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7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5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8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9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9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懲戒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6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司法院,掌管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掌管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中應有五人至七人曾任簡任法官者。

第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四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曾任簡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者,不得任用。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七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資深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書記官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八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分掌事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機關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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