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1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1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1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1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6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9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19、828 条 ( 19.12.26 ) |
丙就与甲、乙共有之房地,未得甲、乙同意。私擅设定抵押权,无论该房地曾否为所有权保存登记,其抵押行为均不能有效,惟该房地如非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则丙虽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一项处分其应有部分,但不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