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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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25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24 号 【人民团体限期整理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3年8月1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 内政部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发布之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监事之职权应即停止”规定部分,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侵害宪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保障之人民结社自由及工作权,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 宪法第十四条结社自由规定,不仅保障人民得自由选定结社目的以集结成社、参与或不参与结社团体之组成与相关事务,并保障由个别人民集合而成之结社团体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续及与结社相关活动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释字第四七九号解释参照)。另职业自由为人民充实生活内涵及自由发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职业之性质为公益或私益、营利或非营利而有异,均属宪法第十五条工作权保障之范畴(本院释字第六五九号解释参照)。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选任及执行职务,涉及结社团体之运作,会员结社理念之实现,以及理事、监事个人职业自由之保障。对人民之上开自由权利加以限制,须以法律定之或经立法机关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订定,始无违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律保留原则(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参照)。
人民团体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团体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机关得予警告、撤销其决议、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为左列之处分:一、撤免其职员。二、限期整理。三、废止许可。四、解散。”其中限期整理部分,因事涉结社自由与理事、监事工作权所为之限制,其应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应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机关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订定。
内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发布之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监事之职权应即停止”规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结社自由及理事、监事之工作权,却欠缺法律明确授权依据,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侵害宪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保障之人民结社自由及工作权,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人民团体中之职业团体,其现行相关法制,基于历史背景,虽强制会员入会,但并未普遍赋予公权力,相关法规对其又采较强之监督,主管机关宜考量当前社会变迁,于立法政策上审慎调整各种职业团体应有之功能及相应配合之监督强度,建立适当之法制规范,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编辑释字第724号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陈大法官碧玉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林大法官锡尧加入之不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24
事实摘要
编辑释字第724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聲請人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因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未完成理監事改選,經新竹市政府以不超過第8屆任期滿後3個月為限同意延期改選。惟商業會於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改選,竹市府乃於同年10月15日函知該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為限期整理處分,且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系爭規定),而停止聲請人理事職權,另遴選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嗣整理小組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新任理監事及理事長。聲請人不服上開限期整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剝奪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違憲,聲請解釋。
又商業會亦訴請聲請人應就其停職後擅用該會存款造成之差額負損害賠償,及聲請人亦訴請商業會返還原由其占用之該會房屋。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主張該2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3案先後受理,合併審理。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14、15、23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44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7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9号解释
人民团体法第58条第1项(100.06.15)
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第20条第1项(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