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7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9年2月22日
司法院释字第77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75 号 【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8年2月22日

解释争点

一、刑法第47条第1项有关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违反宪法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违反宪法罪刑相当原则?

二、刑法第48条前段及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有关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违反宪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解释文 编辑

  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关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违反宪法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问题。惟其不分情节,基于累犯者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于不符合刑法第59条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应负担罪责之个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过苛之侵害部分,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于此范围内,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之。于修正前,为避免发生上述罪刑不相当之情形,法院就该个案应依本解释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8条前段规定:“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与宪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48条前段规定既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规定:“依刑法第48条应更定其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应即并同失效。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法官3人为审理同院103年度声字第831号声请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受刑人何宗儒因犯制造毒品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中经检察官发觉为累犯,声请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声请人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为审理同院103年度声字第539号声请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受刑人游瑞成因犯贩卖毒品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中经检察官发觉为累犯,声请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及声请人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为审理同院107年度声字第430号声请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受刑人林清水因犯收受赃物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中经检察官发觉为累犯,声请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就应适用之刑法第47条第1项、第48条前段及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规定有关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下依序称系争规定一至三),认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声请人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为审理同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7号妨害兵役案件(被告周子威前因犯不能安全驾驶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因无故逾教育召集令,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就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认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上开4件法官声请案,均经法院裁定停止程序,并依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均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声请人苏品睿,前因麻醉药品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贩卖毒品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诉字第1062号确定终局判决,判处有期徒刑,认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加重本刑,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声请人徐世宗,前因常业诈欺、恐吓取财等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伪造公文书等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诉字第275号确定终局判决,判处有期徒刑,认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加重本刑,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声请人彭云明,前因窃盗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加重窃盗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中被发觉为累犯,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声字第1270号确定终局裁定,更定其刑。声请人认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加重本刑,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又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号确定终局判决,就检察总长主张不得于裁判确定后更定其刑,以无理由驳回,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亦有上开违宪情形,声请解释。
  声请人何财龙,前因毒品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贩卖第二级毒品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诉字第810号确定终局判决,判处有期徒刑,认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加重本刑,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声请人王志成,因强盗等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声字第562号刑事裁定更定其刑,未依法提起抗告,未尽审级救济途径,惟检察总长对该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诉,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确定终局判决)以无理由驳回。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上开5件人民声请案,经核均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核上述9件声请案均涉及累犯加重本刑或裁判确定后裁定更定其刑是否违宪之争议,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宪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权,立法机关为保护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罚限制人身自由,虽非宪法所不许,惟因刑罚乃不得已之强制措施,具有最后手段之特性,自应受到严格之限制(本院释字第646号第669号解释参照)。
  又有关刑罚法律,基于无责任无处罚之宪法原则,人民仅因自己之刑事违法且有责行为而受刑事处罚(本院释字第687号解释参照)。刑罚须以罪责为基础,并受罪责原则之拘束,无罪责即无刑罚,刑罚须与罪责相对应(本院释字第551号第669号解释参照)。亦即国家所施加之刑罚须与行为人之罪责相当,刑罚不得超过罪责。基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释字第602号第630号第662号第669号第679号解释参照),立法机关衡量其所欲维护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后矫正行为人之必要性,综合斟酌各项情状,以法律规定法官所得科处之刑罚种类及其上下限,应与该犯罪行为所生之危害、行为人责任之轻重相符,始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及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 

一、系争规定一不生是否违反宪法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问题,惟其不分情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个案过苛部分,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及比例原则
  刑法于中华民国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时,其第47条规定:“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系以:“受刑后复犯罪,可证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惩治其特别恶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修订法律馆编辑,法律草案汇编(二),62年6月台一版,第29页参照)。嗣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成为系争规定一,明定:“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于故意犯者外,其馀仍维持构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称:“累犯之加重,系因犯罪行为人之刑罚反应力薄弱,需再延长其矫正期间,以助其重返社会,并兼顾社会防卫之效果。”(立法院公报第94卷第5期,第237页参照)姑不论累犯要件应如何定义,立法者之所以在原违犯条款所规定之处罚外,再以系争规定一加重本刑之处罚,理由在于行为人前因犯罪而经徒刑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理应产生警惕作用,返回社会后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为人却故意再犯后罪,足见行为人有其特别恶性,且前罪之徒刑执行无成效,其对于刑罚之反应力显然薄弱,故认有必要加重后罪本刑至二分之一处罚。

  依上开系争规定一法律文义及立法理由观之,立法者系认为行为人于前罪徒刑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违犯后罪,因累犯者之主观恶性较重,故所违犯之后罪应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争规定一所加重处罚者,系后罪行为,而非前罪行为,自不生是否违反宪法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问题。

  惟系争规定一不分情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实务上有期徒刑加重系以月为计算单位,如最低法定本刑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结果,最低本刑为7月有期徒刑。本来法院认为谕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即可收矫正之效或足以维持法秩序(刑法第41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参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结果,法院仍须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因此,系争规定一不分情节,基于累犯者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于不符合刑法第59条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应负担罪责之个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过苛之侵害部分,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于此范围内,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之。于修正前,为避免发生上述罪刑不相当之情形,法院就该个案应依本解释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系争规定二不符宪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失其效力;系争规定三因此失所依附
  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本院释字第574号第589号第629号解释参照)。另依宪法第8条第1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其所称“依法定程序”,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国家机关所依据之程序,须以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正当,始符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之实施,应保障当事人之合法诉讼权,并兼顾被告对于裁判效力之信赖(本院释字第271号解释参照),是判决确定后,除为维护极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对同一行为重复追诉、审问、处罚,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为而遭受重复审问处罚之危险(即禁止双重危险)、防止重复审判带给人民之骚扰、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狱,并确保判决之终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已成为现代法治国普世公认之原则(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美国宪法增补条款第5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及日本国宪法第39条等规定参照)。

  系争规定二明定:“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于裁判确定后,原裁判科刑程序业已终结,再依系争规定二重复进行同一犯罪行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仅系为审酌原未发觉之累犯资料,更定其刑、加重处罚,非为维护极重要之公共利益,显违宪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争规定二既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系争规定三明定:“依刑法第48条应更定其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应即并同失效。

三、科刑资料之调查与辩论
  对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目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科刑资料之调查时期应于罪责资料调查后为之(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4项参照),及赋予当事人对科刑范围表示意见之机会(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3项参照),对于科刑资料应如何进行调查及就科刑部分独立进行辩论均付阙如。为使法院科刑判决符合宪法上罪刑相当原则,法院审判时应先由当事人就加重、减轻或免除其刑等事实(刑法第47条第1项及第59条至第62条参照)及其他科刑资料(刑法第57条及第58条参照),指出证明方法,进行周详调查与充分辩论,最后由法院依法详加斟酌取舍,并具体说明据以量定刑罚之理由,俾作出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之科刑判决。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修法,以符宪法保障人权之意旨,并此指明。

四、不受理部分
  有关声请人苏品睿,据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诉字第1062号确定终局判决,声请解释刑法第77条第1项、第2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19条第3项及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项规定部分,声请意旨仅系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并未于客观上具体叙明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项规定究有何违反宪法而侵害其基本权利之处。其馀规定均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

  有关声请人王志成,据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声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声请解释系争规定一部分,查声请人未对上开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未尽审级救济途径,上开裁定并非确定终局裁判,自不得据以声请解释宪法。其另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6号确定终局判决,声请解释刑法第77条第2项第2款及第79条之1第2项规定部分,均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

  上开声请经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编辑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烱炖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黄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许大法官志雄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陈大法官碧玉加入“一、”部分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陈大法官碧玉加入“二、”部分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解释摘要 编辑

释字第775号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法官(会台字第12352号)声请书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会台字第12274号)声请书
何财龙(会台字第13004号)声请书
徐世宗(会台字第13445号)声请书
彭云明(会台字第13582号)声请书
苏品睿(107年度宪二字第227号)声请书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107年度宪三字第21号)声请书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107年度宪三字第23号)声请书
王志成(108年度宪二字第3号)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诉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徐世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彭云明)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诉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苏品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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