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7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78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7月2日
司法院释字第679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78 号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99年7月2日

解释争点

电信法就无线电频率使用应经许可,违者处刑罚并没收器材等规定违宪?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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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关于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应予处罚及没收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亦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无违。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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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之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释字第五0九号解释参照)。前开规定所保障之言论自由,其内容尚包括通讯传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无线电广播、电视或其他通讯传播网路等设施,以取得资讯及发表言论之自由(本院释字第六一三号解释参照)。惟宪法对言论自由及其传播方式之保障,并非绝对,应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国家尚非不得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之范围内,制定法律为适当之限制(本院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参照)。
  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依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电信法等有关通讯传播之相关法规,其原属交通部之职权而涉及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职掌者,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机关变更为该委员会)。电信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法第六十条复规定,犯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准此,人民使用无线电频率,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如有违反,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规定科处拘役、罚金,并没收其电信器材。
  无线电波频率属于全体国民之公共资源,为避免无线电波频率之使用互相干扰、确保频率和谐使用之效率,以维护使用电波之秩序及公共资源,增进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应妥慎管理。立法机关衡酌上情,乃于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人民使用无线电波频率,采行事前许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属正当。上开规定固限制人民使用无线电波频率之通讯传播自由,惟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权益,防范发生妨害性干扰,并维护无线电波使用秩序及无线电通信安全(联合国所属国际电信联合会-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之无线电规则-Radio Regulations第十八条,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第一百零九条参照)。两相权衡,该条项规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与比例原则尚无抵触,并无违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
  为贯彻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采行事前许可制,对未经核准而擅自使用无线电波频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系立法者衡酌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之行为,违反证照制度,为维护无线电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缔非法使用电波行为(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页参照),认为采取行政罚之手段,不足以达成立法目的,乃规定以刑罚为管制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至电信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犯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其使用之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旨在防范取缔之后,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复非法使用,具有预防再犯之作用,且无线电台发射电波频率所使用之无线电发射机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系属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参照)。是上开第六十条有关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没收规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之保障,均无违背。
  为保障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之言论自由,国家应对电波频率之使用为公平合理之分配。鉴于无线电波通讯技术之研发进步迅速,主管机关并应依科技发展之情况,适时检讨相关管理规范,并此指明。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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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声请人林0胜于民国91年5月间起,未经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核准,擅自在台中县某处使用无线电频95.9兆赫,非法设置“海0之声”广播电台,对外广播,惟未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于92年3月间被警查获。
(二)案经第一审台湾台中地方法院简易庭及第二审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合议庭审理,第二审合议庭以92年度丰简上字第313 号判决,判处拘役50日,扣案之器材均没收确定。声请人认上开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电信法第48条第1项、第58条第2项及第60条等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第11条、第15条及第23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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