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89号解释

释字第488号 释字第48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90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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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89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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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8年7月30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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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等法规之“其他必要之处置”意涵?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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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41 卷 9 期 22-25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296 号 33-38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三)第 375-382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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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主管机关对违反法令、章程或无法健全经营而损及社员及存款人权益之合作社或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之银行,得分别为撤销决议、撤换职员、限制发给理、监事酬劳或停止、解除其职务,停止业务限期清理、派员监管、接管、合并、命令解散、撤销许可及其他必要处置。其中必要处置系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无法健全经营而有损及社员及存款人权益之虞时”或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之前提下,因情况急迫,纵然采取上开法律所举之措施,势将不能实现预期效果时,所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机关对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无法健全经营之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机构概括承受,应合于前述要件外,尚须被概括承受之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适时提供相当资金、担保或其他解决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之有效方法时,经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处置之意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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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信用合作社违反法令、章程或无法健全经营而有损及社员及存款人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为左列处分:一、撤销各类法定会议之决议。但其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当然无效。二、撤换经理人、职员,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处分。三、限制发给理事、监事酬劳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监事职务。五、停止部分业务。六、勒令停业清理或合并。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处置。”第二项:“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由县(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财政厅(局)迳行处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五款至第八款应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关限制其负责人出境。”第二项:“中央主管机关于派员监管或接管时,得停止其股东会、董事或监察人全部或部分职权。”各该法条所定之诸多措施显系分别授权各级主管机关衡量实际情况,依照比例原则,选择足以达成维持金融秩序之目的,而社会成本最低并兼顾保护人民财产权之手段。其中所谓必要处置系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无法健全经营而有损及社员及存款人权益之虞时”或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之前提下,因情况急迫,纵然采取上开法律所举之措施,势将不能实现预期效果时,所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机关对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无法健全经营之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机构概括承受,应合于前述要件外,尚须被概括承受之银行、信用合作社未能适时提供相当资金、担保或其他解决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之有效方法时,经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处置之意旨。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谢在全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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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监察院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财政、司法两委员会所提:关于财政部处理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案援
引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及银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命令台湾省合作金库概括承受
,于法似有未符,且省县自治法实施后,中央部会是否有权迳自命令省属金融机构概括
承受另一信用合作社案,请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上开提案,经本院第二届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决议:﹁函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二、检附关系文书乙份。
                      代理院长 郑 水 枝
声请解释总说明
壹、声请统一解释之目的
财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娽台财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号函令台湾省合作金库概括承受
彰化四信,谓系依据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财政部之处分
决定对敉平当时之金融危机固有其行政目的。本院则认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及银行
法第六十二条条文系属于先列举再概括,而概括承受之重要性及影响性远大于已列举之
监管或接管等规定,依列举︵例示︶事项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与列举事项中
明示事物性相异之事项。上开条文之列举规定既无概括承受,则概括规定是否涵盖概括
承受,已值争议,而财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台财融八一一七三九三九一号函颁金融机
构监管接管办法第十四条虽有概括让与之相关规定,但是否与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之意旨相符,仍不无商榷之馀地。因而本件财政部以概括承受处理彰化四信案,行
政上或有其急迫之必要性,然于适法性方面引致社会舆论、专家学者争论,以及地方议
会之反弹,因事关本院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见解有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七条之规定,声请大法官统一解释。
贰、疑义之性质、经过与涉及之法律条文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彰化四信︶因其总经理利用人头,挪
用公款达新台币二十八亿元,财政部依据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简称信合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勒令彰化四信停业,进行清理;并同时依据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指派台湾省合作金库︵以下简称合作金库︶接管彰化四信。嗣因彰化、南投、
台中等中部地区多家金融机构出现挤兑人潮,财政部遂决定终止接管,于同年八月三日
以台财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号函,命令自八月四日起由合作金库概括承受彰化四信,
并恢复营业,财政部此项行政处置,不无扩大上揭法条规定之解释情事,而与法有违。
捎、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一、依照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
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
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关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信合法第
二十七条亦规定﹁主管机关得为左列处分……五、停止部分业务。六、勒令停业清理或
合并。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处置。﹂并未规定银行与银行间可以概括承受。
本件财政部当初命令合作金库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时,谓系依据信合法第二十七条、银行
法第六十二条暨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行政上或有其急迫之必要性
,以避免基层金融挤兑事件之骨牌效应,及引发不可收拾之财政金融风暴。但概括承受
所必须践行之承受机构与被承受机构间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约要式,亦嫌未备,凡此,财
政部援引上开法规为概括承受之处置,已有扩张解释法律之嫌,程序上复未践行法定要
件。
二、根据省县自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省银行为省之自治事项,中央部会若无特别法之授
权,是否有权迳自命令某一省属金融机构概括承受另一有问题之信用合作社,此举是否
侵犯地方的行政权,亦滋生疑义。且嗣后奉命承受业务之省属金融机构,其因承受他信
用合作社所产生之相关预算,亦衍生侵犯省属民意机构审查此项预算之职权。
监察院议案关系文书
案 由:本院财政、司法两委员会提,有关财政部处理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事件,援引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及银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命令台湾省合作金库概括承受,
涉有适法性争议,拟请院会公决,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说 明:
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彰化四信︶因其总经理利用人头
,挪用公款达新台币二十八亿元,财政部依据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简称信合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勒令彰化四信停业,进行清理;并同时依据银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指派台湾省合作金库︵以下简称合作金库︶接管彰化四信。嗣因彰化、南
投、台中等中部地区多家金融机构出现挤兑人潮,财政部遂决定终止接管,于同年八月
三日以台财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号函,命令自八月四日起由合作金库概括承受彰化四
信,并恢复营业。
二、依照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
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
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关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信合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内容与银行法大体一致。
三、财政部当初命令合作金库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时,谓系依据信合法第二十七条、银行
法第六十二条暨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信合法及银行法并未规定
银行与银行间可以概括承受,银行法第六十二条仅称﹁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
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信合法第二十七条
亦规定﹁主管机关得为左列处分……五、停止部分业务。六、勒令停业清理或合并。七
、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处置。﹂财政部此项行政措施,本院认其尚有适法性之争
议。首就法条条文之申述而言,前述条文系属于先列举再概括,而概括承受的重要性及
影响性远大于已列举的监管或接管等规定。立法时如确有使用概括承受之意旨,应不会
不加列举,而其既未列举,则﹁其他必要之处置﹂能否涵盖﹁概括承受﹂?应是否定,
否则只要均使用﹁其他必要之处置﹂一词,不就涵盖所有措施?财政部对此亦有了解,
已有修正银行法及信合法,增列概括承受规定,以增其适法性之意。是以,财政部以﹁
其他必要之处置﹂作为命令合作金库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法源,不但适法性有疑义,尚
有行政裁量权将漫无限制之虞。另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虽有监管人得
协助受监管金融机构办理概括让与全部或部分业务及资产负债之规定,然此行政命令似
已逾越母法,且该条亦系规定监管人得协助受监管金融机构之行为为概括让与行为,而
非规定主管机关可未经受监管金融机构之同意而命令其他金融机构予以概括承受。
四、次查概括承受有一定之法律程序,不论承受机构或是被承受机构,都须经法人意思
机关﹁表示同意﹂的程序,亦即由当事人依契约订立,方为合法,以彰化四信事件而言
,财政部迳自命令合作金库概括承受,但彰化四信并未完成法定同意程序,其董事会甚
至反对被承受,而合作金库在未召开股东会同意之前就已迳自实施。是以,合作金库概
括承受彰化四信,在未经历一定的程序之前,即由财政部以行政命令便宜行事,不无违
反法定程序之处。
五、此外根据省县自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省银行为省之自治事项,中央部会若无特别法
之授权,是否有权迳自命令某一省属金融机构概括承受另一有问题之信用合作社,此举
是否侵犯地方的行政权,亦滋生疑义。
六、本院为调查彰化四信弊案财金主管机关有无违法失职之处,就信合法第二十七条及
银行法第六十二条是否包括﹁概括承受﹂,所持见解与财政部歧异,爰特依法声请统一
解释。
七、谨附㈠声请解释总说明乙份。㈡调查报告影本。㈢财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财融
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号函影本。
                    提案人:财政、司法委员会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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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 第 62 条 ( 86.05.07 )
信用合作社法 第 27 条 ( 83.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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