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

释字第 67 号

解释日期 编辑

民国 45年11月14日

解释争点 编辑

任荐任审计职3年以上者,得应会计师检核?

资料来源 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99 页

解释文 编辑

  凡在政府机关曾任荐任审计职务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均应认为合于会计师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

相关附件 编辑

行政院考试院函 编辑

一、据经济、考选部会呈称据郭文祺等声请会计师检核缴验曾任国防部审
  计司荐任审计职务三年以上之证件该项资历是否具有会计师法第二条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资格经提会计师检核委员会决议呈请行政院考试
  院会衔转行司法院解释后再议等语纪录在卷理合备文呈请会衔转函司
  法院请予解释谨请鉴核示遵等情
二、查国防部审计司荐任审计人员是否具有会计师第二条一项四款规定之
  资格一节相应函请查照惠予释示见复为荷
行政院考试院函
一、本两院前为函请解释国防部审计司荐任审计人员是否具有会计师法第
  二条一项四款之资格一案经贵院函复本行政院请征询经济考选两部对
  于该案之不同意见见复等由经函转本考试院在案
二、当经本考试院饬据考选部呈称关于会计师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曾任
  荐任审计职务三年以上者规定之适用本部曾电准经济部函复以原条文
  并未明定限于在监察院审计部办理审计工作之荐任人员似应解释为在
  政府机关曾任审计职务三年以上此类申请人员以经铨叙荐任合格实际
  担任审计职务三年以上有正式证件者为限等由嗣据郭文祺周馀庆等二
  名以国防部审计司荐任职务三年以上之资历声请会计师检核提经本部
  会计师检核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咸以会计师法第二条第一项第
  四款之规定揆其法意似应指行使国家最高监察权之监察院审计部所属
  之荐任审计人员而言国防部审计司荐任职务人员应否适用经决议转请
  司法院统一解释后再办理合备文呈请鉴核转请司法院予以解释并示遵
  等情
三、相应函请查照惠予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编辑

会计师法 第 2 条 ( 40.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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