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5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12月1日
司法院释字第75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56 号 【受刑人秘密通讯与表现自由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6年12月1日

解释争点

1.监狱行刑法第66条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保障之秘密通讯自由?
2.同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权?

3.同法施行细则第81条第3项是否违反宪法第23条之法律保留原则及第11条保障之表现自由?

解释文

编辑

  监狱行刑法第66条规定:“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之虞,受刑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行收受。”其中检查书信部分,旨在确认有无夹带违禁品,于所采取之检查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之范围内,与宪法第12条保障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尚无违背。其中阅读书信部分,未区分书信种类,亦未斟酌个案情形,一概许监狱长官阅读书信之内容,显已对受刑人及其收发书信之相对人之秘密通讯自由,造成过度之限制,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2条保障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删除书信内容部分,应以维护监狱纪律所必要者为限,并应保留书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狱时发还之,以符比例原则之要求,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秘密通讯及表现自由之意旨尚属无违。
  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规定:“本法第66条所称妨害监狱纪律之虞,指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显为虚伪不实、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二、对受刑人矫正处遇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七、违反第18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监应遵守事项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发送书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对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细则第18条第1项各款之规定,均未必与监狱纪律之维护有关。其与监狱纪律之维护无关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权,与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不符
  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第81条第3项规定:“受刑人撰写之文稿,如题意正确且无碍监狱纪律及信誉者,得准许投寄报章杂志。”违反宪法第23条之法律保留原则。另其中题意正确及监狱信誉部分,均尚难谓系重要公益,与宪法第11条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无碍监狱纪律部分,未虑及是否有限制较小之其他手段可资运用,就此范围内,亦与宪法第11条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开各该规定与宪法规定意旨有违部分,除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第81条第3项所称题意正确及无碍监狱信誉部分,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馀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邱和顺因受死刑判决确定,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间,为请求在外友人协助出版,向监所申请寄出个人回忆录。经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检视后,认部分内容有影响机关声誉,请其修改后再行提出。声请人不服,经监所召开评议会议,请其再行检视内容并修正后,始提出申请。声请人嗣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认其争讼事项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以102年度判字第514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驳回确定。声请人主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监狱行刑法第66条(下称系争规定一)、同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下并称系争规定二)及第81条第3项(下称系争规定三)等规定违宪,对之声请解释宪法。

  核声请人声请解释之系争规定一及三,为确定终局判决所引用并予论述,应认系该判决所适用。其所声请解释之系争规定二,虽非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但为系争规定一之解释性规定,属于适用系争规定一之一环,本院自得将之纳为审查客体。核声请人之前开声请,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解释宪法之规定,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有关系争规定一许监狱长官检、阅及删除受刑人发受书信部分  

  宪法第12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此项秘密通讯自由乃宪法保障隐私权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系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国家、他人任意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本院释字第631号解释参照)。又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有言论及其他表现自由,系鉴于言论及其他表现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之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对之自应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释字第509号第644号第678号第734号解释参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监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监狱行刑法第1条参照),并非在剥夺其一切自由权利(注)。受刑人在监禁期间,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带造成其他自由权利(例如居住与迁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宪法上权利,原则上并无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讯自由及表现自由等基本权利,仍应受宪法之保障。除为达成监狱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为维护监狱秩序及安全、对受刑人施以相当之矫正处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违法行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决确定者于监禁期间亦同。

  系争规定一明定:“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之虞,受刑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行收受。”所称“检阅”一词,包括检查及阅读,系对受刑人及其收发书信相对人秘密通讯自由之限制。其中检查旨在使监狱长官知悉书信(含包裹)之内容物,以确认有无夹带违禁品,并不当然影响通讯内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属正当。如其所采取之检查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例如开拆后检查内容物之外观或以仪器检查),即未逾越宪法第23条之必要程度,与宪法第12条保障之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尚无违背。

  至系争规定一许监狱长官阅读受刑人发受书信部分,涉及通讯内容之秘密性,属宪法保障秘密通讯自由之核心内涵。倘系为达成监狱行刑之目的,其规范目的固属正当。然其未区分书信种类(例如是否为受刑人与相关公务机关或委任律师间往还之书信),亦未斟酌个案情形(例如受刑人于监所执行期间之表现),一概认为有妨害监狱行刑之目的,而许监狱长官阅读书信之内容,显已对受刑人及其收发书信之相对人之秘密通讯自由,造成过度之限制。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

  系争规定一后段规定:“……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之虞,受刑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行收受。”除限制发受书信之受刑人及其收发书信之相对人之秘密通讯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现自由。上开规定许监狱长官删除受刑人发受书信之内容,系为维护监狱纪律,其规范目的尚属正当。惟删除之内容,应以维护监狱纪律所必要者为限,并应保留书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狱时发还之,以符比例原则之要求。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秘密通讯及表现自由之意旨尚属无违。

二、有关系争规定二阐示母法之妨害监狱纪律之虞部分

  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者,该命令须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始为宪法所许(本院释字第568号解释参照);法律概括授权行政机关订定之施行细则是否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应视其规定是否为母法规定之文义所及而定(本院释字第710号解释参照)。系争规定一限于维护监狱纪律所必要,始许监狱长官删除相关部分。监狱行刑法第93条之1规定:“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据此订定之系争规定二规定:“本法第66条所称妨害监狱纪律之虞,指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显为虚伪不实、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二、对受刑人矫正处遇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七、违反第18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监应遵守事项之虞。”系争规定二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发送书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对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细则第18条第1项各款之规定,均未必与监狱纪律之维护有关。其与监狱纪律之维护无关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权,与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不符。相关机关如认系争规定一所列“有妨害监狱纪律之虞”尚不足以达成监狱行刑之目的,应修改法律明定之。

三、有关系争规定三限制受刑人投稿部分

  对宪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须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始无违宪法第23条之法律保留原则;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本院释字第443号解释参照)。系争规定三明定:“受刑人撰写之文稿,如题意正确且无碍监狱纪律及信誉者,得准许投寄报章杂志。”系对受刑人宪法保障之表现自由之具体限制,而非技术性或细节性次要事项,监狱行刑法既未具体明确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命令予以规范,显已违反宪法第23条之法律保留原则。

  又人民之表现自由涉及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为宪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权利。国家对一般人民言论之事前审查,原则上应为违宪(本院释字第744号解释参照)。为达成监狱行刑与管理之目的,监狱对受刑人言论之事前审查,虽非原则上违宪,然基于事前审查对言论自由之严重限制与干扰,其限制之目的仍须为重要公益,且手段与目的间应有实质关联。系争规定三之规定中,题意正确部分涉及观点之管制,且其与监狱信誉部分,均尚难谓系重要公益,与宪法第11条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不符。另监狱纪律部分,属重要公益。监狱长官于阅读受刑人投稿内容后,如认投稿内容对于监狱秩序及安全可能产生具体危险(如受刑人脱逃、监狱暴动等),本得采取各项预防或管制措施。然应注意其措施对于受刑人表现自由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超过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并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较小之其他手段可资运用,且应留给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够机会(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后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内容后再行投稿等),而不得仅以有碍监狱纪律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报章杂志。系争规定三有关“受刑人撰写之文稿,如……无碍监狱纪律……者,得准许投寄报章杂志”,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与宪法第11条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有违。

  系争规定一至三与前开宪法规定意旨有违部分,除系争规定三所称题意正确及无碍监狱信誉部分,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馀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四、有关不受理及另案处理部分

  声请人就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第82条全文声请解释,除系争规定二与原因案件有关,应予受理外,其馀各款与原因案件无关,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另声请人就监狱行刑法第6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1项第7款等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业经本院作成释字第755号解释在案。均并此叙明。

注:参照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号决议通过之受监禁者待遇基本原则(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第5点规定:“除可证明属监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监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如各该国为后列公约之缔约国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之人权及基本自由,并包括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之其他权利。”(Except for those limitations that are demonstrably necessitated by the fact of incarceration, all prisoners shall retain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set out 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where the State concerned is a part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Optional Protocol thereto, as well as such other rights as are set out in other United Nations covenants.)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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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烱炖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张大法官琼文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解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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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6号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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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台字第11918号邱和顺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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