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95号解释

释字第194号 释字第19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96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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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95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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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74年5月31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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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投条例施行细则盈馀所得申报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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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45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7 卷 6 期 5-7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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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欠明晰,易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之误用,致与奖励投资条例之立法精神有所不符,惟尚不发生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问题。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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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二两款,对于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由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所得者,准其依同条项各该款之规定,就源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原在藉减轻投资人之税负,提高华侨及外人投资之意愿,以达成吸引国外资本之立法目的。是奖励投资条例有关所得税部分,乃所得税法之特别法,其因投资而受奖励之人民之纳税义务,自应以上开奖励投资条例为主要根据。
  夫妻双方如居留国外,分别依法申请投资,并经核准,而均合于上开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虽夫妻之一方因担任投资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为经营管理其投资事业,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一百八十三天,认为应依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视同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办理结算申报综合所得税,但他方既合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即应有单独享受此项奖励之权利,其分配之盈馀所得,自应就源扣缴所得税,不适用结算申报之规定,始合国家奖励投资之目的。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公司分配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依法应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申报者,不适用免办结算申报之规定”,意义有欠明晰,致适用此项施行细则,易于导致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纳税义务人之配偶……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规定之误用;使分别依法请准投资之夫妻,必须就其投资事业分配之盈馀所得,合并申报所得税,增加投资人之税负,与上开奖励投资条例之立法精神有所不符,惟尚不发生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问题。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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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蔡0华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行政命令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公司分配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依法应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申报者,不适用免办结算申报之规定”违反总统公布之法律,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而有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或合伙应分配之盈馀所得者,依左列规定,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之法律规定,致抵触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之规定,该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无效。
二、事实: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查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声请人之配偶施金玉依六十七年行为时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公司所分配之盈馀按规定税率扣缴所得税,系依法律尽纳税义务,同条例同条并规定“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依中央标准法第十六条规定,奖励投资条例为特别法,排除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及第七十一条结算申报之规定至为明确,乃因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公司分配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依法应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申报者,不适用免办结算申报之规定”之规定,反而变成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及第七十一条结算申报之规定,声请人宪法第十九条所保障依法律纳税之权利义务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台湾高等法院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乃请求解释。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声请人蔡0华与施金玉系属夫妻,原均居留菲律宾华侨,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之规定奉 经济部华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分别投资华国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华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0华担任华国大饭店董事长及华侨商业银行常务董事,因经营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六十七年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超过一八三天依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视同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纳税人申报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配偶施金玉投资华国大饭店及华侨商业银行分配之盈馀计二、四四一、七八二元因已分别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扣缴所得税不适用结算申报之规定,声请人依法不列入申报乃属合法之行为,唯稽征机关根据妻施金玉所得税资料,依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纳税义务人之配偶所得应合并申报之规定认属短报综合所得额,移送法院处罚,第一次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所字第九五二号刑事裁定处罚(附件二地院裁定书影本)声请人抗告,台湾省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抗字第三八三号刑事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销发回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附件三高院裁定书影本)第二次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更一字第一四 ○号刑事裁定处罚。(附件四地院裁定书影本)声请人抗告,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抗字第七四二号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驳回”裁定意旨略称:“兹应审究者,为抗告人之配偶施金玉为菲律华侨并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其就前开盈馀所得二、四四一、七八二元,业经依行为时奖励投资条例规定就源扣缴所得税。唯依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抗告人合并申报”驳回抗告而告裁判确定。(附件五高院裁定书影本)。
(三)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其内容;台湾高等法院第二次裁定同意台北地方法院第二次裁定意旨引据行政院令公布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公司分配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依法应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申报者,不适用免办结算申报之规定”(行政命令之施行细则,否定法律本条例第十七条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变更特别法之法律规定而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认应合并申报而不申报短报施金玉之公司盈馀所得,予以处罚,驳回抗告确定。
三、理由:
(一)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即人民依法律纳税,凡不依法律课税者,即违宪法规定,奖励投资条例系总统公布之法律,该条例第十七条明定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盈馀就源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旨在奖励华侨投资简化纳税义务,声请人之配偶施金玉为居住菲律宾华侨,依法律规定扣缴所得税即已依法律纳税。法律既不否定施金玉为菲律宾华侨身份,即应受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九条之保障。
(二)台湾高等法院终局裁判竟根据行政院令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引伸而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五条配偶应合并申报课税之规定,违反法律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之特别法规定,行政命令超逾法律,不依法律课税,抵触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
(三)所称“依法律”即应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查中央标准法第一条:“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第十六条:“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第十一条:“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之规定,则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而有由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者,依左列规定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之规定,系奖励投资条例对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及第七十一条有关之结算申报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应优先适用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就源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堪予确认。又行为时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公司分配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依法应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申报者,不适用免办结算申报之规定”之规定,系行政命令,抵触母法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申报之规定”,依首揭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命令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规定无效,以保法律之有效施行。
(四)查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奖励投资条例增例第十七条之一:“非中非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订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得适用前条之规定”。业经配合奖励华侨投资实际情况修正,修正后声请人得免办结算申报,已不发生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及第七十一条结算申报问题,并提参考。
四、请求解释;六十七年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法律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就源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敬请钧院赐予解释该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廿五条第二项规定无效,以重法治。
谨 致
司 法 院
附件:一、六十七年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全文。
二、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书影本。
三、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书影本。
四、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书影本。
五、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书影本。
声请人:蔡0华 男 67岁(民国5年5月25日生)
籍 贯:福建省晋江县人
职 业:商
住 所:北市双城街廿五巷七号二楼
中 华 民 国 七十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声请书(二)
受文者:司法院秘书处
主 旨:呈报蔡0华六十七年度综合所得税行政救济及司法诉讼经过暨应适用之所得税法与奖励投资条例及华侨投资开始日期之证明,请鉴核。
说 明:
一、侨居菲律宾配偶施金玉经经济部华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投资华国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华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七年度公司所分配之盈馀经依华侨扣缴所得税,稽征机关再予并入蔡0华户计算课征六十七年度综合所得税并处罚,行政救济及司法诉讼经过陈述如次:
(1)行政救济经过;依法申请复查,奉台北市国税局(69)财北国税陆字第○八三○三号复查决定:“复查驳回”(附影印本)提起诉愿,奉财政部(69)台财诉第二○六四一号诉愿决定:“诉愿驳回”(附影印本)未提行政诉讼而告确定。
(2)司法诉讼经过;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所字第九五二号刑事裁定漏报施金玉所得予以处罚,提起抗告奉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抗字第三八三号函刑事裁定:“原裁定撤销发回台北地方法院”第二次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更一字第一四○号刑事裁定仍予处罚,再提抗告,奉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财抗字第七四二号刑事裁定:“投告驳回”而告判决确定,以上裁定书影本均已附“解释宪法声请书”卷。
二、六十七年度综合所得税适用之法律:
(1)适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总统令公布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
(2)适用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总统令公布修正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不适用本法第七十一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
三、华侨投资开始日期证明附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影本。
四、兼复 72 处秘二字第○一六一号大函并请 鉴核。
声请人:蔡0华
地 址:北市林森北路六○○号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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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所得税法 第 7、15 条 ( 73.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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