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4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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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 648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7年10月24日 解释争点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司法院公报 第 50 卷 12 期 15-30 页司法周刊 第 1412 期 1 版总统府公报 第 6832 号 21 页法令月刊 第 60 卷 1 期 140-141 页 相关法条 |
解释文
编辑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进口货物如有溢装,或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符,或夹杂其他物品进口情事,除系出于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互相误装错运,经举证证明,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准予并案处理,免予议处外,应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限定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之互相误装错运,其进口人始得并案处理免予议处,至于 不同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之互相误装错运,其进口人应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尚未违背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
理由书
编辑
自国外进口货物者,其报运货物进口,须依关税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向海关申报,由海关依海关进口税则课征关税(海关缉私条例第四条,关税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参照)。为确保进口人对于进口货物之相关事项为诚实申报,以贯彻有关法令之执行,关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乃规定,海关对于进口货物,得依职权或申请,施以查验或免验。在海关查验或稽核前,进口人如发现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符者,进口人得依关税法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申请更正。而海关查验或稽核后,发现有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重量,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亦定有处罚之规定。
海关究应如何执行各项查验及采行何种措施,以达成防堵逃漏关税兼顾进出口便捷通关之目的,立法机关自得授权行政机关参酌国际贸易惯例、海关作业实务与执行技术而决定。有关海关对于进口、出口货物查验、取样之方式、时间、地点及免验品目范围,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关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嗣于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授权由财政部定之。财政部基此授权,于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为“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时,除规定查验免验之相关事项外,另于该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进口货物如有溢装,或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符,或夹杂其他物品进口情事,除系出于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互相误装错运,经举证证明,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准予并案处理,免予议处外,应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下称系争规定)此一有关查验方式、时间之规定,尚在关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授权范围之内,系就进口货物之相关事项如有申报不实,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并就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单纯因发货人误装错运致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符之情形,使进口人得以借由并案处理更正报单,而更正上开不符之情形,因与处罚之构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处罚。
宪法第七条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乃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行政机关在财税经济领域方面,于法律授权范围内,以法规命令于一定条件下采取差别待遇措施,如其规定目的正当,且所采取分类标准及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具有合理之关联性,其选择即非恣意,而与平等原则无违。系争规定乃主管机关鉴于货物进口通商实务上,国际贸易事务繁琐,错失难免,在发生国外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互相误装错运,而进口人就此并不知悉之情形下,使进口人未报备或依关税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申请更正,即可准予并案更正报单免予议处。此一规定除确保进口人对于进口货物之相关事项为诚实申报,以防止逃漏关税外,并建立海关明确之处理准则,使进口人之通关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属正当。
在进出口实务上,除国外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可能发生互相误装错运外,不同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亦非无可能发生互相误装错运情形。系争规定固形成同一发货人与不同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之互相误装错运,其进口人得否并案处理之差别待遇。惟不同发货人之此种错误,须各该发货人与其后之货柜场、运送人以及出口国之海关均未发现错误,始可能发生。主管机关考量货物互相误装错运,致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以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较有可能,且海关查证较为容易、经济,而不同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发生之机率甚微,且查证较为困难、复杂,如放宽并案处理,将造成查缉管制上之漏洞与困扰。主管机关基于长期海关实务经验之累积,及海关查证作业上之成本与技术考量,乃选择为系争差别待遇之规定,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有合理之关联性,其选择并非恣意,与宪法第七条之规定尚属无违,亦与财产权之限制无涉。
至于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之规定,仍应以受处罚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行政罚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参照),系争规定并未排除不同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互相误装错运时,受处罚人应有故意过失之责任要件,故如进口人并无故意过失者,应不予处罚,自不待言。
意见书
编辑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系爭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 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 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該規定所規範者,僅限於「同一發貨 人」,依文義解釋與實務操作,如果「不同發貨人」亦發生相同「互相誤裝錯運」情 事,恐會因要件不符而被排除在前揭規定適用範圍之外(註一),仍應依海關緝私條 例,甚至其他相關法律處罰之(註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中之進口 人透過「更正報單」後之併案處理程序,即可治癒原有的錯誤或瑕疵行為,從而產生 不予議處之結果,整體措施之性質是屬處罰之「除外」與「放寬」。至不將要件從「 同一發貨人」再放寬至「不同發貨人」,係基於「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 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並據此針對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採寬鬆審 查基準,獲致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而不違平等原則之結論。 對上述論證與審查結果,本席認為欠妥,爰提出以下幾點不同意見。 壹、有關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 系爭規定係依修正發布時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 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為授權依據。系爭規定之重心在於「准 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但所涉之免罰事宜顯非在授權範圍內。惟多數意見認 為系爭規定係「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 範圍之內」,恐難服人。再者,依處罰法定原則之反面解釋,針對本應處罰卻免 罰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除非有法定免罰事由,否則應由法律明確授權,或因 事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而屬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事項,焉能任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放寬或排除之?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得免予處罰。」即為適例。 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未有所指摘,蓋系爭規定若 因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憲,免罰之依據將消失,自不利於聲請人,本院若強加 解釋亦難免遭致「聲請外解釋」之批評。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 請意旨所述者為限」,「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 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 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本院釋字第四四五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未適用之法令尚且可藉「重要關聯性」加以聯結而 成為解釋對象,本件系爭規定乃是直接適用且屬前提性之規定,釋憲者自不應視 若無睹、消極以待。 為調和前述釋憲積極與消極兩項價值觀,本席曾建議調整解釋論理之脈絡, 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依規範目的將系爭規定限縮解釋為:主管機 關依合義務性裁量,認定進口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客觀上具違法性,主觀上尚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過失,於程序補正後而免予議處,茲為「建立海關明 確之處理準則」並昭公信,方將之以法規命令形式公布。若是如此,首應審究者 則為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之有無,並僅須從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 不必嚴格要求法律明確授權依據。換言之,系爭規定可能係執行母法且合於行政 罰責任條件本旨之當然解釋。之後所餘者,則為該裁量權行使所產生之差別待遇 ,是否因漏未考量「不同發貨人」,以致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濫用裁量權。惟上 述看法並未為多數意見所採,既然如此,本件解釋就不能迴避前述法律保留、授 權明確性及子法是否逾越母法之問題,進而亦不能規避下述免罰與故意過失關係 之問題。 貳、有關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問題 系爭規定首次增訂發布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乃先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本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釋示。多數 意見據此時間之落差並聯結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慣性而推斷,主管機關訂定系爭 規定時,本就無意追究進口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問題,本件解釋因此對責任條件 自無須論列。首先,上述推理是否周延,恐待商榷,舉例而言,其猶如斷言於本 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中首次提出「實質正當」概念,或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文正式指出「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前,既存法規範若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內 涵者,皆屬巧合而與立法意旨無關,反之,若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仍不能 今是昨非地接受當今憲法秩序之支配與檢證。其次,本件解釋主軸既不在釐清違 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卻又在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系爭規定並未排 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 ,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同理而言,同一發貨 人之行為若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這正揭露系爭規定所針對 之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僅是對之網開一面而「放寬免罰」,不能說與行政罰 之責任條件無關(註三)。 退一步言,經本件解釋合憲後多數意見意旨下的系爭規定,未來能否通得過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之檢證,尚須存疑。本件解釋維護行政便宜之苦心,終將難抵法治 國行政罰之前瞻潮流,若因此減損本院逐案辛苦所累積之聲譽,實得不償失。但 不論如何限縮審查範圍,系爭規定至少總還是仍須通過下述平等權保障之檢證( 註四)。 參、有關平等權之問題 平等權之保障固容許差別待遇,但其規範目的須正當、所採手段須合理。多 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之手段定性為除外優惠或授益性質,殊不知附條件豁免處罰之 優惠,有如刀之兩刃,對合乎條件者固屬優惠,對不合乎條件受到處罰者則具干 預性質。因此,該「條件」之預設是否合於平等權理念,即屬手段是否合理之關 鍵。 從平等事件之可比較性而言,本件「等則等之」之本質相同事物應為「互相 誤裝錯運」,差別待遇乃源於「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係「主管機關 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所預設差 別待遇之「要件」。除措施對象分類外,在事件分類上,本件既非單純優惠措施 ,事涉處罰,自不得僅以「防止逃漏關稅」、「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 量」,即採合理關聯性之寬鬆審查標準。再者,多數意見肯認:「不同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 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既然發生「機率甚微」,甚至「趨近於零」(註 五),則又如何會增加過多查證成本、浪費過多行政資源?並且又與防止逃漏關 稅何涉?其實,「查證較為困難、複雜」,才是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尋求脫困之 本意,但此豈非正是主管機關專業之所在?若有脫免困難之本意,主管機關極可 能以事件不合於「同一發貨人」之要件,自始就排除當事人舉證之必要,並免除 海關自行查證之責任。若是如此,解釋理由書末段:「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 責任要件」又未免蛇足。換言之,縱然「查證較為困難、複雜」,終究還是必須 查證,系爭規定大費周章區分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究有何實益?又與耗費 成本資源有何關聯?最後,既認為給予「較有可能」發生之同一發貨人免罰方便 ,「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在共同處於「國際貿易事務 繁瑣,錯失難免」之情況下,為何不給予「幾乎不可能」發生之不同發貨人亦均 沾優惠?如此即有礙通關便捷而導致目的不正當?綜上可知,所採取差別待遇之 手段與達成節約行政成本或防堵逃漏關稅之立法目的間,根本不具「實質」關聯 性,系爭規定顯然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證。 本件解釋未能審慎立基於法治國行政罰之平等觀,致令主管機關得以優惠多 數人為名,刻意將規範漏洞所生不平等之風險由少數事件當事人承擔,卻絲毫未 受到本件解釋之指摘與質疑,恐會影響司法所賴以維繫之要者:即人民的信賴與 尊重。 註一:系爭原因案件之受罰者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之重要理由之一即為,「 不同發貨人」不能適用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係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裁定駁回原告上訴(97 年度裁字第 3083 號裁定參照)。而原審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則以:「又進口 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因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 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言。本件係由……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非出 於同一發貨人,核與上開規定誤裝錯運之要件不符。」(9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參照)此段文字並係援引自財政部訴願決定書(96 年 6 月 4 日臺財訴字第 09600152420 號參照)。 註二:系爭原因案件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 倍 (得視情況處至 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4,671,178 元,並另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51 條第 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 3 倍 之罰鍰計 475,300 元。 註三:審理原因案件之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之(四)稱:「況 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 數量、重量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重量等之義務,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 應知之甚稔,於上開貨物自國外裝運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尚有充足時間可供處 理,即使無法變更,亦應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而誠實申報之義務,或依進出 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理應先查證,亦可查證而未查證 ,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來貨名稱與所申報不符,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致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縱所稱事前不知情屬實,難認其非無過 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上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由上 可知,系爭規定要完全與故意、過失脫勾,相當勉強。何況多數意見所重視的 「誠實申報」義務,亦與責任條件有密切關係。 註四:若以李白「早發白帝城」(又稱「下江陵」)為喻,在異議「猿聲啼不住」下 而「輕舟」行使之多數意見雖「已過萬重山」,最終總還是仍須通過平等權之 閘口,然而孰料竟均難挽矣! 註五:依財政部函覆本院秘書長函詢稱:「進口貨物通關時,進口人自須依sale contract (銷售契約)、invoice(發票)、艙單、提單(bill of lading) 等記載資料辦理報關,不同發貨人誤裝錯運之機率趨近於零,故明定須為同一 發貨人。如該規定刪除同一發貨人,將發生說明二後段之情形,不僅增加海關 查證成本,並將增加行政爭訟,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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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六四八号解释事实摘要
(一)声请人于95年间委托报关公司向关税局申报进口大陆产制之乐器袋乙批,经关税局发现实际来货为浴巾,认声请人涉嫌虚报进口货物名称,逃漏进口税款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第37条第1项、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1条、第51条第7款之规定,处罚锾计新台币(下同)500馀万元。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济,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诉字第674号判决驳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3号裁定上诉驳回。
(二)声请人认上开裁判所适用之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15条第1项规定,限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互相误装错运,经举证证明,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准予并案处理,始免予议处。倘不同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误装错运情形,虽经海关查明属实,仍应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并违反宪法第15条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声请解释。
抄明○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釋憲聲請書 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有違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致發生牴觸 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事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財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 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 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準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云云。聲請人認為如此規定,倘有二人發貨兩批以上 ,誤裝錯運情形,雖經海關查明屬實,仍不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 定主張免予議處,實有違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對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未周,故敢請大法官解釋宣告倘有二人發貨兩批以上之貨 物,雖有誤裝錯運之情形,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應免予議處,而符憲法第 15 條 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以下簡稱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一只由大陸生產進口之 20 尺貨櫃,進口報單 號碼為 DA-95-HL33-4409 ,內容物為樂器袋一批,經由臺中關稅局查驗,發 現內裝物實係「浴巾」,而非聲請人所申請之項目。聲請人於收到臺中關稅局內 容物不符之通知後,立即向受委託之貨運承攬公司即同○公司及供應商深圳明○ 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明○公司)查詢,發現深圳明○公司裝貨 櫃號為 CLHU2848435-20,與臺灣報關進口櫃號YTLU2110805-20 不同。是因同 ○公司所委託之深圳恆○程公司為省錢省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 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公司及雅○公司,錯將應給雅○公司之 CLHU2848435-20 貨櫃交給深圳明○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公司之貨物錯裝入 雅○公司之貨櫃中,深圳明○公司與雅○公司始終均不知此情,在不知錯裝情形 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裝有雅○公司「浴巾」之貨櫃運送至臺 灣,而裝有深圳明○公司樂器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而原裝有聲請人申報貨物 之貨櫃,亦於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由杜拜運回臺灣後,經臺中關稅局 依聲請人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聲請人所申報之項目、數量相符,並於 查驗無誤後立即放行之事實,不但為臺中關稅局所不爭執,亦有申請書、深圳市 恆○程運輸有限公司說明書、湖北雅○家用紡織品有限公司證書各一份可稽。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之制定,係以取締私運貨物之進出口為宗旨,該條例第 1 條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倘非有私運貨物進出口逃漏關稅之意圖,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係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而來。本件誤裝、錯運之情形雖非出於同一人所發貨,但既非走私,亦無為逃 漏關稅,故意虛報之意圖,衡情應比附援引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 定免予議處,方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蓋因發貨人只有一人或二人之差而已 。 三、本件聲請人於接獲臺中關稅局通知前,始終不知有誤裝、錯運之情形,自無怠忽 作為義務。聲請人創業 30 餘年均經營各類袋業生意,從未經營其他產品進口, 亦無經營任何內銷事業,所有進口都是提供給臺灣其他產業,裝入原告所生產之 袋子後出口或直接與其產品併貨出口,在海關紀錄上未曾有不良紀錄,聲請人不 可能無緣無故進口與聲請人毫不相干之浴巾來臺灣。又進口報單DA-95-HL33- 4409 進口項目中有 3 項,是以委外加工復運回台方式進口,倘若聲請人要藉 機逃漏浴巾之關稅,何必以一定會跳C2或C3開櫃審單核銷之復運回台方式進口? 大可以選擇只有抽驗之洋貨進口申報來規避開櫃查驗,不是嗎?由此可見聲請人 事前不但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走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況原裝有聲請 人申報貨物之貨櫃,亦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由杜拜運回臺中 關稅局,且經臺中關稅局依聲請人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聲請人所申報 之項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誤後立即放行在案,尤足證明聲請人並非走私而 虛報,信而有徵。又進口報單 DA-95-HL33-4409 申報項目不符之浴巾,聲請 人亦提供臺中關稅局有關雅○公司之各項出口文件原訂貨人AHMED M. AL KHOURI TRDG CO LLC 之信用狀,證明誤裝錯運來台之浴巾並非聲請人所訂購,有如前述 。故關於本件所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聲請人事前知悉有此情形,一定會立即依規 定於進口前報請臺中關稅局處理,絕不敢怠忽。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本件誤裝、錯運貨物雖非同一出貨人,而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同一發貨人不同,惟發貨人只有一人或二人之差而已,且本件在本質上 並非因走私被查獲,其情節與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貨物誤裝、錯運之情形相類似 ,應可比附援引適用以符比例、公平、正義,蓋因國家制定法令,其目的在於懲 罰不法。而本件誤裝、錯運之情形,臺中關稅局亦既不爭執,尤足證聲請人並非 為走私而故為虛報,顯無不法之意圖可言。倘要懲罰,應懲罰深圳明○公司,而 非懲罰聲請人,方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今臺中關稅局竟懲罰聲請人,即有 失公平。 二、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解釋有案,本件聲請人並無故意,有如上述,而本件誤裝 、錯運者為深圳明○公司,並非聲請人,縱有過失,亦係深圳明○公司之過失, 衡情應處罰深圳明○公司,方合情理。 三、綜上所述,申報進口誤裝「浴巾」之貨櫃絕非聲請人為走私而虛報為樂器袋,確 係深圳恆○程公司拖車司機一板兩拖,錯開貨櫃給廠商裝貨,致兩只貨櫃顛倒錯 裝,聲請人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定資料申報進口。雖貨物非出於同一發貨人,但 情節與誤裝、錯運相同,自可比附援引,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以及上開各項規定之適用 。乃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以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 定,非同一發貨人為由,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重罰,聲請人認有違比 例、公平、正義原則及對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未周 ,故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敬請 鈞院惠予宣告二人以上有 兩批貨物誤裝、錯運,仍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茲僅因發 貨人一人或二人之差而重罰,實難甘服,敬請惠予解釋,俾符憲法第 15 條規定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則無任感禱。 肆、關係文件及件數(均影本): 附件一: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民國 95 年第 09500338 號處分書 1 份。 附件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民國 96 年 2 月 26 日中普緝字第 0961001185 號復查 決定書 1 份。 附件三: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4 日台財訴字第 09600152420 號訴願決定 書 1 份。 附件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00674號判決 1 份。 附件五: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03083號裁定 1 份。 謹 狀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明○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74號 97 年 3 月 1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略) 代 表 人 郭 ○ 春(住略) 輔 佐 人 林 ○ 南(住略)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設略) 代 表 人 蔡 秋 吉(住略) 訴訟代理人 林 ○ 瑩(住略) 劉 ○ 源(住略)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4 日台 財訴字第 096001524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960128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 CARRY BAGS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DA/95/HL33/4409 號);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發現不符,並於 95 年 10 月 14 日 9 時 30 分繕具第 DA95121 號「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 件通報單」,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 BEACH TOWEL,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 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71,178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 3 倍之罰鍰計 475,300 元(計至百元止),實到貨物業准由原告申請退運在案,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一只由大 陸生產進口之 20 尺貨櫃,進口報單號碼為 DA/95/HL33/4409,內容物為樂 器袋一批,經由被告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而非原告所申請之項 目。原告於收到內容物不符之通知後,立即向受委託之貨運承攬公司即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公司)及供應商即大陸明○袋業(深圳)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明○公司)查詢,發現深圳明○公司裝貨櫃號為 CLHU2848435/20' 與臺灣報關進口櫃號 YTLU-2110805/20' 不同。經查明是 同○公司所委託之深圳市恆○程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恆○程公司) 為求方便、省錢起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 圳明○公司及湖北雅○家用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公司)。貨櫃拖 車抵達後,錯將應給雅○公司之 CLHU2848435/20'貨櫃交給深圳明○公司裝 貨,造成深圳明○公司之貨物錯裝入雅○公司之貨櫃中,事實,有深圳恆○ 程公司說明書及雅○公司證明各一份可稽。待深圳明○公司裝貨完畢後,拖 車隨即將兩只貨櫃續拖往雅○公司,另一只未裝貨之空櫃(即原應交深圳明 ○公司裝貨物之貨櫃)交給雅○公司裝入雅○公司之貨物「浴巾」,裝完後 隨即送貨櫃轉交船公司。深圳明○公司與雅○公司始終均不知此情,在不知 錯裝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裝有雅○公司「浴巾」之貨 櫃運送至臺灣,而裝有深圳明○公司樂器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而原告於 接獲深圳明○公司出貨通知後,依既定資料委由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 報進口,直到被告查驗貨櫃始知有錯裝情形。 2、依海關緝私條例制定之宗旨,係為取締私運貨物之進出口為目的,同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非私運貨物進出口逃漏關稅,而因其他原因且 有正當理由足以證明兩批貨物確係誤裝錯運,而非故意虛報,亦非出於同一 發貨人,應難認為走私而故意虛報,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乃被告未詳究明原告誤裝錯運之 原因事實及進口貨物是否故意虛報,竟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 為認定依據為由,遽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自有未合。 3、原告創業 30 餘年均經營各類袋業生意,從未經營其他產品進口,亦無經營 任何內銷事業,所有進口都是提供給臺灣其他產業,裝入原告所生產之袋子 後出口或直接與其產品併貨出口,在海關紀錄上未曾有不良紀錄,原告怎麼 可能無緣無故進口與原告毫不相干之浴巾來臺灣?又進口報單 DA/95/HL33/4409 進口項目中有 3 項,是以委外加工復運回台方式進口, 倘若原告要藉機逃漏浴巾之關稅,何必以一定會跳 C2 或 C3 開櫃審單核銷 之復運回台方式進口?大可以選擇只有抽驗之洋貨進口申報來規避開櫃查驗 。由此可見原告不但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走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 況原裝有原告申報貨物之貨櫃,亦於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由杜 拜運回臺灣,且經被告依原告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原告所申報之 項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誤後立即放行在案,尤足證明原告並非走私而 虛報。 4、又進口報單 DA/95/HL33/4409 申報項目不符之浴巾,原告亦提供被告雅○ 公司之各項出口文件及原訂貨人AHMED M. AL KHOURI TRDG CO LLC之信用狀 ,證明誤裝錯運來台之浴巾並非原告所訂購。 5、綜上所述,申報進口誤裝「浴巾」之貨櫃絕非原告為走私而虛報為樂器袋, 確係深圳恆○程公司拖車司機一板兩拖,錯開貨櫃給廠商裝貨,致兩只貨櫃 顛倒錯裝,原告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定資料申報進口。雖貨物非出於同一發 貨人,自可比附援引,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乃被告竟引用上開規定重罰原告,實 有違制定海關緝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 倍至 5 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 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 之推 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44 條、貿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暨營業稅法 第 51 條第 7 款所明定。 2、關於原告訴稱:「倘非私運貨物進出口逃漏關稅,而因其他原因且有正當理 由足以證明兩批貨物確係誤裝錯運,而非故意虛報,亦非出於同一發貨人, 應難認為走私而故意虛報,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申報進口誤裝『浴巾』之貨櫃絕非 原告為走私而虛報為樂器袋,確係深圳恆○程公司拖車司機一板兩拖,錯開 櫃子給廠商裝貨,致兩只貨櫃顛倒錯裝,原告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定資料申 報進口。雖貨物非出於同一發貨人,自可比附援引,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等 節。按「第 1 項(進口報關)……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 …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 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進口 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 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 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 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 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 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 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 ,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 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進 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 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本案來貨原 申報貨名 CARRY BAGS,實際來貨為 BEACH TOWEL ,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 不符,除符合前開規定更正免罰、報備有效或經海關查明確認係為誤裝錯運 屬實外,仍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之適用。次查原告所稱本案貨物係 由明○公司及雅○公司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與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 則第 15 條第 1 項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 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之規定,核有未 合,是以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3、另關於原告訴稱:「經查明是同○公司所委託之深圳恆○程公司為求方便、 省錢起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公司 及湖北雅○公司。貨櫃拖車抵達後,錯將應給雅○公司之 CLHU2848435/20' 貨櫃交給深圳明○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公司之貨物錯 裝入雅○公司之貨櫃中。事實,有深圳恆○程公司說明書及雅○公司證明各 一份可稽。」、「倘若原告要藉機逃漏浴巾之關稅,何必以一定會跳 C2 或 C3 開櫃審單核銷之復運回台方式進口?大可以選擇只有抽驗之洋貨進口申 報來規避開櫃查驗,不是嗎?由此可見原告不但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 走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等節,經查本案造成原申報與實到進口貨物名 稱、數量不符情事之原因,縱如原告所稱,係所委託之深圳市恆○程公司錯 將應給雅○公司之 CLHU2848435 貨櫃交給深圳明○公司裝貨情節屬實;則 明○公司所製作裝櫃紀錄所載貨櫃號碼理應為 CLHU2848435;原告以從事進 出口貿易為業,自應熟悉進出口法令規章,為其自身權益,理應於報關進口 前,向深圳明○公司查明實際裝載貨物之貨櫃號碼,確定其櫃號,以憑報運 貨物進口,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當不致發生不符情事;原告既怠忽其作為 義務,未向出口商查明實際裝載貨物之貨櫃號碼,而致申報不實,縱無故意 欺瞞之企圖,亦難謂無過失;所稱「原告不但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走 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乙節,核無足採。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 應依法論處。 4、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 2 倍至 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51 條第 7 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大陸 產製之 CARRY BAGS 乙批;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發現不符,經查驗結果,實際 來貨為 BEACH TOWEL,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 ,乃依首揭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 倍之罰鍰計 4,671,178 元,及處所漏營業 稅額 3 倍之罰鍰計 475,300 元(計至百元止)。實到貨物業准由原告申請退 運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案係因中國大陸拖車司機一板兩拖且錯開貨 櫃給廠家裝貨,造成兩只貨櫃顛倒錯裝,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投單申報進口 。原載有原告貨物之貨櫃,亦於 95 年 11 月 27 日,原櫃原封轉回臺灣,並經 查驗無誤後放行,本案錯誤純粹是中國大陸拖車錯裝所導致,原告絕無逃漏關稅 與營業稅之動機與想法,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報運貨物進 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來 貨原申報貨名 CARRY BAGS,實際來貨為 BEACH TOWEL,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 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 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 運,係指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 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 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 案係由深圳明○公司及雅○公司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非出於同一發貨人。 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及產地均於成交時即有明 確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既 未依關稅法第 17 條之規定,於海關發現不符前以書面向海關提出報備,嗣所稱 錯裝亦不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進口貨物……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 ,……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之規定,並經查獲有不符之情事,即 應受罰,與涉案貨物退運與否無關,縱然原告事後申請退運,亦無規避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分等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 口一只由大陸生產進口之 20 尺貨櫃,進口報單號碼為 DA/95/HL33/4409,內容 物為樂器袋一批,經由被告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而非原告所申請之 項目。原告於收到內容物不符之通知後,立即向受委託之貨運承攬公司即同○公 司及供應商深圳明○公司查詢,發現深圳明○公司裝貨櫃號為 CLHU2848435/20' 與臺灣報關進口櫃號 YTLU2110805/20' 不同。是同○公司所委託之深圳恆○程 公司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公司及雅○公司 ,錯將應給雅○公司之 CLHU2848435/20' 貨櫃交給深圳明○公司裝貨,造成深 圳明○公司之貨物錯裝入雅○公司之貨櫃中,深圳明○公司與雅○公司始終均不 知此情,在不知錯裝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裝有雅○公司「 浴巾」之貨櫃運送至臺灣,而裝有深圳明○公司樂器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而 海關緝私條例制定之宗旨,係為取締私運貨物之進出口為目的,倘非私運貨物進 出口逃漏關稅,而因其他原因且有正當理由足以證明兩批貨物確係誤裝錯運,而 非故意虛報,亦非出於同一發貨人,應難認為走私而故意虛報,應無海關緝私條 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詳究明 原告誤裝錯運之原因事實及進口貨物是否故意虛報,竟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為由,遽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自有未合。原告不但不知有 誤裝錯運情形,且無走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而原裝有原告申報貨物之貨櫃, 亦於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由杜拜運回臺灣,且經被告依原告申請查 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原告所申報之項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誤後立即放 行在案,尤足證明原告並非走私而虛報,原告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定資料申報進 口。雖貨物非出於同一發貨人,自可比附援引,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竟引用上開規定 重罰原告,實有違制定海關緝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 據。本案原申報係 CARRY BAGS;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則為 BEACH TOWEL ,核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二)又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進口貨物如有 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因出於同一發貨 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言。本件係由深圳明○公司及雅○公司兩家 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非出於同一發貨人,核與上開規定誤裝錯運之要件不符 。 (三)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 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原告主張上開 規定之「虛報」應指行為人故意而為之情形,顯有誤解。 (四)況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 、數量、重量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重量等之義務,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 定應知之甚稔,於上開貨物自國外裝運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尚有充足時間可供 處理,即使無法變更,亦應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而誠實申報之義務,或依進 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理應先查證,亦可查證而未 查證,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來貨名稱與所申報不符,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致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縱所稱事前不知情屬實,難認其非 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上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3083 號 上 訴 人 明○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略) 代 表 人 郭 ○ 春(住略) 訴訟代理人 楊 商 江 律師(住略)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設略) 代 表 人 蔡 秋 吉(住略) 訴訟代理人 林 ○ 瑩(住略) 劉 ○ 源(住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0 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誤裝錯運貨物雖非同一出貨 人而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同一發貨人不同,惟既經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上訴人所申報項目、數量相符, 則其本質並非走私而上訴人無故意逃漏稅,且誤裝錯運者為深圳明○公司,上訴 人並無過失,應可比附援引誤裝錯運情節適用以資公平,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竟引用上開規定重罰上訴人,有違制定海關 緝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復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