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89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289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80年12月17日
解释争点
编辑以命令处理裁罚案件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2 期 3-10 页
解释文
编辑税法规定由法院裁定之罚锾,其处理程序应以法律定之,以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第四○○六号解释及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系法制未备前之措施,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国家因人民违反税法而课处罚锾,虽属行政处分性质之行政秩序罚,惟基于立法政策之考量,亦非不可于税法规定由法院以裁定为之。法院依此规定所应处理之罚锾裁定案件,乃为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以外之其他诉讼案件,而由于法院组织法修正前,普通法院管辖之诉讼案件,仅有民事与刑事两种,实务上依本院以往解释将之归于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由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月二日发布财务案件处理办法为处理之准据,实为法制未完备前之不得已措施,此种情形不宜任其长久继续存在。上述税法规定由法院裁定之罚锾,其处罚及救济程序自应以法律定之,以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惟为顾及有关法律之制定尚需相当时间,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谓:“法院罚锾裁定确定后,不得以发现新证据声请更正原裁定”、“抗告法院所为违反税法之裁定,纵有错误,在现行法上尚无补救之途”,暨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上述财务案件处理办法,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在此期间,主管机关应本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程序各有不同之意旨,并参酌行政诉讼制度及财务案件执行程序之改革,就有关法律通盘检讨修正,并此说明。
意见书
编辑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锺声
对于本件声请解释案的不同意见,分述于后:
一 依宪法解释制度言:此制倡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马歇尔(JohnMarshell 1801-1835),扩张司法审查权,以致于被评为司法至上主义(Doctrine of Judicial Supremacy)。本世纪以来,大法官贺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 )们主张的意见,寖渐形成日趋明显的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 restraint ),奠立法官自我约束释宪重要原则,其中如:法官审查限于具体案件(The Case ofControversy Limitation),对于法律作有利解释(Favorable int- erpretation of a statute),尊重法规的效力(The benefit ofthe doubt rule)。除非法规有无可置疑的明显的违宪情形,均尽可能地维持其效力,解释违宪(unconstitutional),祗是表示该法规在本案不予适用,并非该法全部因此无效。
这些释宪原则,为德、日诸国所采。先说德国,西德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为宪法及法律所明文规定,而且仍须严格遵守司法被动原则,依声请而为裁判,不得就争议事件主动裁判,此为联邦宪法法院职权的第一项限制。法官自我限制(Richterliche Selbstbeschrankung)为联邦宪法法院职权的第二项限制,合宪解释(Verfassungskonf- orme Auslegung)原则,乃法官自我设限的第二种情形,就是联邦宪法法院在运用其法规审查权时,只有在该法规违宪程度显而易见时,始宣告其违宪。如果该法规可以作多种解释,其中一种违宪,其馀各种合宪,则联邦宪法法院必定以各该合宪之解释为基础,而宣告该法规合宪,此即所谓“合宪解释”原则。
再说日本,日本最高裁判所前长官横田喜三郎的“违宪审查”一书中叙述:推定合宪原则:所有法律均推定适合宪法而有效,除非举出反证而推翻之,惟在推翻前仍为有效。合宪解释原则:法律是否合宪,有两种解释可能时,应采合宪解释。因为日本在盟军占领下制定宪法,其最高裁判所释宪制仿自美国,由上兼观美日两国释宪原则。
综合上述,释宪制度由美国从前的司法至上主义,演进至本世纪以来的司法自制,流传于德、日诸国,大势所趋,成为现代宪政国家所遵守的释宪共同原则。而就本案以论,声请人系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财所字第三二六九号确定刑事裁定所适用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第四○○六号解释,抵触宪法”。解释文则以该办法及解释:“系法制未备前之措施,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二者对比相较,声请为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未规定“再审”抵触宪法,解释则为财务案件处理办法(全文共计四十八条)限期二年失其效力,由于声请人认该办法中之一条规定未有“再审”,而竟株连全部条文,宣告失其效力,作实质上的违宪解释。揆之现代宪政国家上述释宪共同原则,诸多不合,释宪的时代潮流为司法自制,法官贵能自我约束,值得我们反躬省惕,互相策勉。
二 依财务案件言:我国财务案件移送法院裁定,由来已久,本院自民国二十四年起迭著解释,以阐示由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规定等等(院字第一三二六、第二八六一、第二七六○号、院解字第三五七五号),直至民国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发布财务案件处理办理,作为办案准据,曾于民国四十九年及六十一年先后二度修正,臻于周延,施行迄今。
宪法第八十条明文规定: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所称法律系广义,依大法官会议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释字第三十八号解释:“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旨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称依据法律者,系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又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迳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及民国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载有明文。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可知大法官会议的一贯解释,法官审判依据法律外,并适用命令及规章,仅不受其拘束而已。再者,宪法第七十八条与第一百七十二条,一致规定宪法、法律及命令之位阶。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中央法规分称法律与命令,第七条规定命令之发布,第十一条规定命令在法律系统中之位阶。财务案件处理办法为符合规定之法规性命令。法院一直适用至今,自有其合宪性及合法性,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重要法规之一,勿庸置疑。
而今解释宣告财务案件处理办法定期失其效力,系以“税法规定由法院裁定之罚锾,其处理程序应以法律定之,以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以及“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系法制未备前之措施”云云。关于前者,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为揭示租税法律主义,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之义务。至于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及有关证据之证明力如何,乃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租税法律主义之范围”。阐明租税法律主义之范围,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在内。本解释则谓法院税法裁定应以法律定之。盖法院裁判不外乎认定事实适用法令。本解释谓法院税法裁定认定事实应定法律,岂不与前解释认定事实问题不在租税法律主义范围,正前后相反?若与本解释“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系法制未备前之措施”综合以观,本解释旨在为税法裁定法律,而对于该办法作法规评价而已。宪法、法律及命令,共同组成法律体系与制度,中外各国皆然,命令岂系法制未备前措施?执此而论违宪,财务案件处理办法定期失其效力,令人惶惑不安,因为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伙矣,如何认命令系法制未备前措施而论违宪,行将导致现制大乱!
三 依再审程序言:财务案件处理办法规定:依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之财务案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处理之(第一条)。罚锾案件之处理,为送达、传唤、拘提及调查证据时,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第六条)。关于财务案件之执行,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第七条)。对于地方法院财务法庭所为之裁定,得于各种税法所定期间内提起抗告(第二十五条)。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三十条)。由此可见,该办法系融会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各种税法及命令于一体的办理财务案件法规,以各法令有关规定为其规定,各法令未规定者,始依该办法有规定者处理之,仅居于各主要法令之补助地位。
声请人认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确定裁定所适用法令抵触宪法,声请解释:(一)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第四○○六号解释,与宪法不符,应属无效,不再适用。(二)罚锾裁定之受处分人于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所列再审事由情形,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审程序规定,声请再审,以资救济。一言以蔽之,刑事确定裁定得声请再审,本解释略谓:该二号解释及财务案件处理办法,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按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罚锾案件之处理,为送达、传唤、拘提及调查证据时,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本未规定准用刑事诉讼法之再审。复按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百二十条至第四百四十条再审规定,系刑事判决确定后之声请再审程序,以判决为限,裁定不得声请再审。又同法第四编第四百零三条至第四百十九条规定抗告,其中有:得抗告、不得抗告、不得再抗告等情形,而无再审。刑事诉讼法没有裁定得声请再审之规定,从而财务案件处堙办法第六条亦未规定再审,此乃该办法“准用”之当然结果,本不违法,如何违宪?声请不合法而能得售,此例一开,援例者众,现制危矣!
总之,本席有鉴于本案可以合宪解释而走向违宪之途,有悖一般现代宪政国家释宪共同原则,为刑事裁定声请再审之不合法,而竟宣告财务案件处理办法定期全部失其效,以致建基于现行法令之中的重要法规,一旦无效,其影响后果堪虞,心难自缄,笔之于书,然乎?否乎?诸希明察。
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日然
本件声请意旨求为解释:(一)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与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廿三条规定意旨不符,应属无效;(二)罚锾裁定之受处分人于有刑事诉讼法第四二○条所列再审事由时,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审程序规定,声请再审,以资救济。多数意见所通过之本件解释包括两项解释原则:(一)税法规定由法院裁定之罚锾,其处理程序应以法律定之,(二)于未依法建制前,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与财务案件处理办法仍得继续适用两年。关于第一项解释原则,基于民主法治国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处罚人民”之原则,应予肯认。但第二项解释原则继续肯认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解释:“法院罚锾裁定确定后,不得以发现新证据声请更正原裁定”及第四○○六号解释:“抗告法院所为违反税法之裁定,纵有错误,在现行法上尚无补救之途”,则与凡人民受公权力不法侵害者均应有法律救济途径之宪政原则有违,难以赞同,爰就解释文第二原则提出一部不同意见并述其理由如左:
解释文一部不同意见书
财务法庭就漏税案件依所漏倍数裁处之罚锾,系属行政秩序罚。故漏税案裁罚确定后,受处分人对法院据以裁罚之课税或补税处分,如认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原因时,尚非不得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救济。若该确定课税或补税处分经行政法之再审判决撤销时,原裁处之罚锾失所依据,为维护人民权益,至少在有关租税罚锾处理程序,未以法律规定之前,财务法庭应依原移送机关或受处分人之声请,以裁定撤销原裁罚处分,其未执行者,应不再执行;其已执行者,应予返还。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与此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
解释理由一部不同意见书
现制漏税案件之罚锾,依税法规定由税捐机关移送财务法庭裁定,本系立法机关为避免行政机关之恣意擅断,出于保护纳税义务人权利,而借助于普通法院专业裁判之权宜措施,其妥当与否,仍待立法机关之斟酌,但其裁处之罚锾虽出诸法院裁定之形式,并未变更其行政秩序罚之本质,仍为一种行政处分。
(注一)
依现行税法规定,漏税案件之罚锾悉依所漏税额之倍数裁定(注二),近年全盘修正之部分税法更明定税捐机关应于漏税额之补征处分确定后,方移送法院按其确定税额或所漏税额裁定之(注三),即足彰显漏税案件之罚锾,系以纳税义务人若无纳税义务或已善尽其纳税义务而无漏税事实者,因无法租税秩序之违反,自无漏税罚锾裁处之适用,乃为法理之所当然,毋待法律规定。
至纳税义务人不服课税或补税处分时,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应遵循行政争讼程序。故漏税案件裁罚确定后,受处分人对法院据以裁罚之课税或补税处分,如认有行政诉讼法之再审原因时,尚非不得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救济。若该确定补税处分经行政法院之再审判决撤销时,受处分人之无漏税事实,已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原据以裁罚之构成要件及裁罚基础已遭推翻,原裁处之罚锾失之依据,为维护人民权益,至少在有关租税罚锾处理程序,未以法律规定之前,财务法庭应依原移送机关或受处分人之声请,以裁定撤销原裁罚处分,其未执行者,应不再执行;其已执行者,应予返还。(注四 )
从而,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与此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
注一:依税法规定应由法院裁罚之案件,本属行政事件,不属刑事诉讼范围,但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未臻完备,实务上遂以罚锾为国家对人民之不利处分,性质上较近于刑事制裁之故,而将之划归刑事庭准依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院院解字第三四二五号解释称:“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科罚及追缴税之裁定应由法院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之”,即本此旨趣。行政院于民国四十三年十月二日发布财务案件处理办法,以为设立财务法庭处理该等案件之准据,并于第六条规定关于送达、传唤、拘提及调查证据之程序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为法制未完备前之权宜措施。但此并非意指税法规定应由法院裁罚之案件即属刑事案件,或法院就此等案件所为裁罚即属刑罚,倘有错误,非依刑事诉讼程序救济不可。
注二: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货物税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营业税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印花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使用牌照税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五十五条之二,平均地权条例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一条之一,房屋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契税条例第二十六条,娱乐税第十四条第一项。
注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证券交易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印花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使用牌照税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土地税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娱乐税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均明定漏税案件由税捐机关移送法院裁罚;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项、房屋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及契税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则规定税捐机关于漏税额确定后移送;民国七十七年修正之营业税法其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但书,及民国七十九年修正之货物税条例其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但书,皆明定法院应按其确定漏税额裁定之。
注四:对漏税案件裁罚确定后,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财务法庭据以裁罚之课税或补税处分系属错误时,应否救济?究应如何救济?目前实务悉依左列函释办理,亦即司法院秘书长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秘台厅(一)字第○一三六四号函:“财务罚锾案件,经法院裁定处罚确定后,除有误写、误算或类此之显然错误,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四十三号解释由原裁定法院裁定更正外, 财务案件处理办法并无救济途径之规定。故纳税义务人因漏报营业税,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移送法院裁定处罚缴清罚锾后,纵嗣后行政法院认定漏税之确定判决,经再审判决予以撤销,亦不影响法院裁罚之确定力。”及财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财税第二一○八八号函释,对于经法院裁罚确定,已纳之罚锾,在裁罚未经撤销前,不予退还。这种作法与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之意旨固属一贯,但与人民受公权力不法侵害者应有法律救济途径之宪政原则有违,亟待改进。为兼顾社会正义及法律秩序与保障人民权益,可能救济之途径有三,兹分述并检讨如左:
一 由财务法庭依刑事诉讼程序准予再审或非常上诉:此说主张罚锾系经财务法庭依刑事诉讼程序裁定,若有错误,应循原程序撤销,于法理上固非无据。惟财务案件之罚锾系属行政秩序罚之性质,现制因税法明定裁罚权归属于法院,致财务法庭乃依行政院发布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准用刑事诉讼程序,而为行政秩序罚准用刑罚程序科罚之特例。基于刑事诉讼法本无对于法院裁定得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之规定,若迳准声请再审或提起非常上诉,虽颇能照顾人民权益,但单为财务案件之罚锾,设此特例,恐将有动摇刑事诉讼建制之虞。另非常上诉因牵涉最高法院检察总署检察总长之职权,且财务案件之裁定程序进行中并无检察官之参与,不宜透过非常上诉以为救济,极为显然。又刑事再审之本质为前诉讼程序之再开与续行,若就漏税事实有无之认定与行政法院判决有歧异时,则有斲丧司法威信之虞。
二 对已确定之罚锾裁定于有相当于行政诉讼法所定之再审事由时,准向财务法庭声请再审;此说著眼于罚锾之行政处分本质,就财务案件准依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声请再审。但行政诉讼法上再审之诉系新开始之诉讼程序,若由财务法庭对裁罚确定之案件依行政诉讼程序而为再审,其就同一漏税事实有无之认定,与行政法院之判决仍有不一致之可能,一旦发生歧异,将损及司法威信;若谓应求其一致,则须另设制度,非现行法制所能解决。
三 漏税案件裁罚确定后,若据以裁罚之确定课税或补税处分经行政法院判决撤销时,即由财务法庭依原移送机关或受处分人之声请,以裁定予以撤销:此说主张漏税案件之罚锾系对违反租税秩序者之行政制裁,法理上乃以漏税事实之存在与确定之补征处分为移送法院裁罚之构成要件。故于该据以裁罚之补征处分已经行政法院之再审判决撤销时,原裁处之罚锾即失所依据,亦即应认为原裁罚处分因构成要件不该当而有重大瑕疵;况且财务法庭裁处罚锾时,对纳税义务人有无漏税事实,并未予受处分人以参与言词辩论之机会,就此部分之事实认定而言,该裁罚应无实质之确定力,财务法庭自应依原移送机关或受处分人之声请,以裁定撤销原罚锾处分。此种见解,不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无须重复认定漏税事实之有无,不虞发生因法院隶属不同,再审结果歧异难决之情形,似不失为可行之救济途径。
附记:以上三种可能之救济方案均经审查会讨论并提付表决,惜皆未获通过。
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建华
按宪法对于人民权利之保障,应并及于各该权利取得丧失之程序上保障,此项程序上保障,应以法律定之,始符宪法意旨。民刑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之制定,即系本此意旨而为,多数大法官意见认为:“税法规定由法院裁定之罚锾,其处理程序应以法律定之,以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固值赞同。惟依宪法第七十七条意旨,我司法制度系将民事诉诉、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务员惩戒分别设定其不同程序,现行法律亦系将上述四种程序分别规定。税法规定之罚锾处分,性质上为行政秩序罚,不属刑罚之范围,其处罚及救济程序,应循行政处分及行政诉讼程序行之,殊无适用刑事诉讼法由刑事法院裁定之馀地,税法中所以规定由法院裁定,实务上并解为由普通法院依刑事程序为之者,乃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未臻完备,仅中央设有行政法院,各地区未设行政法院,迳由各县市之普通法院裁定较为便利之故,本属法制未完备前不得已之措施。此项不得已之措施,就国家整体司法制度而言,不能任其长久继续存在。司法院为改进司法制度,拟将行政诉讼导入正轨,自中华民国七十年七月起,著手于行政法院组织法及行诉讼法之修正,费时七年,已于七十七年完成修正草案,并拟在各地设立地区行政法院,现正待完成立法程序中,是上述法制未臻完备前不得已措施之原因,已将消灭。行政秩序罚与刑罚之处罚程序,亦将有所分际。本解释既认“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第四○○六号解释及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系法制未备前之措施,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即应同时于解释文中积极明示“税法规定之罚锾,乃行政秩序罚,应依行政处分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其应适用之各项程序法及相关税法均应于二年内配合修正”之意旨。故本件解释除应在解释文中表明上述意旨外,其解释理由书,似可参考左列文字作成:
“宪法对于人民权利之保障,应并及于各该权利取得丧失之程序上保障,此项程序上保障,应以法律定之,始符宪法意旨。税法规定由法院裁定之罚锾,既涉及人民权利,其处理程序自应以法律定之。而罚锾处分,性质上为行政秩序罚,不属刑罚之范围,其处罚及救济程序原应循行政处分及其救济程序行之,以符宪法第七十七条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分别设定不同程序之意旨。祗因我行政法院组织及行政诉讼制度未臻完备,各地区未设行政法院,故实务上由分设各地之普通法院依行政院发布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以为处理之依据,并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此实为法制未完备前不得已之措施。此项不得已之措施,不能任其长久继续存在,应由主管机关从速修正相关程序法律,使行政秩序罚之处罚及其救济程序与刑罚制裁之刑事诉讼程序各有分际,俾国家司法制度能导入正轨。为顾及各项法律之修正,尚需相当时日,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谓:“法院罚锾裁定确定后,不得以发现新证据声请更正原裁定”、“抗告法院所为违反税法之裁定纵有错误,在现行法上尚无补救之途”暨上述财务案件处埋办法,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其应适用之程序法,如行政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执行法及相关税法,均应于上述期间内配合修正,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相关附件
编辑
旭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0森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因台北地方法院七六年财所字第三二六九号确定刑事裁定所适用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解释及第四○○六号解释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谨依法声请解释宪法事:
说 明:
一、本件冤抑事实经过:
(一)缘声请人于民国六九年间与南联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废黄铜之买卖契约,约定由南联公司进口废黄铜再售予声请人,在订约后,由于声请人公司周转不灵倒闭,乃于六十九年十月间委托候秉政律师清理债权债务,此有候律师之证言笔录(附件一)及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生报刊登清理债务启事乙则可证(附件二)。
(二)由于声请人倒闭,负责人出国,无法履行买卖契约,因此南联公司于进口废黄铜后,于民国七十年间,即自行将之处分出售予大山五金公司及金山伸铜公司等第三人,并自行对之收款,开立发票予该等买受人,此亦有该等买受人厂商之负责人之证言笔录(附件三)可稽。对于上述南联公司自行处分出售之行为,声请人并不知情。
(三)声请人对于大山五金公司等第三人,并无销售货物之营业行为,亦未收取价金,依法自无须开立统一发票,亦不应负担营业税及所得税之纳税义务,惟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财所字第三二六九号刑事裁定竟以稽征机关移送之书面资料,未经声请人答辩之下,对于声请人裁罚漏开发票罚铜六四六、七○四元,及七十年度漏报所得罚锾九十八万元(附件四)。
(四)本件罚锾裁定并未送达声请人,而系送达至天母派出所,有附卷送达证书可稽(附件五),按该派出所并声请人或负责人住所辖区之派出所,故亦未转交声请人,致声请人丧失提出抗告之机会。
(五)嗣后,台北地方法院在审理本件涉嫌违反营业税法案件中,分别传讯候秉政律师、南联公司襄理、大山五金公司、金山伸铜公司负责人,足资证明声请人确已在六十九年倒闭停止营业以及本件七十年间之买卖与声请人无涉等事项,并经该院七十七年更(三)字第二三一号刑事裁定(附件六)不罚在案。
(六)声请人为平反冤抑,乃提出原罚锾裁定不知斟酌之新事证,依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以发见新证据为理由声请再审(附件七)。
(七)案经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财所字第三二六九号刑事裁定(附件八)驳回声请,其理由乃以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并未规定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规定以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及第四○○六号解释谓:“法院罚锾裁定确定后,不得以发现新证据声请更正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为违反税法之裁定,纵有错误,在现行法上尚无补救之途。”等语为依据。
二、对本件所持见解:
(一)按再审救济制度系为纠正错误裁判而设,乃为保障人民自由财产权利所不可或缺之制度,参以刑事判决及民事判决均系经公开辩论及当事人参与所作成者,尚得以再审程序推翻之,则依举重明轻之法理,未经当事人参与及公开言词辩论所作成之罚锾裁定,尤无不准以再审程序推翻之理。
(二)再者,财务罚锾系由法院刑事庭以裁定行之,其刑事裁定亦属法院裁判之一种,而对于法院裁判,依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诉讼法规定,均可提起再审以资救济,则独对于罚锾裁定不准再审,亦显然有违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原则。
(三)又法院确定裁判所未能斟酌之新事实证据,既未经法院裁判,自不应受原确定裁判之拘束,而当事人就该项新事实证据持以要求权利保护,请求法院重新审理裁判,自亦属人民受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之诉讼权核心范围,故再审诉权乃人民诉讼权所当然衍生之权利,非有宪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举事由,不得以法律限制或剥夺之。在本件罚锾裁定之情形,并未具有任何正当理由可认为有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举之情事,是故应准许人民以再审程序请求救济,方符宪法。
(四)而在现行法上,纵认无法依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规定声请再审,惟此项法律漏洞之存在,既有违宪法规定精神,基于保障人民财产权、诉讼权及平等权之强烈要求,亦非不可以法官造法方式进行创造性法律补充,以弥补立法机关于行宪后四十多年来,怠于立法所造成之严重损害。
(五)尤有进者,有关诉讼程序规定,系有关审判法院之组织及人民在诉讼程序上之权利义务事项,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应以“法律”定之,方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之法律保留原则,此观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均以法律定之,即可了然。今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系属行政命令性质,既非法律,尤不得作为剥夺人民再审诉讼权利之根据,故原裁定所适用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亦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综上所陈,原确定裁定所适用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解释及第四○○六号解释不准对于财务案件之罚锾裁定声请再审,显然有违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权、第十五条所定财产权及第十六条所定诉讼权保障规定,并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为此谨恳请钧院惠予进行违宪审查,迅予赐释:“(一)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六条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号解释及第四○○六号解释,与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不符,应属无效,不再适用。(二)罚锾裁定之受处分人于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所列再审事由情形,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审程序规定,声请再审,以资救济。”以保人权,至为感祷。
附件一:候秉政律师证言笔录。
附件二: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生报清理债务启事。
附件三:大山五金公司及金山伸铜公司负责人证言笔录。
附件四:七十六年财所字第三二六九号刑事罚锾裁定。
附件五:送达证书。
附件六:七十七年更(三)字第二三一号刑事裁定。
附件七:再审声请状。
附件八:七十六年财所字第三二六九号驳回再审裁定。
(以上均影本)
谨呈
司法院
声请人:旭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卓0森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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