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2年)
←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4年)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2年7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7月14日 1993年8月4日 公布于民国82年8月4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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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职掌)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
第二条 (委员及委员长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第十四职等;委员长一人,特任,并任委员。
第三条 (委员资格)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者。
- 二、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八年以上者。
-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教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简任公务员任用资格者。
- 前项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评事者。
第四条 (委员长之资格)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行政法院院长者。
-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行政法院评事、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八年以上者。
- 三、曾任简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十二年以上者。
第五条 (主席)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六条 (独立审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条 (委员之保障)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及给与,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有关实任法官保障及给与之规定。
第八条 (停办案件之规定)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仍支领原给与。
- 前项停止办理案件委员,不计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
第九条 (委员长之职掌)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书记官之设置及职掌)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置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馀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文书、议事、调查及总务等事务,并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第十一条 (通译法警等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通译一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一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二条 (人事室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会计室及统计室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室、统计室,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十四条 (资讯室之设置)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设计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议规则及处务规程)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会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之准用)
-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人事法律之规定。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