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5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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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4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86 页 | |
(一)审判上和解,如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得声请继续审判 (参照院字第八四三号解释)。
(二)委任状上祇有“悉依法定”或“进行诉讼”等字样,并非特别委任,自不得认有代为和解之权。
(三)无诉讼代理权者所为之和解,自不生效。
(四)和解无效之声明,法律上并无期间之限制 (参照院字第一二二零号解释)。
(五)无诉讼代理权者之诉讼行为,于审判终结或和解成立后,得因本人之承认,视为有效力之行为。
(六)和解因代理权欠缺而撤销,因此所生之诉讼费用,应依民诉法第八十九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