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2年)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4年)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2年7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7月14日
1993年8月4日
公布于民国82年8月4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 条条文
(原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500070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惩戒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6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职掌)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

第二条 (委员及委员长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第十四职等;委员长一人,特任,并任委员。

第三条 (委员资格)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者。
  二、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教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简任公务员任用资格者。
  前项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评事者。

第四条 (委员长之资格)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行政法院院长者。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行政法院评事、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简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十二年以上者。

第五条 (主席)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六条 (独立审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条 (委员之保障)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及给与,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有关实任法官保障及给与之规定。

第八条 (停办案件之规定)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仍支领原给与。
  前项停止办理案件委员,不计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

第九条 (委员长之职掌)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书记官之设置及职掌)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置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馀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文书、议事、调查及总务等事务,并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第十一条 (通译法警等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通译一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一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二条 (人事室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会计室及统计室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室、统计室,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十四条 (资讯室之设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设计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议规则及处务规程)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规则处务规程由会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之准用)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人事法律之规定。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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