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11号解释

释字第410号 释字第41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12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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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11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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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5年7月19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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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等所订“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对土木工程技师设限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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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8 期 67-8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13 号 9-27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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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部会同内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下称经济部等七部会署)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号等令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就中对于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限制“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系技师之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划分土木工程科技师与结构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依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订,与宪法对人民工作权之保障,尚无抵触。又行政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经字第八四九二号令与考试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号令会衔订定“技师分科类别”及“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说明”,就结构工程科之技师执业范围特别订明“在尚无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前,建筑物结构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或建筑技师负责办理。”乃系因应当时社会需要所订之暂时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试院会衔废止。则经济部等七部会署嗣后以首揭令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于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备注”栏下注明“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其于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后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师资格者,仍应受执业范围规定之限制,要属当然。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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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以维持生计。惟人民之工作与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于人民从事工作之方法及应具备之资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为适当之规范,此有本院释字第四○四号解释可资参照。惟法律之规定不能钜细靡遗,对于各种专门职业之执业范围,自得授权有关机关以命令为必要之划分。经济部等七部会署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号等令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就中对于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限制“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系技师之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虽包括建筑物结构之规划等业务,惟与结构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相较,仍有繁简广狭之别,依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关于建筑物结构之部分,为适当之限制。由于土木与结构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限由学有专精者执行其专长业务,是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对人民工作权之保障,尚无抵触。
  行政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经字第八四九二号令及考试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号令会衔订定“技师分科类别”及“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说明”,就结构工程科之技师执业范围特别订明“在尚无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前,建筑物结构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或建筑技师负责办理”,乃系因应当时社会需要,特别订明开业之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包括建筑物结构之研究、设计、分析、鉴定、评价、施工、监造及检验等原属结构工程科技师之业务,此为行政机关本于法律之授权就当时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师资格划定之执业范围,属于一种暂时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试院会衔废止。则经济部等七部会署嗣后以首揭令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于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备注”栏下注明“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其于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后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师资格者,仍应受执业范围规定之限制,要属当然。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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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计男
人民之工作权固受宪法第十五条之保障,人民虽得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以维持生活。惟人民之工作与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人民从事工作之方法及应具备之资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为适当之规范,业经本院释字第四○四号解释阐释甚明。技师系受委托办理各该科别技师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划管理及与各该科技师技术有关之事务(参照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自须有专门技能与知识始能胜任,且其工作与公共安全及社会福祉关系至为密切,涉及公共利益,乃公知事实,自得就各科技师应具备之资格及执业之范围作适当之规范。其非个人得任以主张宪法工作权之保护为由,即得从事该工作,殊无待言。然各科技师从事之事务种类、项目繁多,法律之规定不能钜细靡遗,是以法律授权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此范围内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与宪法第十五条工作权保障之规定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尚无违背。
基于科学技术之日新月异,分工愈细,技师之科别与其执业范围,自须随时检讨调整订定,以应时势之需要。当修订技师科别及其执业范围公布后,在公布新科别及其执业范围前,他科别技师原已取得新科别所定执业范围者,其既得之执业权,固应予相当之尊重,但公告后始取得他科别技师资格者,自应受修订后所定执业范围之拘束,无待详论。由于建筑技术 之日益进步,土地利用效率要求日高,高层建筑日增,民国六十五年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正规定,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有关建筑物之结构其设备与专业工程部分,应由专业工程技师负责办理。为落实上开规定,有关机关基于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授权,于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发布之“技师分科类别”及“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说明”,增设结构工程技师类科,有关建筑物结构事项规定,应由结构工程技师为之。考试院并于六十八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开始第一次增设结构工程技师类别,自此土木工程技师、建筑师与结构工程技师类别不同、取得资格各别、执业范围亦异。又有关机关为考量分业当时社会需求及结构工程技师人数之不足,于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说明中,结构工程科加注“在尚无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前,建筑物结构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或建筑师负责办理”。此项“加注”,姑不论其并无法律依据(参照经济部工业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工)八五(七字第○一八二五三号函) ,其适法性如何有待商榷,矧该“加注”既已表明系在未有适量结构技师开业前之暂时性措施,则因此项时限之暂时性措施,得暂以执行之业务,于时限目的完成时,即不得再适用以继续执业,乃理所当然。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后取得土木工程技师者,依该“加注”所定期间,虽得暂时执行建筑结构事务,惟其所能取得之该项执行业务权,至多亦属暂时性质;其所能信赖期待者,亦系在此暂时之时限内之执业权,要无据此暂时性之措施取得永久执业权之理。否则“暂由”等语之“加注”,将毫无意义。是其后因时限目的达成,取消“加注”,当不生既得权保障或信赖利益之侵害,更不能因而谓已具有结构技师之资格,或生使法律溯及既往问题,其理至明。迨至七十六年上半年,有关机关鉴于结构工程技师人数已达三百馀人(开业者已有百馀人),为贯彻专业工程应由专业技师负责之技师分科目标,以提升建筑物工程品质,维持公共安全,认原时限措施目的已达,乃于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将上开“加注”删除,(参照经济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经)八五(工字第八五○○五三二号函),仅在回归原规定之各执业范围,并非将删除“加注”之事项溯及适用于既往,依前开说明,该项删除“加注”,尚不发生既得权及信赖利益之侵害与违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违宪情事。至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后取得土木工程技师并在此期间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物结构设计经验者,虽可认其有如此结构设计能力,但其既未取得结构工程技师资格,仍不能执行建筑结构工程业务。盖有无经验能力,与有无执业资格系不同之概念,否则领有普通驾驶执照之人,岂非因有驾驶经验能力,而当然得以执行职业驾驶职务?再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增设结构工程技师科别以前,原已由建筑师及土木工程技师执业之建筑结构设计部分,该业务当时既系其固有业务范围,该建筑师或土木工程技师自可信赖其有该项执业权,其既得权自应受相当 之尊重,惟其执业与建筑物工程品质及公共安全关系至钜,自应兼顾公共利益,而建筑结构之设计复与时精进,故须其就此设计业务具有相当经验,既得权之保护,始具有正当性可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订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土木工程科备注栏注明“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系对于增设结构工程技师类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师,而于其得执行建筑物结构设计业务期间(包括至七十六年暂由土木技师负责办理期间),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兼顾尊重其既得权之规定。至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期间取得土木工程技师资格者,系依上述“加注”,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前,得暂时办理建筑物结构业务,然其仅为暂时性之措施有如前述,与上述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者之情形不同,有关机关作不同处理,依首开说明,尚无违宪可言。
本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本人完全赞同,惟解释理由书之说明,言简意赅,容有意犹未尽之憾,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述,期能有所阐明补充。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查人民得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以维持生计,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惟因职业之执行与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有关职业之活动、选择职业时资格之取得要件及其他许可执业之要件,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规范之意旨,仍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比例原则。从事专门职业之执业范围,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订定规则予以限制时,自应衡量为维护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所设限制须合理、相当,且以必要及适当者为要件。又未经法律限制之工作权,如嗣后以法律限制时,应有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勿使其发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所以会计师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又现行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虽规定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惟本条项修正前其经律师考试及格而充律师者,并不因前此未经训练之阶段而丧失律师资格,其理甚明。如果立法机关基于公益之考量,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使限制之法律效力溯及既往者,则就此例外情形设特别规定,并应有比例原则之适用,且既为例外情形,与法之原则有别,其设特别规定之理由如何,即不能以“要属当然”一语以蔽之。
查建筑法第十三条于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其第一项为:“本法所称建筑物设计人及监造人为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为限。但有关建筑物结构与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此项规定当系基于专业分工之考量,使专业工程由专业技师负责为最适当之规划、设计、施工及监督,以提升建筑物工程品质,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所设。惟行政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经字第八四九二号令与考试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号令会衔订定“技师分科类别”及“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说明”,始新增结构工程科,鉴于有关建筑物结构事项,如限由结构工程科技师方得为之,其人数有所不足,为因应社会需要,特别于结构工程科之技师执业范围“备注”栏订明“在尚无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前,建筑物结构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或建筑技师负责办理。”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因结构工程科技师已有相当数量,为达成专业工程由专业技师负责办理之技师分科目标,始由行政院与考试院会衔删除上开“备注”栏之记载(参看经济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经)八五(工字第八五○○五三○二号函)。由是以观,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前(上开“备注”栏之记载于七十六年十月四日起发生废止效力),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包括建筑物结构之研究、设计、分析、鉴定、评价、施工、监造及检验等原属结构工程科技师之业务,此为行政院及考试院依当时有效之技师法第二条规定,就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师资格划定之执业范围,虽属一种暂时性权宜措施,仍属工作权之范围,自应受保障。参酌经济部会同内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下称经济部等七部会署)依现行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号等令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就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限制“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亦基于技师之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位,确认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包括建筑物结构之规划等业务,惟依专业分工之考量,应为适当之限制而已,且此限制亦非适用于全体土木工程科技师,故于“备注”栏下注明:“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
按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技师分科类别未设结构工程科技师类科,于设此类科以后,关于建筑物结构部分虽“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负责办理,土木工程科技师经开业者,固未必承办建筑物结构之业务,其信赖行政机关以授权命令发布之“执业范围”从事此业务者,即系信赖保护原则所谓“信赖表现”。此为经济部等七部会署上开令于“备注”栏明定保障其工作权中心意旨之所在。换言之,上开令所以保障此部分土木工程科技师之工作权并非因其资格之取得系在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前,以当时未设结构工程科,凡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师资格者,概得从事建筑物结构之设计等业务故。观该授权命令所定保护之要件须(一)在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二)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始足当之。其中后者之要件即系本于信赖保护原则而来。既未因其系暂时性措施而限制其嗣后不得再从事此业务,然则所谓“暂时性”应非“信赖”不值得保护之原因。何独对于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后至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师资格,经开业而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结构设计经验者,则仍规定应受执业范围之限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文,仅以“要属当然”一语以蔽之,自难昭折服。
查结构工程科之执业范围,关于建筑物结构之设计、施工、监造等事项仅属其中执业项目之一而已,此部分业务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又在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内。土木工程科技师资格之取得,不论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后或之前,在行政院与考试院会衔废止上开“备注”栏记载之权宜措施以前,其执业范围并无不同。土木技师从事建筑物结构之设计、施工、监造等事项,主管机关并未因其资格取得时间之前后而认其能力有参差之情形,容许土木技师在此期间内从事建筑物结构之设计、施工、监造等事项而未限制建筑物结构之高度,为因应当时社会需要所订权宜措施,对于公共安全并无影响,此为主管机关衡量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限制工作权,依授权命令所订执业范围。土木技师在此范围信赖有此权利而从事职业活动,“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概属“信赖表现”,不应因土木技师资格取得时间之前后而有不同之评价。若对于资格取得在先者予以保障,资格取得在后者则否,不啻违反宪法所保障之平等权,且征诸土木技师资格取得在前者,仍受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可见权宜措施记载“在尚无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前,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负责办理”一语并非意味“在有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后”,其“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负责办理”者,即一概不得再办理。所谓“暂”字之意应系指此权宜措施将因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人数增加而废止。至于法令废止之效力以无溯及效力为原则。若例外规定有溯及效力,则基于平等原则,凡依权宜措施执业者一概不再适用,方属正办。殊无部分适用、部分不适用而谓“要属当然”之理。本件多数意见通过之解释文说理未明,难以赞同,爰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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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沈0秀声请书
声请事项:
为声请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号确定判决,所引用之经济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颁布“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之法规命令,中土木工程科之执业范围“从事混凝土、钢架、隧道、涵渠、桥梁、道路、铁路、码头、堤岸、港湾、机场、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础、建筑物结构、土地开发、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关土木工程之调查、规划、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监造、养护、计划及营建管理等业务。但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及其备注栏中注明“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附件一)该判决适用上开法规命令之结果,其中土木工程科职业范围但书与备注栏之规定,侵害声请人受宪法保障之工作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必要性原则及法治国法令禁止溯及既往之法理,遽而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声请人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司法大法官解释。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号判决(附件二)适用经济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经(八十)工第○ 一五五二二号颁布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之命令,其中有关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但书及于该科备注栏内之例外规定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为此声请钧院为违宪审查,并赐准解释如下:
对于人民工作权执业之范围,经济部本于技师法之授权制颁“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之命令,其中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但书及备注栏内之例外规定,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且违背法治国法令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则而剥夺土木工程技师既得执业之范围,侵犯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权,应属无效。
二、本件疑义性质与经过及所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缘声请人于民国六十九年依法考试及格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取得经济部技师登记证书及台北市技师执业执照,依法从事土木工程业务及建筑物结构工程等业务,嗣声请人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设局申请将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发之北市建技自字第八四一之一号台北市技师执业执照之业务所登记:“从事土木工程之研究、规划、设计、分析、检验、施工、评价、鉴定、监造、保养及修护等业务。”改为“从事钢筋混凝土、预力混凝土、钢架、桥梁、建筑物结构、道路、铁路、土石方、土壤、基础、土地开发等工程以及其他有关土木工程之调查、规划、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监造、养护、计划及营建管理等业务。”且不得对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附加任何限制规定。台北市政府以声请人申请变更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执照业务范围核与经济部等七部、会、署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会同订定之该科技师执业范围不符,而驳回所请。
(二)声请人不服该处分,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驳回,声请人认原行政处分、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于认事用法,均显违误,乃于法定期间,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惟行政法院于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号判决仍认“各科技师法执业范围”乃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依技师法之授权邀集内政部七部、会、署共同订定之法规命令,其中有关土木工程科在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之限制性规定,以及在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备注栏中注明“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之例外规定并无限制或剥夺声请人原有之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而驳回声请人之诉确定在案。
(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以主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为要件。本案中,台北市政府、经济部及行政法院咸以经济部依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授权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之命令,其中对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之但书之规定与备注栏之说明,对技师身分之得丧、变更、消灭并未涉及,从而驳回声请人之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声请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大法官解释前开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其中对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但书规定与备注栏之说明,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与第二十三条。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采之立场与见解
(一)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宪法不仅督促政府改善经济环境,尽量使人民有工作机会,以落实宪法第一五二条:“人民具有工作能力权,国家应予适当之工作机会”之精神,犹有进者,宪法更保障个人应有就其精神、体力、能力之适应性,以选择从事适当的工作,与所谓“职业自由”概念相当。宪法赋予人民享有职业之自由,不仅使人民因工作获得了物质生活基本需求,同时藉著工作实现人权自我之价值与信念。本案中,经济部本于技师法授权订定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命令中,规定土木工程科技师于从事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仅限于高度至三十六公尺以下。行政机关在立法者授权下,固可基于公益考虑,规定土木技师执行职务之方法、种类与范围。然而,断不可藉“公益”之名,滥用制定命令之权,对人民权利作不当违法之限制与剥夺,尤其是限制土木工程技师不得再从事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实质上,无疑是剥夺了土木技师既有之执业内容,对人民职业自由限制过当。
(二)职业自由之限制,德国宪法法院判决第七卷第三七七页下“职业自由–药房案”(附件三)提出“三阶层理论”(Dreistufentheorie)。首先宪法法院认为限制职业自必须有法律或根据之法律授权(durch Gesetz oderaufgrund eines Gesetzes )。然而,并非以法律或根据法律授权即可任意限制职业自由,必须进一步区分所限制的属“选择职业之自由”或“执业方式选择之自由”,对前者限制之理由与后者相较,前者所应具备之理由较为重大。“执业方式选择之自由”只要经合理的公众利益之考虑并符合比例原则,即得以法律或根据法律授权限制之。换言之,法令虽无限制某人从事某一职业,然而对于从事该职业时的形式或方法却加以限制,例如规定计程车司机及前座乘客必须系安全带,限制营业时间等。此种规定某一行业应如何从事职业之方法或形式,只要对从事该职业之人合理且未造成沉重负担,皆属合法。因此,立法者制定关于执业方法或形式之规定时,享有颇大的立法空间。只要经合理考虑且不违反比例原则,立法者得在众多可能执行职业方法中选择其一。
在“选择职业自由”方面,立法者只有在保护特别重要公众利益(Schutz besonders wichtiger Gemeinscha-ftsgueter )于迫切需要下始得加以限制,且立法者应选择限制最小之方式。限制“选择职业自由”亦可进一步区分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上的限制,前者系针对欲从事某一职业之人士本身应具备资格要件,例如需具备某种教育程度或具备某种能力,年龄条件等,惟主观要件之限制不得与日后所执行职业之目的违反比例原则,例如对欲经营西药店之人士,不得要求该药商必须亦应具有通晓中药专业知识能力,否则有违必要性比例原则。
在后者客观要件上则非针对欲从事某职业之人士本身之资格而系指所欲从事职业需求性而言,即依市场之需求性而限定营业家数之规定,如计程车数量太多,而限制核发计程车营业执照,或某一地区药房太多,而限制核发药房营业许可。对“选择职业自由”客观要件作限制,立法者只有在为防止极明显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Zur Abwehr nachweisbarer oder hoechst wahrschei- nlicher Gefahren fuer ein ueberragende wichtigesGemeinschaftsgut)且属迫切需要下(zwingened eff-orderlich ),始得为之。
总括言之,立法者限制职业自由立法裁量空间之大小,需视职业自由种类为“执业方式选择自由”、“选择职业自由主观要件”或“选择职业自由客观要件”而定。立法者若欲限制执业方式选择自由,其限制理由仅须基于一般公益合理考虑且符合目的即足。惟立法者若欲对选择职业自由主观要件有所限制,其限制理由则不得仅基于一般公益考虑,必须基于保护特别重大公益理由,始可限制。至于限制选择职业自由之客观要件,其限制理由则更需是维护明显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之理由,如国民健康等,始得为之。
(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三阶层理论”对解决本案争议提出思考方向,任何一个公益的产生,必定有一个(或数个)“价值要素”隐藏其后,且这些价值要素皆得溯源至宪法理念。立法者只有为确保更高公益时,始得限制人民职业自由,并应注意公益及其价值要素中亦有“质”上的差异。
宪法第二十三条赋予立法者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理由,得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本案经济部基于落实专业分工,提升工作品质公益目的,根据技师法授权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中有关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定土木工程技师仅能从事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之业务。此一限制规定表面上似仅涉及土木技师执业方式选择自由,只要经合于公益之考虑,即属合宪。然而,细究审酌,该限制规定本质上已剥夺土木技师历年来一直从事建筑物结构之业务,实已经关乎“选择职业自由”之层面。根据“三阶层理论”,立法者惟有基于保护特别重要公益之理由,始可剥夺土木技师再从事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筑物结构之业务。而特别重要公益理由应指绝对社会利益,例如国民健康是一个广泛为人民所承认,独立于社会、国家政策以外的社会价值。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一九一号解释理由书指出“‥‥药师若仅从事药品调剂工作,属专门职业范围,仅需办理药师登记即可,倘若药师专营或兼营药品贩卖,则系经营药商业务,具有营利性质,纵属药师之业务范围,已为药师之登记,仍难排除药物药商管理法及营业法之适用,应办理药商登记与营业登记,方符管理药商之本旨。”(附件四)观其意旨,药物药商管理办法基于健全药政之目的,药师在办理一定登记手续后,始可经营药品之贩卖药物之规定,对于药师工作权尚无影响。足见大法官基于维护国民健康重要法益对于具有药师资格经营药品之贩卖需经一定行政程序之规定,认为与宪法并无抵触;同样的,本案土木工程技师从事建筑物结构分析等业务业已多年,经济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颁布“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之法规命令不仅未见规定土木工程技师若欲继续从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业务,应循何种行政程序,以确保其工作权。反遽然规定土木工程技师不得再从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业务。经济部仅以落实专业分工公益理由而剥夺土木工程技师工作权,无疑违反只有在保护特别重要公益,且应选择最小方式,始得限制执业自由之原则相违背。
(四)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固授权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惟经济部于制颁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同时并限制土木工程技师不得再从事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筑物结构设计等业务,此等限制执业范围但书之规定,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及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法律规定者,不得以命令定之,且命令违反法律,亦属违反宪法第一七二条之意旨。是以,经济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颁布“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中土木工程科之执业范围但书与备注栏之规定,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应属无效。
(五)法治国原则,立法机关之立法,行政机关之举措其方法与目的间需符合合宜性、必要性,下列各点亦足以释明经济部根据技师法授权所颁布“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其中土木工程技师之法规命令,违反比例原则:
1 何种资格始得执行土木工程科业务,何种资格始得从事结构工程业务,与各专业养成教育、国家考试内容、方式有密切关系。惟到目前为止,国内大专院校仅有土木工程科系,并无结构工程系,且结构学及结构工程之设计课程均为土木科系之必修课程。除在养成教育方面,土木工程技师与结构工程技师不分轩轾外,在考试院所定考试资格上,无论是检核或高考,笔试科目之内容亦大同小异(附件五)。
2 按六十五年颁布之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建筑物结构专业工程部分应由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技师办理。”此一条文,迄今并无更动。历来工程中有关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亦皆由土木工程技师办理,声请人于民国七十二年十月三日领有台北市建设局核发之“台北市工业技师开业执照”(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四一之一号),其中业务范围栏注明:土木工程(含建筑物结构)之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监造‥‥。(附件六)
除此之外,建筑法主管机关内政部亦先后做成肯认土木工程技师办理建筑结构业务之解释在案,如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七十六)内营字第五五九一九五号函致行政院秘书处,明确解释建筑物之结构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负责办理,而非“结构工业技师”(附件七)。另民国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内管字八九八四二三号函说明建筑结构部分之专业技师包括土木技师(附件八),并于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八十)营署建内地字第九五六一号令,会衔颁布技师执业范围明定土木技师之执业范围包括“建筑物结构”(附件九)。土木工程技师根据其专业多年来在国内负责设计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为数极多,如世贸大楼、凯悦大饭店及台电大楼等(附件十)。土木工程技师在建筑结构技术上累积造就土木工程技师专业地位并获得工程界人士一致肯定。内政部强调建筑安全,却禁止具有结构工程能力与经验之土木工程技师从事结构业务,岂不有违其主张。
孰料经济部却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其中土木工程科之执业范围禁止办理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此一限制依经济部之说明主要系基于为维护公共工程品质、营建水准与专业分工之考虑。按专业分工仅是方法而非目的。专业分工目的在提高工程品质及安全。不能仅因国家开科设考产生结构工程专业技师即能达成确保工程品质及安全之目的。专业技术不能尽凭一纸考试及格证书,尚需有实务经验之累积,专业分工除了“水平”分工外,还有“垂直”性分工。设若规定建筑物结构技师资格之取得,应先取得土木技师资格,经办理高层建筑物结构设计若干年经验,始再经一定审定方式取得更专精之结构设计资格,相信此种结合土木工程系之所学与实务,始能达成提高工程品质,确保高层建筑物安全之目的。惟如上述,我国目前对于土木工程技师与结构工程技师在养成教育与国家考试之内容、方式上,几无差异,仅有设科开考之“水平分工”而无“垂直分工”之制度,欲达提高工程品质安全之目的,岂不缘木求鱼。
3 国外先进专业分工国家如美国、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附件十一),除美国少数州(如加州洛杉矶)设土木技师外,另设结构技师,大皆仅设土木技师,其建筑物结构皆由土木技师办理。而在设有结构技师之各州,欲取得结构技师资格者,必须先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后,在从事若干年有关结构工程之工作后,始得参加考试取得资格,足见技术经验累积始能臻于建筑安全品质保证之目标。
4 建筑物结构设计工程,由于建筑物的高度与其设计难度成正比,电脑软体设备在设计上奠定精确度为最大基础,因而,土木工程技师藉著高功能脑,仍然可以担负起建筑结构之计算、分析任务,从而,强要划分土木技师与结构技师之范围,实不具说服之理。
四、政府基于专业技师分科制度之理想,于民国六十七年设科考试结构技师。姑不论此一分科制度有无实际性或必要性,政府不应藉颁布执业范围之命令,溯及的限制人民既得权。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号判例:“按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之原则,行政官署所为之行政处分,自应依照行为时有效之旧法规,在职业范围以内,依法裁量,要不能适用行为后公告之办法,而溯及既往,为不利于行为之处分”。法令亦有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经济部八十年颁布土木工程技师执业范围之法规命令,限制原属土木技师所负责办理建筑结构之规定,不仅侵害具建筑结构经验之土木技师之既得权,并违反法治国家信赖保护,造成人民对法律尊严、政府公信力再度丧失信心,此乃民主法治国家不应容忍之现象。
五、综上所述,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号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有抵触宪法疑义,为此谨声请钧院惠予赐准为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精神,实感德便。
谨呈
司法院 公鉴
声请人:沈0秀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件一:经济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土木工程科执业范围影本。
附件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号判决影本。
附件三:“职业自由”工作权判决,萧文生译,收录于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集(一),司法院印行,民国七十九年十月。
附件四:司法院大法官释字一九一号。
附件五:各科技师(土木技师、结构工程技师等)检核笔试及考试科目表。
附件六:声请人沈0秀台北市工业技师开业执照,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四一之一号影本。
附件七:内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六)内营字第五五九一九五号函。
附件八:内政部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内营字第八九八四二三号函影本。
附件九:内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营署见字第九五六一号函影本。
附件一○:土木技师办理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之代表实例。
附件一一:世界各先进国家土木技师及结构技师甄选资格及执业范围比较表。
附件 二: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号
原 告 沈0秀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右当事人间因技师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诉字第○七三九九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原经依法考试及格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取得经济部技师登记证书及台北市技师执业执照。嗣原告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设局申请将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发之北市建技自字第八四一–一号台北市技师执业执照之业务范围所登记:“从事土木工程之研究、规划、设计、分析、检验、施工、评价、鉴定、监造、保养及修护等业务。”改为“从事钢筋混泥土、预力混凝土、钢架、桥梁、建筑物结构、道路、铁路、土石方、土壤、基础、土地开发等工程以及其他有关土木工程之调查、规划、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监造、养护、计画及营建管理等业务。”且不得对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附加任何限制规定。经被告所属建设局于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北市建二字第一八○三五号简便行文表否准其所请。原告不服,向经济部提起诉愿。案经该部依诉愿管辖规定移由台北市政府閊府诉字第八一○三二一八一号诉愿决定,以再诉愿人申请变更技师执照范围,依技师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准驳之权属被告,被告所属建设局以北市建二字第一八○三五号简便行文表否准其所请,其行政管辖难谓适法,乃将原处分撤销。案经被告于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府建二字第八一○四五五八六号函复,以原告申请变更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执照业务范围,核与经济部等七部、会、署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会同订定之该科技师执业范围不符,仍否准所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一、原告于六十九年参加检核考试,取得土木技师资格,依法得从事土木工程业务及建筑物结构工程等业务,此为原告既得之工作权利:(一)土木技师得执行建筑物结构专业工程部分之法律依据,实源于建筑法,建筑法历经数次修正,皆规定“建筑物结构专业工程部分应由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办理”,于六十五年建筑法之修正,依该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有关建筑结构与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吏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亦明定建筑物结构由专业工业技师办理,条文中所谓:“专业工业技师”并不限于结构技师,因为民国六十七年专技人员高考才分土木及结构工程科,于六十五年修订建筑法第十三条时,尚无结构技师之存在。建筑法自六十五年修正迄今尚未修订,故建筑法第十三条但书所谓:“专业工业技师”当然指土木科之技师而言。此由内政部之台(80)内营字第八○ 七一九一六号函示亦足以证明。(二)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经济部会同各部会拟定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有关“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者”,乃因专技高考于六十七年将技师分为土木科及结构工程科等类科分别甄选专才,故该备注栏以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为分界点,但并未考虑到土木技师之考选除了高考之外,尚有检核考试,土木技师之检核考试于民国七十一年才开始分土木及结构工程科,于七十一年以前之检核考试,根本无结构工程科。原告于六十九年参加检核考试,取得土木技师资格,此项检核必需具有大学毕业相关科系及四年之工作经验,尚须具有工作成果证明始得参加检核笔试,笔试科目除共同普通科目外,馀皆与高考相同,足见此项检核考试相当严格,因此原告于六十九年取得土木技师资格时,尚无结构技师之检核,若认六十七年高考分科以前取得土木技师。因尚未分科,故得从事土木工程技师及结构工程技师之业务,则原告于六十九年依检核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因为当时尚无结构技师之检核,则原告亦得从事土木及结构工程技师之业务。(三)依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所发布之“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之备注栏规定,由于结构技师不符所需,故土木技师仍得为建筑物之结构设计,该项备注栏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才取消,则依此规定,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前,土木技师仍得为建筑物之结构设计不受任何限制。于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所核发原告之开业执照,其业务范围亦明列:“从事土木工程(合建筑物结构)之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监造及本技术有关之事务。”足见有关建筑物结构之设计等业务早为原告所拥有之权利。(四)在六十七年以前主管机关(台北市政府)核发土木技师执照之业务范围亦明载:“土木工程之结构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监造及与本技术有关之事务”,此项业务范围与原告之开业执照业务范围完全相同,原告当然具有建筑结构工程设计等之执业权利。(五)原告自六十九年开业迄今,执业从未中断于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之间实际上具有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筑物结构工程设计监造之经验,原告于再诉愿书已详列证据用供审酌。二、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皆认为“经济部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所令颁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之规定并未涉及技师身分之得丧变更消灭事项,对原领有技师资格者之既得权益并未因之而受限制或剥夺。又于不逾越法律授权目的范围内衡量公益与私益,亦非不得为例外之规定”,实有误会。因为:(一)原告虽于六十九年间取得土木技师资格,但依前述,原告早已具有从事建物结构工程之业务权利与工作经验,且为主管机关所核示之权利,故原告实际上具有“从事土木工程之研究、规划、设计、‥‥监造之业务”及“从事建筑物结构之设计及监造业务”之两项权利,今若由经济部借由专业分工理由而限制原告以往已具备之从事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筑结构之业务,无异剥夺了原告一半之工作权利。(二)原告于六十九年检核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因检核尚未分科,当然可以执行与结构技师相当之工程业务,且此项权利为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发布之“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备注栏所承认,原告实际上亦有足够之能力从事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建物结构设计监造及工作经验,今日经济部遽予依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发布之命令限制并剥夺原告之工作权利,不啻为违法不当之行为。又原告所争执者系“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等业务不受三十六公尺高度之限制”,而非争取从事“桥梁、坝‥‥”等业务。三、按“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乃为我国宪法第十五条所明文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应以法律规定”乃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所明文,查经济部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会同各部会所发布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有关土木工程科技师与结构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乃为一行政命令,已明显侵害原告之工作权。盖法律之授权亦有其限制,不得任意扩张解释,此为民主国家法治精神之所在,否则任何机关皆得借口“公益”而以命令对于人民之权利作不当违法之剥夺限制。今日经济部该项命令未衡酌原告系在民国六十九年以检核取得技师资格而当时检核尚未分科之事实,率以该项命令系补充技师法所未规定事项之法规命令,而执意认为原告不符该项命令备注栏之规定,其决定显然违法不当。请判决撤销一再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以维权益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查经济部邀集内政部等七部会署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等令颁实施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其中土木工程科之执业范围以但书规定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并于该科备注栏中设有例外规定,载明“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即符合该资格及经验者对于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不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惟查原告系于六十九年六月间取得土木技师资格,纵如原告所述,其早在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间已有五十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且于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间有该类建筑物结构监造经验,与上开规定仍有不符,原告所请变更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事件,依上开规定自不得准许。二、按“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土木技师资格,纵如原告所述,其早在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间已有五十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且于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间有该类建筑物结构监造经验,与上开规定仍有不符,原告所请变更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事件,依上开规定自不得准许。二、按“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技师法第四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分别定有明文。而“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乃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依技师法之授权邀集内政部等七部会署所共同订定,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又该“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系补充技师法所未规定事项之法规命令,旨在使依法取得证照之技师有其明确之执业范围,俾能参与并提供专业技术知识以应社会需求,对技师身分之得丧、变更、消灭并未涉及。另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发布之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说明结构工程科之备注栏注明“在无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前,建筑物结构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或建筑技师负责办理”观之建筑物结构原属结构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畴,惟为因应当时实际情况,土木技师或建筑技师亦可暂办是项业务;其后为使依法取得证照之技师有其明确执业范围,乃由经济部多次邀集内政部等七部会署及相关技师团体共同研商,并参酌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暨专业分工精神订定,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等令发布该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其中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备注栏之说明“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旨在保障在特定期限取得土木工程科资格并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是以此规定对原告原领有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并未因之而遭受限制或剥夺,原告指摘该行政法规不当违法限制并剥夺其工作权利,殊属无据。三、依六十一年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之考试法(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新订专门职业及技师人员考试法)第二条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两种”,上开考试依同法第六条(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并得以检核行之,原告系于六十九年六月间始经由检核考试取得土木技师资格,纵如原告所述,于七十一年始有结构工程科之检核,然自民国六十八年起已有结构工程科技师高等考试,原告如欲从事结构工程科技师业务,自可经由高等考试取得,且因土木科与结构工程科技师考试科目不同,原告自不能以其六十九年检核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当时尚无结构技师之检核分科,而主张其当然具有执行结构工程技师业务之权利。四、另查“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中,对于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有关建筑物结构部分规定限制“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物结构高度之限制。”除上开情形外,“从事桥梁、坝、建筑及道路系统等结构物及基础等之调查、规划、设计、研究、分析、评价、鉴定、施工、监造及养护等业务。”均归属专业结构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二者不容相混。原告既系土木技师,依法自应受上述规定限制,不得为高于三十六公尺之建筑物结构规划等业务,否则与结构技师之业务范围无异,失却国家专业技师分科考试执业之划分制度,殊属未恰。本府驳回原告申请变更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事件之处分悉依法令规定办理,论事用法并无不合,请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定有明文。经济部根据上开规定会同内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劳工委员会、卫生署及环境保护署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等令会衔发布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其中土木工程科之执业范围为“从事混凝土、钢架、隧道、涵渠、桥梁、道路、铁路、码头、堤岸、港湾、机场、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础、建筑物结构、土地开发、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关土木工程之调查、规划、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监造、养护、计画及营建管理等业务。但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其备注栏中注明“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上开“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乃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依技师法之授权邀集内政部等七部会署共同订定,其程序自属合法,且其内容在补充技师法所未规定事项之法规命令,旨在使依法取得证照之技师有其明确之执业范围,俾能参与并提供专业技术知识以应社会需求,对技师身分之得丧、变更、消灭并未涉及。另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发布之技师分科类别执业范围说明结构工程科之备注栏注明“在无适当数量之结构工程科技师开业之前,建筑物结构暂由开业之土木技师或建筑技师负责办理”观之建筑物结构原属结构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畴,惟为因应当时实际情况,土木技师或建筑技师亦可暂办是项业务,乃一时之权宜措施;其后为使依法取得证照之技师有其明确执业范围,乃由经济部多次邀集内政部等七部会署及相关技师团体共同研商,并参酌技师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暨专业分工精神订定,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号等令发布该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其中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备注栏之说明“于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筑物结构高度之限制”,旨在保障在特定期限取得土木工程科资格并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建物结构高度之限制,是以此规定对原告原领有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并未因之而遭受限制或剥夺,惟原告系于六十九年六月间始因检核取得土木技师资格,与该科备注栏所设例外规定须“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之规定不符,原告指摘该行政法规违法限制并剥夺其工作权利,尚属无据。又依六十一年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之考试法(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新订专门职业及技师人员考试法)第二条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两种”,上开考试依同法第六条(专门职业及技师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并得以检核行之,原告系于六十九年六间始经由检核考试取得土木技师资格,然自民国六十八年起已有结构工程科技师高等考试,原告如欲从事结构工程科技师业务,自可经由高等考试取得,且因土木科与结构工程科技师考试科目不同,原告主张其六十九年检核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当时尚无结构技师之检核分科,而当然具有执行结构工程技师业务之权利云云,自非可采。末按“各科技师执业范围”中,对于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有关建筑物结构部分规定限制“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限于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师资格并于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筑物结构设计经验者不受上列建物结构高度之限制。”除上开情形外,“从事桥梁、坝、建筑及道路系统等结构物及基础等之调查、规划、设计、研究、分析、评价、鉴定、施工、监造及养护等业务。”均归属专业结构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二者不容相混,且各执业范围亦不容割裂适用。原告既系土木技师,依法自应受上述规定限制,不得为高于三十六公尺之建筑物结构规划等业务,否则与结构技师之业务范围无异,失却国家专业技师分科考选执业划分制度之意义。从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请变更其土木工程科技师执业范围为“‘从事钢筋混泥土、预力混凝土、钢架、桥梁、建筑物结构、道路、铁路、土石方、土壤、基础、土地开发等工程以及其他有关土木工程之调查、规划、设计、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监造、养护、计画及营建管理等业务。’且不得对建筑物结构之规划、设计、研究、分析业务附加任何限制规定”之处分,揆诸首揭规定及说明,洵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难谓有理由,应予驳回。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七 月 六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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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法 第 12 条 (74.12.11)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3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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