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6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675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76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4月30日 |
司法院释字第677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76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9年4月30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发布之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按投保金额分级表第六级起申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同施行细则同条款:“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按投保金额分级表第六级起申报。”之规定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 ,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尚无抵触。惟于被保险人实际所得未达第六级时,相关机关自应考量设立适当之机制,合理调降保险费,以符社会保险制度中量能负担之公平性及照顾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实国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险之宪法意旨,上开规定应本此意旨检讨改进,并予指明。
理由书
编辑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定有明文。又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五项前段规定,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全民健康保险法 (下称全民健保法) 采强制纳保并课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并对于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险费,以符量能负担之公平性,为全民健康保险赖以维系之基础。惟有关保险费之计算及额度决定方式之相关法令规定,涉及人民财产权之限制,自应遵守法律保留、授权明确性原则,迭经本院释字第四七二号、第四七三号、第五二四号解释在案。
全民健保法第八条将“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列属第二类被保险人,该类人员申报投保金额之等级则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发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按投保金额分级表第六级起申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同施行细则同条款规定:“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按投保金额分级表第六级起申报。”(下称系争规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按投保金额之等级,系保险费实际应负担数额之重要因素,并决定保险费量能负担之标准。且系争规定之适用,关系政府财务公共利益,并涉及人民财产权之限制,自非纯属技术性或细节性事项,是原则上应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机关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之内容、目的、范围应具体明确,命令之内容并应符合母法授权意旨。至授权条款之明确程度,不应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而应由法律整体解释认定,或依其整体规定所表明之关联意义为判断 (本院释字第四二六号、第五三八号解释参照) 。
全民健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系争规定之订定,固系以此一规定为依据。惟从全民健保法整体规定所表明之关联意义上,实系联结母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之投保金额,由主管机关拟订分级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经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规定“第一类至第四类”) 以及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类及第二类被保险人为无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额,由该被保险人依投保金额分级表所定数额自行申报,并由保险人查核;如申报不实,保险人得迳予调整。” (经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列第三项,规定相同) 该等规定系以有效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为目的,而以类型化方式计算投保金额为内容与范围,授权之意尚属明确。依上开授权,主管机关乃以类型化方式订定投保金额分级表,作为被保险人应负担保险费之计算依据,而系争规定鉴于被保险人均系于工作型态上具一定独立性,工时劳务所得上有不特定性,衡酌行政效率及被保险人之所得状况,指定投保金额分级表第六级为申报下限,尚难谓有违母法授权意旨致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是系争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尚无抵触。
全民健保法系以被保险人经常性所得为计算保险费之基础,被保险人依所得高低承担不同财务责任,于量能负担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担健康风险与社会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故个人投保金额等级之事先指定,应尽量与实际所得契合。然系争规定所涉之被保险人职业种类不一,所得又经常随社会或个人因素浮动,于其实际所得未达第六级时,仍应按第六级申报,造成该等本属低所得之被保险人超额负担保险费。是相关机关自应考量设立适当之机制,合理调降保险费,以符社会保险制度中量能负担之公平性及照顾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实国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险之宪法意旨,系争规定应本此意旨检讨改进,并予指明。
意见书
编辑执行情形
编辑事实摘要
(一)声请人张00等1,502人,自中华民国(下同)84年3月1日全民健保开办时起,即分别参加高雄市之农事服务等 7家职业工会,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8条规定,以第2类被保险人身分加保(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依系争规定按投保金额分级表第6级起申报,且缴纳保险费至86年6月止。
(二)86年7月基本工资调高,第6级投保金额分级表随之调整为19,200元;87年7月基本工资再次调整,第6级投保金额再调整为20,100元。
(三)声请人等以景气低迷,实际所得无法反映基本工资,透过工会协商,得主管机关同意准予暂缓实施上述调整,而将86年7月至12月投保金额定为18,300元,87年1月以后则定为19,200元。
(四)惟声请人仍未依上开调整后之投保金额申报,91年2月21日健保局分别函将声请人之投保金额,迳予调整为18,300元及19,200元,并按该金额补收每月保险费差额。
(五)声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诉字第1184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1751号判决,均以无理由驳回。声请人不服,主张:系争规定迳以行政命令指定投保金额、不得“自行举证申报投保金额”而为级别之调整者,违反平等权、财产权保障及法律保留、授权明确性原则,违背宪法第23条规定意旨,声请解释。
(按本案声请人原有1,584人,其中82人不合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另为不受理之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