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05号解释

释字第504号 释字第50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06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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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505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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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9年5月5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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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就增资扩展设备申请奖励先办登记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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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7 期 4-14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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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间届满而当然废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于第三条奖励项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得就同条项所列奖励择一适用。同条例授权行政院订定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复规定,增资扩展选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四年者,应于其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应附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之,此与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系属两事。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谓:生产事业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奖励,应在扩展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云云,核与前开施行细则之规定不合,系以职权发布解释性行政规则对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权利增加限制之要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抵触,应不予适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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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得依其职权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补充规定,惟不得与法律抵触,迭经本院解释有案。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于第三条奖励项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得就同条项所列奖励择一适用。同条例授权行政院订定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复规定,增资扩展选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四年者,应于其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应附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之。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总额及每股金额为章程必要记载事项,故公司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增加资本者,应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复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所明定。因增加资本而增加股份总数者,于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次之规定发行新股。以上增资之事项应由半数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监察人一人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条规定申请为变更登记;俟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执照后,方为确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甚明。综上以观,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资本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发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运用,其由公司用以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并非法律所禁止,此与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系属两事,声请人办妥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尚非该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之前提要件。是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谓:生产事业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奖励,应在扩展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云云,核与前开施行细则之规定不合,系以职权发布解释性行政规则对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权利增加限制之要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抵触,应不予适用。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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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达0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萧0山) 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
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 (以下简称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
,限缩母法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属无效,不得援用。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 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1.声请人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依照行为时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条文如附件
一) 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条文如附件二) 规定,申请就新增设备泰和轮
(货船) 之业务所得额,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四年,申请书如附件三。
2.按财政部赋税署台税一发第八三○八九八三三六号函 (影本如附件四) 及行政法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号判决 (影本如附件五) 否准声请人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四年
,其主要理由为:依照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 (以下简称财
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 规定:生产事业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奖励,应
在扩展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始得享受奖励
待遇。而声请人向经济部申请增资变更登记之日期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增资扩展
设备开始提供劳务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后,认为与财政部六十四年函释规定不符 (
相差七日) (详附件六) 。但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所定条件却为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
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无,显系不当限缩母法规定之适用,有违宪
法第十九条人民依法纳税义务之规定。
(二) 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声请人就本案曾依序申请复查,提起诉愿及再诉愿,并就再诉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
行政法院判决驳回,有确定之终局判决书 (附件五) 影本可稽。
(三)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内容: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命令为“
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其规定内容为:生产事业依奖励
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奖励,应在扩展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
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始得享受奖励待遇。
(四) 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说明:1.财政部诉愿决定书,驳回诉愿之请求 (附
件十三、十四) 。2.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书,驳回再诉愿之请求 (附件十五、十六) 。3.
行政法院判决,原告之诉驳回 (附件五) 。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 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条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人民依法
律得享有之租税减免,租税机关如以该法律所无规定之条件之行政命令限缩人民原得享
有之租税减免之权利,是否即为以行政命令课征人民之税赋,而与宪法第十九条“人民
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之规定抵触。
(二) 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1.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系以行政命令限缩母法 (奖励投资条例)之适用,违反宪法第十
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因为:
(1) 按行为时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条文 (详附件一) ,并无“……申请奖励,应在扩展
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始得享受奖励待遇。
”等意旨之字句。
(2) 再查,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虽有:“所称‘增资扩展’,系指增加
资本扩展设备并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增资手续……”云云之规定。但根据实务上之认知,
上述“办妥增资手续”之时限,并非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所指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
以前”,而系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之次日起一年内”。
此盖办妥增资手续之目的,在于取得“增资后股份有限公司执照”,作为向财政部申请
免税之首项文件 (条文内容,详前附件二) 。本案声请人办妥增资手续之日期为民国八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详附件七) ,距离“新增设备开始作业之次日起一年内”之期限,
即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提前甚多,故符合该细则之规定。
(3) 钧院释字第四一五号解释 (详附件八) :行政命令或子法增设额外要件,限缩母法
之适用者,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不予援用。本案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
即属增设申请免税之要件,限缩母法奖励投资条例之适用,自不得援用。
2.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误认“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日”为增资行为之生效日:
(1) 经济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商三六一五三号函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名簿
应记载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 ,且其
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之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
抗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 ,是以,凡于股东名簿登记为股东者,即得主
张其有股东之资格而行使其表决权。” (详附件九)
(2) 本案依声请人民国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董事会会议纪录 (详附件十) ,讨论事项第
一案说明⑵记载:“增资发行之新股配发除权及增资基准日订为十月一日,并按当日股
东名簿之股东及持有股份比例,每三十七股配发一股。”换言之,在民国八十二年十月
一日,声请人之股东名簿已登记各股东持有股数均增加了三十七分之一,依据经济部前
揭函释,声请人公司增资行为之法律效果当然已经发生,与“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日”究
系十月七日 (即新增轮船开始作业日十月八日之前一日) 或十月十五日并无关联。
3.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限缩公司变更登记之法定准备期间,造成窒碍难行:
(1) 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登记之准备期间为每次发行
新股结束后“十五日内” (详附件十一)。查公司变更登记之准备期间之所以需要十五日
之理由为:申请增资变更登记所需文件繁多,其中增资基准日之资产负债表及增资基准
日前一日之试算表两项,因须办妥从一月一日起至增资基准日 (本案为九个月) 之结帐
工作,方能产生该两项报表。实务上十五日已甚紧迫,如再缩短,更是窒碍难行。
(2) 本案根据声请人与船主 (卖方) 之买卖合约 (详附件十二) 第十九条规定,交船日
系由卖方决定,其交船之弹性日期为自民国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本案
声请人之增资基准日早在九月十七日之董事会便已决定为十月一日,若卖方也要求在十
月一日交船 (由于标的物是旧船,所以交船日即为开始作业日) ,则因声请人绝不可能
在九月三十日前提出增资变更登记申请,依照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之规定,声请人绝
不可能有享受免税优惠之机会。因此,财政部六十四年解释函不当限缩母法奖励投资条
例规定之适用乙节,已严重剥夺投资人享受免税之权益。
四、相关文件
除前述二、 (四) 所述文件列为附件十三至十六外,兹依前文再提呈
左列文件十二项,均为影本各乙份:
附件一、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条文。
附件二、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条文。
附件三、营利事业增资扩展设备申请奖励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申请书。
附件四、财政部赋税署台税一发第八三○八九八三三六号函。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号判决。
附件六、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
附件七、增资后公司执照影本。
附件八、司法院释字第四一五号解释。
附件九、经济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商三六一五三号函。
附件十、民国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董事会会议纪录。
附件十一、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条条文。
附件十二、泰和轮买卖合约。
此 致
司 法 院
声 请 人:达0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萧0山
代 理 人:施智谋律师
陈秋芳会计师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附件 五: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号
原 告 达0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萧 0山
诉讼代理人 郑 义 铃
被 告 财 政 部
右当事人间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八
十六诉字第一五三八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原告因增资扩展拟自巴西购入散装船,预定民国 (以下同) 八十年十二月间于台湾交船
,乃依当时奖励投资条例规定,于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事业主管机关交通部申请,
经该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交航 (七九) 字第○四二○八八号函同意备查。嗣后
并经交通部于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交会 (八三) 字第○一一八八二-一号证明书证明
原告增资扩展购置泰和轮提供劳务日期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符合当时奖励投资条例第
三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原告据于八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以其增资扩充新购买之泰和轮业于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实际开始提供劳务,依据
当时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就新增提
供劳务设备泰和轮之业务所得额,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四年云云,向被告申请核定其八
十一年度盈馀转增资扩充提供劳务设备之新增所得,连续四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经
被告所属赋税署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税一发字第八三○八九八三三六号函,否准所
请。原告向被告提起诉愿,经遭驳回,诉经行政院台八十五诉字第○八五五九号再诉愿
决定,以本案为被告职掌之事项,被告所属赋税署以前函否准所请,即有未合,乃将原
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由被告另为适法之处分。案经被告重为处分,以八十五年五月六
日台财税字第八五一○九二四四七号函,仍否准所请。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
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
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关于投资及增资之奖励,只要系经增资扩展提供
生产或劳务设备达到规定标准者,即得适用前揭条文所规定之奖励。但欲申请享有连续
四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构成要件可分为实体及程序两种,其他尚无任何要件。兹
分述如下:实体要件有四: (一) 申请须为符合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
生产事业。 (二) 申请人须有增资之事实。 (三) 申请人须有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
设备。 (四) 扩展之设备须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之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程序要件有
二: (一) 申请人须于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
二) 须检具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之证明文件。本案原告完全符合前述
之要件,应可享有前揭条文所赋予连续四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殆无疑义。二
、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条之规定,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通则,故奖励投资条
例为法律应无疑义。同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有关宪法或法律有明文
规定或有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再依同法第六条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
,不得以命令定之。而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简言之,欲要
人民缴纳税捐必须有法律之规定,故本案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可适用四年免税之规定无误。然则,被告及原决定机关却以财政
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认为应先办理增资之变更登记手续再提
供劳务,并指称增资基准日为申请增资之日,而对本案作驳回之处分,殊不知前揭解释
函令显已过分扩张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原
意,现就该规定兹论述如左: (一) 依宪法第十九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及第六条
之规定,有关于人民纳税之义务,应以法律定之。而解释函令非属法律,故不得以解释
函令来规范人民之纳税义务,应不待言。而前揭函却逾越母法之规定订定先办理变更登
记再提供劳务之规定,显然此函令已对母法作了目的性之限缩,已严重违反宪法第一百
七十二条之规定,此解释函令应为无效,自不待言。 (二) 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及其施
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的实质及程序要件中,并未包含应先办理增资之变
更登记手续后再提供劳务此要件。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
须先办理增资之变更登记手续再为劳务之提供,始得享受奖励投资之优惠待遇,不无违
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以此解释函令规范人民权利义务之嫌,系违
反宪法第十九条以法律规定人民纳税义务之规定,前揭解释函令因违宪故属无效之解释
函令,应无疑义。 (三) 依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增资须变更章程,而增资变更
登记仅属对抗效力,一般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生效力,但为杜绝增资事实有无之争议
,依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增资扩展系指增加资本扩展设备并依公
司法规定办妥增资手续者,于此条中亦无须先办妥增资登记,始得提供劳务之意。至此
财政部前揭函令似乎过分扩张母法之意,故实难谓之为合法。 (四) 法律有关程序之订
定,一般皆订于施行细则中,然关于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程序之规定,系规定于奖励投
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中,该条中并无须先办妥增资登记,始得提供劳务之规定,仅
有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之规定,故于此部分立
法院并未有须先办妥增资登记,始得提供劳务之规定,财政部又如何能以解释函令之形
式而为更严厉的规范,虽财政部解说前揭函令系较之前实务上须办理完竣后之规定为宽
松,但仍有限缩母法之规定,且又违反宪法及中央法规标准法之规定至为明显,依违法
之命令所为之行政处分亦难谓之合法。 (五) 就依法行政原则中之法律保留原则,就干
涉行政方面有关侵害人民权利或负担不利益义务之情形,须有法律之根据才得自由为之
。而主管机关所订定之施行细则,仅能就实施母法有关之事项而为规定。就前述观之,
实施母法有关之事项应于施行细则中订定,根据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及其施行细则之规
定,并没有须先办妥增资登记,始得提供劳务之规定,而财政部却逾越母法之规定于解
释函令中规定,显然有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之嫌。三、就奖励投资条例所定之意旨系为加
速经济发展,且在该法第二条明定本法未规定者应适用最有利于投资人之法律,可见此
条例系为促进国家经济发展而放宽人民征纳之规定,故皆立于对投资人有利之论点来制
定,况且基于实务上运作之便利或经济快速之发展,于作业之次序上会有所不同,然就
财政部前揭函之意旨,有违反前揭法之立法精神并限缩人民权利之嫌。再就实质课税原
则言,本案实质上确有扩充及增资之事宜,就法律重实质不重形式,业已符合实质课税
原则之意旨,自不待言。再则,实务上一般皆以资本转换日为增资基准日,然被告及原
决定机关均以前揭之解释函令即将其解释应以申请日为基准日,此实与实务上严重的脱
节,而使法令窒碍难行,空有法令之规定而难以适用,显有无法反应实务之弊端。四、
综上所陈,本案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均未查明事实及对法令有所误解,于此显有
违误,自难令人甘服。请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用保原告之合法权
益等语。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查依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所称
“增资扩展”系指增加资本扩展设备,并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增资手续。又本部六十四年
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释规定,生产事业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申请奖励,应在扩展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
。惟生产事业已提出增资变更登记之申请,如因主管机关核准需时,必须先行利用新增
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者,仍得申请享受奖励待遇。查原告向经济部申请增资变更登
记日期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系在其增资扩展设备开始提供劳务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八
日之后,核与上开函释规定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请,应无不合。二、又查交通部于八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交航娫字第○三二○○一号函即同意原告购买泰和轮,其本应积极办
理增资、购船等事宜。惟该公司迟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于增资扩展开始作业日期后
,始提出申请增资变更登记,似属该公司之疏忽。三、本案类似情形,前经行政法院六
十八年八月十日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号及七十二年二月四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
二号判决,生产事业新增设备开始提供劳务,既在申请增资变更登记之前,财政部依奖
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及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 (64) 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
释规定否准免税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论述,原处分及所为复查、诉愿及再诉愿决定并
无违误,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
及合于同条奖励类目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达到规定之奖
励标准者,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一、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
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四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为当时奖励投
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前段所规定。所称“增资扩展”,系指增加资本扩展设备并
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增资手续者,其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设备之价值超过其增加资本额
者,并应以投资计画先送请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核准。增资扩展选定免征营利事业所
得税四年者,应于其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增资前后股
份有限公司执照影本、增资前后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增资扩展前后工厂登记证或小型
工业许可证影本、事业主管机关审核符合奖励类目及奖励标准之审核证明书、事业主管
机关查核证明之新增生产设备清单及事业主管机关发给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
务之日期证明向财政部申请核定之,复为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款所明定。又生产事业依当时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奖励,应在扩
展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生产事业已提出增
资变更登记之申请,如因主管机关核准需时,必须先行利用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
务者,仍得申请享受奖励待遇,复为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一六一三号
函释有案。本件被告就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盈馀转增资扩充提供劳务设备
之新增所得,连续四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一案,于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台财税字第八
五一○九二四四七号函复略以原告向经济部申请增资变更登记之日期,经经济部商业司
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经台商 (一)发字第二一四二一一号函查复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
增资扩展设备开始提供劳务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后,与财政部前揭六十四年三月五
日台财税字第三一六一三号函释不符,乃否准所请,揆诸前揭规定及说明,并无不合。
原告主张依当时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并无增资手续之办理须先于扩展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之意,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
日台财税字第三一六一三号函释曲解母法原意,不无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及第六
条之规定,以此解释函令规范人民权利义务之嫌,此系违反宪法第十九条以法律规定人
民纳税义务之规定,前揭解释函令因违宪故属无效云云。本件交通部于八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以交航 (八二) 字第○三二○○一号函,即同意原告购买泰和轮,其本应积极办理
增资、购船等事宜,其迟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提出申请增资变更登记,系原告怠于
申请增资变更登记致影响其免税权利,又当时奖励投资条例所称之“增资扩展”,依其
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系指增加资本扩展设备并依公司法办妥增资手续者而言,而
公司增加资本必须变更章程,并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则增资是否属实,应以向主管机
关办妥增资登记为准,而财政部为顾虑主管机关核准需时以致影响投资人权益,更以六
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一六一三号函释如生产事业向主管机关提出增资变更登记
之申请在提供劳务之前,纵登记在后,亦准予申请奖励免税,尤属从宽之措施。财政部
关于已申请增资登记而先行利用新增设备作业或提供劳务者仍受奖励免税之前揭六十四
年三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一六一三号函释,乃系基于中央财税主管机关职权对于当时奖
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所作之解释,符合立法意旨,自无与当时奖励投资条例第
六条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抵触之情事,亦尚难谓与中央法规
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有违而谓之无效,况原告在前之另诉愿程序
中亦主张:“查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增资扩展’乙节,在法理上应解释为
‘增资在先,扩展在后’,殆无疑义。本案扩展设备开始提供劳务日 (以下简称开始作
业日)业经交通部证明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亦无疑义。但‘增资基准日’之认定,则有
左列三种不同基准……”等语,则原告上开主张系其一己法律见解之歧异,尚不足采。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核无可采,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起
诉意旨,难谓有理,应予驳回。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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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第 6、11 条 ( 86.11.19 )
奖励投资条例 第 3、6 条 ( 80.01.30 )
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 第 11 条 ( 80.04.24 )
公司法 第 129、266、277、278、389、418 条 ( 86.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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