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7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7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7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7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4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98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92、503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当事人于补正期间内声请诉讼救助,经裁定驳回后,仍不遵期补正,致其诉或上诉被裁定驳回者,原可分别提起抗告,纵令驳回其诉或上诉之裁定因当事人未为抗告而确定,而关于求助之抗告,经抗告法院认为应行准许,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三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仍得声请再审,不能谓当事人对于驳回诉讼救助之声请,提起抗告,为无实益 (参照院字第一四一二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