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4年)
←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7年)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74年1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1月8日 1985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74年1月16日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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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
第二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委员长一人,特任,并兼任委员。
第三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者。
- 二、曾任简任司法官八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八年以上者。
-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教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简任公务员任用资格者。
- 前项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者。
第四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五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适用关于法官保障之规定。
第七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年满七十岁,体力衰退,不堪胜任职务者,得声请停止办理案件,仍留原职从事研究工作,并支领原给与。
- 前项停止办理案件委员,不计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
第八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九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分科掌理事务,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之。
第十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均荐任;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二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会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