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82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482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88年4月30日
解释争点
编辑未提再审不变期间证据,无庸命补正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41 卷 6 期 1-5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286 号 7-11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三)第 239-246 页
解释文
编辑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应表明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其中关于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系属提出书状时,应添具之文书物件,与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书状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补正之问题。惟当事人于再审书状中已表明再审理由并提出再审理由之证据,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时,法院为行使阐明权,非不得依具体个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证据。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号判例,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并无抵触。
理由书
编辑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即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适时审判之请求权,且包含听审、公正程序、公开审判请求权及程序上之平等权等。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为特别救济程序,系对于确定终局判决重新再次审理,为确保两造当事人能立于平等、公正之程序下进行诉讼及对已确定终局判决之稳定性,故对民事再审之提起有较严格之限制,并不违背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利之意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固为提起再审之诉之书状程式。然同条项第四款之规定“应表明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其中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系属其提出书状时,所应添具之文书物件,非书状程式本身,不属于应补正事项,其未提出之效果,仅系可否据为判决之基础,与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指之书状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前三款书状程式之欠缺有间。
民事诉讼法就此项程序之设计,已顾及当事人自主之可能性,并维持当事人间之实质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补正之问题。惟如其表明之事项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行使阐明权,令其叙明或补充之。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号判例:“提起再审之诉,应表明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款),其未表明者无庸命其补正。”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并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
相关附件
编辑抄吳○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確定終局裁定及六十年台 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敬懇 鈞院大法官予以解釋,以紓民怨。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與族人吳○標等因祀產涉訟,而受最高法院以極嚴苛 之程序技巧,扼殺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負公平正義之司法 使命,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嚴重違背,聲請解釋 之目的,除能消除民怨外,並可提升司法形象。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有吳氏祖先吳煌鄰公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在桃園縣境內 遺有面積極廣之土地多筆,因無子嗣,乃由宗親吳○友等 七人,共同協議設立祭祀公業吳煌鄰,選任管理人加以管 理,以地租收入用作祭祀,該項祀產土地,即屬吳○友等 七人後裔公同共有,迄今已近百年,自台灣經濟起飛後, 桃園地區不斷繁榮,祀產寸土寸金,族人吳○標之祖若父 ,曾經先後擔任公業管理人多年,深知祀產市價漲至數拾 億元,乃造具七大房子孫名冊,持向縣府申請核發派下員 證明書,俾能召集派下員會議,推選其為新任管理人,出 賣土地圖利,其奈派下子孫眾多,散居各地,調查不易, 所造名冊漏誤甚多,致遭政府駁回,吳○標計謀未能得逞 ,竟不擇手段,偽造該祀產公業僅為其一房(子孫五人) 所有文件,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立即以新任管理人名義將其中數拾筆,以新台幣四億餘 元賤賣與長○公司(該公司立即將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 九億元),未出賣部分,另以買賣方式,將其全部移轉登 記與其侄吳振鈄名下,以為東窗事發時,阻礙追回之準備 。 (二)嗣經聲請人等發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將吳○標等被 告移送法辦,業經第一、二審判處罪刑,現尚在更審之中 ,因欲早日追回被非法移轉之土地,誤聽人言,提起請求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致遭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羅紀 雄以嚴苛之採證技巧,判決聲請人等敗訴確定(採證違法 事實請參看後附再審起訴狀)。 (三)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不僅影響刑事審判法官之心理,且 吳○標已可將目前尚在其侄吳振鈄名下未及處分部分之土 地,公然出售(如非目前房地產交易低迷,早已被盜賣) 。桃園縣境內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 認定為一房所有,繁衍將百年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法院 認定目前僅剩五人,眾多被排除在外之派下員,內心悲痛 萬分,「司法已死」之聲,此起彼落。 (四)聲請人為求平反,不斷向族人要求蒐集新證據,俾能依循 合法途徑,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族人吳○麗尋獲確切由七 大房代表集合研討出賣祀產之會議紀錄兩份,乃即郵寄與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據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詎經高院擱置三月餘後,以未據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補具該項證據提起 抗告,復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以當事人 補正其再審要件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 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 足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為理由,駁回抗告確定,聲請 人之訴訟權利慘遭剝奪。 (五)本案裁判確定後,產生下列極嚴重之後果: ①桃園地區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認 為一房單獨所有。②吳○標自己先行造具七大房全體派下 員名冊,聲請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獲准許後,另 行減縮為一房所有,派下員僅剩五人,竟可使政府相信獲 准,法院之認定,天理雖然不容,但已受法律庇護。③吳 ○標奸計得逞,非法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後,立即將 其中一部分以四億餘元賤價出售與長○公司(長○公司立 即將該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九億元),未能脫手部分祀產, 則移轉登記與其侄吳振鈄,此在土地登記簿內登記明確, 如此明顯之處理贓物異常手段,民事法院視若無睹。 (六)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認為提起再審之 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 補正云云,顯已嚴重違反 鈞院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意旨 ,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此與上訴程序中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性質迥 異,在抗告程序中不僅當事人可在最高法院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最高法院亦可自行調查證據,此為學者一致之見解 , 鈞院前大法官陳世榮先生,於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中 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內,闡釋尤為明確,本案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終局裁定內所為再審欠缺之補正, 應在原法院評決前為之,聲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云 云,據為駁回抗告之理由,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意旨不符,聲請人自得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謹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雖然規定再審 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但如當事人漏未表明時,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 一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 鈞院 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聲請人全部予以引用 。本案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利之結果,已使人民遭受數十億元之財產損害,務懇賜予 解釋,以紓民怨。 (二)本案吳○標偽造文書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事實,鐵證如山,但竟在民事訴訟中,以極嚴苛 之採證技巧,除良安暴,在再審程序中,復以未附一個信 封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被駁回,最感驚訝者,竟不 准在抗告程序中補正,以極歪曲之程序手段埋葬實質上之 公平正義,價值數十億元贓物,豈能由法院經手轉送歹徒 ,大法官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中之最後堅強鋼線,務 懇糾正黑心裁判,扳回公道,挽救司法聲譽,且如 鈞院 遲遲未能解釋,不法所得土地勢將被盜淨盡,遲來之正義 即非正義矣,故請提前解釋,不勝感恩之至。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二)再審起訴狀、抗告狀影本各一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 (四)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影本五件。 (五)日據大正八年合民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原文、 譯文影本一件。 (六)剪報數張。 聲 請 人:吳○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三之(二)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吳 ○ 光 吳 ○ 添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貴章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 字第二六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抗告人係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上開本院之判決,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表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會議紀錄二份,於發現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 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當事人補正其再審要件 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