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2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2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2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01年3月22日
司法院释字第52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2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0年3月22日

解释争点

流氓条例法院裁定留置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3 卷 5 期 1-1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393 号 7-19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1-27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23 条 ( 36.12.25 )
刑事诉讼法 第 101、101-1 条 ( 90.01.12 )


检肃流氓条例 第 6、7、11、23 条 ( 85.12.30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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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国家机关所依据之程序,须依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之条件,方符宪法第八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经本院解释在案。
  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长一月,以一次为限。”此项留置处分,系为确保感训处分程序顺利进行,于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训处分确定前,拘束其身体自由于一定处所之强制处分,乃对人民人身自由所为之严重限制,惟同条例对于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并未明确规定,其中除第六条、第七条所定之事由足认其有迳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论具备留置之正当理由外,不论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继续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灭事证或对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造成威胁等足以妨碍后续审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迳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与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及前揭本院解释意旨不符,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失其效力。于相关法律为适当修正前,法院为留置之裁定时,应依本解释意旨妥为审酌,并予指明。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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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国家机关所依据之程序,须依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之条件,方符宪法第八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业经本院释字第三八四号、第四七一号解释等释示在案。
  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同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时仍应斟酌同条例与刑事法规在规范设计上之差异而为适用。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长一月,以一次为限。”该留置处分系法院于感训处分裁定确定前,为确保日后审理程序之处置,与刑事诉讼法之羁押在处分目的上固有相类之处,惟同条例有意将此种处分另称“留置”而不称“羁押”,且其规定之要件亦不尽相同,显见两者立法之设计有异,自不能以彼例此。检肃流氓条例授予法院就留置处分有较大之裁量权限,固系维护社会秩序之所必须,然其中有关限制人民权利者,应符合明确性原则,并受宪法基本权保障与比例原则之限制,则无不同(参照本院释字第三八四号解释)。
  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得为拘束被移送裁定之人于一定处所之留置裁定,系为确保感训处分程序顺利进行,于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训处分确定前,拘束其身体自由于一定处所之强制处分,虽有其必要,惟此乃对人民人身自由所为之严重限制。同条例对于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并未明确规定,除被移送裁定之人系依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而为迳行拘提,法院于核发拘票时已确认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迳行拘提之事由,因而得推论其已同时符合留置之正当理由外,不论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继续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灭事证或对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造成威胁等足以妨碍后续审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迳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与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及前揭本院解释意旨不符,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失其效力。于相关法律为适当修正前,法院为留置之裁定时,应依本解释意旨妥为审酌,并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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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吳  庚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
          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
          為限。」本件解釋認該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
          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
          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
          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
          第二十三條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此項解釋係以
          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羈押之要件為主要理由構成。其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固值首肯,但多數意見認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衡諸符合憲法解釋原則,則難贊同。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
          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
          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
          法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
          ,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
          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
          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原則之運用達
          成規範控制之目的,期能在發現規範內容的過程中,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
          規範(如刑事法律與憲法)的互動關係及貫徹同位階規範(如刑法與特別
          刑法)之價值判斷。就釋憲方法言,若無害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合憲性解
          釋應先行於違憲解釋,以維持法秩序之和諧及運作。
              本件解釋文所謂:「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
          定而為逕行拘提,法院於核發拘票時已確認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逕行拘提
          之事由,因而得推論其已同時符合留置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亦係採合憲
          性解釋。蓋拘提與留置之設計及性質不盡相同,所以得以拘提之事由推論
          為留置之正當理由 (在方法論上實乃拘提事由之類推適用 ),旨在使法院
          慎重審查留置要件,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多數意見所以認為不能準用,係以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
          「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
          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然「留置」與「羈押」,均屬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之刑事強制處分,被移送裁定之人於感訓處分確定前,其身體自由被
          拘束於一定處所,其人身自由既受嚴重限制,自應同受憲法基本權、法律
          明確原則與比例原則之保障,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準用,
          須被移送裁定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證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足以妨礙後續審查之虞時,始得
          留置,而不能委由法院自行裁量。依合憲性解釋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即可使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
          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皆能依法律規定,具備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而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反之,依多數
          意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本解釋公布後一年始失效力,
          在此期間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人身自由難獲周全之保障。於該條項失效後,
          若立法機關未適時另為規定,則關於留置將無法律可資依據。縱再立法,
          依多數意見,其應遵循的內容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不
          免輾轉曲折。由是可知,於本件採合憲性解釋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較諸逕為違憲宣告更有助於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和諧,並實踐
          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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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张0勇、林0正、蔡0荣、蒋0演等四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声请人受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
  、第四号裁定,及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号、第七八号、第七九号
  、第八○号裁定,其适用法律发生与宪法抵触情事,严重损害宪法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保
  障,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
  。请 鉴核。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恳请钧院大法官解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一号、第二号、第三
  号、第四号裁定﹙附件一、二、三﹚及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号、
  第七八号、第七九号、第八○号延长留置裁定﹙附件四﹚,所适用之检肃流氓条例第十
  一条第一项有关留置及延长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规定,未明确规定留置、延长留置之条
  件限制,违反宪法第八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权利之本旨。
  二、本件争议事实及经过
  本件声请人前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盐埕分局,以声请人等涉有流氓非行,在秘密证人之
  指述下,提报为情节重大之流氓﹙附件五﹚,移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经该院裁定交付感训之处分﹙附件六﹚。声请人等不服,抗告于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经该院详加审理后,将原裁定撤销,发回台湾高雄地方法院重
  新审理﹙附件七﹚。再经调查审理后,该院作出不付感训处分之裁定﹙附件八﹚。惟移
  送机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盐埕分局不服该裁定,乃抗告于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经该
  院审理后,认抗告无理由,而驳回移送机关之抗告﹙附件九﹚,系争感训案件乃告确定
  。此合先叙明。
  ㈡惟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于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因声请人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遭留置之期间行将届满,乃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再予延长留置一个月﹙详
  附件四﹚。声请人等就此延长留置之裁定不服,遂具状向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
  庭提起抗告,经该院以“⒈声请人无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如
  经具保声请停止留置不得驳回之原因。抗告意旨所列举之理由,又无从认定为有停止留
  置之原因,……抗告人之抗告为无理由云云﹙详附件二﹚。
  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为之留置、延长留置之处分,其本质非刑事处分,与依刑
  事诉讼法所为之羁押属于刑事处分或刑罚权之贯彻者并不相同。……惟本条例并无类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亦难解为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
  旨,当然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云云﹙详附件三﹚。
  感训案件之留置,检肃流氓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并无留置要件及停止留置之规定,故治安
  法庭对被移送人之留置,并无须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之限制云
  云﹙详附件一﹚。
  三、本件释宪案件之性质
  观诸前项声请人所陈经过,本件声请解释案之性质,系针对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项有关留置及延长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规定,有无与中华民国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保
  障之旨相悖离。盖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有关留置及延长留置之规定,其期间每
  次长达一个月,且依该条第二项规定,留置之期间,系每审级分别计算。案件如经抗告
  、发回更审往返之结果,势将严重剥夺人民之身体自由。以本件声请人等,先后遭留置
  之期间自一百六十七天至一百七十二天不等,对人权侵害不可谓为不大。然观诸该条条
  文就留置要件为何,并无任何积极、客观、明确之条件加以限制,任由法院审理之法官
  随心所欲决定之,即非妥适;另于延长留置,亦仅以一不确定法律概念“有继续留置之
  必要者”,为其决定是否延长留置之条件。此与刑事诉讼法为维护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
  保障之旨,而于第一百零一条﹙修正前﹚规定有关羁押被告之要件,俾免羁押处分之滥
  行发动,两相对照,检肃流氓条例有关留置之规定,显有违宪之嫌。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以下谨就前揭相关台湾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针对延长留置所为裁定衍生之争议,声请人所持之见解与声请释宪之理由
  剀陈如左:
  ㈠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驳回延长留置抗告所为裁定理由之争议:按检肃流氓条例施行
  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就具保声请停止留置之规定,系针对被移送人经留置或延长留置
  后,遇有该条项所定情事,而经具保声请停止留置者,不得驳回,而为规定。此与声请
  人对延长留置裁定本质上是否合法所为抗告,两者风马牛不相干。故抗告法院援此施行
  细则相关规定,执为驳回抗告之理由,即非有据。⒉次按所谓刑事处分者,除狭义的刑
  事判决确定后刑之执行者外,尚包括广义的侦查、审理过程中,有关逮捕、搜索、扣押
  、拘提、羁押、少年案件之收容及感训案件之留置等对人或对物之强制处分均属之。此
  乃学者及实务一致之共识。因此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有关留
  置、延长留置之处分,其本质非刑事处分,与依刑事诉讼法所为之羁押属于刑事处分或
  刑罚权之贯彻者并不相同云云,综其所见,即非无误。盖刑事处分系指所有依刑事实体
  法或程序法所加诸于人民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之一切处分,不论源自普通法或特
  别法;更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之。至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羁押,其性质是否与检肃流
  氓条例规定之留置相同,谨于下款论述之。
  经查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有关留置及延长留置之规定,除前款所述,应属刑事处分之
  外,该条第二项规定,留置期间之计算,系以每审级分别计算。第三项更明文规定:留
  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并于第四项规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
  置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在在足以说明检肃流氓
  条例有关留置规定之性质,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之规定,实无差别。更重要者,检肃
  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有关留置规定之基本性质及其作用乃在“⑴保全被移送人,使
  被移送人于审判期日确实到庭,故将被移送人予以拘禁于一定处所。⑵防止被移送人湮
  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
  因此,留置之性质与作用,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有关羁押之本质而言,应无二致
  。否则,检肃流氓条例规定留置,而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何在?是台湾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认检肃流氓条例有关留置之处分非刑事处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羁
  押处分并不相同云云,其见解殊非妥适。
  再按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
  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即因检肃流氓条例立法之粗糙,规定未尽周延,故法院受理流
  氓案件时,势必多方考量其立法之不足与缺陋,在性质不相矛盾,作用不相抵触之范围
  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以补该条例之不足。讵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明该
  条例本身程序规定之不足,自有援引准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必要,竟以检肃流氓条
  例并无类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修正前﹚、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亦难解为依检肃
  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旨,当然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云云,驳回声请人所提
  之抗告,即非无误。复查,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者,乃
  在补充该条例所定内容之不足。茍该条例已有规定者,当然亦无准用刑事诉讼法之可能
  与必要。反之,即因检肃流氓条例本身有关留置及延长留置之规定,对宪法第八条有关
  人身自由保障构成严重之威胁,又无任何积极、客观、明确之条件限制予以制衡。是以
  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有关留置、延长留置之规定,显有违宪之疑。而审理之法
  院复不明善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旨,以济其穷,迳谓检肃流氓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并无留置要件及停止留置之规定,故治安法庭对被移送人之留置,并无须受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修正前﹚、第七十六条规定之限制云云,其法理之逻辑推理,即有所误
  。
  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过程中,为保全被告,便于发见真实及保障程序之进行,而有羁
  押之规定。惟鉴于侦查、审理进行中之被告,在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未经有罪判决
  确定前,为避免因便于真实之发见及保障程序进行之羁押强制处分妄予施行,致不当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有违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之保障,乃设有一定之羁押要件,以之制
  衡,庶符比例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修正前﹚、第七十六条乃就羁押之要
  件,及其必要性特别明文定之,俾供法院援为审酌之据。另军事审判法于第一百十五条
  就被告之讯问及羁押,于不相抵触之情形下,亦规定准用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凡此
  ,均是为维护并落实宪法人身自由保障,所应有之必要规定。次按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
  条第一项,就感训案件被移送人所为留置及延长留置之规定,于法律性质而言,同属刑
  事处分,且其作用乃在保全被移送人,俾便发见真实及维持诉讼程序之进行。另就同条
  第二、三、四项对留置期间之计算、折抵及准用冤狱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等规定观之,
  其性质实与刑事诉讼法羁押规定无所差别。
  惟同属刑事处分,皆为便于程序之进行与真实发见,本质上均对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刑
  事诉讼法及军事审判法之羁押,在维护及落实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本诸比
  例原则,就羁押之要件及其必要性,特别明文定之;即在具备积极、客观、明确之条件
  下,法院始得发动其羁押权,以防人身自由之不当侵害。而检肃流氓条例有关留置之规
  定,却一反宪法人身自由保障之宏旨,无视宪法比例原则之基本精神,对留置之强制处
  分,未定有任何积极、客观、明确之条件限制,毫无保留地授权法院无所节制地行使留
  置之强制处分权。且于延长留置之规定上,以“有继续留置之必要”之不确定法律概念
  ,委由法院决定是否延长留置。观诸系争条文内容,在无明确之要件制约情形下,恐流
  于法院专擅之弊,对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保障,势必造成立即、重大之危害。此从检肃
  流氓条例公布施行迄今,纷争不断、纠葛不止,违宪声请一提再提,即知其梗概矣。
  再者,鉴于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明文,就秘密证人设有特别保护之规定,致使被移送
  人及其选任之律师,均无从对秘密证人、被害人、检举人等,就被检举之非行或证人供
  述之真伪,享有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诘问权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对质权
  利,以检验检举事实或证词之可信度为何。制度上之设计已有倚轻倚重之偏,公平法院
  与程序正义之基本精神更难维持。审理期间留置处分复无任何条件予以规范,除不当侵
  害人身自由外,更严重剥夺被移送人自由寻觅有利自己之事证,以保障人民平等诉讼权
  实行之机会与权利。末者,宪法第八条规定人身自由保障之实践,在诉讼程序进行之过
  程中,必须备有相关之规定与之配合,庶免人权动辄遭受不当之侵害。就此刑事诉讼法
  及军事审判法皆有完整合宪之规定,以维护被告之人权保障,尤以被告羁押要件之规定
  ,殊堪击节称道。反观检肃流氓条例有关留置之规定,同属刑事强制处分,与刑事诉讼
  法之羁押性质一致,却未定有相同或类似限制人身自由之前提要件,声请人等在身受其
  害之馀,坚认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显然违背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保障
  之旨,实有声请贵院大法官解释,并宣告该条项规定违宪之必要。
  五、兹为便于 贵院大法官明析本案经过之始末,谨将相关文件之名称及件数详列如左:
  ㈠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三号、第四号裁定影本二份。
  ㈡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一号裁定影本乙份。
  ㈢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二号裁定影本乙份。
  ㈣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号、第七八号、第七九号、第八○号﹙延
  长留置﹚裁定影本四份。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盐埕分局移送书影本乙份。
  ㈥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号、第七八号、第七九号、第八○号﹙感
  训处分﹚裁定影本四份。
  ㈦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九六号、第九七号、第九八号、第九九号
  裁定影本四份。
  ㈧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二六号、第二七号、第二八号、第二九号裁定
  影本四份。
  ㈨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五号、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八号、
  第三二号、第四四号裁定影本四份。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 请 人:蒋0演 林0正 张0勇 蔡0荣
  共同代理人:郭宪彰律师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附件乜㈠﹚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三号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蔡 0 荣 男
  选任律师 郭 宪 彰 律师
  右被移送人因感训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所为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九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感训案件之留置与刑事案件之羁押目的,应属相同,均于必要
  时方得为之,惟检肃流氓条例就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之规定,并未就如何情
  形为有继续留置之必要予以明确规范,因此,是否有留置之必要,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
  十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
  定”观之,仍应参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之情形,俾免率
  断;而被移送人有固定居所,未有流氓行为,无串供、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必要,
  且所受检举事项,亦非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移送人实无留置之必要云云
  。
  二、经查:抗告人蔡0荣因感训处分案件,经原法院治安法庭认为流氓情节重大,有留
  置之必要,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予以留置,旋以留置期间,即将届满,其留置
  原因仍然存在,认有继续留置之必要,因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应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予延长留置一月在案,有该裁定
  书可稽;嗣经本院检视该感训案卷结果,本件抗告人确经移送机关认定为情节重大之流
  氓,不经告诫依法到案,有高雄市流氓调查资料表等及原审感训处分案卷可查,而抗告
  人又无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留置不得驳回
  之原因。抗告意旨所列举之理由,又无从认定为有停止留置之原因,从而原审于留置期
  间届满,再予延长留置一月,洵属正当,抗告人之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五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乜㈡﹚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四号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蒋 0 演 男
  选任律师 郭 宪 彰 律师
  右抗告人因感训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
  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八十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感训案件之留置与刑事案件之羁押目的,应属相同,均于必要
  时方得为之,惟检肃流氓条例就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之规定,并未就如何情
  形为有继续留置之必要予以明确规范,因此,是否有留置之必要,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
  十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
  定”观之,仍应参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之情形,俾免率
  断;而被移送人有固定居所,未有流氓行为,无串供、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必要,
  且所受检举事项,亦非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移送人实无留置之必要云云
  。
  二、经查:抗告人蒋0演因感训案件,经原法院治安法庭认为流氓情节重大,有留置之
  必要,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予以留置,旋以留置期间,即将届满,其留置原因
  仍然存在,认有继续留置之必要,因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条规定,裁定应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予延长留置一月在案,有该裁定书可
  稽;嗣经本院检视该感训案卷结果,本件抗告人确经移送机关认定为情节重大之流氓,
  不经告诫依法到案,有高雄市流氓调查资料表等及原审感训处分案卷可查,而抗告人又
  无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留置不得驳回之原
  因。抗告意旨所列举之理由,又无从认定为有停止留置之原因,从而原审于留置期间届
  满,再予延长留置一月,洵属正当,抗告人之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五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二﹚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一号
  被移送人
  即抗告人 张 0 勇 男
  选任律师 郭 宪 彰 律师
  右抗告人因感训处分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七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审裁定延长留置一月,就延长留置之原因未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羁押或延长羁押之要件予以审酌及说明,为此
  指摘原裁定不当云云。
  二、按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为之留置、延长留置之处分,其本质非刑事处分,
  与依刑事诉讼法所为之羁押属于刑事处分或刑罚权之贯彻者,并不相同。治安法庭对于
  被移送人,认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长一月,以一次为限,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
  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条例并无类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亦难
  解为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旨,当然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从而,原
  审法院认本案被移送人有继续留置之必要,予以延长留置,原无须说明其依据刑事诉讼
  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之何种情形之一,其本于裁量权为延长留置之裁定,于法并无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裁定如主文
  。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附件三﹚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感声抗字第二号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林 0 正 男
  选任律师 郭 宪 彰 律师
  右抗告人因感训处分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为
  裁定﹙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八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0正因感训处分案件,经认为流氓情节重大,有留置
  之必要,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予以留置,兹以留置期间即将届满,其留置原因
  仍然存在,认有继续留置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予延长留置一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如何认定被移送人系情节重大流氓,有继续留置之必要
  ,及是否合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七十六条之本旨,予以审酌
  说明,迳予裁定延长留置,显有未合云云。
  三、按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
  ,得延长一月,以一次为限,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而感训案件之留
  置,检肃流氓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并无留置要件及停止留置之规定,故治安法庭对被移送
  人之留置,并无须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之限制,原裁定依检肃
  流氓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抗告人自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长留置一
  月,自无不合,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二条,裁定如主文。中
  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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