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8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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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5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08 页 | |
业经登记之公司、商号,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为不正之竞争者,虽在公司本支店所在地之城镇乡以外,依商人通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亦得请求禁止其使用,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惟是否为不正之竞争,须由公司负证明责任,与同条第二项所定在同一城镇乡以内,推定其为不正之竞争者不同而己,故仿用者如不在同一城镇乡以内,公司能否呈请禁止,须视其能否证明为不正之竞争 (院字第一一四○号解释关于此项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