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9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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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696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95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0年12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16条(36.01.01)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所属各林区管理处对于人民依据国有林地滥垦地补办清理作业要点申请订立租地契约未为准许之决定,具公法性质,申请人如有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争讼以为救济,其诉讼应由行政法院审判。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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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审判,依现行法律之规定,分由不同性质之法院审理。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关于因私法关系所生之争执,由普通法院审判;因公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则由行政法院审判之(本院释字第四四八号、第四六六号解释参照)。至于人民依行政法规向主管机关为订约之申请,若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须基于公益之考量而为是否准许之决定,其因未准许致不能进入订约程序者,此等申请人如有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争讼(本院释字第五四0号解释参照)。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接续清理前依台湾省政府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农秘字第三五八七六号令公告“台湾省国有林事业区内滥垦地清理计画”,尚未完成清理之旧有滥垦地,于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订定发布国有林地滥垦地补办清理作业要点(下称系争要点)暨国有林地滥垦地补办清理实施计画,将违法垦植者导正纳入管理,以进行复育造林,提高林地国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所属各林区管理处(下称林区管理处)于人民依据系争要点申请订立租地契约时,经审查确认合于系争要点及相关规定,始得与申请人办理订约。
按补办清理之目的在于解决国有林地遭人民滥垦之问题,涉及国土保安长远利益(森林法第五条规定参照)。故林区管理处于审查时,纵已确认占用事实及占用人身分与系争要点及有关规定相符,如其订约有违林地永续经营或国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时,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区管理处之决定,为是否与人民订立国有林地租赁契约之前,基于公权力行使职权之行为,仍属公法性质,如有不服,自应提起行政争讼以为救济,其诉讼应由行政法院审判。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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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请人系台湾宜兰地方法院(下称宜兰地院)民事庭法官,原因案件系该庭审理之租地契约事件。原告杨弼光等二人先依据国有林地滥垦地补办清理作业要点(下称系争要点)向罗东林管处申请补办清理订立租地契约,经该处以申请资格及申请标的俱与相关规定不符为由否准;原告乃提起诉愿、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无受理权限,以98年度诉字第1590号裁定移送宜兰地院。案经宜兰地院罗东简易庭以判决驳回,原告遂向宜兰地院提起上诉,宜兰地院民事庭审判长杨丽秋、法官林俊廷及张轩豪认该事件为公法争议,其并无受理权限,因此一见解与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确定裁定有异,遂依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第1项前段规定,以99年度简上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诉讼,声请统一解释。
意见书
编辑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罗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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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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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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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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