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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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0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25、226、266、920、921 条 ( 19.12.26 ) |
(一)以房屋及其基地为标的之典权存续中,房屋因不可抗力而灭失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就其房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典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典价,出典人亦不得请求返还房屋,关于基地部分,典权与回赎权虽未消灭,但出典人不回赎时,典权人并无回赎之请求权,自亦不得请求返还典价。至典权人得在该房屋之基地重建房屋,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甚明,典权人重建房屋时,对于该房屋仍有典权,出典人亦仍有回赎权。
(二)租赁之房屋,在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租赁关系即归消灭,嗣后承租人自无支付租金之义务,因担保租金支付义务所交之押租,亦得请求返还。至出租人就该房屋之基地,如有所有权或其他得建筑房屋之权利,当然得再建筑房屋,若原呈所称乙能否就该房屋基地建筑房屋,其乙字系甲字之误,则系承租人能否在该基地建筑房屋之问题,应查照院字第一九五○号解释第五段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