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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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6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7年8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0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11、917 條 ( 19.12.26 ) |
典權不得為拍賣之標的,債權人如就債務人之典物行使權利,祇可命債務人將典權讓與債權人。
聲請書
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案據江西高等法院呈稱。案據署江西九江地方法院院長代電稱。茲有債權人請求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典權拍賣。屆期無人承買。能否減價再行拍賣。有甲、乙二說。甲說、典價原有定額。轉典不得超過原典價。法有明文。足徵典權之價值不能自由增減。如經一次拍賣無人承買。除由債權人找價承受外。只有強制管理之一法。乙說、典權與所有權同係財產權。典物之轉典及典權之讓與。於法只有不得超過原典價之限制。而無不得少於與原典價之限制在典權人既有拋棄一部分典價之利益之自由。則因拍賣而受一部分典價之損失。與拍賣所有物因減價而受損失者無異。自可與拍賣所有物一例辦理。二說孰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據情轉呈鈞長俯賜解釋示遵。以憑轉飭遵照等情。據此。事關法令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指示。以便轉飭遵照。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司法行政部部長謝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