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5年)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3年)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5年10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10月2日 1936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1月6日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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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簡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 前項委員中,應有三人至五人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充簡任法官者。
第四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條
-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三人至五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第六條
-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第七條
-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查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
第九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紀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十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一條
-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紀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第十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