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4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4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4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3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923、924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業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惟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得占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出典,出典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權歸於消滅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出典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時,雖因典權消滅而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然此係行使回贖權所生之效果,不能據此即認回贖權為請求權,故關於出典人之回贖權,應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辦理,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據原呈所述情形,甲於民國十年十二月出典,約定種過四年原價取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甲本不得於出典滿六年後回贖,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甲得於出典滿四年後六年內,即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前回贖,一屆十年期滿,當然不得再行回贖,所有以前解釋及判例與此見解有異者,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