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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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11、917 条 ( 19.12.26 ) |
典权不得为拍卖之标的,债权人如就债务人之典物行使权利,祇可命债务人将典权让与债权人。
声请书
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案据江西高等法院呈称。案据署江西九江地方法院院长代电称。兹有债权人请求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典权拍卖。届期无人承买。能否减价再行拍卖。有甲、乙二说。甲说、典价原有定额。转典不得超过原典价。法有明文。足征典权之价值不能自由增减。如经一次拍卖无人承买。除由债权人找价承受外。祇有强制管理之一法。乙说、典权与所有权同系财产权。典物之转典及典权之让与。于法祇有不得超过原典价之限制。而无不得少于与原典价之限制在典权人既有抛弃一部分典价之利益之自由。则因拍卖而受一部分典价之损失。与拍卖所有物因减价而受损失者无异。自可与拍卖所有物一例办理。二说孰是。事关法律疑义。理合电请解释示遵等情。据此。理合据情转呈钧长俯赐解释示遵。以凭转饬遵照等情。据此。事关法令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钧院鉴核指示。以便转饬遵照。谨呈司法院院长居。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