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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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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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第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委員長一人,特任,並兼任委員。
第三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者。
第四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適用關於法官保障之規定。
第七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體力衰退,不堪勝任職務者,得聲請停止辦理案件,仍留原職從事研究工作,並支領原給與。
-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第八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九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分科掌理事務,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
第十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均薦任;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