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4号解释

释字第673号 司法院释字第674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4月2日
释字第675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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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674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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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99年4月2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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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函及内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无从适用课田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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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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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之台财税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号函明示:“不能单独申请建筑之畸零地,及非经整理不能建筑之土地,应无土地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课征田赋规定之适用”;内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号令订定发布之“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依法限制建筑、依法不能建筑之界定作业原则”第四点规定:“畸零地因尚可协议合并建筑,不得视为依法限制建筑或依法不能建筑之土地”。上开两项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适用课征田赋之规定,均增加法律所无之要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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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租税客体对租税主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规定。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就相关法律规定所为之阐释,自应秉持宪法原则及相关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而为之;如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则非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所许(本院释字第六二0号、第六二二号、第六二五号解释参照)。
  土地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已规定地价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条规定课征田赋者外,应课征地价税”;依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而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亦同。依土地税法规定,田赋之负担,一般较地价税为轻(土地税法第二章、第三章参照;实务上田赋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征,见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十六财字第一九三六五号函)。都市土地已规定地价者,原应改课征地价税,惟依法不能建筑之都市土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收益有限,为减轻农民负担,仍课征田赋(立法院公报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一期第八页、第十一页、第十八页;第六十五卷第九十五期第二十八页;第六十六卷第四十四期第六页、第二十六页;第六十六卷第五十一期第十九至二十页;第七十五卷第四十五期第三十九页参照)。
  所谓“依法不能建筑”,土地税法及平均地权条例未明定其意义,亦未明确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为补充之规定。而依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视当地实际情形,规定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者,非与邻接土地协议调整地形或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建筑。”故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之土地(即“畸零地”),如欲建筑者,必须与邻接土地协议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后,始得为之。是畸零地在与邻接土地合并使用前,依建筑法规定既不得单独建筑,应属上开土地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依法不能建筑”之情形。而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在与邻接土地合并使用前,既无法建筑以获取较高之土地收益,依土地税法及平均地权条例上开规定之立法意旨,自应课征田赋。
  财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号函明示:“不能单独申请建筑之畸零地,及非经整理不能建筑之土地,应无土地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课征田赋规定之适用”;内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号令订定发布之“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依法限制建筑、依法不能建筑之界定作业原则”第四点规定:“畸零地因尚可协议合并建筑,不得视为依法限制建筑或依法不能建筑之土地”。上开两项命令,固为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发布,惟都市土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因而无从适用土地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课征田赋,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增加土地税法及平均地权条例上开课征田赋规定所无之要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至于声请人指称财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财税字第三七二七八号(声请书误植为第三七三七八号)函释亦有违宪疑义,并据以声请解释宪法部分,查声请人并未具体指摘该号函释如何侵害其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执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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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674号解释事实摘要
(一)本件声请人于94年间,取得2笔位于彰化县的都市土地,该2笔土地是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下称系争土地)。
(二)稽征机关认为系争土地不符合土地税法第22条第1项第4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第1项第4款有关课征田赋规定的要件,应课征地价税,于是发单补征系争土地94、95年度地价税分别为5,308元,合计共10,616元。声请人不服,提起复查、诉愿、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8号裁定驳回确定。
(三)声请人主张,上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行政命令,以“畸零地尚可与邻地协议合并建筑,故非依法不能建筑之土地”为由,使都市土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无法适用土地税法及平均地权条例上开课征田赋之规定,系增加法律所无之要件,有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之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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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01.01 )
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依法限制建筑、依法不能建筑之界定作业原则 第 4 条 ( 93.04.12 )
平均地权条例 第 22 条 ( 78.10.30 )
平均地权条例 第 22 条 ( 94.01.30 )
建筑法 第 44 条 ( 93.01.20 )
土地税法 第 14、22 条 ( 82.07.30 )
土地税法 第 14、22 条 ( 94.0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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