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4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2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4年4月21日(非現行條文)
2015年4月21日
2015年5月6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5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8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9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9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懲戒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6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職掌及法律適用順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委員長及委員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三條 (委員長之資格)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四條 (懲戒案件之合議審理及裁判;合議庭之審判長資格)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五條 (獨立審理)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條 (書記廳之設置及職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條 (通譯、法警、錄事及庭務員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人事室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會計室及統計室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十條 (資訊室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十一條 (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二條 (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十三條 (妨害法庭行為之處分及效力)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四條 (代理人或辯護人妨害法庭行為之處分)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十五條 (妨害法庭行為之處分記明於筆錄)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十六條 (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之準用)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行政監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第十九條 (監督權人對被監督者之處分內容)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二十條 (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二十一條 (處務規程之訂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之準用)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現職雇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缺至離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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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司法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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