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62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162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69年4月25日
解释争点
编辑行政法院院长、公惩会委员长,适用宪法第81条?评事、公惩会委员为法官?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57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18-219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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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均系综理各该机关行政事务之首长,自无宪法第八十一条之适用。
二、行政法院评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就行政诉讼或公务员惩戒案件,分别依据法律,独立行 使审判或审议之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依宪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均应认系宪法上所称之法官。其保障,应本发挥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职位安定之原则,由法律妥为规定,以符宪法第八十一条之意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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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均系综理各该机关行政事务之首长。行政法院院长兼任评事,并得充庭长,乃担任院长职务之结果;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并不参与惩戒案件之审议,均非宪法第八十条所称之法官,无终身职之可言。故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自无宪法第八十一条之适用。
二、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宪法第七十七条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评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就行政诉讼或公务员惩戒案件,分别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或审议之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均应认系宪法上所称之法官。而宪法第八十一条所称之法官,系指同法第八十条之法官而言,业经本院释字第十三号解释有案。惟宪法第八十一条“法官为终身职”之保障规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无所顾忌,但非谓法官除有同条所定之免职、停职等情事外,纵有体力衰弱致不能胜任职务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职务之执行而照支俸给,故行政法院评事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应本发挥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职位安定之原则,由法律妥为规定,以符宪法第八十一条之意旨,至法官任用资格应如何求其适当,俾能善尽职责,乃属立法时考虑之问题,并予叙明。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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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行政法院评事掌理行政诉讼之审判,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掌理公务员之惩戒事宜,均须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自有宪法第八十一条之适用。
解释理由书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宪法第七十七条定有明文,从而同法第八十条所谓法官,除掌理民事或刑事之审判之各级法院推事外,应解为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之行政法院评事及掌理公务员惩戒审议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亦包括在内,即行政法院评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就行政诉讼或公务员惩戒案件,分别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或审议之职权,不受任何干涉,而宪法第八十一条所以规定法官为终身职,限制将法官免职、停职、转任或减俸,无非使法官能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无所顾忌,行政法院评事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均有宪法第八十一条之适用,自不待言。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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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监察院函乙件
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抄监察院函 (56)监台院议字第○五九九号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贵院所属之行政法院院长、评事,公惩会委员长、委员等,是否得认为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之法官,不无疑义,事关宪法解释,函请查照提前解释见复由。
一、本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千零二次会议,段委员克昌等五委员提:“司法院所属之行政法院院长、评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委员长、委员等,既非依据法律,独立办理民刑事诉讼之审判,是否得认为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之法官,殊不无疑义,事关宪法解释,拟依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规定,声请解释。”案,当经决议:“本案通过,由院函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等语,纪录在卷。
二、相应录案并检同原提案一份,函请 查照惠予提前解释见复为荷。
三、附件
附 件:提案第拾壹号
查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法官为终身职。此所谓“法官”,前经本院于四十二年三月函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三号解释,系指同法第八十条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之实任推事而言,不包含检察官在内。按宪法第八十条所称之法官,既系专指各级法院之车銋推事而言,则司法院所属之其他人员如行政法院之院长、评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委员长、委员等既非依据法律独立办理民刑事诉讼之审判,是否得认为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之法官,殊不无疑义,事关宪法解释拟依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规定,声请解释当否请
公决!
段 克 昌 朱 宗 良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 第 77、80、81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