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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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30 页 | |
刑法上所谓因犯罪所得之物,系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变卖盗贼所得之价金,并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所谓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乃属赃物罪所设之特别规定,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既称赃物无法追缴或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则赃物变得之价金,自亦不包括于同条第一项赃物之内,盗卖军用品或公有财物所得之价金,自不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