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88号解释

释字第287号 释字第28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89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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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288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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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0年12月13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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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税条例规定缴罚锾或提保证始得抗告,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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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1 期 28-30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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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或其没入货价之同额保证金,或觅具殷实商保”之规定,使未能依此规定办理之受处分人丧失抗告之机会,系对人民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所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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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应包括对下级法院裁判不服时之上诉或抗告权,除有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必要情形外,不得加以限制。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依本条例应处罚锾及没入货物之处分者,由该管税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同条第二项规定,“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同条第三项则规定:“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或其没入货价之同额保证金,或觅具殷实商保”。此项规定虽为防止受处分人任意提起抗告,拖延缴纳罚锾而设;惟抗告并无停止执行之效力,是上述第三项之规定,使未能依此项规定办理之受处分人丧失抗告之机会,系对人民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所抵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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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嘉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0丽声请书
主 旨:为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财抗字第五一三号,七十八年财声再字第三号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发生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疑义,请准予解释。
说 明:
一、关于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宪法条文:
(一)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十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乃人民之基本权利。
(二)依前开宪法条文规定,人民基本权利均应属平等,而财产权及诉讼权系人民基本权利之一,自应予平等保障之。
(三)本案依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财抗字第五一三号确定裁定所适用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或其没入货价之同额保证金,或觅具殷实商保。”规定,认声请人未依此规定提缴应纳罚锾或保证金或觅具商保,而驳回抗告。显见该觅保等规定,乃系不必要之限制人民基本诉讼权及财产权、平等权。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人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七十八年财货字第廿七、廿七–一、廿七–二号裁定之受处分人。在受处分(即裁定)之前,声请人乃无答辩之机会。又声请人于受处分之后,因该裁定显非合理(裁定之后尚附加抗告之限制),乃据以提起抗告,并蒙法院书记官叙明可先提抗告,再予补正(保证金),讵原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未命补正,随即裁定,乃致声请人抗告理由无法一一补足。如不论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一条后段“应定期间先命补正”,仅以依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迳认声请人之抗告为不合法,显然系自处分至确定止,声请人乃均无答辩之机会,亦即原裁定未能答辩已对人民财产权、诉讼权之保护相抵触外,复于处分后,欲行抗告亦应先提供担保,更见系不必要之限制。又不仅抗告法院认声请人之抗告不合法,且认抗告人未具理由。惟所谓有无理由,虽属事实审之认定,惟如认定不合法,自仍应使受处分人有救济之道,以免阻塞合法救济之途。乃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后段规定不得再抗告,显然亦与人民之诉讼权有所抵触。乃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条财抗字第五一三号依前述条文之规定“不得再抗告”显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财产权、诉讼权之可能。
(二)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就人民之平等权、财产权、诉讼权均有保障之规定。再者声请人系具合法权利能力之法人,亦应一并保障之。乃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财抗字第五一三号裁定竟以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不仅对抗横加限制,且又不得再抗告,显非宪法保障人民前述权利之规定之本意。声请人自有声请解释及保障个人权益之必要。
2 声请人认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二四号解释,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之限制显与宪法第八、十五、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应予解除。
三、附件 1 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财抗字第五一三号裁定影本乙份。
附件 2 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七十八年财货字第廿七、廿七–一、廿七–二号裁定影本乙份。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按宪法乃人民权利之基本保障者,既已明文规定人民基本权利,货物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有关抗告再抗告之规定显严重限制人民权利且为不必要,是自有解释之必要。
声请人:嘉0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 0 丽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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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货物税条例实施注意事项 第 20 条 ( 68.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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