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8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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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5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78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245、406 条 ( 24.02.01 ) 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1 条 ( 30.04.08 ) |
(一)对于财产管理人之计算请求权,为债权之一种,请求计算之诉,既以此种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自属财产权上之诉讼,核定此项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以原告就履行计算义务所有利益之客观价额为准,惟其价额通常祇能约计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确数,自可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一条办理。
(二)以一诉请求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诉讼标的虽有两项,而自经济上观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终局标的之范围,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于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前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者,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定其价额,惟法院就第一请求以一部判决命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原告于被告任意或依强制执行为此报告后,补为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时,如其诉讼标的之价额高于原定之价额,法院自应命原告补缴裁判费。