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5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5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5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9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0 条 ( 24.01.01 ) |
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选任辩护人,应于每审级为之,经过一审级,其选任之效力,即不复存在。故案件发回同一法院更审时,在前次审判程序中所选任之辩护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状,不得要求出庭辩护。
←司法院院字第175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5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9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0 条 ( 24.01.01 ) |
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选任辩护人,应于每审级为之,经过一审级,其选任之效力,即不复存在。故案件发回同一法院更审时,在前次审判程序中所选任之辩护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状,不得要求出庭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