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5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5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75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7年7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94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0 條 ( 24.01.01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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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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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0 條 ( 24.01.01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