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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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3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5、923、924 条 ( 19.12.26 ) |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之请求权,不仅指债权的请求权而言,物权的请求权亦包含在内,业以院字第一八三三号解释在案,惟当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额之金钱,取得占有他方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约明日后他方得以同额之金钱回赎者,不问当事人所用名称如何,在法律上应认为出典,出典人之回赎权为提出原典价向典权人表示回赎之意思,使典权归于消灭之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出典人提出原典价向典权人表示回赎之意思时,虽因典权消灭而有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然此系行使回赎权所生之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回赎权为请求权,故关于出典人之回赎权,应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四条办理,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据原呈所述情形,甲于民国十年十二月出典,约定种过四年原价取赎,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甲本不得于出典满六年后回赎,惟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十五条,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甲得于出典满四年后六年内,即民国二十年十二月前回赎,一届十年期满,当然不得再行回赎,所有以前解释及判例与此见解有异者,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