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4年)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7年)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74年1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1月8日
1985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74年1月16日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 条条文
(原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500070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惩戒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6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

第二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委员长一人,特任,并兼任委员。

第三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者。
  二、曾任简任司法官八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教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简任公务员任用资格者。
  前项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者。

第四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五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适用关于法官保障之规定。

第七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年满七十岁,体力衰退,不堪胜任职务者,得声请停止办理案件,仍留原职从事研究工作,并支领原给与。
  前项停止办理案件委员,不计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

第八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九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分科掌理事务,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之。

第十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均荐任;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二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规则处务规程由会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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