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20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320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82年6月18日
解释争点
编辑战士授田条例细则就补偿金发给基准日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8 期 4-15 页
解释文
编辑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系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领取之战士授田凭据,分别情形给予不同基数之补偿金而制定。该授田条例虽于中华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意旨,关于作战受伤致成残废,并不以该日以后发生者为限。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谓残废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后发生者,始发给残废标准之补偿金,致在该日以前作战受伤致成残废,而已领有授田凭据之人员,失其依该条例所定残废标准领取补偿金之机会,与法律规定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应不予适用。至此项人员负伤所由致之作战,其范围如何,应由主管机关依各该条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乃属当然。
理由书
编辑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废止后,为收回战士授田凭据,特制定本条例”。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本文并规定:“每份战士授田凭据发给一至十个基数之补偿金;每一个基数之金额为新台币五万元,除阵亡或公亡战士之家属及作战受伤致成残废及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之自谋生活者,给与最高十个基数外,馀由行政院就补偿对象分别订定之”。该授田条例虽于中华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十八日生效,但其中关于发给授田凭据时,有无残废之认定,依该授田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意旨,并不限于以该日以后发生之状况为准。而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本系就以前已领有授田凭据之既存事实或依其第十条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拟制之既存事实,赋予依一定程序发给补偿金之效果,别无所谓溯及既往之问题。其关于残废之既存事实,该处理条例亦无仅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后发生者为限之限制。乃该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竟规定:“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指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作战受伤,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并办理伤残抚恤有案者”,致在该日以前作战受伤致成残废,而已领有授田凭据之人员,失其依上述残废标准领取补偿金之机会,与法律规定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应不予适用。至此项人员负伤所由致之作战,其范围如何,应由主管机关斟酌上述授田条例第二条关于战士之定义及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但书关于总补偿金额之限制等整体意旨,予以界定,乃属当然。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编辑
抄邴0昌等三十四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声请人等所受行政诉讼败诉之判决,认该院对行政院之违法命令,有故意回护之嫌,就是否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之疑义,避而未谈,致使声请人依法取得之权益,依然受损而未得直,究法律是否沦为行政命令之音响,抑或怯于作成公正之裁判,在在令人质疑,迫不得已,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释示,俾使伤残老兵之茅塞,藉能得以顿开。
一、疑义之缘起及其与宪法、法律抵触部分
(一)声请人等均系民国四十年以前,奉命对共军作战负伤成残之官兵,在作战之过程中,稍有犹豫,当即格杀,而在残酷之战斗成残后,又被弃置于冷僻之死角,如若沦落于敌,定遭凌虐,故凭己力挣扎来台者,为数不多,在残躯破体度日如年中艰苦生活,这些瘸、聋、断、盲者,均为昔年剿共之所被害,终其一生亦无法复原,在此数十寒暑之历程中,其能侥幸生存者,又属寥寥,兹值“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之施行,正感政府对我伤残人员尚有“勿忘我”之欣慰外,讵竟好景不常,因行政院不取母法之“授田条例”及“处理条例”之真意,竟以专擅之作为,另行订定“施行细则”,在该细则之第三条,以阐释定义之语词,排除声请人等依“处理条例”应受十个补偿基数之权益,并谓该条例所指受伤成残官兵,乃系 40.10.18 授田条例施行后作战成残者而言,而将“授田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伤残官兵不受服务时间之限制”之不溯及“列举”规定,弃置于不顾,甚而更逾越“处理条例”第三条授权其得订定给付标准之范围,竟乱肆以“施行细则”削减“处理条例”之效力,以致造成母子法间生有极端之两歧,岂知反共战争何须有先后之分始定其给付标准,殊不知战争之性质与指导原则,早已恒定,若无先前剿共战争之发生,何有转进来台之持续,既无先前持续与得失,又何有授田条例之制定,若无先前伤残人员之奉献,又何有今日奋发之结果,执行机关舍此而不谈,强以断章取义之心态厘订细则,岂非为先向敌人投怀送抱作献媚之表示。
(二)按母法之“授田条例”中,除明定伤残官兵不受服务时间之限制外,且应加成授田以示优恤,今行政院对伤残官兵不予加成尤可,何竟作出背道而驰之二分法列载于施行细则之内,尤有甚者,在另一母法之“处理条例”第三条中,亦明定对“伤残官兵给予十个补偿基数”并与总额“不得逾八八○亿”均为法定而不得由行政院变更之“列举”事项,至该条例授权行政院得订定补偿标准者,亦厥惟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之“馀”字以下部分而已,因之故认“施行细则”之厘订,有故意背离母法之缺失,并具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现象,尤其违背“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规定,行政院之专擅行为,造成侵害人民权益之事实,在在明确,此种有欠妥适之施行细则,莫非专为打击不具利用价值之伤残老兵而故设之伏笔?
二、疑义所生之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为不服联勤总部留守业务署将声请人等应受之补偿,不依处理条例而核定,竟擅自核给四个基数或两个基数,经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后,因行政机关囿于其自订命令之拘束,不敢将原决定撤销,惟行政法院却也为虎作伥,对质疑各点避而不谈,屈从符合,甚而不采当事人取得新事证声请再审之期限,曲指已逾判决后声请再审之期限,予以驳回(见81 裁字第五一四号裁定), 持终局裁判大权之行政法院,同患以皮毛理由,一驳了事之司法病态,势将司法独立之精神,推入加护病房,难有起死回生之企望,复有尽力践踏不具利用价值之伤残老兵而后决之心态,昭然若揭!声请人等固为一群不学无术之老粗,然在有生之年,仍想探究同在一个旗帜之下,从事同一战争者,何竟有先后之分?倘必如是,则我等之伤残究系为何而战、为谁而战之所致?诸此事实殊堪令人莫明?惟企盼大法官赐予阐释者不外下列数点:
(一)在“授田条例”中,其对伤残官兵所谓之“不受服务时间之限制”,是否即为排除“不溯及”之“列举”规定,因之施行细则应本此项法旨而订定始为得宜,岂容行政机关一意孤行的排斥或歪曲?否则岂非授田条例在立法时,仅对受益人作点缀性之装饰,抑或预作欺骗性之兴奋剂(详见授田条例)?
(二)法律性之“处理条例”中,既对伤残官兵明定给付十个补偿基数(见处理条例第三条),显系承袭“授田条例”而设,并连同补偿总额八八○亿,俱为对行政院所加之“列举”限制,故认不能再以任何理由以命令性之“施行细则”加以变更,今行政院舍此而不顾,是否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及“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有所违背?
(三)末就该命令性之“施行细则”,是否有逾越法律性之“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授权之范围?其逾越授权范围所为之行政命令是否有效?抑或应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视为当然之无效?
三、检附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说明
(一)因原承办机关未依处理条例所定之补偿标准核定,经提起诉愿、再诉愿及各该决定书等影本。
(二)行政法院之起诉书及裁判书影本等。
(三)关系法令等,上列文件汇订一册如附件。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行政院提倡“法治”与“民主”,而其本身则自恃掌有治权之大柄,以打击弱势之伤残老兵为能事,并以为既可视之为刍犬,又可驱之以奔波,后再羁之以静止,在用时以之冲锋陷阵,白刃里来,血海里去,而今转进台湾既度太平盛世,故将那些牺牲奉献的一群,置之度外,所谓 40.10.18 为分界点,亦不过是大放厥辞蒙蔽而已,在解严后之今日,仍存有旧时代之腐朽观念,殊难令人折服,尤有甚者,行政法院一推了事之审理态度,岂非沦为行政机关之橱窗?处理条例第三条所赋伤残人员一生中仅有之些微权益,概被侵蚀,固可只脚伙同难友走上街头呐喊一番,但那种伤害虽非他党之专利,仍认暂不效法以为宜,因此在“不依法办理”的情况下,以不学无术之老粗等有劳贤明之大法官加以阐释的必要,否则纵入黄泉,亦深感洒在沙场上之浃背鲜血,岂非已无几许价值,抑系执政当局所故驱之耳。耑此肃请示复
声请人:邴0昌 齐0宇 史0彦 吴0民
韩0义 梁0岭 王0平 周0友
李0虎 陈0齐 董0富 段0芝
杨0文 赵0惠 陈0云 郑0忠
徐0隆 佟0荣 胡0华 杨0玺
李0莺 张0飞 徐0天 邵0邦
张0河 孙0东 韩0福 李0珍
申0兰 曾0山 周0镇 庞0兴
刘 0 秦0林
附 件: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号
原 告 邴0昌
齐0宇
史0彦
吴0民
梁0岭
王0平
周0友
李0虎
陈0齐
董0富
段0芝
李0珍
申0兰
杨0文
赵0惠
陈0云
郑0忠
徐0隆
佟0荣
胡0华
杨0玺
李0莺
张0飞
徐0天
邵0邦
张0河
孙0东
韩万福
兼共同诉讼代理人 庞0兴
刘 0
被告机关 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
右原告因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一诉字第○六一五一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等向被告机关填报“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退除役战士调查表”,经被告机关分别核列类别及给与基数如附表所示,原告等对被告机关所核列类别及给与基数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原告张鹏飞提起诉愿后国防部逾五个月未为决定,渠并提再诉愿,经行政院依诉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并予审决),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原告等均为早年奉命参加对共军作战之官兵,分别在战场上负伤,虽未死亡却成残废,几经挣扎后始得来台,在苟延残喘之岁月中,度日如年,现有幸欣见“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下称处理条例)之施行,政府在经济条件充裕时,对我伤残官兵之终身痛苦,表示些微之补助,尚感安慰,讵竟好景不常,却被其后行政院公布之“施行细则”予以错误之否定,因此对政府之此项命令,认系违法又属失当。二、按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明列:伤残官兵应给予十个基数补偿,何以行政院另立命令性质之施行细则,并在该细则第三条第三款中,以释明用词定义之口吻,指为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下称授田条例)公布后负伤成残者,方有其适用,原告等认此细则,除未释尽授田条例与处理条例之原意外,复具下列诸多不合法与不切实际之处,因此即不能对伤残官兵为受伤时间认定之适用:(一)处理条例系终结40.10.18施行之授田条例而公布之法律,此为全国法律座谈会议中所是认,原授田条例在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等条文中,对于伤残战士,除明列不受时间之限制外,并应增加二成授予之,列有明文,今行政院突对伤残战士以 40.10.18 为起算点,推翻原法之规定,诚属重大之瑕疵外,是否将以前之伤残不视为反共抗俄战争中之罹难?此岂非更属荒谬!(二)授田条例与处理条例,依“中央法规标准法”之规定,均属“特别法”,而在前法中,对“不溯及”效力,既有上述之“列举宣示”,因之后法则在第三条第一项中亦作明文规定,而给予伤残官兵十个基数,以示承袭。第按中央法规标准法之规定,施行细则仅为“行政命令”,行政院以命令诠释法律,竟作出限制法律所定效力,诚属重大之违误,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该命令当然为无效。(三)行政院固得依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施行细则,但亦不得逾越同条例第三条所定之授权范围,该条第一项明示:“作战受伤致残废及‥‥‥给予最高十个基数外,馀由行政院就补偿对象分别订定之。但总补偿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八百八十亿元。”准此以观,该条既已规定伤残官兵之补偿标准,并与总额一并排除于授权范围之外,其目的惟恐行政院有乱肆行使命令权之虞。故而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此项列举既系特别法,当然有其强行性,实不容以任何理由加以改变,今行政院明知而故违,犹谓此项越权违法之施行细则,送达立法院后即生效力,其玩法任性之行径,诚属可哀!第以中央法规标准法规定,对人民权利义务之事项,应以法律定之,其以命令性之施行细则,对特别法之授田条例或处理条例,所加之限制,岂仅为舍法治以为人治之表征,亦系戕害人民权利义务之侵权行为,显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之规定有违,此项法治历程中之病毒,实不容再行浸渗于膏肓。(四)再者,处理条例为之法律,施行细则为之命令,两者之作用迥然不同,法律关系人民之权利义务,命令仅居辅助地位,以辅助性之命令对法律所加之限制,在法理上即有先天性之缺失,而人民提出异议后,犹执意掩饰藉树权威,岂非在推行法治之历程中,留有后天性之笑柄,此种人治之沈痾,何时丢弃,又何能责怪老兵之有所反弹?亦夫为有识之士之所不齿!三、基上理由,施行细则既已违背处理条例之授权范围,且又不符授田条例之真髓,而行政院又置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如同敝屣,一味排斥老兵之呼吁,其下级机关固囿于命令,不得不作出与之沆瀣一气之决定,致使被治之小民,感到可悲!为此请在现行体制下理乱,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一并予以撤销,以维老兵权益等语。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本署为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业务执行单位,一切作业均视各当事人所填资料,所附证件,悉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审慎处理。除庞员等对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之制订所抒异议,恕不赘述外,仅将本署原核列庞员等应领授田凭据补偿金类别之依据,及庞员等申请变更类别之理由,撮要摘录如附表。二、根据表列各员所填资料、所检证件,经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类别代号对照表,分别以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核列庞凤兴等员为F类“支领赡养金之退除役战士”;以同条第二款规定,核列周明友等员为G类“年逾五十五岁未支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公教月退金、未辅导就业或未就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以同条第三款规定,核列史0彦等员为I类,“辅导就养之退除役战士”;以同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列齐0宇为L类,“年逾五十五岁支领生活补助费之退除役战士”,应无不当。且其中核列F类支赡养金,L类生补费,I类辅导就养等人员资料,并曾与本部财务部门俸金资料及退除役官兵辅导会提供之已辅导就养电脑资料核对后认定,作业慎重无误。三、至原告等申请变更授田凭据补偿金类别为C类“作战受伤致成残废战士”,十个基数新台币五十万元乙节,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系“指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作战受伤,经核定三等残以上,并办理伤残抚恤有案者”而言。本案原告等三十四员中,胡樾华、杨金玺二员,受伤时间虽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授田条例公布日后,惟系因公受伤;而徐柱天、陈礼云二员受伤时间系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授田条例公布日前,亦为因公受伤,并非作战受伤,不合办理;其馀庞凤兴等三十员虽系作战受伤,核定三等残以上给恤有案,惟其受伤时间,均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授田条例公布施行日之前,依规定自亦不合更正为C类等语。
理 由
按每份战士授田凭据发给一至十个基数之补偿金;每一个基数之金额为新台币五万元,除阵亡或公亡战士之家属及作战受伤致残废及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之自谋生活者,给与最高十个基数外,馀由行政院就补偿对象分别订定之,为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前段所明定。所称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指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作战受伤,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并办理伤残抚恤有案者,复为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本件原告等向被告机关填报“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退除役战士调查表”,被告机关依原告个人所填资料及所附证件,依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核列原告庞凤兴、刘汉、邴0昌、梁俊岭、王裕平、徐义隆、佟春荣、胡樾华、杨金玺、徐柱天、张文河、孙振东等为F类“支领赡养金之退除役战士”;依同条第二款规定,核列原告周明友、张鹏飞等为G类“年逾五十五岁未支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公教月退金、未辅导就业或未就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依同条第三款规定,核列原告史0彦、吴0民、李从虎、陈本齐、董昌富、韩万福、李玉珍、申廷兰、段葆芝、杨宪文、陈礼云、郑良忠、李楼莺、邵振邦等为I类“辅导就业之退除役战士”;并依同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列原告齐0宇为L类“年逾五十五岁支领生活补助费之退除役战士”,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类别代号对照表,并无违误。原告等虽主张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抵触该条例而无效云云,但查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系行政院依该条例第十一条之授权而定,并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难谓无法律上之效力,且该条例又系专为处理战士授田凭据而制定,故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在补充阐明战士授田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作战受伤致残废”之涵意,与该法条之规定并无抵触,原告等所为主张,尚无可采。诉愿、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等起诉论旨,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一号
原 告 曾 0 山
诉讼代理人 庞 0 兴
刘 0
被告机关 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
右原告因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一诉字第○六一五一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诉讼,应经合法之诉愿与再诉愿程序,此观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本件原告对于被告机关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事件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原告与庞凤兴等共三十六人向国防部提起诉愿后,原告旋于民国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出具撤回诉愿声明书向国防部撤回诉愿,此有该声明书附诉愿卷可稽,是国防部所为诉愿决定未将原告列为诉愿人,足见其未经合法之诉愿、再诉愿程序,兹原告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揆诸首开说明,自非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号
原 告 韩 0 义
诉讼代理人 庞 0 兴
刘 0
被告机关 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
右原告因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一诉字第○六一五一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者,固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惟行政处分经诉愿决定撤销,则行政处分已不复存在,即无对之提起再诉愿及行政诉讼之可言。本件原告填报“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退除役战士调查表”,经被告机关核列为U类“年龄未逾五十五岁、服役逾二十年支领一次退伍金之退除役战士”,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国防部八十年七月十二日(80)俊伟字第四五○四号诉愿决定将“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此有诉愿决定将“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此有诉愿决定书在卷可稽,原告复对之提起再诉愿及行政诉讼,揆诸首揭说明,自非合法,应予裁定驳回。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号
原 告 秦0林
被告机关 联合勤务总司
令部留守业务署
右原告因请领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诉字第三三五四○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向联合勤务总司令部(以下简称联勤总部)填报之“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退除役战士调查表”,自填为“作战受伤成残持有抚恤令”,经被告机关核列C类“作战受伤成残废战士”。嗣被告机关于八十年三月二日以(80)蕙绍字第七八九二六二号简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略以: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临阵负伤,不合C类,请补齐有关证件后再一并寄署凭办,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查原告于民国三十七年间,在对共军作战中负伤成残,因战事逆转,政府无暇顾及,自力挣扎来台,并自谋生活。近以战士授田凭据之补偿,经提出申请后,于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定,依法给予十个基数之补偿金,惟不作领取之通知,旋于八十年三月二日再以简便行文表,谓原告系民国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临阵负伤,不合C类(补偿对象),以核定错误为由,嘱令重新补送证件,申请凭办。惟查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已明确定出伤残战士及自谋生活者之补偿基数。而“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仅为送立法院备查文件,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之规定,属行政机关之命令。然法律与命令之效力,则迥然不同,依行政院在驳回决定之理由谓:“施行细则系依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授权订定,具有补充法律之效力,所谓以命令阻却法律之效力云云,并无足采。”由是以观,行政院自订细则,变更处理条例第三条所订对伤残战士给付补偿之法律效力,纵有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为其依据,亦非漫无限制的即可订定削减法律效力之命令,尤其不能逾越处理条例第三条所授权之范围。该条授权其得以命令订定给付标准者,亦仅“馀”字以下之部分,其超逾授权范围所为之命令,即为明显的违背法律。且该战士授田条例在施行时,即确定凡参与反共抗俄作战之伤残官兵,除一律加成优惠外,并不受服务时间与受伤时间之限制。执行机关执意授田条例有不溯及效力,系曲解该条例之全意。因此即不能认“施行细则”中对伤残官兵所谓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后负伤成残界定之释义为合作而有效。又被告机关先对原告核定为C类,实因当时尚无“施行细则”之公布,依“处理条例”核定十个基数收回,亦无错误。及至被告机关将各地申报案件汇齐之后,顿感不具利用价值之伤残老兵,如若给予十个基数,似有酸楚,故而再拟订命令性之施行细则,以变更法律之内涵,剔除一部伤残人员之给付,将其馀移作其他类给付之用,实有违法,为此提起行政争讼,应请撤销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等语。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本件原告原填送领有战士授田凭据退除役战士调查表时,确曾自认为“作战受伤成残持有抚恤令”人员,虽当时未见检附恤令文件,被告机关为顾及其权益,乃先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二款及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类别代号对照表,暂列为C类作战成残战士,将资料表寄请原告详予核对。嗣接原告补送伤残抚恤令,发现其系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辽宁抚顺临阵负伤,时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日前,核与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符,自不合核列为C类,按作战成残核列其补偿金,故函请补送退伍令等件,以便另行审定。其诉非有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每份战士授田凭据发给一至十个基数之补偿金,每一个基数之金额为新台币五万元,除阵亡或公亡战士之家属及作战受伤致残废及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之自谋生活者,给与最高十个基数外,馀由行政院就补偿对象分别订定之;又所称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指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作战受伤,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并办理伤残抚恤有案者而言,为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前向联勤总部填报之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退除役战士调查表时,自填为作战受伤成残持有抚恤令,经被告关核列为C类“作战受伤致成残废战士”。嗣经被告机关依原告补送之伤残抚恤令,重核结果,发现原告系民国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辽宁抚顺,临阵负伤,其时间系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之前,凡此各节,均有该退除役战士调查表及国防部发给原告之抚恤令,附原处分卷内可证,亦为原告所不争。被告机关以依原告之伤残情形,与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符,不合作战受伤成残废之战士核列为C类补偿金之要件,函复原告不合核列为C类,请其补送退伍令等文件,以便另行审定,揆诸前开说明,难谓不合。且该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系行政院依该条例第十一条之授权而订定,并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不能谓其无法律上之效力。而该条例又系专为处理战士授田凭据而制定,故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指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作战受伤,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并办理伤残抚恤有案者”而言,系在补充阐明该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颈规定“作战受伤致残废”之涵意,与该法条之规定,并无抵触。何况被告机关在该函文内,已经叙明,请原告补送退伍令等有关证件后,再行凭办。故俟原告补齐证件后,被告机关究竟对原告核列为何类补偿对象,以凭发放补偿金,尚不可知,不能以其不予核列为C类,即指其有所不合。是被告机关所为原处分,并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于0达声请书
有关“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违反宪法及法律疑义一案,声请解释宪法以明是非。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条文: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声请人因受领反共抗俄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事宜,不服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以下简称留守署)所为之处分,经完成诉愿程序后,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如法官不特不得审查命令(或法律)是否违宪违法,且亦不得拒绝执行该违宪违法之命令,故而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号判决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声请人认为上项判决适用之“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三款有违反宪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央法规标法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且违背其母法规定精神,其对母法重要条文所作之程序性解释,溢出授权范围之疑义,是项疑义之解释,涉及声请人因服兵役义务而反射衍生之合法权益,敬请钧院释明祇遵!
(二)引用宪法条文:第二十条(义务之对为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疑义之性质、经过及对本案所持立场及见解:
(一)疑义之性质: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三款规定:阵亡、公亡、伤残之战士,均指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以下简称授田条例)公布日后服役期间发生有案者为限。但授田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有关服役年资之认定,无论现役或退除役之战士,概自入伍之日起算,亦即向前溯及追认,盖因“反共抗俄”战火系以大陆为起燃点之故,而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一至三款对此,在无母法授权之情形下概予否定推翻。其结果是:承认服役全年资,但却否定服役期间(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作战负伤残废之事实,使声请人四十馀年的合法期待权归于幻灭,宪法第二十条,课人民以兵役义务,当亦给予相对权利为对应(例如薪饷、抚恤等),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合法权益不独均予保障,尚且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何况竟以命令剥夺!故请解释“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三款为违宪并宣告其无效。
(二)争议之经过:(与一-(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同)。
(三)声请人之立场:声请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遭到驳回后,应享之合法权益,将立即遭到剥夺,而法官只得执行法规,不得审查法规是否违宪或违法是为通则,除声请释宪外别无其他途径可资救济,因鉴于该项判决所适用之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至第三款,违反宪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并违反其母法之立法精神及溢出授权范围,严重侵害声请人合法权益。
(四)声请人之见解:
1 处理条例立法之目的,是在贯彻实现授田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精神;至其补偿范围则已明订于同条例第二条(见起诉状理由一),有关服役年资之认定,授田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已有明确之界说(证)而“处理条例”与“授田条例”,两者系承先启后之因果关系,难以强加区分。是以声请人应享之权利既已获得立法保障,依据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自不得再以任何法规予以限制或剥夺。
2 “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事项应以法律定之”,“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订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及第六条著有明文;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至第三款,断然否定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前参加反共抗俄阵亡、公亡及作战负伤残废之事实,显然违反上开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第六、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明文解释其当然无效!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号判决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之理由谓:“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见解上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亦难谓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查本件再审原告主张再审被告机关处理反共抗俄战士授田凭据补偿事宜,依据‘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三款为违宪、违法,致使其蒙受损害,原判决据以驳回原告之诉为适用法规错误云云,然查有关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与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间,各有其规范之目的,前者系就授田之对象及程序而为规范,后者则为收回战士授田凭证及其补偿金基数予以规定,至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系依据其母法即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之授权而订定,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乃在补充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作战受伤致残”之涵意,与该条例并无抵触(按: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与授田条例第三条并无任何关连,所谓补充也者,显系张冠李戴),再审原告主张应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十个基数之补偿金(按声请人从未主张依据该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予以补偿,既认其违法,何得再作依据,此一理由显系该院画蛇添足之杰作),不无误会等理由,业为原判决所叙明,核其所示见解正确无误,从而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不同之主张,认上开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限四十年以后作战负伤残废者,方可发给十个基数,系违反母法之精神等语,应系其一己法律见解上之歧异,殊难以适用法规错误为由请求再审,其诉自非有理由,从而其就原处分原决定之指摘各节,皆因无法为再审之事由,而无庸审究,合并叙明。”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依据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号判决:驳回声请人声请再审之理由反面解释:原判决适用之法规,如未与现行法规相违背或解释判例相抵触者,便属适法;其内涵便是“恶法亦法”,法院只能执行法规,不得审查法规!果属如此,声请人应享之合法权益遭受无端侵害,将无救济之途径。
综合以上结论,爰依宪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声请钧院依据宪法第二十条所定因兵役义务反射之权利为合法权利,应受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保障,并请依据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对“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至第三款之规定,明文解释其违反宪法及法律,应当然无效!俾能恢复声请人应享之合法权益。
五、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诉状、被告机关答辩资料、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补充理由状、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号判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声请再审诉状、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号判决、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及颁证办法等,以上七件均为影本,作为本声请书之附件。
右 呈
司 法 院 公 鉴
声请人 于0达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号
再审原告 于 0 达
再审被告 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
右当事人间因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事件,再审原告对本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再审原告向联合勤务总司令部(以下简称联勤总部)申请登记发给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经联勤总部业务署核列N类“年逾五十五岁或服役逾二十年辅导就业之退除役战士”,再审原告于民国八十年间屡向该署请求更正类别,该署以(80)蕙绍字第○一二五九六号、第六四○三一六号、第六五二○三一号简便行文表复以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辅导就业与自行就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给与之补偿金基数并无差异,而获颁忠勤勋章加发补偿金者,依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不得要求加发二成补偿金,且其于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受伤成残,系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前,不合于办理要件,再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号判决驳回,遂以本院原判决有适用法规错误情事为由,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其起诉意旨略谓:一、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以下简称授田条例)第一条明定立法目的,第二条明定奖励对象,均详陈于原起诉状理由一,其施行细则第九条则对服务年资加以界定-无论现役或退除役,均自入伍时起算,其方式系向前追溯计算,而非单向向后生效,即令被告官署执行授田凭证补偿作业有关服役年资之认定,亦采同样之认定,且均记载于一再愿决定书,足见授田条例及处理条例均采溯及既往规定,然却否定原告服役期间参加反共抗俄作战负伤残废之事实,古今中外均极罕见!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命令不得违反法律。“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事项应以法律定之”,“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复为中央法规标准法著为明文,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官署明知不可而犹强行其意,是为故犯,原审不察,根据违法命令与片面不当之答辩作成违法判决,不无曲意纵容之嫌!三、处理条例第三条‥‥‥“除阵亡或公亡战士之家属及作战受伤致残废及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之自谋生活者,给与最高十个基数外”,馀由行政院就补偿对象分别订定之。‥‥‥由法条文义解析其结论为(略)。四、“处理条例施行细则”虽有法规作用,而为行政命令则一,仅可在母法授权范围内,作程序性规定,不得变更法条内容与实质,对于法条疑义纵有解释功用,亦以从严为要,禁止扩张解释以免导致母法面目全非!该细则第三条一-三款完全背离其母法精神,曲解法意,限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后作战负伤残废者,方可按照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标准亦即所谓C类发给十个基数,此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竟以行政命令变更法条实质,违法至为显然。五、被告反复强调:其执行战士授田凭证补偿作业,完全依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办理,彼仅为执行单位,法条释义非其业务范围,亦为事实,惟如对该施行细则有窒碍难行之处,应依公务员服务法第二条规定精神,向其上级主管官署作必要之意见陈述,原审对原告指陈“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一-三款违反其母法一节不加处断,甚或避而不论绝非允当,如对该细则第三条一-三款不予撤销,则被告官署依据该条款所为之处分,将永为违法处分。六、行政院谓:“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与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两者规范目的不同‥‥‥而无关云云,原告以为两法先后脉络一贯,前者在“为奖励反共抗俄战士,安定其家属生活”,设定范围,且其奖励对象早经订明,后者则在依据前法所设范畴及奖励对象予以实现落实,如无前法,后法便无法源;如无后法,前法规范之奖励措施,永为虚拟的梦幻,何得谓为两者无关!并此极为明显之事实而不察或竟避而不论,一昧附会被告及其上级官署之说词,原告未谓其当,而行政法院如为行政院之行政法院,此一官司不打也罢;如为司法院之行政法院,原告犹存一线希望,盼能表现司法独立公正之可贵!七、如以钧院原审判决为基础遽认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三款并不违法,对违法执行者则系一大鼓励,政府机关得此鼓励,将无不可为之事!上述判决虽在为行政院立场作辩护,但亦毋忘受害之多数荣民,如不能获得平反,则“荣”与“辱”将无差别。八、钧院虽无权审查法律是否违宪,但不能置命令是否违法于不顾,原审似乎未详察立法精神及事实真象,即作成判决,让违法的命令继续违法而贻害荣民。九、原审起诉状及补充理由状为本状之补充理由。综合以上九项理由所陈,联合勤务总司令不留守业务署处理反共抗俄战士授田凭证补偿事宜所依据之“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一-三款违宪、违法,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害,敬恳钧院判令被告机关依照“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一款为最高额十个基数之给付,并判令被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一般银行中长期放款年利率加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损失约新台币二十万元及邮电、文书、精神损失约新台币拾万元,总共约捌拾万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见解上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亦难谓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查本件再审原告主张再审被告机关处理反共抗俄战士授田凭据补偿事宜,依据“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三款为违宪、违法,致使其蒙受损害,原判决据以驳回原告之诉为适用法规错误云云,然查有关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与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间,各有其规范之目的,前者系就授田之对象及程序而为规范,后者则为收回战士授田凭证及其补偿金基数予以规定,至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系依据其母法即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之授权而订定,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乃在补充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作战受伤致残”之涵意,与该条例并无抵触,再审原告主张应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十个基数之补偿金,不无误会等理由,业为原判决所叙明,核其所示见解正确无误,从而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不同之主张,认上开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限四十年以后作战负伤残废者,方可发给十个基数,系违反母法之精神等语,应系其一己法律见解上之歧异,殊难以适用法规错误为由请求再审,其诉自非有理由,从而其就原处分原决定之指摘各节,皆因无法为再审之事由,而无庸审究,合并叙明。
二、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编辑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 3 条 ( 79.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