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4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4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9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18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92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法院许债务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须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为之,即债务人财产在战区内者亦然,所定期限,必须确定而不失于过久,不得以战事结束为期,亦不得以民法所定时效期间为准。至法院判决命将债务人之财产变价执行者,如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情形,不得仅以在国难期间,遽援用此规定,准予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