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

释字第381号 释字第38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83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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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82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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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4年6月23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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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学生对学校所为之处分提起争讼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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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7 期 8-1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45 号 10-14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8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128-129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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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判例,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以符宪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权利及诉讼权之意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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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有受教育之权利,为宪法所保障。而宪法上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宪法第十六条诉愿及诉讼之权,于最后请求司法机关救济,不因其身分而受影响,迭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五、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及三三八号等解释,就人民因具有公务员或其他身分关系而涉讼之各类事件中,阐释甚明。
  公立学校系各级政府依法令设置实施教育之机构,具有机关之地位,而私立学校系依私立学校法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设立并制发印信授权使用,在实施教育之范围内,有录取学生、确定学籍、奖惩学生、核发毕业或学位证书等权限,系属由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与行使公权力之教育机构,于处理上述事项时亦具有与机关相当之地位(参照本院释字第二六九号解释)。是各级公私立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及损害其受教育之机会,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并已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人民因学生身分受学校之处分,得否提起行政争讼,应就其处分内容分别论断。如学生所受处分系为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例如记过、申诫等处分),除循学校内部申诉途径谋求救济外,尚无许其提起行政争讼之馀地。反之,如学生所受者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则其受教育之权利既已受侵害,自应许其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后,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判例:“学校与官署不同,学生与学校之关系,亦与人民与官署之关系有别,学校师长对于违反校规之学生予以转学处分,如有不当情形,亦祗能向该管监督机关请求纠正,不能按照诉愿程序,提起诉愿。”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以符宪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权利及诉讼权之意旨。
  又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象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并此指明。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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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王0贤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号裁定所适用之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暨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事。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人为国立台北商业专科学校夜间部企管科二年级学生,参加七十九年度第一学期期末考试过后月馀,学校在无任何实据下,突以声请人连续作弊为由,处分声请人退学(证一),声请人为谋求实际救济,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证二),诉愿及再诉愿机关分别适用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及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从程序上驳回声请人之请求(证三、四),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九二三号裁定乃引用上开二判例之意旨“按提起诉愿、再诉愿,限于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违法或不当处分始得为之‥‥‥至国立学校对于学生所为之处分,系属特别权力关系,非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人民之处分可比,学生自不得据以对国立学校提起诉愿、再诉愿‥‥‥”,驳回声请人之诉(证五),至此,声请人唯有声请 钧院解释上开行政法院所引用之判例意旨,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第七条规定,俾便循一般行政救济程序求得实体上之救济。
二、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
(1)按学校与学生间之关系,与公务机关与公务员间之关系同属特别权力关系范畴,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判例系针对学生对学校之处分,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所为之阐释,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则含盖一切特别权力关系,依法均无诉愿权,而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号、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号、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号、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号判例乃系就公务员之诉愿权所为之限制,然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三号解释,前开有关限制公务员诉愿权之判例,均有违宪之处,在解释范围内,依法不得再行援用,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判例既含盖一切特别权力关系,虽未被列入解释对象,但因该判例仍有与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当然受该解释之拘束,在解释范围内,不得再行援用,至于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号判例,虽未与该号解释抵触,然基于该号解释意旨及宪法第十六条及第七条之精神,该判例无区别处分内容,一律不许学生提起诉愿,即难谓合宪。
(2)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不合时宜,已是不争之定论,纵有其存在之必要,亦应限缩其范围,就军人、警员、官吏、学生四种具有特别身分之人言,前两者应严格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拘束,尚有相当理由,但后两者并无绝对地权力服从关系,若毫无限制地与前二者同视,实缺乏理论之依据,而后二者中,官吏之身分、职位等另有法律明文之保障,则在限缩特别权力关系范围时,学生更优于官吏,实为情理之所当然,是 钧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三号解释,虽系针对公务员所为之解释,但举重以明轻,学生若遭受学校退学处分,丧失学生身分时,更应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此乃当然之解释。
三、本案之事实经过:
声请人就读台北商业专科学校夜间部企管科以来,学业成绩中等,操行成绩则向列甲等,不但未曾违反校规,且因在校表现优异而有记大功一次之纪录,岂料七十九年度第二学期开学后,声请人迟未收到注册通知,几经查询始于八十年九月初收到学校通知,谓声请人于七十九年学年度第一学期期末考试时舞弊,情节严重,业经临时训导会议决“勒令退学”处分,著实令声请人感到讶异及愤怒,因声请人参加该次期末考试时,并无违规情事,且试毕月馀声请人之考试科目均经科老师批出分数,学校竟于此时才以查出声请人之“微积分”、“管理学”、“统计学”试卷上,并无学校行政人员事先在卷上所做之“暗号”为由,认定声请人该三科试卷系自行携入,强要声请人说出试卷来源未果,即以“舞弊情节”严重,不予声请人申辩之机会,在临时训导会议上草率议决“勒令声请人退学”之处分,似此处分,何能令声请人甘服,由于学生之申诉管道有限,加以申诉机关与学校间又有相当关系,类此重大处分,关系声请人之前途,决定该处分是否合法,实有必要由另一客观机关来审定,才能令声请人诚服,何况诉愿权为宪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声请人在丧失学生身分后,以人民之身分行使宪法上之权利,机关实无理由拒绝受理声请人之申诉案,且人民有了申诉管道,并不即表示行政处分均属违法不当,有了合理之申诉权,人民才会信服政府之处分,此既不影响政府之威信,更不会因此影响学校之管领效力,为此恳请 钧院为违宪审查。
声请人:王0贤
证一:国立台北商专通知书。
证二:行政诉讼起诉状。
证三、证四:诉愿决定书及再诉愿决定书。
证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九二三号裁定书。
证 五: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号
原 告 王0贤
被告机关 国立台北商业专科学校
右原告因退学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一诉字第一八二三四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提起诉愿、再诉愿,限于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或不当处分,始得为之,此观诸诉愿法第一条规定甚明,至国立学校对于学生所为之处分,系属特别权力关系,非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人民之处分可比,学生自不得据以对国立学校提起诉愿、再诉愿。本件原告系被告机关二年制专科夜间部企管科学生,于被告机关七十九年度第一学期期末考试时,因连续舞弊,情节严重,经被告机关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临时训导会议决议后,于八十年二月八日以夜二(80)训字第○○一号奖惩通知书处分原告退学,原告对于该退学之处分不服,认有违专科学校学生学籍规则有关退学之规定,应依同规则第三条规定,陈请核办始属正办,而原告不此之为,竟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诉愿、再诉愿,一再诉愿决定机关,递从程序上驳回,揆诸首揭说明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三号解释并不及于学生与学校之关系,洵非无据。兹原告复对之提起行政诉讼,该非法之所许,应予驳回。至其实体上之主张,无庸审究,并此叙明。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声请书证一-四均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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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6、18、77、83 条 ( 36.12.25 )
诉愿法 第 1 条 ( 84.01.16 )
行政诉讼法 第 1 条 ( 64.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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