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0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0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3年2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709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08 号 【受驱逐出国外国人之收容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2年2月6日

解释争点

外国人受驱逐前由移民署为暂时收容,未有即时司法救济;又逾越暂时收容期间之收容,非由法院审查决定,均违宪?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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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条项:“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之规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业期间之暂时收容部分,未赋予受暂时收容人即时之司法救济;又逾越上开暂时收容期间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审查决定,均有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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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身体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宪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前提,为重要之基本人权。故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即明示:“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是国家剥夺或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须有法律之依据外,尚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始符合上开宪法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五八八号第六三六号解释参照)。又人身自由系基本人权,为人类一切自由、权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国籍均应受保障,此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之准则。故我国宪法第八条关于人身自由之保障亦应及于外国人,使与本国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条项:“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下称系争规定)。据此规定,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下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以行政处分收容外国人。
  系争规定所称之“收容”,虽与刑事羁押或处罚之性质不同,但仍系于一定期间拘束受收容外国人于一定处所,使其与外界隔离(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外国人收容管理规则”参照),亦属剥夺人身自由之一种态样,系严重干预人民身体自由之强制处分(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参照),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意旨,自须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与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与程度上毕竟有其差异,是其践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自非均须同一不可(本院释字第五八八号解释参照)。查外国人并无自由进入我国国境之权利,而入出国及移民署依系争规定收容外国人之目的,在尽速将外国人遣送出国,非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则在该外国人可立即于短期间内迅速遣送出国之情形下,入出国及移民署自须有合理之作业期间,以利执行遣送事宜,例如代为洽购机票、申办护照及旅行文件、联系相关机构协助或其他应办事项,乃遣送出国过程本质上所必要。因此,从整体法秩序为价值判断,系争规定赋予该署合理之遣送作业期间,且于此短暂期间内得处分暂时收容该外国人,以防范其脱逃,俾能迅速将该外国人遣送出国,当属合理、必要,亦属国家主权之行使,并不违反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暂时收容之处分部分,尚无须经由法院为之。惟基于上述宪法意旨,为落实即时有效之保障功能,对上述处分仍应赋予受暂时收容之外国人有立即声请法院审查决定之救济机会,倘受收容人于暂时收容期间内,对于暂时收容处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即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于处分或裁定收容之后,亦应即以受收容之外国人可理解之语言及书面,告知其处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据及不服处分之司法救济途径,并通知其指定之在台亲友或其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关,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济程序,得即时有效维护其权益,方符上开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于因执行遣送作业所需暂时收容之期间长短,则应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业所需时程及上述遣送前应行处理之事项等实际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暂时收容期间不宜过长,避免过度干预受暂时收容人之人身自由,并衡酌入出国及移民署现行作业实务,约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于十五日内遣送出国(入出国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专一莲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号函参照)等情,是得由该署处分暂时收容之期间,其上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至受收容人于暂时收容期间内,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收容,且暂时收容期间将届满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倘认有继续收容之必要,因事关人身自由之长期剥夺,基于上述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系争规定关于逾越前述暂时收容期间之收容部分,自应由公正、独立审判之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于暂时收容期间届满之前,将受暂时收容人移送法院声请裁定收容,始能续予收容;嗣后如依法有延长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综上所述,系争规定授权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受驱逐出国之外国人得以行政处分暂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业期间之暂时收容部分,固非宪法所不许,惟对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虽于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订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收容之处分应以当事人理解之语文作成书面通知,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并联系当事人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构,但仍未赋予受暂时收容人即时有效之司法救济,难认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权,自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正当法律程序有违;又逾越上开暂时收容期间之收容部分,系争规定由入出国及移民署迳为处分,非由法院审查决定,亦抵触上开宪法规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关法律修正尚须经历一定之时程,且须妥为研议完整之配套规定,例如是否增订具保责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构法院迅速审查及审级救济等审理机制,并应规范收容场所设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维护人性尊严,兼顾保障外国人之权利及确保国家安全;受收容人对于暂时收容处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时,原暂时收容处分之效力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审查之范围,有无必要就驱逐出国处分一并纳入审查等整体规定,相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系争规定及相关法律,届期未完成修法者,系争规定与宪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声请人主张提审法第一条之拘禁应包括系争规定之收容,无须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声请提审,而分别指摘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号及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号刑事确定终局裁定之见解不当云云,系争执确定终局裁定认事用法之当否,尚非具体指摘提审法第一条之规定客观上有何抵触宪法之处;又声请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与声请人之一另指摘同条第三项,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暨提审法第八条等规定违宪部分,因各该条项款未经该声请人执以声请之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自不得对之声请解释。上揭声请部分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均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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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第1项(36.01.01)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条第1项、第8项(105.11.16)
司法院释字第39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8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36号解释
外国人收容规则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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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708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一)苏乎星为泰国籍人,97年间因填载资料不实为移民署为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惟未实际离境,嗣于99年间遭逮捕。该署以其有(96.12.26)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条第1项所定,第1款受驱逐出国未办妥出国手续、第2款非法入国或逾期停留、居留之事由,而收容在南投收容所,至遣返日止共收容90日。(二)PURWATI为印尼籍人, 97年底自雇主处逃离遭撤销聘雇,99年间经移民署以其逾期居留有上开第2款事由而予收容,至遣返日止共收容145日。二人于收容期间分别声请提审,均遭法院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与提审法第1条规定不符而裁定驳回,乃分别主张上开规定违宪,声请解释。
注:文中所载苏乎星共收容“90日”,系依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100.1.5移专一莲字第1000005823号函查复苏君出境日期为99年6月29日而计算。嗣该署102.3.11移专一莲字第1020042646号函“出境日期误植为99年6月29日,应更正为99年11月26日”。是该“90日”应更正为“240日”。

新闻稿、意见书、抄本(含解释文、理由书、意见书、声请书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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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七0八号解释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清游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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