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1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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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76年3月20日 解释争点专利异议等程序延误期间,其行为无效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48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9 卷 4 期 3-1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6 条 ( 36.12.25 ) |
解释文
编辑 一、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新型专利异议程序之规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条准用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期间者,其行为为无效之规定,旨在审慎专利权之给予,并防止他人借故阻碍,使专利申请案件早日确定,不能认系侵害人民之诉讼权及财产权,与宪法尚无抵触。
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未将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所称“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为再审原因,虽有欠周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审查其有无前揭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之再审原因时,对于与该条再审原因有关而确定判决漏未斟酌之重要证物,仍应同时并予审酌,乃属当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五十年裁字第八号、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等判例,认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条)所定再审之原因,不得援以对于行政诉讼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与上述意旨无违,尚难认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抵触。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系因撤销行政处分为目的之诉讼,乃以行政处分之存在为前提,如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该处分事实上已不存在时,自无提起或续行诉讼之必要;首开判例,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自无抵触。惟行政处分因期间之经过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当事人因该处分之撤销而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时,仍应许其提起或续行诉讼,前开判例于此情形,应不再援用。
理由书
编辑 一、国家为促进产业之发达,对于新发明具有产业上利用价值者或对于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首先创作合于实用之新型者,均依法给予专利权,以鼓励发明与创作。专利权之给予,关系专利申请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对公众之利益亦有影响。为期专利之审查公正周全,审慎专利权之给予,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规定,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或创作,应先行公告,并于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认为有违反本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旨在使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得依异议程序,对于公告中之新型专利,请求再予审查,防止对不应给予专利权之案件给予专利。然因此项异议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碍专利申请案之确定,谋取不法利益,故为兼顾专利申请权人之权益,于同法第一百十条规定,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其行为无效。此项规定,对声明故障经专利局认为有正当理由者,既有同条项但书排除其适用,自不妨碍异议权之正当行使,且为防止他人借故阻碍,使专利申请案件早日确定所必要,不能认系侵害人民之诉讼权与财产权,与宪法尚无抵触。至上开法条规定,提起异议者,应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系关于异议程序之程式,尚非对于行政诉讼兼采职权调查主义所为之限制,并予说明。
二、再审乃法院就已裁判确定之诉讼事件,更为审理及裁判之程序;为维护裁判之确定力,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之原因,自应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未将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所称“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为再审原因,就行政法院兼具法律审与事实审之功能,且行政诉讼系采一审终结之现制,参酌民、刑事诉讼法均将此种情形定为再审原因之意旨而言,虽有欠周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审查其有无前揭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之再审原因时,对于与该条再审原因有关而确定判决漏未斟酌之重要证物,仍应同时并予审酌,乃属当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五十年裁字第八号、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等判例,认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条)所定再审之原因,不得援以对于行政诉讼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与上述意旨无违,尚难认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抵触。
三、行政诉讼,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请求司法救济之方法。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之行政诉讼,系以撤销诉讼为主,旨在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使其自始归于无效,藉以排除其对人民权利所造成之损害。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所谓:“行政诉讼原以官署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及“当事人请求标的消灭,其诉讼关系即应视为终结”各等语,系因以撤销行政处分为目的之诉讼,乃以行政处分之存在为前提,如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该处分事实上已不存在时,自无提起或续行诉讼之必要,首开判例,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自无抵触。惟行政处分因期间之经过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随原处分之失效而当然消灭者,当事人因该处分之撤销而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时,仍应许其提起或续行诉讼,前开判例于此情形,应不再援用。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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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关于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确定终局裁判作为裁判依据之法律或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法院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院长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及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见解,与以前判例有异时,应由院长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足见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变更前,有拘束力,可为各级法院裁判之依据,如有违宪情形,自应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适用,始足以维护人民之权利。业经本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于其解释理由书内明示在案,合先说明。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所定之再审原因“…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之规定,系何等重要之再审原因,影响人民之权益及司法之威信,莫此为甚,乃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五十年裁字第八号、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等判例竟认其“依法不得援为对行政诉讼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之根据”,该等判例剥夺人民对确定终局裁判依法应享之救济机会,无异限制人民宪法上诉讼权之行使,与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抵触,应为无效。兹述理由如下:
一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系为补救若干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缺失,于第四百九十六条所定再审原因外,另行增加之再审原因,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第二款亦有相同或类似之规定。观之行政诉讼兼具法律审及事实审之功能,且系采一审终结之制度,该项再审原因,于行政诉讼实较于民、刑事诉讼,更具有规定及适用之坚强理由,方足以保障人民合法之权益,维持审判之公平。
二 裁判确定后,就法院方面言,有不可废弃性之确定力;就当事人言,有信赖性之确定力,但有法定再审原因时,当事人仍非不可声明不服,请求法院再为审判,以求公平正义之实现,克尽国家保护权利之职责。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继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再审原因,虽对同法第四九十七条再审原因未另设明文,但鉴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则在前述第二十八条所定之原因有欠缺,即所谓法律漏洞存在时,法官必须探求法律规定之目的,超越条文之内容,使其适用于其他未规定之类似事项,以补充法律之不完备,填补法律之缺陷,此法律上准用规定所由设;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所定再审原因,无论从立法理由上、从民、刑及选举诉讼制度比较上、从保障人民权利维护审判公正上,皆应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于行政诉讼之再审程序。应准用而不准用,在个别案件固仅发生适用法律错误之问题,此非大法官会议所可审究;但已形成判例,作为法院嗣后裁判之依据时,已成为一种规范,即普遍地影响人民再审之权利,发生限制人民宪法上诉讼权行使之问题,自应由大法官会议解释为违宪而无效。
三 姑不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与第四百九十六条,原系就不同案件之再审原因,分别所为之规定,行政诉讼法仅系就上述第四百九十六条之再审原因加以列举,应无拉丁法谚上所谓“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omisso habendos est)以及“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alterius)之适用;更何况该法谚也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条文显有阙漏或有关法条尚有解释馀地时,则此项法谚即不复适用,本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号解释已阐释甚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所定再审原因,于行政诉讼法中,初无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鉴于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基于保障人民宪法上权利之宗旨,根据前述之理由,首开行政法院判例显然抵触宪法第十六条。
机关不同,职权亦异,我国各级法院因无释宪权,故审理案件时,多不从宪法层面考虑问题,而对法律之解释适用,亦多严谨审慎,缺少弹性,此固吾人所可了解;惟大法官会议负有解释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重责大任,在不违背法理之前提下,透过解释,阐明在宪法之位阶下,法律之正确适用,以贯彻保障人民宪法上应享之权利,而无待乎法律之修正,正所以发挥大法官会议之功能。爰为一部不同意见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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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四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亚0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中0塑胶有限公司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因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号判决适用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号判例,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判例,以及适用民国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十条准用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文,暨适用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三十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号判决适用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号判例、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判例,以及同判决适用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同法第一百十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文之规定,暨适用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同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七十七条规定,为此声请钧院为违宪审查,并赐准解释如左:
“一、行政法院裁判就足影响于裁判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备之违法,亦属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当事人得依行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提起再审之诉。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号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不再适用。二、新型专利异议案于行政争讼过程中得随时提出指摘原处分客观上违法之证据,并得于异议案之行政诉讼判决确定后,以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为原因,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提起审之诉。民国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及同法第一百十条准用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文关于新型专利异议案应于法定异议期间提出证据,逾期提出证据之行为无效之规定,违反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原则,并侵犯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保障财产权及营业自由权,以及人民受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之诉讼权,应属无效。三、专利权期间届满后,就原准予专利处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仍得依法提起撤销原处分之行政争讼,而请求撤销原处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归于消灭。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及同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既足以导致剥夺人民诉讼权之结果,核属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法律保留原则,侵犯人民受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之诉讼权,并违反宪法第七十七条对于司法机关就具体争讼事件所赋予司法裁判权之规定,应属无效。四、本件基于人民声请所为解释,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拘束力。”
二、本件冤抑事实经过
(一)缘声请人因不服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于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审定公告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四六二五号“新颖构造之粘性塑胶带”新型专利,前于法定期间内以上开新型专利有违专利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之提起异议行政争讼,案经行政法院六十五年五月四日六十五年判字第二五一号判决从实体上认定本件与新型专利要件不合,而维持诉愿,再诉愿决定,驳回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诉确定在案(附件一)。
(二)而后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判决,声请再审,行政法院竟违反历年来该院判例所一贯采取之见解,而以上述确定判决后始产生之鉴定意见性质之证据(亦即于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日本特许厅暂准其新型专利),亦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之再审事由,乃以六十七年判字第五七四号判决准予再审,而废弃原判决,并撤销原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附件二),使本件新型专利异议事件又回复至诉愿程序阶段。
(三)案经诉愿再诉愿决定机关维持本件新型专利处分,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由与上述行政法院六七年判字第五七四号再审判决相同之郑评事审理,亦经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驳回(附件三)。而后声请人以本案有再审原因提起再审之诉,并于诉讼系属期间于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呈递“行政诉讼(四)勘验及调查证据声请状”,状中主张发见南0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滚轮”之新证据,此有该状第二页背面第三行以下之陈述:“上述滚轮,包括种子滚轮(MILL)与大滚轮(ROLL)均系于前诉讼程序中已经存在,非再审原告所持有,未曾提出于法院,而在本案再审程序中发现之新证据(证物),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新证据之要件。”可稽(附件四)。
(四)对于上述再审事由之主张,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再审判决竟未加以论断。而仅以其他理由驳回再审之诉,此自该再审判决书并无只字片语就该项再审事由之主张加以审究即可明了。故声请人乃根据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号判例:“当事人以原判决对其有利证物未经斟酌提起再审之诉,如再审裁判并未就其主张之事由加以论断,而以其他理由驳回再审之诉,则上述再审事由依然存在,当事人仍得请求再审。”之规定(附件五)再度提起再审之诉。
(五)惟行政法院对于上述再审事由,不提南0公司之“滚轮”,而谓声请人所指之所谓发见未经斟酌之新证据系指南0公司致四0公司之“函件”,又谓“原判决对原告声请勘验及调查,纵令于判决内未加论断,祗属有无理由不备之问题,亦难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竟不适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号判例对于声请人所提发见南0公司滚轮之新证据之再审事由之主张加以论断,迅即以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驳回再审之诉(附件六)。
(六)按上述声请人所主张发见新证据之再审事由既迄未经行政法院加以审究,则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号判例,其再审事由依然存在,甚为明显。为此声请人乃于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提起再审之诉。而于诉讼系属期间,因发见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压纹感压胶带的制造方法”专利文件以及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负责人张0美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在美国申请获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文件,足以证明本件新型专利案根本不具备新型专利之要件,乃具状补充再审理由主张之。
(七)行政法院对于上述再审事由,仍以南0公司之滚轮于第三二一号判决事件已非新证物,仅属原判决漏未斟酌而已,依该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五十年裁字第八号、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判例,前述第三二一号判决认为“纵令判决内未加论断,祗属有无理由不备之问题,难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亦不能谓有违误。又适用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十条准用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对于公告中之新型专利提起异议,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为之,逾期,其异议行为无效,本件声请人所提出美国一九五二年之专利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张0美在美国申准之专利文件等新证据,已逾中央标准局于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就系争专利为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之法定期间,此项逾期后之新证件提出行为亦属无效,更难执以指摘原处分与原判决。又本件专利权已因十年期间届满,其专利权归于消灭,“揆诸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三十年判字第十二号(应系第十六号之误)判例,不得再行争讼,且对于业已消灭之专利权再行争讼,已无实益,亦难认有诉讼法上之权利保护必要之要件。”遂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号判决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附件七)。
三、对本案所持见解
(一)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号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
1 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备之违法,亦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得为再审事由:
(1)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得据为再审事由,原系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所列各款之再审事由而来,此自民国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公布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得据为再审事由,则原系参照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三审上诉理由及刑事诉讼法非常上诉之规定所增设,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故关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解释,自可参照非常上诉制度所所称确定判决违背法令之意义为之,此自行政诉讼判决与刑事判决均攸关公益之维护与人权之保障,尤可了然。
(2)查“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致适用法令违误,而显然于判决有影响者,该项确定判决,即属判决违背法令,应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适用。”司法院释字第一八一号解释者有明文。故确定判决如程序上违法致适用法令违误而显然于判决有影响者,亦准依非常上诉程序循求救济,甚为明显。从而依同等解释原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自亦应包括确定判决程序上违法而显然于判决有影响者之情形在内,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则。
(3)按当事人已依法提出重要证物作为攻击防御方法而显然足以影响于裁判之结果者,如法院裁判漏未予以斟酌,亦即未于判决理由中加以论断,是不仅有判决理由不备之程序违法,而且其消极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之结果,显然足以影响裁判之结果,揆诸前开说明,自应准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规定再审,以符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
(4)尤有进者,在如本件情形,声请人以发见原判决未经斟酌之重要新证据(即南0公司之滚轮)为理由提起再审之诉,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再审判决并未就其主张之事由加以论断,而系以其他理由驳回再审之诉,如认此种原判决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备之违法,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是岂非可任由法官恣意对于重要证据视而不见,甚至指鹿为马地为枉法裁判,而人民却求诉无门毫无救济之途,此在现行行政诉讼采“一审终结”制度尤足见其弊害至深且钜,此当非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意,甚为明显。
2 行政法院判例侵犯人民诉讼权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号判决所适用之同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号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判例认为原判决对于重要证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得执以为再审理,其所持法律见解既足以导致法院不依事实证据而恣意为枉法裁判之结果,自属侵犯人民依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之受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之诉讼权,而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灼然甚明。
(二)专利法第一○一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抵触宪法
1 侵犯营业自由权与财产权
(1)按核准专利处分具有赋予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发明创作之权的效力(参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十九条),故核准专利处分系限制社会大众之营业自由权与财产权之行为,性质上与违法行为之处罚以及税捐机关对于人民之课税行为同属侵犯人民基本权利之行为,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自应由主张侵犯人民权利之行政机关就其侵犯人权之法律规定要件事实之存在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如侵犯人权之法定要件事实不明而仍准予侵犯人权时,则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势必流于形式,人权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机关恣意为之矣。故依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与营业自由权之规定意旨,贯彻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本件核准新型专利之处分之适法性自应由原处分机关负举证责任。而对于原处分异议之人依法并无须就原处分之违法负举证之责,至为明显。
(2)乃本件原判决所适用之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一○一条竟规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得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要求提出异议之人应附具证件(提出证据)以指摘证明原处分违法,又依同法第一一○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文规定:“凡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期间或指定之期间,其行为均为无效。”认为提出异议之人如在六个月异议期未间内未提出之证据,其嗣后提出新证据之行为均归无效,亦即认为在六个月异议期间内未能提出证据所生不利益均归异议人负担,是不啻使异议人负担举证证明原处分违法之责任,其违反前述宪法所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犯人民财产权与营业自由权,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甚为明显。
2 违反平等原则
(1)与其他行政争讼比较,显系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A 按行政诉讼采职权审理探知主义,此自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法院得依职权传唤证人或鉴定人,以及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判决即可明了。
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探知当事人所未主张新事实,亦得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所未声明之新证据,以发见实体的真实,而作为裁判之依据,至为明显。又受理诉愿机关亦得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所未主张之新证据,此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三四○号解释意旨“受理诉愿案件如有调查必要,应自行或嘱托调查后,再行决定。”即可了然。
B 复按当事人于行政诉讼中得提出新证据,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所明定。又诉愿人于诉愿程序中,亦得主张使用新事实新证据,参以院字第一八四九号解释诉愿人于决定确定前,发现有利益之新证据,尚可提出再诉愿以资救济,益为显明(参照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五二号判决)(附件八)。
C 查新型专利异议案之行政争讼,亦为行政争讼之种,其注重人民权益之保护与行政之合法性之维持暨公益之维护,并无异于其他行政争讼,故关于其行政争讼之调查审理与新证据之提出,自亦应与首开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院字第三四○号、第一八四九号解释为相同之处理,方符“相同或类似案件,应为同等对待”庂平等原则。乃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一○一条及第一一○条准用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文竟规定新型专利异议案之异议人如未于六个月之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之证据,则其逾期始提出证据之行为即属无效而无从审酌,是其相对于其他行政争讼案件显系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而有违反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原则之嫌,至为灼然。
(2)与确定判决效力比较,显系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A 尤有进者,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足证当事人对于具有公正超然地位之法院在当事人有机会充分陈述意见之后所慎重作成之确定判决,尚可以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为理由,提起再审之诉而指摘确定判决违误请求予以废弃,则依“举重明轻”之法理,当事人对于非有独立超然地位之行政机关经由简略程序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自亦得以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以指摘原处分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甚为明显。
B 乃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一○一条及第一一○条准用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文竟认为逾越异议期间始提出之证据纵为“当事人发见未斟酌之重要证物”,亦不准持以指摘原处分违法,其结果使行政处分所具有不可动摇之确定力竟强于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是不仅违反宪法第七条所揭橥之平等原则,且其不顾实质的真实的正义之实现,一意维持与实质的真实不符之行政处分之效力,亦有失宪法保障人民权益免于违法侵害之本旨。
3 侵犯人民诉讼权
(1)再者,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一○一条及同法第一一○条准用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文规定,限制异议人于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阶段提出以前所未提出主张之证据,显系对于异议人于行政争讼过程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限制,核其性质乃属于人民之行政争讼权利行使之限制,此种限制鉴于行政争讼之进行并不因之而停止,故并无助于法律安定性之维持,另一方面却因此限制而使客观上违法之行政处分可逃避受理诉愿、再诉愿机关及行政法院之审查纠正,导致客观上违法之行政处分不法侵害人民权利之状态继续存在,而诉愿、再诉愿决定机关与行政法院却因不能依职权调查新事实证据,亦不能采取异议人嗣后提出以前所未主张之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而祗得对于上述违法处分视而不见,对于人民权益侵害之济爱莫能助,是其对于人民权利侵害之救济手段之诉讼权之行使之限制,不仅显无必要,且亦有害于依法行政原则所欲实现之公益的维护与人权之保障,甚为明显。故上开专利法规定有违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及第二十三条所定比例原则之精神,应无疑义。
(2)按再审诉讼制度系为纠正错误之裁判所设之救济方法,亦构成人民请求法院为公正裁判之诉讼权所不可或缺之一环,其再审诉讼权之限制或剥夺自亦应受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一○一条以及第一一○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既如本件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号判决所示,具有剥夺异议人提起再审诉讼权利之效力,是其规定显系对于人民诉讼权之侵犯,至为明显。惟查本件再审诉讼权之剥夺,仅是在使错误之裁判保护不合法之专利权人之单一个人利益而已,其因异议人不得提起再审之诉而使原本属于全体人民所得共知共用共享之技术财产,反而遭受违法取得专利权之人之非法垄断,是不仅非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且是严重妨碍公共利益剥夺社会大众营业自由与广泛消费者享受廉价产品之权益之行为,甚为显然。故上开剥夺人民再审诉讼权之规定显然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应属无效,至为灼然。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度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及三十判字第十六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三条:
1 侵犯人民诉讼权
(1)按“有权利,必有救济’(ubi ius remedium),凡权利受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现代法治国家之所谓法律救济方法 (Rechtsweg),是指请求法院救济之途径,亦即人民之诉讼权。”(参见翁岳生教授著,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之研究,载于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一九八二年四版,第三九二页)故人民之权利遭受违法行政处分之不法侵害时,依法自得提起行政争讼请求法院救济,始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
(2)查违法核准专利处分纵因时间之经过专利权期间届满而失其效力归于消灭,但其违法行政处分于该专利权期间内所生不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权、营业自由权与财产权之违法状态并不因之涤除,原根据违法核准专利处分取得专利权之人仍得于专利权期间届满后根据其专利权向他人诉追侵害其专利权之民刑事责任。此自本件声请人四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杨0彦、亚0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衣0凡、及中0塑胶有限公司负责人赖0圭等人于本件专利权期间届满后仍因该违法之核准专利处分而涉嫌违反专利法被法院判决有罪(仃仍在依法请求救济中),即可明了(附件九)。又自本件专利权人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仍依据该不合法之专利权对于声请人中0塑胶有限公司等人滥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钜额之侵害专利权之损害赔偿(附件十),亦均足证本件违法之核准专利处分于专利权期间届满后仍十直违法侵犯人民之人身自由权、营业自由权及财产权,灼然甚明。故本件原处分之有效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侵犯人民(包括声请人)权益之法律效果之违法状态迄今既仍未全面溯及既往予以排除,则依“有权利侵害,即应有权利救济”之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之基本原则,本件声请人因其权利遭受违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诉讼,依法自应予以实体上审理,以符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
(3)乃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以及同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竟徒以“行政诉讼原以官署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当事人请求标的消灭,其诉讼关系即应视为终结。”而对于人民权利遭受违法行政处分之钜大侵害,竟袖手旁观,不予救济,任令该行政处分所生违法状态继续存在,是其判例实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至为显然。
2 怠于行使司法裁判权
按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故关于行政诉讼之审判权于司法权之范围,甚为明显。本件核准专利处分纵因期间经过而消灭不存在,但其处分所生违法侵犯人民权益之状庇既迄未被全面排除,则就该具体事件于特定当事人间仍有纷争存在,从而其备法院裁判对象之“事件性”与“争讼性”之要件,得由法院依法律之适用以级局的解决纷争,甚为明显。乃前开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号判例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竟仅单纯以原处分不存在即驳回行政诉讼,其怠于行使司法权,弃置不顾纷争解决之需要与人民权益之确保之法律见解,显然抵触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意旨.要无可疑。
3 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抑有进者,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一项仅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规定违法行政处分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仍须有效存在,故仅须因违法行政处分所生损害人民权利之违法状态未经排除,则人民即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排除该违法状态以救济保护其权益之行政诉讼权,甚为明显。此自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处分撤销之诉,及裁决销之诉,以就该处分或裁决请求撤销具有法律上利益者为限(处分或裁决虽因期间之经过或其他理由而失效,但如因处分或裁决之撤销而有回复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包括在内)始得提起之。”(附件十一)尤可明了行政处分撤销诉讼之提起并不因原处分期间经过而失效而受影响,洵属世界先进国家之通例。乃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号判例及三十年年判字第十六号判例竟将人民之行政诉讼权限制于行政处分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仍须有效存在之情形,是显然欠缺法律明文根据而以法官造法方式剥夺人民之诉讼权,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之法律保留原则,至为灼然。
四、综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号判决所适用之法令与判例均有抵触宪法疑义,为此谨声请 钧院惠予赐准为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精神,实感德便。
谨 状
司 法 院 公鉴
声请人 四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 杨 0 彦
亚0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 衣 0 恩
中0塑胶有限公司
负责人 赖 0 圭
中 华 民 国 七十四 年 五 月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号
再审原告 四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杨 0 彦
再审原告 亚0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衣 0 凡
再审原告 中0塑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赖 0 圭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 长 文 律 师
复代理人 林 瑞 富 律 师
李 新 兴 律 师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 清 秀 律 师
再 审
被告机关 经 济 部
诉讼代理人 潭 0 民
刘 0 发
参 加 人 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张 0 送
诉讼代理人 吕 金 贵 律 师
叶 0 呈
张 0 宏
右再审原告因第五四六二五号新型专利议事件,对本院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张0美(参加人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股公司前任代表人)于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胶带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纹之造方法”向再审被告机关申请发明专利,嗣于同年五月十七日申请准将该项专利申请权移转于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0公司)后,地0公司即于同年六月十五日申请将原来之发明专利改为新型专利,并将专利名称改为“新颖构造之黏性塑胶带”。又经修正专利部份,方经被告机关核准,编为第五四六二五号新型专利。在公告期间,经再审原告等及普0化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德0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0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嘉0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0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共计八家公司,先后以参加人之新型专利有违专利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之提起异议,案经中央标准局审查结果,分别为“异议不成立”之评决,申经再审被告机关最后核定“异议仍应不成立”发给(63)技字第二一七九六号第二一七九七号专利最后核定书。除华0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外,其馀七家公司复先后和提起诉愿,经再审被告机关分别似经(64)诉第○五四八五及第一五一○七号诉愿决定书为“最后核定撤销”“本部最后定撤销”之处分,参加人不服,先后提起再诉愿,经再诉愿机关行政院并案决定,程序上驳回后,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于六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六十六五度判字第二五一号判决驳回。参加人仍不甘服,提起再审之诉,经本院于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号判决:“原判决废弃,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均撤销”。经济部依本院再审判决所示“重行审慎查证,另为合法适当之决定”之意旨,重行查证结果,认该部经(六三)技字第二一七九六号及第二一七九七号专利最后核定书为“异议仍应不成立”之审定,应予维持,乃于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继(六七)诉字第四一二五五号诉愿决定定将诉愿驳回。除中0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嘉0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四0、亚0、普0、德0、中0等五家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经决定再诉愿驳回,该五家公司仍不甘服,除德0公司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其诉外,再审原告及普0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驳回其诉后,复提起再审之诉,原专利权取得人地0公司亦具状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结果,以其再审之诉愿无再审理,于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驳回其再审之诉,再审原告仍不甘服,更行提起再审之诉,经本院公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驳回,再审原告复以该第三二一号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兹摘叙两造及参加人诉辩意旨于次:
再审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一)原判决(指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因违背评事回避规定,有适用法规显然错误之情形。 72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及 71 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对上述适用法规显然错误之情形未予纠正,有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二)发现有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1 南0公司所制之种子滚轮,于原判决前已存在,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依大院 61 年裁字第二一二号判例,上述再审理由依然存在,而 72 年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曲解该新证据为南0公司之信函,书信与种子滚轮并非同一物。2 地0公司压制易撕纹路胶皮之滚轮,既为南0公司所首创刻制,地0公司仅予选用,并非首创。3 地0公司所呈 63.04.30 台省酉○六三九二四七九号统一发票选订第○七一号种子滚轮,该两万元系保证金,因大滚轮会值在四十万至五十万元之间,该二万元系南0刻制大滚轮所规定之条件,即必须承购胶皮十万码,而作为保证金,如达十万码,该两万元即从价金中扣除,故大滚轮为南0所有。4 胶带压横向凸凹直线之纹路,有助于易撕,只系条件之一,尚须“配方“,而“配方”地0一无所知,惟南0司知之。上述滚轮(包括种子滚轮与大滚轮)系于前诉讼程序中已存在,非再审原告所持,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之再审要件。 5 地0公司申请专利虽在 60.01.21 当时申请专利范围与“整齐横向撕断”毫无关系,及 60.06.15 第二次修正,始有“整齐横向撕断”,而在此之前,种子滚轮与大滚轮皆已存在(以上见再审原告 72.06.27 再审诉状)。(三)(见 72.08.30 再审理由(一)状)地0公司新型专利内容为:1 塑胶皮及黏胶两层成卷所成,2 塑胶皮平面部分涂布有黏胶层,3 另一面呈连续横向塑胶带全宽之凸凹平行直线,点线或条纹,4 凸出部分较厚抗撕力强,凹入部部分较薄抗撕力弱,5 使用时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凸部弱点撕成整齐断面。其中 1.2. 两点为申请前市面通用之无压纹塑胶带之构造,4.5 两点为塑胶带性能之叙述,非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亦与“新型专利”之创作内容无涉。而第 3. 点所述之“塑胶皮另一面呈连续横向塑胶带全宽之凸凹平行直线,点线或条纹”,则系地0公司选自南0公司刻好之“种子滚轮”第○七一号滚轮,并由南0公司据以翻制大滚轮,以供生产其所谓“新型专利”塑胶带之胶皮,上述重要证据之滚轮,在原判决前已存在,为南0公司所持存,再审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两度提起再审,钧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均未加论断。(四)(见 72.09.27 再审理由(二)状)再审原告发现于一九四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请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压纹感压胶带的制造方法”专利文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之再审要件。地0公司抄袭美国上述专利文件,违反专利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二项专利之形状及构造要点比较如后:1 塑胶皮及黏胶两层成卷:二者均是塑胶皮涂上黏胶,成卷状,非地0公司所创。2 塑胶皮平面部分涂布有黏胶层二箸技术思想相同。3 塑胶带上有凸凹平行直线,点线或条文之压纹:地0公司压纹无图说及范围,美国专利案其技术思想包括所有纹路,根据其专利文件图示,是一种点线压纹,二者完全相同。上述美国专利文件是从日本获得,资料来源正在请求日本特许厅或美国机构出具证明,请暂缓审理。(五)(见 72.11.25 再审理由(三)状),1 本案五四六二五号,“新颖构造之黏性塑胶带”与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压纹感压胶带之制造方法”专利文件所述相同,再审原告于 72.08.26 发现,已于 79.09.27 再审理由(二)状,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及第二十九条后段,于知悉时起二个月内提出,并经亚东关系协会东京办事处证明,该专利案虽为制造方法之专利,然其产品之形状构造清晰可见,且附有图说,其所使用之塑胶皮为一面平、一面有压纹亦与本案完全相同,本案“五四六二五号”专利,显违专利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 台湾地区黏性塑胶带之制造方法,包括本案(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品在内,根据南0公司72.09.24 南0北总字第二○八六号文及图说,将调好之塑胶料经过混合,加热、翻料、过滤等设备后,产生二面平之胶皮,如在胶布机尚未冷却前,通过压花轮与橡胶轮中间,挤压出压纹胶皮,以上塑胶皮之制造技术,包括配料、机械设备、压花纹之设计刻制,均非地0公司创制,原告于70.08.29 再审理由(一)状及南0公司(72)北总字第○九九九号已详说明,易撕作用之压纹塑胶皮早在民国五十二年底南0公司已供应各胶带厂应用。3 日本昭和 33 年(民国 47 年) 4.5. 版之“高分子之成形与加工”一书,早已有制造压纹塑胶皮之记叙,原判决疏于审酌有钧院 65年判字第二五一号判决可证,(六)(见 72.12.17 再审理由(四)状)黏性塑胶带最重要部分是塑胶皮之构造,其他均属一般熟知常识,而凸凹压纹塑胶皮为南0公司产品非本件新型专利申请人地0公司之创作,此为原告一再请求钧院实地至南0公司勘验种子滚轮之原因,盖塑胶带欲具“用手撕成整齐断面”之特性,除其表面具凸凹压纹外,至少应有若干条件配合:(1)塑胶皮厚度。(2)塑胶皮配方。(3)压纹之深度。(4)压纹之宽度。(5)压纹之结构。(6)施力之大小等,始得具有用手撕成整齐断面之特性,压纹黏性塑胶带为科技产品,更为早经见诸市场之商品,本案违反专利法九五、一○四条三款之规定,其压纹花式没有范围,压纹深度及塑胶皮厚度,压纹之宽度等均无任何数据、文字或图样说明,其对“创作”内容之叙述,根本无法描绘出具“用手可撕成整齐断面”塑胶带之模样,更罔论制造专利之物品,兹检呈具平行直线压纹之塑胶带两式,均不具用手撕断之特性,地0公司产生之专利塑胶带,其使用之塑胶皮,是二面均有压纹的,非一面平一面有压纹,显非真正专利产品,又塑胶皮之压纹皮,至今只见直线压纹一种,从没有产生其他花纹之胶带,显然获得没有范围之专利,其目的是使所胶带同业不能生产各种花式压纹胶带,遂其独霸市场之目的。(七)(见 73.01.30 再审理由(五)状)1 一九七九地0公司负责人张0美在美获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文件最后十页专利范围第七点“压纹黏性塑胶带如具易撕效果,应在下列规格范围内:(1)胶带总厚度为○‧○五–○‧三mm(2)塑胶皮压纹深度为○‧○一五–○‧一二五mm(3)压纹深度与总厚度之比为 18-50 %”,查与地0公司本案申请之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申请名称虽同,因其在美申请案就胶带及压纹之规格均有说明,本件则无胶带及塑胶皮各种规格数之规定,二者实质不同。(二)且“高分子之成形与加工”书第二三五页有“压纹凹构底棱如为锐棱,有易撕之缺点”等记载,足证压纹塑胶皮易撕效果为自然物性,无何创新。(三)美国一九五二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文件,塑胶皮平面涂布黏胶层,为早已存在之事实,“中译文第一页第 17 行至第二页第 3 行止”说明在无本发明前,黏胶是涂布在平面皮上,但黏胶与皮间之接著不良。因之将皮加以压纹后,将黏胶涂压纹面上,胶会深入凹部,增强皮与胶间之接著力,足见胶涂在平面之事实,在本专利申请前已存在,又未用压纹皮做胶带前,所使用的塑胶皮两面均是平面的,黏胶必然涂在平面上,是传统制造方式,毫无新奇之处。至一面平面,另一面具凹凸压纹塑胶皮之制造方法,在中译文第三页第 12 行至 20 行止,叙述甚详。本案张0美于 60.01.21 申请未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压花皮及胶带之制造方法(第二页第五项)与上述美或方法相同,故压纹皮及胶带之制造,决非创新。本压纹塑胶皮具易撕效果,根据原文最后一页图二,测其胶带(5) 之总厚度为十一‧五mm、压纹深度为三‧五mm、压纹深度总为总厚度之 30 %,根据图形,压纹底部呈V形之锐𨱋状,根据上述原理,美专利品绝对易撕,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新型专利申请案使用时,免用任何刀具,用手即可撕断,与美国一九五二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内容相同(附中标局第五四六二五号“新颖构造之黏性塑胶带”公告影本及美国一九五二年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原文及中译文影本)。(八)(见 73.02.21 补充理由(六)状)1 再审原告 72.12.14 同时获美专利局登录第一七五○五九号申请书及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文件,该两文件对本再审案非常重要,以前从未提请钧院审理,依法得请求再审,请撤销参加人专利权,追缴其证书,查地0公司在美登录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权,发见其就本同一新型,在美申请专利内容与说明,均与本案不同,有违专利法第一○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再审原告新发见该在美登录之第一七五○五九号文件,地0公司张0美于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表面压纹黏性塑胶带”,提出申请时,因无任何数据而驳回,后经五次修改,仍被拒不准,而自动放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张0美以“包装及封口用之免刀黏性塑胶带”重提申请,登录第八四九八一六号,将内容请求专利部分,列入必要的规格数据,将专利限在一定范围内始获通过,于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三日公布,专利号码为四一三九六六九号,足见无规格及数据范围之专利,是不被接受的,就本件与美国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内容比较,除申请标的“黏性塑胶带”相同外,其他内容截然不同。
钧院 71 年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认六十七年庠判字第五七四号与 70 年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非同一事件,根据台湾高等法院 63.07.10 致司法行政部第一三五二号函,经司法行政部及经济部一致同意,以专利权之确定应以行政诉讼判决为确定之依据。2 次按说明书或图说故意不载明实施必要事件或故意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应撤销其专利权并追缴证书,专利法第一○四条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第五四六二五号新型专利申请,根据分析比较显然违反上开规定,:(1)其说明书或图说故意不载明实施必要事项。(2)其说明书或图说故意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九)(见 73.03.28 再审理由(七)状)查“塑胶带为一面平面一面凹凸”之构造,系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新型专利之主要特征,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及台北地院均如此认定。则其专利说明书或图说就“一面平一面凹凸塑胶带”构造之实施必要事项应详尽记载始为适法,再审原告四0公司生产之免刀布纹胶带为“两面凹凸”之塑胶带与本件新型专利“一面平面、一面凹凸”之构造特征迥然不同,台北地院70.01.23 64 年度更字第一一七号刑事判决依据经济部中央标准局 72.11.02(72)台专程字第一三二八五九号函鉴定意见,认四0公司免刀布纹胶带之平面欠平滑,乃因胶带厚度较薄,辊轮滚时将凹凸条纹压透至反面,此种平面而呈不平面之情形,实因胶带较薄所致,并非刻意将胶带两面压制成凹凸不平,足征胶带之厚度为实施本件一面平面、一面凹凸”压纹塑胶带之必要事项。系争专利于此并无仕任何记载,与专利法第一○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合。(十)(见 73.05.01 再审理(八)状)1 再审原告四0公司职员吴铁铮于 72.08.26 在日本特许厅发现美国一九五三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文件资料,嗣并该公司股东杨锦秀之郑达炎在美新墨西砢州立大学图书馆亦发现该文件,均公开刊载陈列,证明该专利文件于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案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有违专利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 2 参加人强调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案与张0美在日本第一二二七二四九号“实用新案”存废无关,大院六七年判字五七四号判决并非以日本专利为废弃原判决之依据,查本案于 65.05.04 以判字第二五一号撤销确定,参加人于 65.07.16 依民诉法第四九六条提起再审之诉,经过二年一个月于 67.08.24 判决,其所凭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第十两款原判决废弃,显为违法。3 参加人在七十二年八月至十月,三个月内向中央标准局注册八十四件,公告有四十九件,在一○三项商品分类中,除五九类属于营业范围黏胶带外,又登记三十九类,并将再审原告,四0公司已登记之五九类“美纹”“玛拉”黏胶带商标,用鱼目混珠手法,一面向标准局提出评定、一面自己申请登记为七十类机械传动塑胶带之商标,投机取巧,欺罔公众。(十一)(见 73.06.14 再审理由(九)状):1 地0公司于 65.08.17 获日本特许厅暂准专利公告通知,尔后经同业提出无效审判,而予撤销确定,故地0公司于同年 8.30 提出再审尚不敢称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之证物,而 钧院 67 年判字第五七四号再审判决却迳依上款规定,将原判决废弃,于法不合,同时该67 年判字第五七四号判决认原确定判决主文与理由矛盾亦属不合。2 七十年判字一一七九号判决对日本共立出版株式会社出版之“高分子之成形与加工”一书未加审酌,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之主要构造在于塑胶皮之压纹,日本无效审判审决书载明:(1)压纹(设沟)目的相同,系为用手易撕。(2)设沟面相同。(3)由图面可看出平行直线,故驳回其专利申请。3 日本株式会社卬刷时报一九六八年出版之包装年鉴记载共和护膜株式会社之“パイロンPYLON”封罐用胶带“设有压纹(细细的凹凸刻纹)封罐用P,V.C黏性胶带”,与地0公司本件所称构造为“具凹凸平行直线,点线或条纹之塑胶皮”实质上并无不同,而地0公司本件专利则就凹凸压纹之规格、深浅、结构等均无具体描述,工业技术研究院 63.02.07(六三)工研资字第○三七○ 号函及 63.03.20(六三)工研资字第○七八五号函所附审查意见书详加指叙,并认不应予以专利,而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舍专家鉴定意见而不采,并对日本公证人草野隆一之宣誓书,亚东关系协会之证明否认其证据力,均违证据法则,4 有审原告于 71.02.12 第一再审诉状已提出日本特许厅于民国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录之实用新案第一二二七二四九号影本,证明张0美日本专利于是年四月十六判决无效,并未上诉,于九月十二日确定。钧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就台省酉○六三九二四七九号统一发票采取地0公司欺骗不实之言,以之为裁判基础,再审原告自得请求再审。(十二)(见再审理由(十)状)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黏性胶带,在 60.01.22 申请前,世界各国均有以之为包扎用,我国业者对黏胶涂布在平面胶带上亦为习用方法,非张0美所创。而塑胶带凸出部份较厚抗撕力强,凹入部分较薄,抗撕力弱,塑胶皮一面有压纹一面平,凸出部分较厚,凹入部分较薄,亦为人人所知之常识。所谓使用时免用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点撕断成整齐断面为特征之构造,乃为物理常识,任何人皆知之更非张0美所首创。(十三)(见 73.09.13 再审理由(十一)状)参加人以其在美国就本件“新型专利”之同一发明所得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主张美国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文件与本件不同,惟再审原告自美专利局审阅地0公司在美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案,发现张0美于 62.05.12 向美国专利局提出宣誓书:“宣称该发明本人不知亦不相信申请前曾堑美国为人所知或使用,或在本发明申请前一年曾在任何国家所得专利权或经任何公开印刷物叙述,或在申请前一年曾在美国公开使用、销售、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或受让人未曾于本发明申请前十二个月就本发明在任何美国以外之国家、地区提出专利或发明证书之申请,而在本申请案前所得专利权或发明证书,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或受让人从未在任何美以外之国家地区提出与本发明相同之专利权或发明证书申请案……”上开宣誓书为虚伪不实之陈述,依美国法案第十八章第一○○一节规定,应处以徒刑或科或并科罚金。(十四)(见 73.12.24 再审理由(十二)状)1 本件自 60.01.22 申请至 70.01.21 为专利权有效期间,但本件行政诉讼标的系钧院原判决及经济部中央标准局核定准予专利之行政处分,该行政处分既未经撤销,变更或废止,迄今有效存在,本件再审诉讼标的,并未消灭,参照日本昭和 57 年法律第八十三号修正之特许法第一二三条第二项明文:“特许权消灭之后,仍得请求特许无效之审判”即可明了。2 不合法之专利申请案,本不应准予专利权:设法律允许不合法专利权有效期间届满消灭,即不得依法加以纠正而任其存在,“专利权人”得依不合法之专利权,对第三人提起民、刑诉讼致第三人本无侵害专利权违反专利法之行为,反因此而负损害赔偿责任更受科处刑罚之可能。3 再审原告于 72.08.26 原判决确定后发现本件专利案与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文件相同,有专利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遂于 79.09.27 向大院提出,合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后段规定。(十五)(见 73.12.26 补充理由状)1 本件诉讼标的并未消灭:(1)本件于 68.08.18 向钧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判决驳回后,连续三次提起再审,依钧院四十九年裁字第 38 号判例:再审程序,实质为前诉讼之再开或续行,故本案专利权尚未确定,正如六十五年判字第二五一号判决,经 67 年判字第五七四号判决废弃原判决庂情形相同。(2)本案诉讼标的之核准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之行政处分迄仍有效存在,故不因专利期间届满而受影响。(3)专利期满后仍得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为世界先进国家之通例,依司法行政部 43.12.02 台(四三)凤公参字第七五四七号函及最高法院 59 年公上字第一○○五号判决,日本昭和 57 年法律 83号修正之特许法一二三条二项、一二九条二项之立法例,可以法理而适用。2 行政诉讼法对于专利行政诉讼并无专利权期满即不得提起之明文,依该法第一条规定违法之行政处分认为有损害其权利即得循予提起行政诉讼。3 再审原告所提美国专利局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文件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规定之再审要件相符,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系属专利行政之申请程序而言,行政诉讼程应无上开规定之适用。4 本案新型专利,仅变更材料,不构成新型专利,钧院迭有判决,压纹胶带易撕技术并非参加人所首创。(十六)(见 73.12.26 补辩论意旨略称)1 本件新型专利公告,并无新型物品之图样,其请求专利部分之文字叙述,系效果之叙述,对形状构造,无任何规范,实际上即为单面具有凹凸压纹之塑胶带。不合专利法第九十五条所定合于实用之要件。2 地0公司(张0美)在美国申请所谓“同一新型专利”(美国专利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其发明摘要则列有规格数据及形状,又经济部中央标准局 72.11.02 (72)台专程字第一三二八五九号亦认胶带厚度较薄、辊轮滚压时,将凹凸条纹压透至反面,致反面应平而呈不平面,均足见本件新型专利申请案说明书就实施必要事项之胶带总厚度等条件未予记载,颢然实施不能,外国立法例如日本、美国(一九八○年修正专利法三○一条、三○二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内均得提起争讼而无期间限制,足资证明(附件三)。本件请求专利部分,“……其中塑胶皮平面部分涂布有黏胶层,另一面则呈凹凸平行直线、点线或条纹……”其技术思想与南0公司所生产者完全相同,其申请专利毫无颖可言,不应准予专利,请求判决废弃原判决,并撤销诉愿、再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等语。声请勘验南0公司前述滚轮,讯问其技术人员,并为言词辩论。
再审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系争专利权已于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届满,请求标的业已消灭应即终结诉讼程序。(附法务部 73.05.11 法23律四九八九号函及本部 73.10.11 经(73)诉三九三四○号诉愿决定书影本)。(二)再审原告所举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压纹感压胶带的制造方法”专利文件,与本件“新型”专利不同,该专利将黏胶涂在压纹面上,胶会深凹部,与系争专利“其中塑胶皮面部分涂布有黏胶层”者不同,其压纹之目的与作用,在“胶会深入凹部,又增强皮与胶间之接著力”亦与本件“于使用时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点撕断成整齐断面”者不同,又本件系专利已在美国获得专利,足证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与系争专利不同。南0公司制造之大滚轮,为制造本案专利品之工具,不能因制造工具早已存在而不许制造物品申请专利,制造工具与制造出之物品完全不同等语。
参加人状陈意旨略谓:(一)原判决适用法规并无错误。(二)前诉讼程序原承办评事郑有龄依法毋庸回避。(三)再审原告主张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之再审原因并不存在。(四)按“行政诉讼原以官署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钧院 72 年判字第二十八号著有判例)。又按“当事人请求标的消灭,其诉讼关系即应视为终结”(钧院 30 年判字第十六号亦有判例)。经查本案再审标的物,专利权,已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届满消灭,即诉讼标的物不存在。依上述判例显然本案第三次再审之诉程序上不合法,应以程序驳回,并视为终结。(五)按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所为之判决或裁定声请再审,必须原判决或原裁定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此观诸同法第三十条准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甚明,又对行政法院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经判决或裁定驳回后,复对该驳回之判决或裁定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者,必须此次被声请再审之原裁判本身,先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之再审原因,然后始得依序审理,因此请先澄清第二次再审判决(即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有无再审原因。(六)再审原告主张发现:南0公司之种子滚轮是新证据,然此点再审原告在 71.08.10 第一次再审理由(四)及 72.03.14 第二次再审声请状均已提出要求勘验及调查证据因此并非新发现之新证据(请参阅第二次再审判决即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书第三张倒数第三行下段“至原判决对原告声请勘验及调查,纵令于判决内未加论断,祇属有无理由不备之问题,亦难谓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与裁判有所影响,原告以此为指摘,亦难谓有理由”。再审原告四0企业公司在向南0订制南0第○七四号滚轮所压制之胶皮时已知道有种子滚轮之存在,因此根本不是新证据。(七)再审原告又主张发现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号专利内容为新证据,然原告所提此份证已超过法定补证时限,按专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末段:异议人或举发人之日起一个月补提理由及证据, 60.12.28 提出异议,应在 61.01.27 前补充证据才合法。本案专利品在向美国申请专利时,美国专利局引证五种资料其中一种就是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但经本公司提出答辩后,美国专利局认为其所引证之资料完全与本案专利不同,所以核准本案在美国之专利权,由此可证原告所提之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同,如经斟酌亦不能对原告有利,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提起再审之要件不符。(八)再审原告主张:本案专利品在日本获得的专利权被其异议在无效审判之阶段被撤销专利权一节,因日本的专利法与我国的专利法不同,日本之裁判不能影响我国之裁判此点钧院于原判决书(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及第一次再审判决书(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均有详细判决。(九)再审原告主张台湾无法制造一面有凹凸,一面平面之塑胶皮,因此实施不可能,不能准专利一节,本案专利请求专利部份所主张“平面部份上胶”之平面之定义在专利申请书中已有界定,并非如原告之解释为磨擦系数为零之完全平面,照本公司专利申请书所界定之平面,即是塑胶皮经单面压纹,未压纹之一面即称为平面,并无实施不可能之事,否则今天就不必在此开庭。(十)本案在外国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国内申请的不同,系因各国专利法规不同,申请方式不一而已,事实本公司只有“免刀胶带”之标的物一种。(十一)南0公司所第○七四之花纹(卖给再审原告四0公司之胶皮花纹)曾于 61.04.21 向中央标准局申请新式样专利(申请案号:五六七五七号),由此可证第○七四号花纹之滚轮是在本案专利 60.01.21 提出申请之后才有的,又再审原告四0公司、亚州公司是南0公司之大客户,有利害关系存在,南0公司之证言不可采信。(十二)综上之事实,本案再审原告提起第三次再审之诉,在程序上已不合,应予驳回不予受理,况于实体上迭经专利主管机关暨钧院自民国 60 年迄今前后十三年馀之详细审查斟酌不足采信,恳请钧院鉴核驳回原告第三次再审之诉。
理由
按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院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必须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而该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著有判例,又该条第十款所谓发见未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亦经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号著有判例。本件参加人地0综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请,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五四六二五号“新颖构造之黏性塑胶带”新型专利,经中央标准审定准予专利,再审原告等于公告期间,提起异议,几经争讼,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再审原告败诉后,再审原告先后以原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四、九、十、款等再审原因,两度提起再审之诉,均因无法定再审理由,经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予以驳回各在案。兹再审原告复以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及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南0公司之种子滚轮及美国一九五二年核准公布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压纹感压胶带的制造方法”专利文件,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新型专利系仿效该案而来,有违专利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等规定,另发现地0公司张0美向美国申准之第四二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案与在本国申准第五四六二五号新型专利其说明书不同,有违专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到院。查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为新型专利,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则为制造方法专利,两者专利范围不同,殊难相提并论。至参加人在美国获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案姑无论其与本件第五四六二五号专利案有无不同,因本件系异议案,并非新型专利权之撤销案,再审原告执以指摘本案新型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云云,亦非可采。况当事人对本院就同一事件所为前后数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经判决驳回,又对该数判决同时提起再审之诉时,必须最后一次诉讼程序所为判决,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再审原因,方得进而审究其以前之判决有无再审原因,若该最后一次之之判决并无再审原因,则其以前之判决有无再审原因,即无从审究,此为法理之所当然,亦为本院一贯之见解。本件再审原告因对参加人地0综合工业公司“新颖构造之黏性塑胶带”新型专利提起异议事件,当事人二度提起行政诉讼,第一次行政诉讼,经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号判决将原判决(即本院六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号判决)废弃,并将原再诉愿决定暨诉愿决定撤销后,再审原告既未参加诉讼,当事人亦未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该判决即已无可动摇,再审原告犹执陈词指摘该判决违法,固已无从审究,其后再审被告机关经济部依该确定判决重为最后核定结果,仍为“异议不成立”之处分,再审原告不服,二度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驳回后,两次提起再审之诉,均经本院先后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驳回其再审之诉,兹再审原告复对上述第二度诉讼之三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依首揭说明,自应先行审查本院最后一次之原判决(即七十二年度判字三二一号判决)有无再审原因。卷查再审原告于最后一次前诉讼程序提起再审之诉时,依该次再审判决之记载,其所持再审理由二:一为本案与前已确定之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号判决事件关系人完全相同,所争者为同一案号之专利处分,实体相同,程序连贯,应为同一事件,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认非同一事件,参与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号之评事,无庸回避,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二为再审原告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呈递“勘验及证据调查声请状”指陈“发现未经斟酌之新证据:南0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0公司)函及所附资料,原判决只字未提,亦非适法,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号判例,再审原告自得请求再审,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云云。第查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理由项下,经就再审原告前述主张分别论断,关于其主张之再审理由第一点,原判决认为纯属对于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款法律见解之歧异,征诸本院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号、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号判例意旨,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要件不合,不得据为再审原因,关于再审原告主张之再审原因第二点,其状陈发未经斟酌之新证据:南0公司函乃所附资料,原判决漏未斟酌一节,该判决认为“该项私文书不论其是否为重要证据,与经斟酌后能否受较有利益之裁判,然并非在前诉讼程序不知其存在,现始发见者,与本院判例(指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号等判例)意旨不符,自不得据为再审原因,至原判决对再审原告声请勘验(即指勘验南0公司之种子滚轮)及调查,纵令判决内未加论断,祗属有无理由不备之问题,亦难谓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因而认定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而予驳回。
按关于曾参与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于七四号判决之评事郑有龄,于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号判决应否依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自行回避之问题,经再审原告于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事件提出主张后,业经该判决详予论驳,该判决之论断于现行法规及有效之解释判例并无违背或抵触之处,依本院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参照)一贯之见解,不能认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再审原告仍固执己见,指摘该第一五八七号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第三二一号判决认其纯属法律见解之歧异,不得据为再审原因,并无违误。次查关于再审原告所提南0公司致四0公司函二件及其附件以及南0公司种子滚轮,再审原告自认其于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事件,业经知悉并经声请勘验调查,而该判决未予斟酌云云,显见该项证物于第三二一号判决事件已非新证物,仅属原判决漏未斟酌而已,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所谓“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之规定,于行政诉讼并无准用之馀地,迭经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号、五十年裁字第八号、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号判例参照),是前述第三二一号判决认为“纵令判决内未加论断,祇属有无理由不备之问题,难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亦不能谓有违误。虽再审原告又主张其于前诉讼程序所主张发见未经斟酌之新证物并声请勘验者,系南0公司之“种子滚轮”,而非前述南0公司函件。然据南0公司技术人员高级专员张恒嘉于本院言词辩论期日到结证时,再审原告诉讼代理人问以“系争胶布专利易撕性见于平行纹路上,胶布易撕是否祇要在上面有平行纹路就做得到?”该证人答称:“不一定,因胶布本身厚薄及配方,操作技术都会影响易撕之效果”,并当庭提出压有平行纹路胶带无法易撕之样品,该证人及另一南0公司高级专员王武雄复证称制造系争专利胶带所用种子滚轮,系南0公司于民国六十年间自行开发研制,无客户选用,南0公司本身并未就该滚轮申请专利,由该证人等之证言综合以观,足见种子滚轮与系争专利系属两事,不能以系争专利用以压制平纹路之滚轮为南0公司所制造,即认其不合专利要件,是该证物纵经斟酌,亦不能使再审原告受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规定及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号判例,亦不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综上所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号判决,初难谓有再审原因,其以前之二次判决有无再审原因,更无从审究。
次按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凡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其行为均为无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又规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认为有违反本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得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依同法第一百十条规定,上述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新型准用之,换言之,即对于公告中之新型专利提起异议,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为之,逾期,其异议行为应属无效。参以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利局接到异议声请书后,应将副本发交申请人,限期一个月内答辩。”此项规定,亦为新型所准用(参见同法第一百十条),就上述法条综合观之,第二十六条所谓“其他程序”自当包括异议程序在内,且不仅异议声请书之提出应遵守法定六个月之期间,即有应附具之证件亦应遵守同一期间,否则,专利局无从将副本发交专利申请人为答辩,专利审查机关包括应为最后核定之经济部将无从为适当之审查,当事人即不能执最后审查或核定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证据,以指摘原审查或核定处分为违法。
本件再审原告于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次再审之诉时,其起诉状并未主张发见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国第二五九六五四六号“压纹感压胶带的制造方法”专利文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之再审要件,迨事隔三月之后,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于其再审理由(二)状主张有该项新证物之发见,然仍未即提出该证物,仅谓正请求日本或美国机构出具证明,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于其再审理由(三)状附具美国及日本有关该专利案之文件到院,至于再审原告所主张另一新证物;参加人公司负责人张0美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在美国申请获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号专利文件,则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审补充理由(六)状始行提出,距离其提起本诉时间已逾七月,距中央标准局于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就系争专利为公告及再审原告于公告期间提起异议之时,已逾十二年,该局及再审被告机关自无从审酌,初难执以指摘原处分,况依前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此项逾期后之新证件提出行为亦属无效,更难执以指摘原判决。至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再审事由知悉在后者,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自知悉时起算之规定,惟于其再审事由不涉及实体法上关于特定行为时效期间之强行规定时,始有其适用,否依实体法规定,业已丧失之权利,将可因程序法上之规定使之复活,当非立法本旨,准此而言,再审原告所提前述美国专利案二件,姑无论前者为(一)“制造方法”专利,与本案新型专利有别;后者,再审原告主张其可证明系争专利有违专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应予撤销,与本案之提起异议程序有异,初难相提并论,即就其逾期多年始行提出而言,亦因于法不合,应归无效,而无从审酌。
依本件行为时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新型专利权之期间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本件系争新型专利于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请,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其专利权即已因期间届满而消灭,即令自参加人于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请改为新型专利时起算,至七十年六月十五日,亦已因期间届满,其专利权归于消灭,再审原告对之提起异议之标的,既已消灭,揆诸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三十年判字第十二号判例,不得再行争讼,且对于业已消灭之专利权再行争讼,已无实益,亦难认有诉讼法上之权利保护必要之要件。
虽系争专利案,自获准并公告后,再审原告即已提起异议,缠讼多年,迄未罢休,然依前揭法条规定,其专利权之期间并不因而停止进行,十年期满,乃归失效。再审原告主张因本案争讼仍在进行,诉讼标的求仍然存在云云,殊非可采。依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仅有撤销诉讼一种,并无确认之诉,原处分标的既因期满而消灭,已无从撤销,亦不能请求确认其违法,再审原告援引日本特许法第一二三条第二项第一二九条第二项,美国专利法第三○一条第三○二条规定,主张其仍可对已失效之专利,提起争讼一节,因中外法制不同,尤难采取。至再审原告有无刑事责任或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则非本院所应审究,基于上述各项理由,本件再审之诉,即应认无再理由,再审原告主张之其馀攻击防御方法,已无逐予论断之必要。
综上各节,本件再审之诉不能认有再审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参加人获准专利部分既有明确之范围,其在该范围之外之各种有压纹或无压纹胶带,如不涉及他人专利范围,自可自由产销,非任何人所得独占,业经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予以说。是本专利案之判决结果,对其他合法经营之胶带业者,并非当然有何影响,并予指明。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显无再审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零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十 九 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