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33号解释

释字第332号 释字第33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34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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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33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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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3年1月14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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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就托儿所教保人员提叙,限制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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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3 期 4-12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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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于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发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释:“曾任各级政府设立之托儿所教保人员,服务当时如已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其服务年资于转任公立幼稚园教师时,得每满一年提叙一级支薪,并应受本职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叙以具有幼稚园教师资格者之服务年资为限,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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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儿所与幼稚园虽均关系儿童学前阶段身心健全之发展,惟幼稚园尚应实施学前之健康、生活与伦理教育,与托儿所之任务有所不同,而幼稚园教师之资格,于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之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条设有明文规定,故担任公立托儿所教保人员,以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之资格者为限,其年资于转任公立幼稚园教师时,始得据以提叙。教育部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发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释:“曾任各级政府设立之托儿所教保人员,服务当时如已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其服务年资于转任公立幼稚园教师时,得每满一年提叙一级支薪,并应受本职最高薪之限制”, 符合上述意旨,与宪法并无抵触。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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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蔡0琴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声请解释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是否抵触宪法疑义,详列下文。
一、解释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宪法条文
(一)声请人任职南投县嘉和国小附设幼稚园教师之职前服务于彰化县二水乡社区托儿所年资,依据“公立中小学教职员叙薪办法”规定(附件一),“服务年资之计算,以任职学校校长、教职员或与其性质有关公职为限”,后段“与其性质有关公职”,公立幼稚园和乡镇公所设置之社区托儿所是性质最有关公职,是符合采计之规定。此声请人服务公职应得之薪俸报酬,是为声请人之财产,应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而却被判决所适用之教育部 79.05.15(79)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强加了前提“必须先具备幼稚园教师资格”(附件二),采计了又被注销剥夺,而行政机关此种发布行政命令之过程与作法,是否有侵犯立法权及立法机关审查行政命令之监督权,致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不无疑义,详说明于后:
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及立法院议事规则第八条之规定,行政命令制定后,应即送立法院审查,合格则予以备案。其后执行,如觉原文不妥,应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循制定程序修正之。乃目前适用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是教育部制定,属行政命令。该条原文清晰明确规定“‥‥‥或与其性质有关公职得棌计”,合情、合理、容易在立法院审查时过关,而原规定之立法意旨,绝不是“‥‥‥或具备现职教师资格后所担任之性质有关公职”始得采计。因此声请人原任职乡立社区托儿所年资,能否采计,依原条文规定,所应斟酌者,仅有二端,且均符合,即不容被剥夺。
(1)是否性质有关-性质有关,盖托儿所和幼稚园,前为社政机关主管,后为教育行政机关主管,只是主管机关不同而已,二者收受幼儿年龄重叠,二者都是从事民族幼苗的教学和保育工作,教保目标相同,教保人员资格虽不尽相同,然程度相当,即学龄前幼儿可随意就学幼稚园或托儿所,可谓性质最有关之工作。(附件十)
(2)是否公职-应是公职,社区托儿所之设置,是乡镇公所依据内政部颁“托儿所设置办法”设置,其法源依据是“儿童福利法”,依大法官解释,凡依法令从事公务者,皆是公职(司法院释字第四二号)。作为原判决基础之教育部 79.05.15 (79)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曾任各级政府设立之托儿所教保人员,服务当时如已具幼稚园枚师资格,其服务年资于转任公立幼稚园教师时,得每满一年提叙一级支薪,并应受本职最高薪之限制”。若原报立法院备案之原规定,于执行时又强加“‥‥‥已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先决条件,此教育部本位主义作法,使原规定似公平合理,而实则使之变质,有悖订令意旨。盖各公职各有其不同之资格,教育部在“幼稚园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中,订有幼稚园教师资格。而内政部在“托儿所设置办法”中,另订有托儿所教师和保育员资格,二者取得资格途径并不相同。由下列数例即可证明“公立教职员叙薪办法”年资采计,并未有前提,前述前提违背母令及订令意旨:
(1)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转任中小学教师,是以与其性质有关公职得采计,无须前提。
(2)亚洲蔬菜中心人员转任高农教师,是以性质有关公职年资采计,无须前提。
(3)公务员转教师,大专转中、小学,中小学教师互转,均得采计,无须资格前提。
(4)在行政机关服务,未具公务员资格之约聘人员也可以采计,无须先具教师资格前提。(以上附件十四)
总之,只要公职是核备有案或依法有据者,教育部均予采计,惟对幼教界由托儿所转幼稚园则极端刁难,不顾情、理、法及订令意旨,滥加必须具备幼稚园教师资格前提,具备托儿所教师资格,担任托儿所教保人员年资,则以此予以排除受惠。此为增加原叙薪办法所无之限制,而且没有循修正程序报立法院备查。“高教”“中教”“国教”“幼教”,犹医界之分老年、成人、妇、儿、耳鼻喉‥‥‥等科,原无上下高低职位之分。并不是大学教授或中、小学教师就一定能胜任幼稚园、托儿所工作,在外国得博士学位教幼稚园、托儿所者比比皆是。北市健康幼稚园老帅护童丧生之伟大教育爱,足以证明幼教人员的伟大。而教育部独对幼教界设限,此违背母法意旨,增加母法所无之限制,是否抵触宪法第七条阶级平等,不无疑义。
声请人深感疑惑者,行政机关固有行政裁量权及法令解释权,但应以条文规定不明确或有关机关发生争议为限。而条文已有明确规定,未循修正程序修定,而随便予以某者加前提,使之变质,并违背订法令公平正义之原则,则未免侵犯立法权及立法院之监督权。行政机关随时可以在执行法令时,加上莫须有之限制,而使人民权利被夺,如此法令解释,是否越权,是否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权利之规定,不无疑义。
再者,前开适用之教育部颁行政命令-“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本身即已违法,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九条“教育人员俸给,均另以法律订定之”。又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教师之俸给应以法律规定,而不是以行政命令规定,乃教育部迟不拟“教师俸给法法律案”送立法院议定。其原本极合理之年资采计办法,反于法律已规定“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规定下,强加了原办法所无之限制,使教师应得薪俸,本可依法令享有,而反被剥夺,是否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法律抵触者无效”之保障人民权益规定,不无疑义。而教育部如迟不制定“教师俸给法”,俾长期保有法律不授予之教师俸给订定权及本位主义解释权,则原命令应几年后失效,宜作出解释,以免行政机关长期滥权,以彰宪法而维法治,并请解释。
(二)本案在经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过程中,于两造争执一年馀后,原发文也是主管单位之教育部人事处,对判决所依据之 79.05.15(79)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依订令意旨及原文疏漏之处,对疑义作 80.6.21. 台(80)人三一五五一号函叙薪年资特函解释,内开“受文者:蔡0琴一、台端本(八十)年三月四日申诉采计托儿所教保年资提叙薪级一案,敬悉。二、台端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六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参加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结业,得视同具本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幼稚园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之幼稚园教师资格及依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79)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规定,在本职最高薪范围内按年提叙薪级”。(附件三)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有特别者,应优先适用,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原诉讼声请人已有主张,凭此即应获胜诉判决,乃原判决即 81 判字第一○二七号判决(附件十七),故予漏不斟酌,以旁门别道理由判决“驳回”。旋经声请人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三号解释,提起再审之诉,竟以该证物“业于前诉讼程序终结前提出,而为本院所不采,并非‘发现’之证物,教育部之此函,尚不足以影响原判决之认定,核与‘发现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之再审要件不合”予以驳回再审之诉。声请人以为人民权益受损,与政府行政机关行政争讼,对人民获得胜诉所持证物,如行政法院偏袒行政机关一方,欲使之获胜,故不予斟酌,那人民一方绝对无法胜诉平反,而确定之判决如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得否为再审理由,行政诉讼法未有规定,将使人民含冤莫白。观乎民事诉讼方面,此再审理由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而“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规定于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十三款,二者系两码子理由,乃再审判决理由谓“‥‥‥次查再审原告所指未斟酌之重要证物即教育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80)人字第三一五五一号函,业于前诉讼程序终结前提出,而为本院所不采,并非‘发现’之证物,‥‥‥核与‘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之再审件不合,应予驳回”。
揆诸上述判决理由,对人民一方所持攸关胜败证物及理由,原审先故漏不斟酌,让人民败诉。再审,“业已前审提出”并非“发现新证物”,不得再审予以驳回,人民与政府行政机关争讼,绝对绝对是败诉,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之权,已徒成具文,为上开判决所否定矣,判决理由不无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
(三)声请人采计年资始于民国六十七年,当时民国七十二年幼稚园教师资格学分、科目规定,尚未出现。当时有效法令是六十六年颁资格规定,当然适用六十六年时的科目、学分规定。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规定意旨,学过行政法的人都知道“法律不溯既往”,原判决、再审判决皆认定应以七十二年的资格认定,试问依现行国民小学教师资格,必须师专、师院毕业,已排除师范学校毕业者(高中程度),那么那些只师范学校毕业之老师,是不是要“回家吃自己”。但教育部的认法,如果持续任教,并未中断,仍具资格,如离职,则已无再任资格。而声请人自六十七年起迄未中断托儿所之服务,应依当时有效规定六十六年之规定核对,原审、再审均持必须以七十二年规定核对,将之视为“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据为再审理由”。又再审判决理由:“惟查本件再审原告核准提叙薪资,系依据再审被告机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号核薪通知书办理,其应用之法规当为斯时有效之七十二年修订之前开办法”。是认为七十九年始核薪,当然要核对距离最近之七十二年办法,此点被告并未主张,属“诉外裁判”,行政争讼一审终结,声请人已无争辩机会,只得借此处申明。
本省公立国小附设幼稚园,原自给自足之自立幼稚园,民国七十八年八月起始甄试纳编,其后采计年资叙薪,声请人系因发生采计疑义,始延至七十九年六月改叙,盖未具七十二年修订资格者,已无法参加纳编考试。声请人七十五年起已取得幼专毕业资格,得以参加考试纳编,但再审不明原委,竟将任用资格、任用时间与年资采计混为一谈,法官认事用法,是这样吗?请大法官主持公道。(按:依六十六年资格任教,迄未中断在幼稚园服务者,虽法令经修正,如七十年公布的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均保留教师资格为“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幼稚园园长、教师资格者”,七十二年公布的幼稚园园长、教帅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第七条,保留资格为“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幼稚园教师资格者”)(附件第贰份)。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疑义争议性质与经过
声请人于民国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任职南投县嘉和国小附设幼稚园教师,核薪时是否采计托儿所年资乙节,为以前所无之案例,无具体之法令依据。经向南投县政府申请是否以叙薪办法规定,以“性质有关公职”采计托儿所年资,南投县政府未置可否,也没有层转上级核示,长期搁置。声请人外子乃向教育部请愿,且获邀前往教育部开会(详附件二及其说明)。结果南投县政府已采计提叙了,而后南投县政府在不副知声请人情况下,断章取义请示省教育厅,以学分不符现行规定(即七十二年修订者),不具资格,乃行文注销核薪通知书,经声请人申复,条文符合了,又节外生枝,以“未报奉教育部授予学分,不具资格”,还是要注销收回,声请人不得已提起诉愿、行政诉讼。第一次遭行政法院撤销诉愿、再诉愿决定,发回省政府为实体审查,复又再诉愿、行政诉讼、再审‥‥‥等,其间除此管道救济外,声请人依序向教育部循申诉管道,经教育部函示视同修毕学分,可以提叙(附件三),但省教育厅不予下转,南投县政府无以为据,再诉愿决定及行政诉讼均故予漏不斟酌,是以有此案之争议释宪声请。
作为判决基础之理由以系争学分、科目,即省立彰化教育学院之辅导员研习科目、时数,未获教育部授予学分及改制后变成彰化师大“恕难认定学分”,惟在此八年之前,教育部 71.09.08 台(71)技三一五八○号函规定“有关村里托儿所辅导员研习班结业后,任村里托儿所辅导员满一年以上,是否可视同修毕二十四规定教育学分,报考夜间部或暑期部二年制幼教科乙案,经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台(71)技二六九六二号函同意在案(附件四),此最高教育行政单位之追认,不是核可吗?声请人只用于叙薪,揆诸原叙薪办法,性质有关公职即可采计。订令意旨,学力相当即属符合。况幼稚园教师登记办法只规定在主管教育行政指定之学校修习即可(附件五),而依中、小学教帅在职进修研究办法(附件六),师范、教育院校是固定了的指定学校,不须逐次指定。依民主国家法治政治,依法行政原则,教育部有订学位授予办法,惟未订学分授予办法,学分何须必得教育部之授予,如此是否有违宪法前言“保障民权”意旨,不无拟惑。
(二)对本案所持立场及见解
声请人自民国六十二年起经省社会处考选,受职前专业训练后,任职彰化县二水乡公所设置之社区托儿所教保人员历十五年,大半青春奉献民族幼苗培育之幼教工作,其间短期、长期专业受训多次,时间较长者,为系争之民国六十七年在彰化教育学院研习一学期,所修习科目、时数涵盖幼稚园合格教师科目,其馀托教人员在各师专修习幼教科目学分也涵盖幼稚园学分,并加修餐点、卫生等学分,盖托儿所除收受幼稚园学龄幼儿外,亦收受四岁以下二岁以上幼儿,因年龄较小,较难照顾,故必须较幼稚园教师了解更多的教保知识(附件十),依据儿童福利法第六、八、十条规定,托教人员必须定期接受职前及在职训练,以随时充实教保知识。
依据判决基础所适用之法规,托儿所转幼稚园采计年资必须先具备幼稚园教师资格前提,殊不合理,托儿所教保人员受专业训练,远优于幼稚园,各师专、师阢所办进修或训练有案可稽,托儿所与幼稚园同为幼儿教学与保育机构,二者分摊了我国民族幼苗的培育,即学龄前幼儿可随意原就读幼稚园或托儿所,二者只是主管机关不同而已,其实质相同(附件十),教育行政单位不应本位主义,以具备我的资格设限。
社政、教育单位分别在各师专、教育学院设置之进修训练,为防止跳槽,故“不予学分认定”或“科目内容相同名称略加变异”,此本无妨,盖托教人员均依约在托儿所服完规定之义务年限,社政单位防止跳槽目的已达(因享有社会处学分补助费,故有服务义务年限),但年资采计,是对过去奉献的肯定,叙薪母法既无前提,即不应滥加前提,相对于教育单位采计自己主管之幼稚园年资,可谓松至极,同样献身民族幼苗培育,为什么差别那么大?令人为之气结,不得不争取到底,以突显不平。现行法令,公立幼稚园教师叙薪,原在公、私、自立幼稚园之年资,不论代用、代课、代理、助理、合格、不合格、学历如何‥‥‥已全数合并采计(附件十二),服务托儿所教师或保育员,纵学历、受训、职前训练、在职进修优于幼稚园合格教师,反而均以“未报奉教育部授予学分”“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不予采计,同样年资,薪津差一万馀元,中华民国全国教育会亦觉如此做法不妥(附件十三、附件十六)。
三、附件:(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说明)
附件一:公立中小学教职员叙薪办法影印本乙份
附件二:教育部 79.05.15 (79)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三:教育部 80.06.15 (80)人三一五五一号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四:教育部 71.09.08 (71)技三一五八○号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五:幼稚园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影印本乙份
附件六:中小学教师进修研究办法
附件七:诉愿书及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附件八:再诉项书及再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附件九:声请人教育学院研习证明书影本乙份
附件一○:台中师院幼教科主任王静珠教授文章一篇
附件一一:台中师专学籍手册影印本乙份
附件十二:省公报法令剪辑影印本乙份
附件十三:立法委员蔡璧煌
第八十六会期国会通讯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四:台湾省政府公报剪报影印法令乙份
附件一五:教育部 79.08.31 台(79)人四二九七八号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六:中华民国全国教育会 81.04.27 (81)中全教四字一一四二号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七:行政法院八十一判字第一○二七号判决书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八:行政法院八十一判字第一六○五号再审判决书影印本乙份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作为判决依据之教育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及判决理由认事用法,发生有抵触宪法第七条、十五条、二十二条及一百七十二条之疑义,其详已于前面三项详述,为此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提出声请违宪审查,敬请钧院大法官会议俯视解释,以释疑义。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声请人 蔡0琴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件一七: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号
原 告 蔡0琴
诉讼代理人 潘0雄
被告机关 南投县政府
右原告因注销核薪通知书并追回溢领薪津事件,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81)诉字第○七九三九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现任南投县南投市嘉和国民小学附设幼稚园教师,原经被告机关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号核薪通知书核定准予提叙十一级并予改支薪额。嗣被告机关以原告系社会处委托省立教育学院办理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结业者,于担任托儿所期间并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乃于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79)投府人一字第九五四六三号函注销前开核薪通知书,并追回溢领薪津,原告不服,循序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于前诉讼程序中,前经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三号判决“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均撤销”,责由诉愿决定机关另就实体审查后,为适法之决定,因一再诉愿决定机关仍递予决定驳回,原告不服,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一)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而我国目前并无有关教育人员俸给之法律,故教育部自行发布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系属违法之行政命令,应不得适用。纵认在制订“教育人员俸给法”之前,该行政命令仍可适用,然其适用,只可在原条文中斟酌。行政机关绝不能恣意宽解或曲解。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之附件标准表说明仅明定“服务年资之计算,以任职学校校长、教师或与其性质有关之公职”之规定,服务年资自可采计。因此原告任职于南投县嘉和国民小学附设幼稚园教师叙薪时,申请采计任职公立托儿所之教保年资,当然合于上该规定。(二)其次,台湾省政府教育厅曾于六十七年间委托国立彰化师大学之前身即台湾省立彰化教育学院举办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该校自属当时幼稚园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款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构指定之学校,而原告曾参加该研习班,研习期间,亦修习幼稚教育等教育学科,成绩及格,获有结业证书,依上开办法规定,原告应已取得幼稚园教师资格。(三)不唯如此,教育部台(80)人字第三一五五一号书函为解决纠纷特函复原告于参加上开研习班后,得取得幼稚园教师资格,讵该部诉愿会竟忽视该函释,曲解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规定,迳行援引该规定,认原告未取得学分为由,驳回原告之再诉愿,亦有未合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原告曾在台湾省政府社会处委托省立教育学院(今国立彰化师范大学)办理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结业,并于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担任彰化县二水乡公所托儿所辅导员九年一个月;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经甄试合格纳编为本县嘉和国小字第六七六号函检附证明文件报请提叙薪级,本府依据教育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79)人二二○六四号书函释,准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79)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号核薪通知书采计其曾任辅导员期间之年资九年,并核定提叙九级支薪在案。二、嗣经台湾省政府教育厅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九教四字第六八四○一号函释:“省府社会处委托省立各师范学院代办托儿所教保人员进修班及省立教育学院办理材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其课程设计旨在培训托儿所从业人员,并未报奉教育部核定授予学分,与教育部颁‘幼稚园园长、教师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符,该项进修、研习人员均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又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79)人字第四二九七八号函规定,须服务当时已具幼稚园教师资格者,始得办理提叙。原告前项年资,于台湾省政府教育厅核释当并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自不得据以办理提晋薪级。本府旋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79)投府人一字第九五四六三号函请嘉和国小将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79)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号核薪通知书缴回注销,溢领之薪津并缴库,依规定并无不符。三、原告不服本府所为注销之处分,提起诉愿案,业经台湾省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府诉三字第一六三八一三号诉愿决定书,以原告“服务当时并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原处分机关注销核薪通知书并追回溢领薪津,与教育部书函释示意旨,并无不合,原处分应予维持。”而予以驳回。至再诉愿案,亦经教育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81)诉○七九三九号再诉愿决定书以教育部“于再诉愿程序中为慎重计,经向国立彰化师范大学查证结果,据该校于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彰化师大辅字第四七三九号复函称:‘本校辅导学系于民国六十七年间所办理之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系研习性质恕难认定其学分。’原处分既系依照行为时有关法令规定所为,再诉愿人复无法提出符合规定之学分证明,以证明再诉愿人服务当时已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原处分并无不合,因而从实体上驳回再诉愿人之诉愿,原诉愿决定于法并无违误,仍应维持。”而以再诉愿为无理由,予以驳回。四、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81)国○八一三八号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81)人一○二六五号书函规定,原告担任彰化县二水乡公所托儿所辅导员期间之年资,因任教当时并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不符合提叙要件。本府依上级机关之规定,所为注销核薪通知书并追回溢领薪津之处分,并无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等语。
理 由
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修习幼稚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成绩及格者,得申请幼稚园教师之登记”,又“服务年资之计算,以任职学校校长暨教职员或与其性质有关公职为限”,分别为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幼稚园园长、教师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以及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说明所明定。上开办法系分别由教育部依其法定职权所发布,核与法律规定并无抵触,应有其效力。本件原告前于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曾在台湾省政府社会处委托前台湾省立教育学院(现改制为国立彰化师范大学)办理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结业,并于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担任彰化县二水乡公所托儿所辅导员九年一个月,嗣于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经甄试合格纳编为南投县立嘉和国民小学附设幼稚园教师后,经该校检附证明文件报请提叙薪级,被告机关初则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79)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核薪通知书,准采计原告任辅导员期满年资九年,并核定提叙九级支薪,其后又以:台湾省政府社会处委托前台湾省立教育学院办理之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其课程设计旨在培训托儿所从业人员,未报奉教育部核定授与学分,与教育部令颁上开幼稚园园长、教师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符,该项进修,研习人员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为由,改认原告虽曾于上开期间担任彰化县二水乡公所托儿所辅导员九年一个月,惟服务当时,因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79)人字第四二九六五号函释意旨,前项服年资,于转任公立学校幼稚园教师时,不得拟以办理提叙薪级,而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79)府人一字第九五四六三号函注销原核薪通知书,并追回溢领薪津,揆诸首揭规定,并无违误。原告虽诉称:我国目前并无有关教育人员俸给法法律,教育部自行颁布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规定,不得适用,纵认上开叙薪办法得以适用,然原告既已于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曾在台湾省政府社会处委托前台湾省立教育学院办理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结业,依当时适用之幼稚园园长、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应已取得幼稚园教师资格,而原告于该研习班结业后,又于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担任彰化县二水乡公所托儿所辅导员九年一个月,其后于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转任为南投县立嘉和国民小学附设幼稚园教师,由于托儿所辅导员与幼稚园教师之职务性质相近,因此原告担任托儿所辅导员之服务年资,于转任公立幼稚园教师时,应可采计等。惟查:(1)公立学教职员叙薪办法,系由教育部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规定,依其法定职权所发布之职权命令,此项命令与现行有关教育法律之规定,并无抵触,应有其效有。(2)依上开叙薪办法第一条:“公立学校教职员薪级之核叙除专科以上学校教员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原告既于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转任南投县之嘉和国民小学附设幼稚园教师,自为该办法适用之对象。而依该办法所附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说明(一)规定,服务年资之计算,以任职学校校长暨教职员或与其性质有关公职为限,虽托儿所辅导员与幼稚园教师之性质是否相近,有不同见解,然教育部既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79)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释:“托儿所有关教保人员服务年资,因托儿所非属教育机构,是项服务年资过去向不予采计。惟鉴于托儿所与幼稚园均属学前阶段,其目标皆著重教育暨保育,二者略有相关,爰参酌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说明表第一次规定,重行规定曾任各级政府设立之托儿所教保人员,服务当时如已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其服务年资于转任公立幼稚园教师时,得每满一年提叙一级支薪,亦应受本职最高薪之限制”云云,有上开函释附原处分卷可稽,此项由教育最高主管机关就法令规定所为之函释,应可采信。(3)其次幼稚园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系由教育部依据幼稚园设置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发布,其间曾于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并于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发布名称为“幼稚园园长、教师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原告于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担任彰化县二水乡公所托儿所转导员期间,究否具备幼稚园教师资格,应依最后一次修正发布之“幼稚园园长、教师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有关规定认定之。依上开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高及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修习幼稚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成绩及格者,得申请为幼稚园教师之登记”,足见依该条款规定,得申请为幼稚园教师之登记,必须具备(1)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2)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修习幼稚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成绩及格,以及(3)所修习之幼稚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须符合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等三种要件,始足当之。本件原告虽于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曾在台湾省政府会处委托前台湾省立教育学院办理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结业,获有研习证明书,然该研习证明书修习科目及时数表上仅载明原告曾修习何种科目、每周时数若干以及成绩是否及格而已,并未授与学分,纵原告所修习之科目合于上开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未获得学分,仍不符合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定要件。何况上开研习班之课程设计旨在培训托儿所从业人员,并未报奉教育部核定授予学分,与上开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该项进修,研习人员均未具幼稚园教师资格,又经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先后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79)教一字第六○四九五号简便行文表及七十九年九月四日(79)教四字第六八四○一号函释在案,而教育部为慎重计,亦曾向国立彰化师范大学查证结果,该校于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80)彰化师大辅字第四七三九号函复称:“本校辅导学分于民国六十七年间所办理之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系研习性质,恕难认定其学分”,均有各该函附一再诉愿卷可稽,足见原告虽曾参加该研习班修习若干科目,但未获得学分,仍不符上开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3)虽教育部于七十一年八月五日曾以台(71)技字第二六九六二号函释略以:“有关村里托儿所辅导人员研习班结业后,任村里托儿所辅导员满一年以上,可视同修毕规定之二十四教育学分准予报考夜间部或暑期部二年制幼稚教育师资资科云云,然上开函释意旨,既为同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79)人字第二二○六四号函释所不采,则在认定原告于担任彰化县二水乡公所托儿所辅导员期间,是否具有幼稚园教师资格,自应以发布较后之函释意旨认定之。综合所述,原告所诉各节,委无可采。从而被告机关所为注销原核薪通知书,并追回溢领薪津之处分,要无违误,而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俱无不合。原告之诉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及其说明均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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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第 12 条 ( 70.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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