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09号解释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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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09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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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54年11月3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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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共同犯罪之意,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行为等,均共同正犯?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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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19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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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实施犯罪之行为者,均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第二○三○号之一、第二二○二号前段等解释,其旨趣尚属一致。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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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正犯,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在共同意思范围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体均行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要件;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者,固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谋,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实行犯罪之行为者,亦均应认为共同正犯,使之对于全部行为所发生之结果,负其责任。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解释,系指事前同谋,事后得赃,推由他人实施,院字第二○三○号解释之一,系谓事前同谋,而自任把风,皆不失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号解释前段所谓警察巡长与窃盗串通,窝藏赃物,并代为兜销,应成立窃盗共犯,如系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并参与其实施,则属窃盗共同正犯。上述三号解释,虽因声请内容不同,而释示之语句有异,但其旨趣,则无二致。应并指明。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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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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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曾繁康
金世鼎
景佐纲

  本件分为一、对来文之分析二、有关问题之研讨三、对本解译文暨理
由书之批评四、不同意见人拟具之解释文暨理由书四部分,依次说明如左
一 对来文之分析
  据最高法院呈,对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院字第二○三○号之一及
  院字第二二○二号前段等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其要点有二:(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应否以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要件。(
  二)上开三号解释旨趣是否一致。兹就此两点分别言之。
(一)第一点
   关于共同正犯之成立应否以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要件之
   问题,在程序上应就最高法院来文所列三号解释有关之处加以解答
   。盖因该院对于上开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自不能超出有关各该
   号解释问题之外而为解答。
   又查来文所举第一九○五号、二○三○号之一及二二○二号前段等
   解释对于共同正犯之成立均以事前同谋为要件,谋议为著手犯罪前
   之行为,并属于犯意,如仅因谋议而构成共同正犯显与刑法处罚犯
   行之根本原则相反,不无使人困惑难明。而第二○三○号解释之一
   除事前同谋外并举有“并于实施犯罪之际担任在外把风”之事实,
   把风为著手后实施之行为,此三号解释互相参证,尤不能不使人对
   于前二号解释所持之基本原则发生疑义。是以最高法院难免因此对
   于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否以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要件而发
   生问题。在实体上关于本项问题应就上开分析,与各该号解释有关
   部份解答之。
(二)第二点
   关于来文所列三号解释之旨趣是否一致问题,系指各该号解释所举
   基于事前同谋而成立之共同正犯所依据之基本原则是否一致而言。
   故本问题应就此基本原则加以研求。
   又查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二○三○号之一、及二二○二号前段
   等解释所持之基本原则不甚一致令人发生疑义之处,已于第一点分
   析明白。关于本点所谓旨趣不甚一致问题,在实体上即应就此原则
   是否一致为之解答。
二 来文上有关问题之研讨
  查共同正犯在法例上所采之主义不甚一致,有客观主义、主观主义、
  共同意思主体说及折衷说之分,而关于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由于事前
  同谋者,临时合议者,暗默之认识者,或继承他人之犯意者之别。依
  刑法第廿八条之规定,共同正犯必须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与主观主
  义共同正犯仅问各犯人是否有共同之意思不同,显系采客观主义。关
  于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之意义,在学说上颇有争执,有主张所谓“实
  施”与刑法第廿五及廿七条所谓“实行”虽用语微异,而意义实同者
  ,即谓于实现分则或特别法各本条所定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各犯人有
  加功行为即为“实施”。亦有谓著手之行为及实施时重要援助之行为
  亦为“实施”而应论以共同正犯者。本院院字第二四○四号解释则以
  “实施”系指犯罪之结果直接由其所发生者而言。但著手前之行为,
  亦认为“实施”,而有别“实行”。
  实施与完成亦有别,只于该要件事实之实现,各犯人参加已足,不必
  均由各犯人完成,故二人以共同施行成立犯罪之同种类部份,固为共
  同实施,又二人施行成立犯罪行为之异种类部份,亦为共同实施。
  至共同实施之行为是否限于共同实施同一之犯罪行为,法条虽属不明
  ,在以前客观说则采肯定说,例如强窃盗之把风以前客观说均只认为
  帮助,不认为正犯。又已共同著手杀人,一人既遂,一人未遂,以前
  均谓应分别论罪。惟近来各国判例鉴于刑法对于共同正犯所以为之特
  别规定,用以别于单独正犯者,原以注重其共同责任,非以注重其个
  人责任,故在解释上多认为应从社会观念,而对于犯人共同之意思亦
  不可完全不问,对于以前客观说之主张乃有所修正,只须为同一犯罪
  及参与实施,至其行为之种类及效果则可不问。我国大理院及最高法
  院亦均持此见解。
  共同正犯既须各犯人共同实施犯罪,故仅参加谋画,而于著手以后之
  行为并未参加者,前大理院及最高法院在旧刑法时代虽亦认为共同正
  犯,但以临时共同到场为条件。“参照十九年非字第一六三号判例(
  注一)十九年上字第七三六号判例(注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六号
  判例(注三)”
  自现行刑法施行后,本院及最高法院对于前项见解有所变更事前参与
  谋议,临时并未到场者,亦认为共同正犯,并不以临时共同到场为成
  立共同正犯之条件“参照廿四年上字第八九○号(注四),本院院字
  第一九○五号及二二○二号前段解释”。此项意见虽与刑法处罚犯行
  一般原则不符,但由其视参与谋议与分担实施犯罪行为同等重要之点
  ,显系采共同意思主体说,在理论上固难谓为无据。而与刑法不设处
  罚同谋犯之特别规定以便普遍适用之意旨,亦相符合也。故自现行刑
  法施行以来,在我国判例解释上,对于一般共同正犯与同谋共同正犯
  所采之基本原则及主义并不一致,一则注重著手前之谋议,一则注重
  著手后之实施,一则采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折衷说,一则采共同意
  思主体说。
三 对本解释文暨理由书之批评
(一)解释文
   本解释文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
   行为者”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由其一部份人实施
   犯罪之行为者”并列,而均认为共同正犯。此两种共同正犯其基本
   区别何在及与最高法院来文所列三号解释之关系如何,在解释理由
   书中并未阐明,但就理由书全文观之,似借此以表明共同正犯之种
   类者。至与上开三号解释之关系如何,则无以了解。惟据原提案人
   之说明,谓前一种系指院字第二○三○号之一解释所举之共同正犯
   而言,后一种系指其他二号解释所举之共同正犯而言。但查院字第
   一九○五号、第二○三○号之一及第二二○二号前段各解释均系以
   事前同谋为犯罪之事实基础,均为同谋共同正犯,自无疑义。院字
   第二○三○号之一解释虽于事前同谋外,并“于实施犯罪之际担任
   在外把风”,然于其同谋共同正犯之成立并无影响。盖同谋为其犯
   罪之基本,纵未参与把风,亦不阻碍同谋共同正犯之成立,与一般
   共同正犯显不相侔。本解释文认为系另一种共同正犯,而与同谋共
   同正犯并列,似有误会。
   查判例解释对于共同正犯所共同实施之行为,虽不以犯罪构成要件
   之行为为限,但在原则上即对于一般共同正犯必须为著手后所实施
   之行为,而在例外上即对于事前同谋之共同正犯必须为著手前之谋
   议。又判例解释对共同正犯所采之主义对于一般共同正犯系采客观
   主义与主观主义之折衷说,而对事前同谋之共同正犯系采共同意思
   主体说。院字第一九○五号、第二○三○号之一第二二○二号前段
   等解释所举之共同正犯均系基于事前同谋犯罪之事实而成立之共同
   正犯,就其发生之事实及采用之原则暨主义,则其旨趣均属一致。
   果如本解释文所认定院字第一九○五号及第二二○二号前段解释所
   举之情形解为事前同谋之共同正犯,而第二○三○号之一为一般共
   同正犯,纵其见解正确,则其所依据之基本原则,必不一致,而其
   旨趣难谓为一致。则其所谓上开三号解释之旨趣尚属一致,亦不知
   究系指何种旨趣而言。
   本会议之任务在解释宪法及统一法令歧见,以便主管机关之适用,
   并非通常一般问题之解答。纵如本解释文认定来文所列各号解释之
   旨趣为一致,而对于各该号解释之维持,亦应有所指明,本解释文
   未曾有所指示,似亦有欠完善。
(二)关于解释理由书方面
   本理由书对于解释文所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
   件以外之行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由其中一部份人
   实行犯罪之行为者均为共同正犯”部分,大体抄录原文,并未说明
   理由似有补充之必要。否则,使人固无以了解解释文之论据,且在
   实质上难免与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大法官会议议决应附具解释理
   由书之规定有违。
   又对于有关三号解释之旨趣问题,仅谓“虽因声请内容不同而释示
   之语有异,但其旨趣则无二致”。所谓“其旨趣在解释文中从文义
   上固无从了解究竟系指何种旨趣而言,前在解释文中已有所批评。
   而在理由书中从文义上亦复无从探求,似亦有补充之必要。
四 不同意见人拟具之解释文暨理由书
(一)解释文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参与构成犯罪要件之行为为要件。二人以上
   事前共谋犯罪,其仅参与谋议者,应与遂行犯意者负共同正犯之罪
   责。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第二○三○号之一及第二二○二号前
   段等解释与上开原则并无抵触,均应予以维持。
(二)解释理由书
   查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共同正犯之为特别规定,而有别于单独犯罪
   者,原以注重犯人之共同责任。如系为达成同一犯罪之目的,各犯
   所实施之行为有互相利用补充之作用,不问其行为之种类及价值,
   对于既成之事实,皆应负全部责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参与
   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要件。二人以上事前同谋犯罪,于同谋
   之后虽未著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然参与谋议,与分担实行,其任
   务之重要,并无异致,自应负共同正犯之罪责。
   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解释,因事前同谋,并基于前开原则,而认
   为应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号解释前段虽泛指为共犯,但
   如系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谋议,其为窃盗共同正犯,自无疑义。
   而其所以认为应成立共同正犯者,亦不外前开原则。至院字第二○
   三○号解释之一对于事前同谋之后,并担任在外把风者亦认为共同
   正犯,其情形与前开二号解释虽稍有不同,然与其所依据之原则,
   则难谓有二致。上开三号解释所持之原则,前后既属一贯,并无抵
   触情形,均应予以维持。
   附注:
   注一:一九年非字一六三号判例  刑法第四十二条之共犯,以共
      同实施犯罪之行为为要件。如果仅系事前同谋及予以实行之
      便利,并未参与实施,固不得以共同正犯论罪;但如原审及
      初判所认事实,被告对本案不仅事前同谋,暨临时将被害人
      诱约至某地方,与某甲等会面,即于某甲等实施杀害之际,
      亦同在场,假使该被告系属从场监视,则当时虽未下手杀人
      ,而此种监视之行为,究不外分担实施之一部,自不得不负
      共同杀人之责,初判未就此点注意,遽依从犯之例论科,原
      覆判竟予以核准,实难谓非违法。
   注二:十九年上字七三六号判例  如果逆料有打架之举动,如伤
      人结果,亦为该上诉人所预见,事前参与计谋,临时共同到
      场,虽未下手实施,亦难免共犯之责。
   注三:十九年上字一九五六号判例  查上诉人临时喝令,虽未动
      手,然既在场指挥,自系实施正犯,与教唆不同,原审认为
      教唆犯,以第一审认系共同正犯为不当,依刑法第四十三条
      判决,不无误解。
   注四:二十四年上字八九○号判例  他人犯罪已决意,仍以犯罪
      意思促其实现,如就犯罪实行之方法以及实行之顺序有所计
      划,则其所计划之事项,已构成犯罪行为之内容,直接干与
      犯罪之人,亦不过为履行该项计划之分担,其担任计划行为
      ,即与加工于犯罪之实施者初无异致,即应认为共同正犯。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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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本院刑三庭庭长陈朴生签呈称:“查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人
  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究竟共同正犯之成立,应
  否以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号
  解释:‘事前与盗匪同谋,事后得赃,如系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
  他人实施,即应认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三○号解释:‘事前同
  谋,事后分赃,并于实施犯罪之际,担任在外把风,显系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参与犯罪,即应认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号解释
  :‘来文所述警察巡长与窃盗串通窝藏赃物,并代为兜销,如果该警
  察巡长与窃犯,系属事前通谋,应成立刑法上窃盗共犯’。其旨趣不
  甚一致,适用时不无疑义,签请核转司法院释示”等情。
二、据签前情,理合呈请钧院解释示遵。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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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第 28 条 ( 43.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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