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68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168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70年5月8日
解释争点
编辑同一案件重行起诉,如何救济?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1 页
解释文
编辑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定有明文。纵先起诉之判决,确定在后,如判决时,后起诉之判决,尚未确定,仍应就后起诉之判决,依非常上诉程序,予以撤销,谕知不受理。
理由书
编辑按一事不再理,为我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为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所明定。盖同一案件,既经合法提起公诉或自诉,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复起诉,为免一案两判,对于后之起诉,应以形式裁判终结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经判决确定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必系法院判决时,其同一案件,已经实体判决确定,始有该条款之适用,此由该条款明定:“曾经判决确定者”观之,洵无庸疑。故法院对于后之起诉,纵已为实体判决,并于先之起诉判决后,先行确定,但后起诉之判决,于先起诉判决时,既未确定,即无既判力,先起诉之判决,依法不受其拘束,无从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免诉之谕知,其所为实体判决,自不能因后起诉之判决先确定,而成为不合法。从而,后之起诉,依上开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不应受理,倘为实体判决,难谓合法,如已确定,应依非常上诉程序,予以撤销,谕知不受理。
相关附件
编辑
抄行政院函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台六十九法九四一○号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法务部
主 旨: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先后两次起诉(先起诉者称甲诉,后起诉者称乙诉),并经两次科刑之判决。甲诉先起诉后判决,乙诉后起诉先判决,均未上诉,判决确定;甲诉判决当时,乙诉判决尚未确定,究系何判决为违法?最高法院检察署与最高法院见解有异,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以为嗣后处理此类案件之依据。
说 明:
一、法务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法 69 字第○六一○函略以:(一)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先后两次起诉(先起诉者称甲诉,后起诉者称乙诉),并经两次科刑判决。甲诉先起诉后判决,乙诉后起诉先判决,均未上诉,判决确定。甲诉判决当时,乙诉判决尚未确定,究系何判决为违法?最高法院检察署认为甲诉起诉在先,于判决当时,乙诉之判决既未确定,甲诉自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谕知免诉之判决,其为实体之科刑判决并无不合。乙诉起诉在后,不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而为实体之科刑判决,自属违法,乃对乙诉之确定判决,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则以判决确定在先者,为有既判之拘束力,判决确定在后者,难谓合法,因认非常上诉为无理由,而予以驳回。(二)查甲诉判决当时,乙诉尚未发生判决确定之拘束力,要难因甲诉之判决确定在后,即谓为违法。最高法院检察署认乙诉之判决为违背法令,尚非无据。本件最高法院检察署既与最高法院有不同之见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前段规定,函请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
二、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所定:“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系以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为要件,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自以起诉在先之案件为有效,在后者应谕知不受理,不以该案件嗣后在法院判决日期之先后为准,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曾经判决确定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系以案件于判决当时,已有曾经判决确定者之存在,若于裁判之当时,前项判决尚未确定而于重复判决后两案均告确定,即无该条款之适用。本件最高法院认甲诉判决当时,乙诉纵未确定,甲诉亦应谕知免诉之判决,则判决之是否违法,完全基于判决后所发生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而非依判决当时之判决内容为依据,此当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立法意旨。盖该款之规定即诉讼法上所谓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同一案件曾经判决确定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既不得再为刑事诉讼之客体,自应为不起诉处分,如已经起诉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若采最高法院之见解,似将该款原则扩张解释为同一案件经判决者,纵未经判决确定,即应谕知免诉之判决。又依最高法院民刑庭总会 29.02.22 议决“非常上诉经认为有理由者,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另行改判时,本系代替原审就其裁判时应适用之法律而为裁判。”之意旨,该院于认非常上诉有理由而予改判,系乃代替原审就原审当时之情况予以改判,而非根据改判当时之事实情况(即后来发生之事实情况)予以改判,就本案言,最高法院若认甲诉违法应对之提起非常上诉而予改判,虽改判时乙诉已确定,惟该院依上述民刑庭总会议决意旨系代替甲诉原审当时情况,则原审当时情况乙诉判决尚未确定,而该院在乙诉尚未确定之状况下,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谕知免诉之判决,似难谓为适法。本院法务部核转最高法院检察署之见解应属可采。惟既与最高法院所持见解不同,即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前段声请统一解释之必要。
相关法条
编辑刑事诉讼法 第 302、303 条 ( 57.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