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2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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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4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86年5月23日 解释争点邮政法等法规就挂号邮件补偿之要件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6 期 21-36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68 号 14-30 页 相关法条
邮政规则 第 227、228 条 ( 81.03.17 ) |
解释文
编辑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宪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前段定有明文。国家基于对人民生存照顾之义务、达成给付行政之功能,经营各类公用事业,期以合理之费率,普遍而稳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项服务,得对公用事业因经营所生之损失补偿或损害赔偿责任予以相当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权利,自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邮政法第二十五条各类挂号邮件之补偿仅限于遗失或被窃,而不及于毁损,旨在维持邮政事业之经营,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权自由形成之范围,与宪法并无抵触。惟对于特殊类型邮件之投递与交寄程序、收费标准、保管方式、损失补偿要件与范围等须否加以规定,应由主管机关检讨改进。又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乃在确定邮件损失补偿责任之要件,并未逾越邮政法第二十七条之授权,亦未增加邮政法关于邮件补偿规定所无之限制,与宪法亦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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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运送为邮政业务之一种,以递送公众交寄之信件或包裹为服务内容,属于提供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之公用事业,依宪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亦得由国民经营之。邮政法第一条规定,邮政为国营事业,由交通部掌管。国家基于对人民生存照顾之义务、达成给付行政之功能,经营公用事业,期以合理之费率,普遍而稳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电、瓦斯、邮递、交通运输等各项服务,对公用事业之经营,课予特别义务,加强政府监督并在经济上给予相当之优惠,如独占权之给予、税捐之减免、对损失补偿或损害赔偿责任予以限制等。惟此等措施,涉及相关人民之权利,自须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范围内以法律为之。
邮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类挂号邮件遗失或被窃:挂号包裹、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全部或一部遗失、被窃或毁损时,如无同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各项情形,邮政机关即须向寄件人为补偿。而各类邮件补偿之金额及其方法,则依同法第二十七条之授权,于邮政规则中定之。显见邮政法对于邮件之毁损并非完全未设补偿之规定。至于挂号邮件毁损之补偿范围仅限于挂号包裹之毁损,而不及于一般挂号邮件全部或一部毁损,乃因此类邮件多属文件或信函,由寄件人自行封缄后向邮局交寄,其价值亦易受主观因素影响而不若报值、保价邮件或挂号包裹等容易认定。是邮政法第二十五条排除一般挂号邮件毁损之补偿,乃就其所收取费用、服务性质、经营成本、人民权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为衡平考量,并为维持邮政事业之经营所必须,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权自由形成范围,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亦无抵触。惟特殊类型之邮件,如集邮品等,损害价值之认定缺乏客观标准,易滋争议,其投递交寄之程序、收费标准、保管方式、损失补偿之要件与范围须否加以规定,应由主管机关检讨改进。
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各类邮件一经照章投递或由收件人领取,邮局责任即为完毕。同规则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收件人接收邮件时,未当场声明有瑕疵,并已出据领取邮件者,事后不得请求补偿,系为确定邮件损失补偿责任之要件所为之规定。依邮政法第三条规定:“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如国际邮政公约或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如与本法相抵触时,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于韩国汉城签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生效之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Universal Postal Convention, Final Protocol) ,即有与前开邮政规则相同之规定。我国虽非此公约之缔约国,仍可视之为国际间通邮之一般规范。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挂号函件、保险函件及其他证明函件,凡经按照国内就同类函件所定规章之条件予以投递者,邮局之责任即告终止。惟同条项第二款规定,收件人或邮件退回原局时之寄件人,于国内规章所许可之情况下,对于被窃或毁损邮件(向邮局)提出保留声明者,邮局仍须负责。亦即依该公约之规定,各类邮件如经照章投递而收件人于领取邮件时并未提出保留权利之声明者,各邮局即无须负责。是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与国际公约之规定相符,并未逾越邮政法第二十七条之授权,亦未增加邮政法关于邮件补偿规定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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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黄0湘声请书
受文者:司 法 院
声请事项:
为因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简字第二五二五号判决、八十年度简上字第二五三号判决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再简上字第二号判决,适用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违反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损及声请人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此声请钧院为违宪审查,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说 明:
壹、声请释宪之理由及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邮政规则乃行政机关依邮政法而订定者,惟此不能逾越母法(邮政法第二十七条)之授权范围或抵触母法之规定;而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邮局责任即为完毕”、“事后不得请求补偿”者,使权利人依其母法(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原有之损失补偿请求权六个月之期间,加以限制、消灭;况且此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实体上的权利及救济程序,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应属无效。
(二)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类挂号邮件仅限遗失或被窃时,权利人得向邮政机关请求补偿。而“各类挂号邮件”当然包括“集邮品挂号邮件”在内,是而依“法律明文列举视为排除其他”之法理,该条款对于性质上不可污损之集邮品挂号邮件,因污损所致权利人蒙受财产上之损害,却不为补偿,此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矧宪法第二十三条复规定“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而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显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相抵触。
贰、疑义的性质与经过
于各类挂号邮件中,一般信函挂号邮件或包裹挂号邮件,如无遗失、被窃,以安全寄达收件人为已足;惟集邮品挂号邮件,如“实寄首日封”者(附件1~5为实寄首日封原件),其在于邮票、首日封及上盖“实寄戳”、“落地戳”、“纪念戳”之保存及其完整性;此类集邮品递送,与通常信件、包裹邮件有别,并不以寄达为已足,尚需不得污损之,盖其如遭污损,纵然寄达收件人之手,惟其价值已遭尽失或减少,而权利人亦蒙受财产上之损害。
至于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为何?即在新邮票发行首日(第一天),尚有多种集邮品,诸如:活页卡、贴票卡、护票卡、实寄首日封(有者迳名“套票封实寄”)等等;而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依交通部邮政总局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函及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函所示(附件6、7),乃指“在新邮票发行首日,以当日发行的新邮票,黏贴于普通或特制信封之上,上书收件人姓名并实寄,以加盖开始发售日之邮戳或特制邮戳,因为此具有查考邮票发行日期之资料,为集邮界所重视,成为重要集邮品之一种”。
而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购买方式有二:(a)划播函购:即划拨汇款至邮局,此则成为长期订户,日后即逐次寄发,邮局则另以“长期订户票品清单”供购买者收执(附件8),而清单上之“套票封实寄”者,意谓“首日封上贴一套新邮票并实寄”,此乃邮政当局之专有名词, 即俗称之“实寄首日封”。(b)亲赴邮局购买:此种方式邮局仅先交付“邮票”及“首日封”后,由购买者自行将邮票贴于首日封之上,再交由邮局加盖新邮票发行首日之邮戳或特制邮戳、纪念戳等,经邮递实寄程序由收件人收执之。
而上述无论是划拨函购或自行购买者,其邮递实寄程序又有二:(a)以平信程序交寄者,则将实寄首日封迳投入“首日实寄封专用信箱”中(如附件9照片所示),邮局自会派员取出逐一盖戳。(b)以挂号程序交寄者,则由邮局挂号窗口处理,而此程序较平信方式交寄为严谨,因挂号交寄须先编号并付收据存执,领取时亦凭印章收取,以防遗失或误领,而邮局亦鼓励民众依此方式交寄较妥(附件1○),惟实寄首日封无论以挂号或平信程序交寄,只是程序严谨与否,仍不易其集邮品之性质。就本件经过言之,“吉祥邮票”系邮政总局于八十年二月七日发行,声请人当日亲赴邮局购买邮政总局发行之吉祥邮票“首日封”十份,再于其上各贴一套“吉祥邮票”新邮后,交付挂号窗口以挂号方式盖戳寄出;惟声请人收执之时,发现十份实寄首日封悉遭手指按有邮戳印油之油渍所污损(即上皆沾染油渍之指纹),此非但使首日封上的邮戳漫漶不清,而首日封及上贴之新邮票,亦悉遭油渍污损,顿使收存价值全失。而同年(八十)三月十二日邮政总局发行之“台湾植物邮票”第一辑,声请人所寄出六份实寄首日封,亦有五份遭污损;声请人于领取上述集邮品时,发现遭致污损,皆即时向领取信箱挂号邮件之承办人员及该支局局长抗议,并言明向邮政单位请求赔偿,嗣于同年四月三日起诉。
初声请人以“买卖契约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及“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请求邮政总局另给付无瑕疵之实寄首日封集邮品。而买卖契约从给付义务者,系指邮政局纵交付“邮票”及“首日封”此主给付义务后,惟尚有不得污损此集邮品之从给付义务(即独立之附随义务),其乃在于确保买受人利益能获得最大之满足,否则如遭污损,收存价值无论尽失或减少,买受人已然受有损害(请参见王泽鉴先生著.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卷.七十七年版.第二十九页.“债之关系义务群”)。惟于一审、二审时,邮政总局竟极尽误导法院之能事,否认本身集邮业务及污损集邮品事实,致使二审法院在事实之认定上产生偏差;至于法律之适用,则以声请人乃循购买实寄首日封之第二种方式-亲赴购买,且邮局已将“邮票”及“首日封”交付,买卖契约已履行完毕,无“从给付义务”之可言。而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以挂号方式寄出,于邮递实寄程序中遭致污损,依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于“遗失”、“被窃”方得请求补偿,同时并依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邮局不再负任何补偿责任,遽予驳回声请人之诉。为此声请人以本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及“就足以影响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条之再审原因提起再审之诉,主张集邮品挂号邮件遭致污损,无论价值尽失或减少,然已蒙受财产上之损害,邮局却不负任何补偿责任,显非法理之平。而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则逾越母法授权范围,乃违宪违法之法规命令,法院应本“命令违法审查权”拒予适用;而至其违宪部分,亦主张承审法院应本“宪法之维护者”精神,以审判庭名义,直接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如此非但对于邮政法之相关条文是否违宪作一厘清,更可使大法官会议对于各级法院是否有直接声请解释权,做明确表示(请参见翁岳生先生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四十周年纪念论文集”中“宪法维护者”一文);惟再审法院虽对实寄首日封集邮品邮件确遭污损此事实部分做正确认定,惟在适用法律时,囿于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而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于此更由彰显上述条款对人民权利之侵害性。
参、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
(一)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与其母法即邮政法相抵触,并逾越母法授权范围,应属无效。
(a)就抵触母法规定言:
按邮政规则系邮政法第四十九条授权有关机关订定,而有关机关于订定邮政规则时,不得抵触母法即邮政法之规定,否则该抵触母法之规定,即属无效。
依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寄件人或收件人之损失补偿请求权,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是而权利人据此有六个月的时效期间,行使其损失补偿请求权,此系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明定者。惟依其子法(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附件11):
“各类邮件一经照章投递或由收件人领取,邮局责任即为完毕。”
“收件人接收邮件时,未当场声明有瑕疵,并已出据领取邮件者,事后不得请求补偿。”
此之限制,使权利人依其母法原有之补偿请求权六个月的时效期间,加以限制、消灭,此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实体上的权利及救济程序,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已然有所抵触。
又依邮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件人已收受毁损、被窃所馀之部分,而声明保留一部分求偿权时,此求偿权得由收件人行使之。是而收件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其损失补偿请求权,亦系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惟依其子法(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各类邮件一经照章投递或由收件人领取,邮局责任即为完毕”,此致收件人依母法所赋予原有六个月期限之请求权无从行使,此显然与其母法规定相抵触。
(b)就逾越母法规定言:
邮政法对于邮件得请求补偿及不得请求补偿之情事,俱已逐条规定(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观诸邮政规则虽系交通部依邮政法第四十九条而订定,而邮政法第二十七条亦仅授权“邮件之补偿金额及其方法,于邮政规则中定之”,皆并未载明得就补偿之限制或不为补偿之情事及免除邮局补偿责任的有关事项,再于子法(邮政规则)中以命令为规范;惟邮政规则于“邮件补偿”之章节中(附件11),于该章节首列之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却迳自规定“邮局责任即为完毕”、“事后不得请求补偿”,其迳自为不得请求补偿之情事及免除邮局补偿责任者,并未经母法授权,对于此超越母法授权范围之规定,应属无效,况且母法对此已作明文规范。而邮政法第二十七条所谓“邮件补偿之金额及其方法,于邮政规则中定之”,此邮件补偿之金额者,如邮政规则第二百三十条“国内挂号函件之补偿金额,每件一百五十元”是;而邮件补偿之方法者,即如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九条后段“国际邮件经查询逾六个月仍未能获致结果时,邮局得依寄件人之要求先予补偿,但寄件人须以书面声明,如不合补偿条件时,愿将已领之补偿金额退还”(上述二条文见附件11)。是而邮政法第二十七条,仅授权于邮政规则中订定邮件补偿之金额及邮件补偿之方法,而观诸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已显然逾越母法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且又与母法规定相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二)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明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及人民有诉愿、诉讼之权,其即在保障人民之财产权,不受非法干涉及侵害,而人民权益受有侵害者,自得循诉愿、诉讼等程序,藉资救济。惟人民诉愿、诉讼权皆须于一定期间内提起,此乃避免事实现况长时间处于不明确状态,影响法律秩序正常运作。是而法律所规定时效制度者,即是促权利人于时效期间内主张其权利,对于不主张其权利者,法律不宜长期保护;再者亦考量避免过长时间,证据资料湮灭不全,是而法律特以时效为证据之代用,避免日后举证困难。而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权利人补偿请求权,系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者,稽其立法理由,亦系于此。
是而权利人依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法律所赋予六个月期间内,就邮件受损害部分,负举证之责,即可请求补偿,此亦系藉诉愿、诉讼制度,以填补其财产所受损害之救济程序。惟权利人若未善尽举证责任,自不予补偿,乃属当然。然而各类邮件,诸如包裹挂号邮件、报值邮件、一般挂号邮件内附有价证券或他物件者,其发生全部或一部之被窃、遗失、毁损,此之损害,往往并非全然能立即显见或即时能知者,盖现在之犯罪型态万端,手段上亦可以他物替代而行窃取之实,况且若有意窃取,于邮件外观上,非当事人所能立知,且纵系邮政机关亦难察觉;再者现今机关部门、办公大楼或住宅大厦,皆有收发室或管理人员以代收邮件,是而不得苛求收件人过重之举证责任,然观诸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设之限制,致使收件人纵使于事后能举证损害之发生应由邮政机关负责者,然受限于该二条文之限制,亦未能请求补偿。
况且,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事实,并非概负举证责任,亦有无庸举证之事实者,如(1) 法院已知之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2)当事人自认之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3)推定之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请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附件12)。此皆不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是而纵使邮局人员自首、自白、自认将邮件全部或一部窃取、丢弃、毁损或邮局事后自陈乃局内人员所为者(如附件13为邮局公函,事后承认污损为其人员所为),惟限于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一经照章投递或由收件人领取,邮局责任即为完毕”或以第二百二十八条“未当场声明有瑕疵,并已出据领取邮件者,事后不得请求补偿”为由,而概不予补偿,此对人民财产已陷于不可测之风险,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有所抵触;亦使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法律所赋予权利人原有损失补偿请求权六个月之时效期间,予以限制、消灭,致使人民无从循诉愿、诉讼等救济程序,以资救济,此已然与宪法第十六条对人民诉讼、诉愿权保障之规定有所抵触。
就本件言之,声请人收至实寄首日封集邮品挂号邮件,虽已即时抗议并声明,而此污损之责任归属事后亦明确证明系邮局所为者,但邮局却可迳以子法(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而卸责,此有违诚信原则,亦与母法规定相抵触。况且就以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当场声明”言之,其乃著眼责任归属之易辨,惟此不能反将所有责任推卸殆尽,而不顾事证已然明确否。是而于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之分配,宜由法律定之,行政机关迳以行政命令为举证责任分配者,往往予人民繁重且过苛之举证责任,此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之精神。
细审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不论邮件损害内容为何、有无无庸举证事实或事后已有相当证据者,凡是一经投递、收受,概不负补偿责任,此限制之手段,予人民负担最大、损害亦最重。此以行政命令之方式,限制人民实体上之权利及救济程序,已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且又与母法规定相抵触,其已违宪违法应至为明确。
(三)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质言之,一般信函挂号邮件或包裹挂号邮件,以安全寄达收件人为已足,断无以封面因加盖邮戳所使用之印油污损而请求补偿,况此类挂号邮件,价值并非封面,而系内中函件或特定物之寄达。惟集邮品挂号邮件则不然,就以附件(1)~(5)首日实寄封原件以观,其价值之表彰为首日封、上贴新邮票、邮戳、特制戳及其完整性;而交通部邮政总局于法院一、二审时,极力否认实寄首日封系集邮品、邮局亦无注意义务避免污损集邮品邮件,以及污损并未减少或丧失收存价值,其目的即在于避免彰显出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于集邮品挂号邮件,遭致污损所致财产上之损害,却不予补偿,已然侵犯人民财产权做一掩饰。由下审究,即可显见其违宪性:
(1)、实寄首日封是否为集邮品?
于始邮政总局即谓“‘邮戳’仅在于表明邮资已付之凭据,以及收寄、投递日期,并非集邮之用”云者。此在未集邮者而言,或系有此认为,而邮政总局系邮政主管机关,其出此言,用意不难了解。实则“邮戳”亦是集邮项目之一种(如附件 14.集邮报导中预销戳记公告),再者于集邮品上所加盖之邮戳,必须清晰且日期明显可识,就以邮政总局于七十九年四月编印之“集邮名词手册”第四十六页(附件 15),即论述“广义而言,集邮对象不仅限于邮票,亦包括‥ 邮戳”,另以附件(1)~(5)实寄首日封原件以观亦明;是而邮政总局所谓邮戳并不意味集邮之用者,目的即在于误导法院对事实之认定。
次者该局又以邮局之集邮窗口,设有‘癸’字专用集邮邮戳,加盖集邮票品(包括首日封在内),谓声请人舍集邮窗口处理,自愿改为其他窗口实寄,无论挂号与否,邮局不将之视为集邮商品作特别处理云云。
此又系严重误导,周知邮局虽设有集邮窗口,而该窗口乃出售新邮票、首日封及其他之封卡(贴票卡、护票卡‥等),其虽亦加盖集邮邮戳,惟此所加盖者系“癸”字集邮戳记(即邮戳之上有“癸”字者),此戳是加盖于没有实寄性质的邮品之上,且在十日之内皆可补盖;而实寄首日封上的邮戳,系加盖新邮票发行第一天的邮戳(即首日),此系邮件处理部门的邮戳,并不能补盖,此二者是不同的戳记。如附件(10)系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函件,于其第②点即明述“集邮窗口盖邮戳,通常以销“癸”字戳,而实寄首日封通常销邮件处理部门之邮戳,两者戳记不同。‥癸戳不可实寄”。于此已足见,实寄首日封并不在集邮窗口处理,是邮局本身规定,而非声请人之自愿。而附件(16)、(17)之上所盖者,皆系“癸”字戳,此是加盖于无实寄的邮品之上,与实寄首日封所盖的邮戳,两者不能混淆。至于邮政总局谓实寄首日封无论挂号与否,邮局不将之视为集邮商品,是否为真?
盖是否为集邮商品,应由契约上而为解释,此并非声请人一己之见解,就以附件(1)~(5)实寄首日封原件以观,首日封、邮票、邮戳、特制戳、纪念戳等,皆是邮政总局发行、制镌,并非集邮人士之片面行为;而上贴邮票面额,超过平信五元邮资、挂号十九元邮资甚钜,当事人真意为何?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号判例所示“解释当事人之契约,应以当事人立约当时之真意为准,而真意何在,又应以过去事实及其他证据资料为断定之标准,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况且契约应以相对人所了解之程度及有利于相对人为解释,此即系契约解释之相对化者;是而邮局如不将之视为集邮商品,长期订户亦应无从向邮局订购,而附件(8)所示,长期订户订购者,邮局即予寄发外,并付“清单”收执,其上所示之“套票封实寄”,即是明证。再者附件(18)、(19)分系台湾南区及中区邮政管理局函,分谓“长期订户之首日实寄封先予寄递”、“实寄封‥订户应已接到”云云,已足资证明实寄首日封是集邮商品,否则长期订户何能订购? 而附件(8)、(18)、(19)皆系台湾北区、南区、中区邮政管理局公函、文件,有太多间接证据,已对邮政总局陈词,产生强烈合理之怀疑。 至于直接证据,如附件(7)系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函,即明谓“挂号交寄首日实寄封,仍为集邮品之一无误”,而交通部邮政总局于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公函(附件 6),亦谓-“首日实寄封为集邮品之一种”,是而邮政总局于法院之陈词,真伪立判,亦不容其有再说谎的勇气和本事。
(2)、邮局是否有注意义务,避免污损集邮品邮件?
由前段所述,已足证实寄首日封系集邮商品,为集邮品邮件之一种,则邮局是否有注意义务,避免污损此集邮品邮件?依邮政总局之陈述,谓“每日邮件甚多,对此不作特别处理及并无特别保护之规定,是而污损并无责任可言”。此实已然违反诚信原则,依郑健才先生著“债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页论述“‘自己相反行为不许可原则’,意谓由自己之先一行为使对方产生正当之信任,却又由自己之后一行为,使对方之信任落空,为诚信原则所不许。‥ 适用诚信原则,债务人增加一种附随义务,倘不履行此附随义务,仍视为债务不履行,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债之关系未消灭然”。而实寄首日封为集邮品如上述,邮局有此集邮品且为集邮界重视,则在处理及实寄邮递程序中,即应具注意义务避免污损,况其之前一行为,如附件(9) 照片所示,有“集邮品之盖戳说明”公告及“首日实寄封专用信箱”设置,另附件(20)系台湾中区邮政管理局函,其亦谓“实寄首日封‥‥到挂号窗口办理挂号实寄,在邮局人员的职业知识更应细心处理才对,请放心﹗”此足令集邮人士产生正当之信赖,认为邮局处理集邮品邮件,有避免污损之注意义务,且此亦是邮局本身之专业知识、职业知识,惟邮局如以“太忙”或“平日邮件已多,不能区分是否为集邮品,且亦无‘法令’或特别处理之规定”而卸责,此后一行为已然令原先之信任落空,实非诚信原则所许者。
再者,虽然邮局每日处理之邮件数量甚钜,惟此不能和实寄首日封邮件相提并论;盖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邮件并非每天有此,其仅在新邮票发行的第一天才有之,亦即其邮戳是加盖新邮票发行首日者(请见附件(6)、(7)、(20)等邮局公函),况且新邮票在一个月之内,仅发行一次或两次(附件 21 ),此何能与每天邮件混为一谈?再者,纵使平日邮件极多,惟邮局应多增人手或另谋改进之方,而不应反将责任推卸殆尽,此亦有违邮局运送人应尽之义务。
另法院以职权向邮政总局函查“有关实寄首日封于各地邮局是否有特设窗口或部门专责处理,有无注意遵守之事项,以免污损邮票及首日封等”,邮政总局于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函复法院(附件 22 ),以邮政规则中第十章第二节有关“集邮及集邮戳记”各条(附件 23 ),均无实寄首日封之规定,是而无特定窗口或特定部门专责处理,‥而有些设有收受首日实寄封之专用信箱,系集邮服务并非特殊处理规定,‥每日邮件甚多,偶有污损,在所难免”云云。邮政总局此之陈述,已为偏颇。对于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邮件,是否有注意义务不可污损,不在于探求邮局组织内,是否有特设窗口专人职司之编制;有注意义务不得污损集邮品邮件,乃邮局人员之职业知识、专业知识,与邮局内部编制严谨与否无涉。再者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事实上已然存在,而邮政规则中有关“集邮及集邮戳记”各条,仅对集邮窗口诸业务中,加盖无实寄性质的“癸”字邮戳等作规定,对于实寄性质的“实寄首日封”并未规定者,乃法规之疏漏、不完备;是而不能简单的依此论据排除邮局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及否认人民所应保有之权利。
再者邮政规则之性质乃属抽象性、一般性的规定,并非对某具体事项所为之指令,是而邮局对于集邮品邮件,应当有具体之指令或训令,惟邮政总局于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函复法院,却以“无专责处理”“无特殊处理规定”全系不实之陈词。盖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于同年三月四日第八一七三一 ○一–一速件函示各局、支局、行局(附件 24 ),对于实寄首日封集邮品邮件,“于封发交寄时,务必加塑胶袋妥封,以维整洁,避免污损”。此足以证明邮局有不得污损集邮品邮件之注意义务且异于一般邮件之处理方式。而邮政总局于四月八日之函复,谓“无专责处理”“无特殊处理规定”,分系巧言辩饰,并再三误导法院对事实之认定,殊不知司法乃最后防线之可贵。再而邮局于实寄首日封集邮品邮件之处理不惟如此,如附件(13)系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公函,亦明示“首日实寄封应待油墨全干才可封发,以免污损,‥嗣后饬属改进。”此皆足以证明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邮件,虽于一般挂号窗口处理,惟邮务人员有别于其他邮件之处理方式及具不得污损之注意义务。
(3)、污损集邮品邮件,是否减少或致失收存价值(收藏保存价值),并致权利人蒙受财产上之损害?
邮政总局谓纵使受有污损,惟并未因之减少价值,反倒因没有类似者,物以稀为贵,更增其价值云云。
其之论调,又系饰词狡辩。按污损集邮品邮件,是否减少或致失收存价值,并致权利人蒙受财产上之损害,此应以邮件之性质、寄发之目的,并依交易习惯、经验法则、诚信原则及其经济价值作通盘观察:
如向前所述者,各类挂号邮件中之一般信函、包裹挂号邮件,以无遗失、被窃,安全寄达收件人为已足,断无以该邮件之封面,因油渍或搓、揉、剪、雨淋、撕毁,而致收存价值减少、尽失者,此乃该邮件之封面并非集邮品、收藏品之故,此系邮件之性质所致然;惟集邮品挂号邮件则非是,就以附件(1)~(5)实寄首日封原件及附件(13)、(24)之“应待油墨全干才可封发,以免污损”、“务必加塑胶袋妥封,以维整洁,避免污损”等邮局公函以观之,其公函再三重申避免污损者,用意何在?而实寄首日封此邮件之性质既是集邮品、收藏品如前述,是而若谓污损并未减少或致失收存价值,此实已违反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况此亦非声请人片面之词及主观见解,如附件(13)系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公函亦谓“实寄首日封..邮票遭污损致失收存价值”等语即明,是而认定事实,不能违反交易习惯、经验法则及诚信原则。
另集邮品邮件遭致污损,不仅减少或致失收存价值,亦致权利人蒙受财产上之损害。就财产之定义,学者见解如下:
(a)所谓财产,范围极广,种类亦多,举凡人民生活之所需,生计之所资,而具有经济上价值者,均为人民之财产,对于财产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权者,是即为财产权。(管欧著.宪法新论.附件 25 )
(b)以财产上利益为标的之权利,谓之财产权,原则上人格权及身分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可归类为财产权。财产权所谓“财产利益”,不必具有经济价值(即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纪念价值者,如私人照片、歌唱录音、论文稿件,也得为财产权之标的。(请参见施启扬著.民法总则.附件 26 )
据此再观诸附件(1)~(5)实寄首日封原件,益臻明确;就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言,此是以邮局所发售之“首日封”及“新邮票”二种集邮品组合后,再衍生另一种新的集邮品,而首日封及新邮票,民众可划拨函购(如附件8清单),亦可亲自购买。就本件言,首日封及新邮票系向邮局亲自承购,当时交付且无污损,双方买卖契约已履行完毕,首日封及新邮票即为承购者所有。而“实寄首日封”是邮局另一种集邮品项目,民众依此购买后邮递交寄,首日封及新邮票之所有权并非移转于邮局,邮局对于民众所有之首日封及新邮票等集邮品,自不得加以污损,否则非但对于再衍生之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减少或致失其收存价值,更对民众所有之首日封及新邮票此二种集邮品,亦因污损而蒙受财产上之损害,此有违邮局运送人之注意义务,是而邮局才有“以胶袋妥封”、“待油墨全干,才可封发”之举措。
而集邮品各有其经济价值, 如附件(27)、(28)、(29)分系统一发票影本及实寄封、邮票之拍卖价格,其所以如此,诚如邮政总局发行之“集邮名词手册”第四十七页所述(附件 15 )“则可视为艺术品,而成为买卖标的物,故集邮又兼具储蓄作用”;惟民众对于集邮品遭受财产上之损害,并非要求其补偿范围达至未来数十年后之利益(所失利益–即若无污损之事实发生,本可势必能取得之利益),惟目前污损之事实已就,权利人现实上已发生损害-积极的损害,即承购而所有之首日封、新邮票,又实寄首日封上贴邮票之面额,往往超过平信五元邮资、挂号十九元邮资甚钜(如附件(1) 溪流鸟类邮票一套即面额达五十元台币是),况邮局对于集邮业务亦为之从中营收获利(附件 30 );是而污损集邮品邮件,不仅减少或致失其收存价值,亦致权利人蒙受财产上之损害。再就集邮品污损程度言,或有轻重之分,惟此差别者乃为收存价值之尽失或减少,对权利人仍造成其财产上损害,是而应依具体个案,论究补偿范围多寡,此并无碍于邮局补偿责任及权利人请求权之提起。
(4)如何补偿?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法随时转则治”,目前法律尚未规定之事项,不当然表示人民权益未受侵害,如邮件延误致人民权益受损,邮政法相关条文对此悉未规范,惟此乃立法问题,立法院正审议中(附件 31 );相对者法律已有特别规定之事项,亦不当然表示对人民权益已为保障而无违宪之虞,如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各类挂号邮件之补偿已为特别规定,惟该条款对于各类挂号邮件所受之损害,概以遗失、被窃方得请求补偿,此不分邮件之性质为何,以武断方式将性质上不可污损,却因遭受污损以致蒙受财产上损害者,排除于补偿之列,此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所抵触,而此非以法律规定不完备所能卸责者,况且法院援引此致人民权益受侵害,能谓无违宪之虞?
综前(1)~(3)所述,实寄首日封其虽经实寄邮递程序,然仍是集邮品之一种,而邮局有此集邮品,素为集邮界所重视,惟此并不以寄达为已足,邮局另有异于一般邮件之处理方式及不得污损集邮品之注意义务,否则若遭污损,纵寄达收件人之手,惟已蒙受财产上之损害。就本件言之,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邮件,在处理及实寄邮递过程中,首日封、新邮票等集邮品,遭邮局人员污损,应如何补偿?依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集邮品挂号邮件当然已包括于“各类挂号邮件”中,惟其仅限“遗失、被窃”方为补偿,依“法律明示列举,视为排除其他”之法理,该条款对于因“污损”所致财产上之损害者,不予任何补偿,此已然侵犯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
按宪法第十五条明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个人对于其财产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国家机关不得非法干涉及侵害,此消极及积极目的,即在于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外,并进而促使个人财产发挥功能,兼顾及公共福利,以达到社会进步与发展。而人民财产权并非不得限制,惟此必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以有其必要者为限方得为之,否则即属违宪。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必须有“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而限制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必须接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检验,殆属当然。而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谓“必要”者,则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以为断,刘铁铮先生于钧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不同意见书中述及“按宪法第二十三条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须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则等三项要件。其中必要原则,系指法律为达特定目的所采限制之手段,必须合理适当,不可含混、武断;申言之,所采手段固必须能达成目的,然必择其对人民损害最轻、负担最低,且不致造成超过达成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始足当之”,以此征诸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益臻明显。以该条款言之,集邮品挂号邮件遭致污损,使权利人蒙受财产上之损害,惟限于该条款规定,不予补偿,此对人民财产权限制之手段,已然不合理且不适当,亦与公共利益考量无涉。再者,如邮局自陈每日邮件甚钜,惟对于遭受有形上的损害(遗失、被窃),都予补偿,为何独对每月仅一次或两次之集邮品邮件,遭致无形上的损害(污损),致蒙受财产上损害者,却不予补偿?此之限制,已然含混、武断,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限制人民权利必要性原则之要求。
另就邮政法其他条文以观,对集邮品邮件之补偿,并未加以限制,如邮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寄件之性质”者,乃谓自然的破裂、溶解、干枯等是;“寄件之瑕疵”者,指在交寄之先,本有不完整情形之谓(附件 32 )。而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此乃一般信函或包裹邮件方为适用,若系集邮品邮件,封面如遭污渍,纵未破裂,重量不减反增,惟已受有损害。是而解释法条,不得陷于往昔概念法学机械式之解释模式,应探求立法者本意及法条之客观意义,始能适合社会需要。
据此以观,已足见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武断方式,对于凡是性质上不可污损者(如集邮品邮件即是其一),因遭致污损致蒙受财产上损害者,不予补偿,此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亦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意旨,应属无效。
实则邮政当局亦明悉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不合时宜性;就以本件尚系属于二审法院时,声请人又有一份实寄首日封为邮局人员污损,当时即收执并领回,嗣后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另购实寄封一份为补偿(附件 33 ),惟该件得以另购补偿为少数个案,若诉诸法院,则概以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而不负任何补偿责任,此种循法律途径,反而不能获致合法公平之处理者,于法治社会而言确属罕见。由此已显见,上述条款对人民权利之侵害性及与现实情况相悖,已至为灼然。
肆、声请释宪的目的
孙森焱先生于其“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序言述及–“听讼而使胜者知胜非幸致,败者信败有必然”,实非偶发之语,而本件历秋蟀春鹒声请解释者,即在于探求法理之明确。矧社会现象变化万端,而法律是因社会需要而存在者,惟新事实发生迅速,法令亦需随之因应修正,然而法规繁密,难免有抵触宪法、侵害人民权利情事者;而行政机关之作为,亦难保无违法或不当之行政行为发生。是而人民权益受有损害,自得依诉愿、诉讼等程序,以资救济,并进而促使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时及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有所戒惕,此亦是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又彼此协力之最佳典范。综上所述,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均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为此谨声请钧院惠予赐准为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之权益。
此 致
司 法 院
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声请人检呈关系文件计三十六件,邮局公函除附件(6)、(31)外,皆系系属于法院时提出之文件,惟附件(6) 亦非新发现之证物,乃其内容与附件(7)重复。
附件 1~5 :系实寄首日封原件计七份(释宪后祈掷返)。
附件 6:交通部邮政总局 82 年 10 月 18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 7: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集邮股 80 年 08 月 12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 8:长期订户票品清单影本一份。
附件 9:“集邮品盖戳说明”、“实寄首日封专用信箱”照片计二张。
附件10: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集邮股 80 年 08 月 05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11:邮政规则“邮件补偿”相关条文影本一份。
附件12: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第 350页–357 页影本一份。
附件13: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 81 年 01 月 30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14:集邮报导一份。
附件15:交通部邮政总局发行之“集邮名词手册”影本一份。
附件16:“癸”字戳首日封一份。
附件17:“贴票卡”上盖癸字戳彩色影本一份。
附件18:台湾南区邮政管理局 80 年 07 月 29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19:台湾中区邮政管理局 80 年 07 月 25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20:台湾中区邮政管理局 80 年 09 月 19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21:邮政总局发行“今日邮政”第 403 期“邮票发行计画”影本一份。
附件22:交通部邮政总局 80 年 04 月 08 日函复法院影本一份。
附件23:邮政规则“集邮及集邮戳记”相关条文影本一份。
附件24: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 81 年 03 月 04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25:管欧著“宪法新论”第 118 页影本一份。
附件26:施启扬著“民法总则”第 28 页影本一份。
附件27:“统一发票”、“订票单”影本各一份。
附件28:联合晚报 81 年 05 月 18 日第 05 版剪报影本一份。
附件29:联合晚报 81 年 03 月剪报影本一份。
附件30:邮政总局发行“今日邮政”第 399 期影本一份。
附件31:交通部邮政总局 84 年 06 月 09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32:刘承汉著“邮政法原理”第 209 页,三民书局出版。
附件33: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 81 年 04 月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3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简字第二五二五号判决影本。
附件35: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简上字第二五三号判决影本。
附件36: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81 年度再简上字第二号判决影本。
声请人:黄0湘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三五: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年度简上字第二五三号
上 诉 人 黄 0 湘
被上诉人 交通部邮政总局
法定代理人 许 仁 圭
诉讼代理人 谢 钧 豪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本院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度简字第二五二五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 实
甲、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
(一)原判决废弃。
(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吉祥邮票二月七日发行当日“实寄首日封”十份,上并贴十套吉祥邮票,及台湾植物邮票(第一辑)三月十二日发行当日“实寄首日封”五份,上贴五套植物邮票;首日封上皆盖有发行当日之实寄戳、落地戳。
(三)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外,补称:
(一)“实寄首日封”系集邮品之一种,因其具有查考邮票发行日期之资料,素为邮政机关、集邮界所重视,乃为重要之集邮品之一,而原审以邮政机关对于挂号寄出之邮件所生之损害已有特别规定为由,却将之归类为一般邮件予以认定,已有误会。
(二)邮政法及邮政规则乃系针对邮件之损害赔偿为规范,并未对“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为任何规定,故邮政法虽系特别法,但对“实寄首日封”集邮品既未为规定,自不能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予以援用,仍应适用民法之相关规定。
(三)原审法院引用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谓“邮局之责任即为完毕”、“事后不得请求补偿”,惟此属法规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即邮政法之规定范围,否则命令违反法律,即属无效。查上开二条文已逾越母法而违法,法院不能予以适用,原审遽予适用,自已违宪。
(四)实寄首日封系特制信封之一种,其目的系便利集邮者在其上贴上新邮票,加盖新邮票开始发售当日之邮戳或特制邮戳之用,集邮者循邮局指示加以实寄,而今受有污损,岂能以“未规定亦未鼓励实寄”而卸责。
(五)邮局已将实寄首日封视为集邮商品而作特别处理,否则何来“专用信箱”、“集邮品盖戳告示注意事项”之设置及规定。
(六)污损之“吉祥邮票”及“台湾植物邮票”等实寄首日封,系分别于八十年二月七日及三月十三日所遭污损,上诉人于同年四月三日起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罹于时效而消灭,况上诉人收执此污损之首日封,当场即向第三十六支局之承办人员及该支局局长抗议。
(七)系争受污损之实寄首日封,上诉人在未交付邮局之前,并未盖有邮戳,上诉人如何能在未干邮戳上按上指纹?而上诉人在收受首日封之后,邮戳之印油早已干,显非事后所能加致,况首日封盖日邮戳之后,邮局即收回处理,能在未干邮戳上按上指纹污损,仅有邮局才能致之。且按上未干邮戳指纹之系争首日封,已损及其收藏、投资价值。
(八)邮局对实寄首日封之处理方式有异于一般邮件之处理方式,即挂号窗口对集邮品及一般之邮件,有明显之区别,故被上诉人所辩“挂号窗口不分是否为集邮品”,显系遁词。
(九)无论函购者或亲赴购买者,邮局亦皆置于一般挂号窗口加盖戳记或特制邮戳、纪念戳,况且“实寄首日封”系邮局集邮业务之一,挂号窗口岂有不仔细处理之理?以“实寄首日封”言,其上之盖戳记,皆为手工加盖,而由电子销票机盖戳者,绝不会盖于集邮品之上,且邮局之公函,亦明述挂号窗口办理实寄挂号,在邮局人员之职业知识上,更应细心处理才对。
(一○)“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并非每天有之,仅在新邮票发行当日才有,而新邮票一月才发行一次或两次,被上诉人将之和每天之挂号邮件相提并论,显系逃避其应尽之注意义务。
(一一)“邮戳之倒盖”此有涉及“主观不为”或“客观不能”之问题,如买受人“现在”支付价金,要求加盖之邮戳,系“以前”过往数年前之邮戳,此或系“客观上不能”,惟本件则与之相异,此乃上诉人原本即已购买“此时日”之集邮品,事实上及客观上有“此时日”之集邮品,则依此加盖,并非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之所言“邮戳不能再倒盖”,实系其主观上之不为,而非客观上之不能。况上诉人所购买系争之“实寄首日封”此集邮品,乃为种类之债,而市间上仍有出售此集邮品(附件 a)。市上仍有交易之活动,被上诉人纵以“邮戳不倒盖”而拒绝,然而市上仍有本系争之“实寄首日封”出售,则被上诉人即应购买以给付于上诉人。
(一二)“实寄首日封”纵系为写上买受人姓名,仅系利于日后所有权之有效移转,此对于该“实寄首日封”之性质及收藏价值毫无损益。(一三)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邮局公函所示,上诉人之另集邮品“中国书籍邮票”实寄首日封,亦因污损,邮局即向集邮社购买交付。惟系争“吉祥邮票”及“台湾植物邮票”之“实寄首日封”,发售迄今业已逾一年,经上诉人向市上集邮公司、集邮社查询,得知业已售罄,此为情事变更,故被上诉人无法给付系争之“实寄首日封”。
(一四)邮政局对于“实寄首日封”已有不得污损之规定,又纵其未有明文规定,亦不当然表示其可以污损,或迳可排除适用民法之相关规定,否则有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三、证据: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外,补提左列证物为证:(一)贴票卡、护票卡等集邮品(上诉理由状附件一)、他类之集邮品(上诉理由状附件二、三、四),有关“首日实寄封专用信箱”及“集邮品盖戳说明”之照片二帧(上诉理由状附件五),“今日邮政”第四○三期乙纸(上诉理由状附件六),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三八四二–二号函影本乙份、台湾南区邮政管理局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三八一八– 二号函及便笺影本各乙纸,寄发加盖首日戳印明信片清单影本乙纸,邮政总局邮政博物馆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二一○一–二八号函影本乙份,集邮名词手册影本乙份。(二)受污损之实寄首日封之照片四帧、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营业科集邮股覆文影本二纸、有关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之资料影本二份(以上见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上诉理由补充状之附件)。
(三)台湾溪流鸟类邮票首日封资料乙份(见八十年九月二日上诉理由补充(二)状附件)。
(四)照片十五帧,有关风景戳、落地戳、实寄戳之资料二份,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十一次民事庭决议资料乙份(见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上诉理由补充(二)状附件)。
(五)大众集邮社订票单、统一发票、有关物之瑕疵及种类之债之资料影本各乙份(见上诉理由补充匦状附件 a、b、c)。
(六)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七三八一三–二号函影本乙份。
(七)同右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一七三八一三–四号函、有关实寄封之报导资料影本、各级法院直接声请解释权之商榷之资料影本。
(八)寄发长期订户票品清单、寄发函购票品清单、台湾中区邮政管理局营收股覆笺、信封、台湾北区邮政管理局邮务营业科集邮股简复单、邮政总局八十年下半年发行邮票计画、集邮业务、诽韩案之启示资料、有关契约之解释之资料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如主文所示。
二、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外,补称:
(一)按邮局出售首日封,并未规定,亦未鼓励实寄。本件上诉人向邮局承购之案关邮票首日封,邮局既已交付,则两造间之买卖契约行为,其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上诉人所称之从给付义务可言。首日封如承购人自愿按一般邮件实寄,即与一般邮件处理程序无异,邮局并不将之视为集邮商品作特别处理,其补偿责任应按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实无庸置疑。又系争之更套实寄邮票首日封,上诉人于收受数月后始提出异议,姑不论其些微之指污无法证明系邮务人员交付前所为,按照上开邮政规则规定,邮局亦不再负补偿责任。
(二)上诉人既系向邮局一般邮件挂号窗口交寄挂号,挂号系邮件之一种,绝无疑义,既系邮件,自应按邮政法规办理补偿,按挂号自装通常皆为重要文件、有价票券、物品或寄件人认为重要之书信,邮局处理程序一视同仁,实无法就其内容逐一设专条法规加以规范补偿责任,故国家立法不分轩轾,一律以各类挂号邮件总括,其补偿责任在邮政法第二十五条中列有明确限制范围,即各类挂号(当然包括集邮品挂号在内)邮件补偿责任仅限于遗失或被窃,且无例外及但书之规定。邮政法为国家按立法程序制定之特别法,上诉人诉之声明显系不合法之要求。
(三)邮局并未否认首日封系集邮品,事实上任何有邮票之信件、封卡,包括明信片、平信在内,如收件人欲加珍藏,均可原件保存或取下邮票作为集邮品,上诉人在一般邮件挂号窗口交寄而舍集邮专设窗口处理,邮局只能按一般邮件收投,并无集邮或非集邮品之分,事实上亦不可能作此分类来处理。集邮实寄正如同上诉人所称,其特色在于具有邮递实寄之程序。既然如此,上诉人当知邮递过程繁复,收投人员也不可能处理一张信洗一次手,以保持邮件干净,送信途中突下大雨,泥水亦可能溅到受湿受污等等‥‥实寄封之乐趣,即在与众(指非实寄集邮品)不同,能忍受一般邮件处理时可能发生之各种不同状况。
(四)按损害赔偿可分为侵权行为之损害及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前者规定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次条文,要件为须侵害私权,且为法律体系所明白肯定之权利,而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之,本件上诉人并未指明侵害何种权利,且亦未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或过失。如上诉人主张利益受损,亦须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被害人始可,被上诉人亦无此违法事实。主张侵权行为上诉人应证明确受有如何之损害,本件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因实寄封之价值在于曾实寄于当日邮递,受有微污系邮递过程难免之事实,但受有一点点油污之实寄封并未因而减少价值,反倒因没有相似者,物以稀为贵,更增其价值。(五)至于后者主张债务不履行,须先主张契约成立,本件买卖契约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因此亦不能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当然不能主张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何况此亦非损害赔偿
之问题。
(六)再者由国家制定之邮政法(特别法)第二十五条已明定各类挂号邮件遗失或被窃时始得请求补偿第二十九条规定,邮政机关除依上述第二十五条负补偿责任外,关于从事邮务人员对他人所为之侵权行为,不负责任,本件标的系在一般挂号邮件窗口交寄之挂号邮件,自应适用上述法条。本件之诉讼标的有混淆不清之嫌,不知上诉人据何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七)查邮政规则(依邮政法第四十九条订定)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各类邮件一经照章投递或由收件人领取,邮局责任即为完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收件人接收邮件时,未当场声明有瑕疵,并已出据领取邮件者,事后不得请求补偿,本件收件之上诉人未于收件时声明,且于收件后数个月始提出讼争,应不符“收受”之时间要件,其诉求似有违诚信原则。
(八)为服务集邮公众,邮局设有集邮窗口处理集邮业务,上诉人舍此等窗口改在一般邮件窗口交寄挂号,而公众使用挂号之邮件甚多(台北局每天有数拾万件),每次发行新邮,均可能有公众当日或嗣后使用首日封作一般信封交寄邮件,邮局自无(亦难能)对本件作特别照顾。
(九)首日戳不能倒转往回盖,如倒盖则无法律效力,故无法补给上诉人。邮局对实寄首日封处理方式没有特别规章。
三、证据:援用第一审之证据。
丙、本院依职权向被上诉人函查有关实寄首日封于各地邮局(含各支局及其馀所属机构)是否设有特定窗口或部门专责处理?其作业及应注意之事项为何?邮局人员于处理首日封之实寄盖邮戳、落地戳时,有无应注意遵守之事项,以免污损邮票及首日封?若有污损,事后能否补发于实寄当日之首日封?等事项。
理 由
一、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伊于民国八十年二月七日、三月十三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承购当日发行吉祥邮票之首日封十份、台湾植物邮票之首日封六份,均于当日以实寄方式交付窗口挂号盖戳寄出,讵伊于收受后发现吉祥邮票首日封十份,台湾植物邮票首日封其中五份均遭指纹污损,已失收藏投资价值,被上诉人系违反买卖契约之从给付义务,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另行交付无瑕疵之上开同一邮票之实寄首日封等情。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向邮局承购之系争邮票首日封,邮局既已交付,则已履行买卖契约之义务完毕,并无从给付之义务可言,首日封如承购人自愿按一般邮件实寄,即与一般邮件处理程序无异,邮局并不将之视为集邮商品作特别处理,故其补偿责任应按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又系争之两套实寄邮票首日封,上诉人于收受数月后始提出异议,无法证明该些微之指纹污损系邮务人员交付前所为,依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第三条之规定,须各类挂号邮件仅在遗失、被窃始符合得补偿之要件,上诉人之首日封仅受污损不合补偿之要件等语,资为抗辩。
二、上诉人起诉所主张之前开事实,业据其提出吉祥邮票之首日封十份、台湾植物邮票之首日封五份为证,被上诉人对上开首日封有受指纹污损之事实并不争执,惟否认系邮局人员所为,并为前开之抗辩。经查:
(一)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诉人既已否认其所属邮政人员有以指纹污损系争邮票首日封之事实,揆诸前揭条文规定,上诉人自应就之负举证责任。查系争受指纹污损之邮票首日封,系于八十年二月七日及三月十三日发行当日即由上诉人于购买受以实寄方式交付挂号窗口盖戳寄出,为其所自陈,惟其于收受时,并未立即向投递之邮务人员当场表示有受污损并予拒收之事实,亦为其所不争,迨至八十年四月三日始具状起诉,是其并不能证明上述受指纹污损之系争邮票首日封系被上诉人所属邮务人员所为甚明,从而其自未尽举证责任,合先说明。
(二)又实寄首日封为爱好集邮人士于新邮发行首日,将邮局发行之首日封或一般信封贴上当日发行之新邮票,按一般邮件交寄程序予以寄发之邮件。邮政规则第十章第二节有关“集邮及集邮戳记”各条(第三百二十四条至第三百二十八条),均无实寄首日封之规定,故邮局对此类邮件并无特定窗口或特定部门专责处理等情,业经本院依职权向交通部邮政总局函查,由该提出“邮政规则”为据,有该局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一八一七三八○六○–○○二号函乙份附卷可稽,观之该邮政规则系依邮政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自属有据,而该规则第十章第二节为有关“集邮及集邮戳记”之规定,其内确无有关实寄首日封有设特定窗口或特定部门专责处理之记载,是被上诉人抗辩系争实寄首日封系以一般邮件挂号交寄程序予以寄发,应依该程序处理乙节,堪信为真实。按邮局每日处理之邮件数量甚钜,此为众所周知之事实,本件上诉人既自愿将系争邮票首日封以实寄之方式,至邮局办理一般挂号邮件之窗口办理,则该窗口之邮务人员依一般正常作业程序处理,即无不合。本件所应审究者,系应适用民法有关规定抑应适用邮政法。按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即得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固为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所明定,但民法为普通法,而本件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承购系争邮票首日封,被上诉人亦已交付,且无污损之情形,则两造间之买卖契约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于买受前揭首日封后,另行交付被上诉人窗口以挂号实寄方式寄出,有如前述,邮政法对于以挂号寄出之邮件所生之损害既已有特别规定,自应适用邮政法之特别规定。
(三)按各类挂号邮件遗失或被窃时,寄件人得向邮政机关请求补偿,又各类邮件一经照章投递或由收件人领取,邮局责任即为完毕,收件人接收邮件时,未当场声明有瑕疵并已出据领取邮件者,不得请求补偿,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邮政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纵如上诉人主张系争邮票首日封受有指纹污损之事实属实,惟亦与前揭应由邮政机关补偿之要件尚有不合,是其请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另行交付无瑕疵之同一邮票实寄首日封,即尚嫌无据,难以准许。本件原审以上开理由予以驳回其诉,并无不合,上诉意旨仍执前词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并准其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三、本件论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之主张、答辩及其攻击、防御方法,本院认无一一予以论述之必要,并此叙明。
四、结论: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八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