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86号解释

释字第385号 释字第38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87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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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86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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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4年9月29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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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债条例债票不得挂失止付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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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11 期 9-16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62 号 5-15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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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无记名公债债票于遗失、被盗或灭失时,无从依民法关于无记名证券之规定请求权利保护,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济途径,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于其后依该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停止适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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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为支应重大建设发行之无记名中央政府建设公债,系以发行债票方式筹集资金,国库对公债债票持有人所负之给付义务,本质上与自然人或公私法人为发行人,对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负担以证券所载之内容而为给付之义务,并无不同。法律为保护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于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时,不使其受不当之损失,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本设有各种保护之规定及救济之程序,以维持公平,不致影响善意第三人之权益,亦未增加发行人之负担,此为对无记名证券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而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其禁止挂失止付,并特别排除上述民法对正当公债权利人实体及程序上应享有之权利,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约自由之精神下,增进该种公债之流通性,以实现财政之目的。惟其对于国库明知无记名证券持有人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时,仍可因其给付而免责,以及限制正当权利人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遗失、被盗或灭失之无记名证券无效,使依该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债票合法持有人,无从依民法关于无记名证券之规定请求权利保护,亦未提供其他之合理救济途径,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及第十六条保障人民因权利受损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于其后依该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停止适用。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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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书据而与私法上权利义务有关者,大别有二,一为证书,一为有价证券。前者,系证明特定权利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依其记载可证明权利义务之内容,例如借据、收据或买卖契约书是。后者因有价证券之持有而证明权利存在,证券所表彰之权利因证券之存在而形诸于外。亦即权利之存在与证券之持有为不可分,二者融合为一体。此与证书系自权利之外证明其存在者有所不同。除此以外,有介于二者之间者,为资格证书,乃证书之一种,依其记载足以证明有特定权利存在,惟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必凭此证书为之,是与单纯之证书无异;反之,若债务人对于持有资格证书者善意履行债务,即免其责任。盖持有资格证书者,虽非真正权利人,因其持有证书乃取得行使权利之资格。债务人因善意履行债务乃得免责,故曰免责证书,是与有价证券类似。例如寄托物返还凭证是。
有价证券之定义学说不一。要之,证券以表彰财产权,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须占有或交付证券为要件。惟证券之占有与权利之行使二者间有宽严不同之制度,例如票据权利之发生、行使、移转、消灭等,与票据之存在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若记名股票所表彰之权利非因证券之作成而发生,权利之行使亦不必以证券之占有为必要,惟证券之移转则须将取得人之名义记载于股票,将其占有移转,始得对抗第三人。准此,有价证券有完全的有价证券与不完全的有价证券之分,依瑞士债务法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称有价证券者,谓与权利结合,非依证券,权利不得行使,亦不得转让他人之证券。系就完全的有价证券所设之规定。
又有价证券可分物权的有价证券、债权的有价证券、社员权的有价证券。提单、仓单及载货证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条),是为物权的有价证券;如票据、礼券,以通常之债权为内容之有价证券,是为债权之有价证券。股票为以股东权为内容之证券,是为社员权之有价证券。此外有指名证券、指定式证券、无记名证券及选择无记名式证券。指名证券即记名证券,于证券记载特定之人为权利人之证券也。指定式证券谓记载特定之人为权利人,并附加其所指定之人为权利人之证券。无记名式证券谓未记载特定之人为权利人,证券债务人惟有向证券持有人为给付之证券,车票属之。选择无记名证券谓记载特定人为权利人,惟附加证券持有人亦为权利人之证券。
有价证券为权利之证券化,如果权利与证券分离,则证券即不具价值。证券之权利因义务之履行而消灭,惟履行证券义务须收回证券,并于证券明示权利消灭之意旨,或销毁证券。此外证券之权利因除权判决而由证券分离。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宣告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第五百五十七条至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故声请人为此项声请,应提出证券缮本或开示证券要旨及足以辨认证券之事项并释明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及有声请权之原因事实。法院之公示催告应记载持有证券人应于期间内申报权利及提出证券,并晓示以如不申报及提出者,即宣告证券无效。法院为除权判决者应宣告证券无效,有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自明。惟除权判决之效力,祇及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至他人就证券所有之权利并不因除权判决而受影响(看石志泉著民事诉讼法释义五七三页、曹伟修著最新民事诉讼法释论一八一○呋K一一页)。又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因除权判决而为清偿者,于除权判决撤销后,仍得以其清偿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除权判决撤销者不在此限。是为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所明定,此所以保护善意之义务人,免受重复清偿之危险也。乃系对无记名证券真正权利人及义务人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关此,仅于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条设有例外规定,即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证券外,不适用同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有关“挂失”之规定,亦不得依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声请法院为宣告证券无效之除权判决。盖此项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系指银行兑换券或商店礼券等,原属金钱之代用而流通,并记载确定金额。参酌瑞士债务法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券及其他大量发行见票即付,定为代替金钱而记载一定金额之无记名证券,不得为无效宣告。”因此,所谓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不论善意与否,对于证券持有人概有给付之义务。此例外规定免除发行人之注意义务,使其仅对提示证券之人负给付义务,对于取得证券者,固保障其证券权利之行使,惟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者,倘迄未有第三人提示该证券请求发行人给付,则因证券已失其所在,发行人即无庸履行义务,不啻免除其清偿责任,而证券之原持有人竟乏救济途径,自甚不利。按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若为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则发行人对于提示证券者即负有随时给付之义务,无暇审查持有人是否善意,且发行人发行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即系保障证券之流通,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此项证券不适用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使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之危险,归由持有人负担,自属其来有自。惟此项规定,非不得依特别法予以排除。票据为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式者,执票人如丧失该票据,依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仍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不适用民法无记名证券之规定,院字第二七五三号著有解释。同条第二项复进一步规定优遇票据债权人之各项措施。惟若以民法以外之特别法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则须考虑因此致证券持有人所受不利益与证券发行人并证券提示人三方面利益之衡量问题。
中央政府为筹集建设基金,支应重大建设,依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名称为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以下简称公债发行条例)发行之中央政府公债系政府受领票面金额为对价。依同条例第七条规定,本公债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第十一条复规定:本公债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准此,公债债票非属证明债权存在之证书而已,因依其记载,表彰特定之货币债权存在,其性质为有价证券。就中,无记名之公债债票,持有人到期得凭票请求政府还本付息,其权利之行使及移转,以占有公债债票或交付为要件,是为完全的有价证券。惟公债债票与货币不同,货币为交易之媒介,其价值存在于货币本身,公债债票则为表彰特定之货币债权而作成。
公债债票为无记名式者,持有人如有遗失、被盗或灭失情事,原得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为无效,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然依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则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至于记名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依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但书规定,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对于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之救济,自甚便捷。
按无记名公债债票非无利息,亦非见票即付,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条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参看院解字第三 ○五七号解释),是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系以特别法扩张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之适用。实则无记名公债债票之持有人因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若准其得声请法院公示催告,法院应依声请不经言词辩论对于发行人为禁止支付之命令。倘发行人早因第三人提示债票而对其给付,即得提出该公债债票,使公示催告程序由此而终结(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八六号判例)。发行人或第三人对于声请人所主张公债债票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亦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即令法院为除权判决宣告公债债票无效,经声请人依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公债发行机关主张债票权利,该除权判决之效力亦仅及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第三人就公债债票所有之权利并不因除权判决而受影响。除权判决嗣后虽经撤销,其因除权判决而善意为清偿者,仍得以其清偿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参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准此,无记名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原持有人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对于发行人并不发生不利益之情形。其嗣后善意取得公债债票之第三人,于公示催告程序纵未申报权利并提出证券,亦得本于债票对声请人主张权利,请求给付票款。
查无记名公债发行人不惟对公债债票持有人应还本且应付息,系负有偿债务;又因公债债票非见票即付,持有公债债票仅推定其就该债票有处分权。倘发行人本于法定要件足以判断债票持有人非债票债权人,即得拒绝给付。此所以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定有发行人不得为给付规定之故。如无记名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则发行人纵受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亦应为给付而免其债务,其未受通知而明知持有人对债票无处分权者,亦同(参看德国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其结果,将严重违反法律所标榜之诚实信用原则,帮助侵害真正债权人之权利。又排除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之结果,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亦不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声请法院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恶意取得公债债票者即得行使债票权利,与有价证券以善意取得者始得行使权利之法则有违(参照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票据法第十四条),且若公债债票已客观上失其存在,则发行人即免其清偿义务,公债债权人因债票之灭失而不得请求还本付息,不平孰甚﹖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将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规定排除不予适用,对无记名公债债票持有人享有之财产权并程序上应享之诉讼权自有侵害,为此免除公债发行人之注意义务及清偿责任,与公共利益之增进无涉,有违法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应不再适用。
顾日本“有关国债之法律”第八条虽规定:“国债证券及其利息券不适用民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条所定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及日本民法第四百七十一条所列证券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之规定予以排除。第依日本“有关国债之法律”第六条规定无记名国债证券或其利息券灭失或遗失者,其原持有人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偿还本金或清偿利息。是对无记名国债证券之真正权利人利益之保障,设有周全之规定,固不待声请公示催告,以除权判决宣告遗失、被盗或灭失之无记名国债证券为无效而后可。其保护持有人之利益,不因排除公示催告程序之适用而稍减,岂有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而置持有人之利益于不顾者如斯?本解释文谓: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无记名公债债票于遗失、被盗或灭失时,无从依民法关于无记名证券之规定请求保护,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济途径,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云云,符合上述论旨,自堪赞同。
按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定有明文。衡诸往例,解释法律抵触宪法者,或宣示“应不再适用”,例如第三四○号解释,于解释理由书说明违宪之法律“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是其一;或宣示“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若干年时,失其效力。”例如第三六五号解释,系为立法机关预留检讨修正违宪法律所需期间而延后其失效日期,是其二;或宣示违宪法律“应予检讨修正”,在修正前,“应停止适用。”例如第三六二号解释,于解释文宣示违宪法律应停止适用,并于解释理由书提示立法上之修正意见,是其三;或仅宣示法律抵触宪法之意旨而未说明自何时起失其效力,致法律之修正蹉跎岁月者,例如第八六号、第一六六号解释是,是其四。此外于合宪解释中,以附带说明之方式提示修正或制定法令之建议者,例如第二二二号、第二六五号解释是。至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则承认宪法解释对声请解释之人有溯及效力,得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
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既经本解释文认为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自应许持有人依民法关于无记名证券之规定请求保护,原不待修正或制定法令,以资救济,初不发生新旧法令衔接问题,即无延后定失效日期之必要,关于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无记名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时,自不得排除其适用。如果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对于前此依该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继续有效,则该债票倘有遗失、被盗或灭失情事,其公债债权将继续处于不能行使之状态,所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依然存在。本件声请人系因遗失无记名公债,经声请公示催告后,法院确定裁定以依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关于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之适用为由,为声请人不利之论断,爰声请解释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因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而无效。本件解释既准如所请,依本院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自应许声请人依法定程序谋求救济(按:法院裁定有无既判力,即实质的确定力,学说上尚有争论。看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出版“民事诉讼法之研讨”第一册陈荣宗教授之报告题目。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已经确定而有法定事由者,得声请再审)。不宁唯是,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之规定一旦因违宪而经大法官宣告为无效,前此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债票凡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者,应均有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规定之适用。盖公债债票不因遗失、被盗或灭失而生失权效果,前此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债票持有人享有之实体上权利,虽因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而无从行使,一旦失而复得,仍得完整行使其权利,则其依公示催告程序催促第三人申报权利及提出债票,又有何不可﹖兹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既“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而无效,该债票持有人于无人申报权利时,继续循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当无不应准许之理。乃本件大法官多数意见一方面谓: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一方面谓: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于其后依该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停止适用。”对于前此依该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则恝置不论。前后显然矛盾。何以得此结论,解释理由书对此著墨不多,仅谓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之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约自由之精神下,增进该种公债之流通性,以实现财政之目的”云云,惟查
(一)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等规定,致无记名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其持有人无从行使权利,对于公债发行人则免除其注意义务,无记名公债债票之恶意持有人亦得行使债票债权,以此增进无记名公债之流通性,充实财政之目的,本解释文亦认为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
(二)所谓“尊重契约自由之精神”云云,因企业经营者辄利用定型化契约,使他方当事人受重大之不利益,无论学理上或实务上咸认应加相当限制。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推定其显失公平而无效,即其一例。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既因抵触宪法而无效,即不得再基于“契约自由之精神”而认应继续发生效力。
(三)或谓公债发行条例已公布施行多年,承购人当知有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自应承受此不利益,不得嗣后反悔而指为违宪。惟查本解释文既明指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为违宪而无效,即无再适用馀地,关此规定已不能构成实体上权利之内容,无记名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持有人并不发生失权效果,有如前述。违宪法律所发生之不利益,不应由持有人继续承受。
(四)依公债发行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若云:在本解释公布之日以前发行者,如嗣后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仍有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之适用;其在之后发行者则否。其理安在,倘欠翔实,岂非就同种公债适用同一法律而为两歧之解释。果尔,已非侵害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保障之财产权及诉讼权而已,对于持有同种公债债票之人,宁非违反宪法第七条规定之平等原则?
(五)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系因抵触宪法而无效,既不待修正法律以为衔接,无庸延长期间宣告其失效。本解释认上开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于其后依该条例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始停止适用,不惟就失效期间延至“于其后依该条例发行无记名公债”时起算,且适用范围亦限于嗣后发行之无记名公债,有欠公平,洵属异例也。
以上理由,诚有不能释然于怀者,爰提部分不同意见书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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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严隽荣)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显然违反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请赐明确解释,以保障人民之宪法权利。
说 明:兹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法官审案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叙明有关事项如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援用“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下称“建设公债条例”)第八条前段规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七条规定之适用,使人民合法之公债权益于受侵害时,无从依循法律程序而获得适当之救济。爰请解释认定建设公债条例第八条前段之规定显已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明文。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疑义与争议之性质者:本件在性质上为宪法争议:
(1)大法官审案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2)本件因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之裁定(因不得抗告,故为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显然违背宪法之法律规定而作成裁判,侵及宪法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及诉讼权,为大法官解释宪法之范围。
二、疑义与争议之经过
声请人于民国八十二年八月间遗失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八十二年度甲类第三期无记名债票乙批(详附件一),总计面额新台币陆亿玖仟伍佰万元整,即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请求裁定准予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所遗失债票无效而申请补发,以资救济,惟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据引前开条例之规定为由驳回声请(附件二)。声请人复依法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高等法院仍维持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相同见解裁定驳回抗告确定(附件三)。本案争执重点,即在于声请人认为该项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建设公债条例第八条,实质上与宪法规定意旨相抵触,遂提起本件解释之声请(详细理由如后述)。
三、涉及之宪法有关条文
(1)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
(2)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3)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于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按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为宪法第十五条明文所规定,同法第二十三条且规定该项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项宪法规定之权威性,无庸或疑,无论其他法律或命令与此抵触者,均不能生效。
二、人民购买国家公债而持有公债票,得以持票向政府请求清偿本息,自属于财产权之一种。又公债票无论是否为记名式,均为表彰财产权之工具,即当然为上述宪法条文所保障之范围,并非政府或法律所能任意限制。
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又同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又规定无记名证券发行人“知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均为保障人民财产权(有关无记名证券遗失时)之具体方法。亦为执行宪法第十五条之保障而设。无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特殊情由而排除民法条文之适用,亦当然与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意旨相抵触。
四、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之公示催告程序,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五百三十九条至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依该项程序进行公示催告,亦为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不应容许以法律任意排除。
五、兹建设公债条例第八条竟规定:“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即将宪法所定关于人民基于本公债票之财产权及诉讼权均予排除,与宪法意旨即当然抵触。
六、而其所以订定法律条文予以排除对于该项财产权及诉讼权之保障并无任何正当理由:公债券持有人因法定事由向法院声请公示催告程序厨不致“妨碍他人自由”;不致造成“紧急危难”;不致影响社会秩序;无害“公共利益”,根本无必要加以限制,其显然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意旨极为明显。
七、详细探求建设公债条例第八条之立法意旨,无非减少公示催告程序之“麻烦”,且为逃避发行人或其代理人依法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自非为人民服务之合理态度,且其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条适用之结果,则发行人即使明知持票人对于公债券无处分之权利(例如来自盗窃、侵占)亦可任意给付,不惟严重违反法律所标榜之诚信原则,甚至可以互相勾结图利,而毫无责任,且伤风败俗,侵害公债权利人之财产权,亦丧失政府之债信,显不足取。
八、排除公示催告程序之结果,如遇无记名公债遗失、被盗或灭失,而又无人向发行人提示请求时,将造成公债发行人之不当利益,若谓建设公债条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如此图利国库,亦同样违背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
九、总之,本件建设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乃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意旨相抵触,宜请解释认定为无效,有关机关不得予以适用。
肆、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附件):
一、声请人遗失公债一览表乙份。
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催速字第六八八八号裁定影本乙份。
三、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八号裁定影本乙份。
此致
司法院
声请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严隽荣
声请代理人:李 模 律师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件 三: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八号
抗告人
法 定
代理人 严隽荣
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催速字第六八八八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此为民法之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之规定而为适用,故依该条例所发行无记名债票,纵被盗、遗失,亦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持有之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八十二年度甲类第三期债票,发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总额新台币六亿九千五百万元、一三九张债票不慎遗失,声请公示催告云云,原裁定驳回其声请,揆诸首揭说明,并无不合。抗告意旨称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号、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五七号解释,无记名建设公债仍属民法上之无记名证券,有公示催告之适用云云,惟查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中既已明定依该条例发行之公债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自无再适用上开解释之馀地。且该条例系依法律制定之程序所订立,而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本得就关于人民权利、义务之事项有所规范,又法律除经一定程序之修正或废止,并不当然无效,抗告意旨谓上开条例因侵害人民财产权而无效,法院应拒绝适用云云,为无足取。抗告人提起抗告请求废弃原裁定,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非讼事件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本声请书附件一、二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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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6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720、725、727 条 ( 84.01.16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第 8 条 ( 84.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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