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04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4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04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3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07 页 | |
当事人一造声请变更言词辩论期日,除法院认为有重大理由予以裁定变更者外,当事人仍须于原定期日到场,否则即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七七条办理(应注意三七八条)。至声请变更言词辩论期日,系出于两造之合意,法院固应就其声请有无重大理由为允许与否之裁定。但其声请为无理由,虽尚未及驳回,而当事人于原定期日不到场者,仍应认为迟误,视为休止诉讼程序。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所云重大理由,系属事实问题,应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不能预定标准。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猝患急病,致不能为诉讼行为,而尚有人可以委任,并能为委任者,即不能认为重大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