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1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3年10月4日
司法院释字第71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12 号 【收养大陆地区人民限制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2年10月4日

解释争点

已有子女或养子女之台湾地区人民欲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法院应不予认可之规定,违宪?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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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其中有关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法院亦应不予认可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收养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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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人性尊严之理念,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自由发展,应受宪法保障(本院释字第六八九号解释参照)。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第五五二号第五五四号第六九六号解释参照)。家庭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经济、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个人于社会生活之必要支持,并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而收养为我国家庭制度之一环,系以创设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身分行为,借此形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教养、抚育、扶持、认同、家业传承之人伦关系,对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养子女之自由,攸关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人格自由发展,应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宪法增修条文前言明揭:“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亦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即为规范国家统一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及其他事务所制定之特别立法(本院释字第六一八号第七一0号解释参照)。该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下称系争规定)是在两岸分治之现况下,就台湾地区人民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而欲收养大陆地区人民者,明定法院应不予认可,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鉴于两岸关系事务,涉及政治、经济与社会等诸多因素之考量与判断,对于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资讯之立法机关就此所为之决定,如非具有明显之重大瑕疵,职司法律违宪审查之释宪机关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释字第六一八号解释参照)。惟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自由之限制,仍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
  立法者鉴于台湾与大陆地区人民血统、语言、文化相近,如许台湾地区人民依民法相关规定收养大陆地区人民,而无其他限制,将造成大陆地区人民大量来台,而使台湾地区人口比例失衡,严重影响台湾地区人口发展及社会安全,乃制定系争规定,以确保台湾地区安全及社会安定(立法院公报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页参照),核属维护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属正当。系争规定就已有子女或养子女之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时,明定法院应不予认可,使大陆地区人民不致因被台湾地区人民收养而大量进入台湾地区,亦有助于前揭立法目的之达成。
  惟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将有助于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谐及其与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系争规定并未就此种情形排除法院应不予认可之适用,实与宪法强调人民婚姻与家庭应受制度性保障,及维护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争规定对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与其所欲保护之公共利益,显失均衡,其限制已属过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而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收养子女自由之意旨。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为减少干预人民收养子女之自由,相关机关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之其他相关规定,仍应考量两岸政治、经济及社会因素之变迁,适时检讨修正,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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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36.01.01)
宪法增修条文前言
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
司法院释字第36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5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5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1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8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9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0号解释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第1款(104.06.17)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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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12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一)声请人汪少祥于前婚姻育有三女,再婚后欲收养其配偶与前夫所生之大陆地区子女,向台北地方法院声请认可收养,经法院依系争规定驳回。(二)李依风原为大陆地区人民已有一子,改嫁台湾地区人民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来台后离婚,欲收养已在大陆地区办妥收养程序之大陆地区孤儿,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现为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声请认可收养,经法院依系争规定驳回。
二声请人均不服,分别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裁定驳回而确定,爰认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第5条、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及第22条保障人民收养子女自由之意旨,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分别声请解释。大法官就二案先后受理,因二声请人主张违宪标的相同,乃予以并案审理。

新闻稿、意见书、抄本(含解释文、理由书、意见书、声请书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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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及陈大法官碧玉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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