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0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0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0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6年8月15日
司法院释字第209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5年8月15日

解释争点

平均地权条例“耕地承租人”意涵?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25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8 卷 9 期 1-2 页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496 条 ( 75.04.25 )

平均地权条例 第 11、76、77 条 ( 75.06.29 )

解释文 编辑

  为贯彻扶植自耕农与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农民生活,以谋国计民生均足之基本国策,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征收及拨用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应就扣除土地增值税后,补偿地价馀款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其所称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实际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农场而言。惟在本解释公布前,法院就该法条文义所持裁判上之见解,尚难认系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不得据为再审理由,并予说明。

理由书 编辑

  为贯撤宪法上扶植自耕农与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农民生活,以谋国计民生均足之基本国策,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征收私有出租耕地,拨用公有出租耕地,或终止租约收回出租耕地作为建筑使用时,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机关或需地机关应就扣除土地增值税后补偿地价馀款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农因耕地丧失不能从事农作物之种植而生活失据,并使合作经营农场者之权益同受保障。故上开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应受地价补偿之耕地承租人,系指承租耕地,实际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农场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从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内。
  本件行政院依职权声请统一解释,本院虽据前开理由,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之立法意旨,认其所称承租人,系指实际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农场而言,惟在本解释公布前,法院就该法条文义所持裁判上之见解,尚难认系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不得据为再审理由,并予说明。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编辑


抄行政院声请函
行政院函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发
(74)台内字第六七二八号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财政部、台湾省政府(均无附件)
收受者
主 旨:台湾省政府函转嘉义县政府为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所定补偿耕地承租人是否以佃农为限,最高法院判决所持见解与本院见解有异请转请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见复。
说 明:
一、根据台湾省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七三府教五字第六九六○六号函办理。
二、本案转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理由如次:
(一)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为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所明定,我国先后所制定有关土地之法规,均以此基本国策为准绳。此观诸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承租应自任耕作,并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第一条“本省为办理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特订本办法。”各规定自明。平均地权条例亦系执行上述宪法意旨之法律。
(二)本院于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六十五内字第四三二○号函送请立法院审议“实施都平均地权条例”修正为“平均地权条例”草案,增订第十一条“依法征收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除由政府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馀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其说明栏记载“……现行有关法律,对于征收出租耕地之佃农补偿问题,均缺乏明确规定。因此,政府每于实施公共建设而征收私有出租耕地时,均发生如何给付佃农补偿问题,为期贯彻保护佃农政策,故比照奖励投资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本条例予以增列,俾资全面适用。”益足以显示现行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系在保护佃农之旨,所称“耕地承租人”,应即佃农之意。
(三)本院台六十七内字第五三三五号函示“……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所称‘承租人’从文面解释,固不以自然人为限,惟该条例修正时,本院函请立法院审议之‘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修正草案’总说明第三项及第十一条条文说明中,列叙其修正目的系以补偿佃农为主,基于此项立法原意及贯彻保护佃农政策,应采内政部所主张之限制解释,即公营事业既非一般佃农,无依上开法条给予补偿之必要。”虽有“系以补偿佃农为主”一语,然乃本于个案所致,衡诸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所揭示之基本国策及平均地权条例之立法意旨,本院认为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补偿,应以佃农为对象,所称“耕地承租人”,亦即佃农之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号民事判决维持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号民事判决所持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耕地承租人并平以自然人为限之见解,显然与本院所持见解有异。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本案已合于声请统一解释之要件函请统一解释。
三、抄附台湾省政府原函一件。
院长 俞 国 华
台湾省政府函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
(73)府教五字第六九六○六号
受文者:行政院
副 本:教育部、行政院经建会、省府地政处、秘书处、嘉义县政府、教育厅(收受者 秘书室、研考小组、第五科)、财政厅(含附件)
主 旨:嘉义县政府函为“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之适用范围,是否仅以补偿佃农为主,抑或包括非自然人”乙案,转请 核示。
说 明:
一、依据嘉义县政府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七三)府教体字第六一○五九号暨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三)府教体字第六九四三六号函办理。
二、嘉义县立文化中心用地,曾由国有财产局嘉义分处出租予亿昌公司养殖鱼苗,经嘉义地方法院强制执行收回后,亿昌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嘉义县政府以地价三分之一赔偿,经最高法院裁决,以“平均地权条例”判定嘉义县政府应予赔偿。
三、关于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之适用,最高法院之判决与钧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六十七内五三三五号函释示,见解互异。嘉义县政府据以函请本府核转钧院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示,并予更审。
四、本案就台南高分院判决意旨,以 钧院六七、六、九、台内五三三五号函并未就私法人为承租人得否补偿为解释,敬请一并核示。
五、检附嘉义县政府七三府教体字第六一○五九号、第六九四二六号函影本及有关资料。
主席 邱 创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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